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秀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李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劉乙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VZ-7218號自用小客車發還李秀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秀美與被告劉乙麟係母子關係,因被告劉乙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 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扣押聲請人所有之AVZ-7218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並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執行扣押。惟系爭汽車係聲請人於107年7月5日以前夫劉賢武向銀行貸款取 得之資金所購置,當時被告劉乙麟在甜點店從事合法工作,故系爭汽車並非被告劉乙麟之不法所得或衍生財產,且系爭汽車平日係由聲請人使用,被告劉乙麟只有在聲請人未使用系爭汽車時才能使用,但聲請人對於被告劉乙麟使用系爭汽車前往何處、與何人見面,聲請人均不知情,聲請人也不可能漠視被告在外犯罪,絕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被告劉乙麟之犯罪工具,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3項之沒收要件。又被告劉乙麟已坦承犯罪,並與 全部被害人調解成立,僅被害人林建亨部分尚餘9期金額待 付,其餘被害人均已如期或提前給付完畢,尚未履行之調解金額與系爭汽車價值已顯不相當,繼續扣押系爭汽車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裁定發還系爭汽車。 二、理由: ㈠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乙麟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依基隆市警察局局長之聲請,於109年8月19日裁定准予扣押被告劉乙麟之母即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汽車,並於109年8月20日執行扣押(參見本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及基隆市 警察局扣押筆錄)。又被告劉乙麟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期間:108年2月至109年8 月),先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被害人許勇智、林建亨)、109年度重訴字第9 號(被害人陳兩成)、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害人張朝基、楊蕙萍、蕭芯語)案件審理。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卷內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足以證明聲請人係以被告劉乙麟之父劉賢武於107年7月2日 提供之資金,於107年7月5日向第三人購得系爭汽車。而被 告劉乙麟於107年4月2日至107年9月3日間係在和饗有限公司任職,從事餐飲業工作,尚未加入前述案件之犯罪組織,此有被告劉乙麟之勞工保險投資紀錄及和饗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以證明,顯見系爭汽車並非被告劉乙麟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或因該不法所得而移轉、變更之財物;又被告劉乙麟雖曾駕駛系爭汽車參與聚億公司之宜蘭旅遊活動(108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及與不詳之人見面(108年10月15日),然 無證據顯示系爭汽車係被告劉乙麟行騙前述案件被害人之犯罪工具,前述案件之被害人亦未曾指述被告劉乙麟駕駛系爭汽車與其等見面,可認系爭汽車並非被告劉乙麟從事前述案件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 ㈣被告劉乙麟與前述案件之被害人均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其中被害人許勇智、陳兩成、張朝基、楊蕙萍、蕭芯語部分均已如期或提前給付完畢,而被害人林建亨部分應賠償30萬元,已於109年12月28日給付15萬元、110年1月14日給付1萬2,500元、110年2月9日給付1萬2,500元、110年3月15日給付1萬2,500元,尚餘9期款項合計11萬2,500元待付。考量被告劉乙麟之履行狀況良好,將來縱未按期履行,亦可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保障被害人林建亨之債權,且被告劉乙麟實際賠償前述被害人之金額,合計已超過其個人犯罪所得,故無必要因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檢察官對於聲請人之請求亦未表示反對意見。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