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凱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王雅芳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凱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由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審理中,聲請人偵查中經警察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系爭扣押物),前經聲 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惟檢察官本案起訴書所聲 請應予沒收之物未包含系爭扣押物,且起訴卷證內全無顯示系爭扣押物與本案犯罪事實關聯性,顯非將系爭扣押物作為證據,則系爭扣押物既非列為證據,也未經聲請沒收,即係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系爭扣押物係第三人王艾迪在本案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開始之時間點107年以前之106年9 月28日即已出資購買,並繳納貸款及保險費,則王艾迪取得系爭扣押物所有權原因亦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三人沒收要件。再公路監理機關所為車輛登記亦為王艾迪,聲請人雖偶爾使用,惟主要仍係王艾迪及其家人共同使用,系爭扣押物所有權非屬聲請人所有,若僅以聲請人曾為使用,檢察官無須任何舉證即可認定系爭扣押物與本案有關聯性,而可作為證據或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而聲請人既與家人同居共財,豈非認聲請人家人生活財物均與犯罪有關或屬可得宣告沒收之物,系爭扣押物既非聲請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顯非聲請人倘受有罪判決而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或追徵之財產。且現因新冠疫情肆虐,聲請人父母年邁,聲請人之家人有賴系爭扣押物作為代步工具,又為免系爭扣押物長期閒置未使用,造成機件毀損,系爭扣押物應已無扣押及留存之必要,爰請求裁定准許發還予王艾迪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搜索聲請人之住所等處後,依法扣押包含系爭扣押物等物品在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本案繫屬審理中。又聲請人前曾聲請返還系爭扣押物,經本院以前裁定駁回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此一新制之設計,關於犯罪利得之沒收,係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利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其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僅取決於事實上對於利得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以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不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必要,只需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力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20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扣押 物之所有權人雖係王艾迪,然系爭扣押物之扣押地點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曾駕駛系爭扣押物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即本案起訴書所載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御首公司)之實際營業處所,且系爭扣押物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繳費通知簡訊亦係傳送至聲請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裁定卷宗無訛,則聲請人雖非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然尚不能排除聲請人對系爭扣押物具有事實上管理力之可能。又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聲請人出資成立御首公司等公司並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而涉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加重詐欺等罪嫌,聲請人既使用系爭扣押物作為前往御首公司之代步工具,系爭扣押物即有可能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被提出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被訴犯行之證據,尚不能因檢察官起訴時未將系爭扣押物列為證據而逕認系爭扣押物與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三)再按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雖未於本案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系爭扣押物,然系爭扣押物與本案案情關連性之強度、有無作為證據或是否為聲請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均有待本院進行審理程序調查確認後,始得予以判定,不因檢察官是否有聲請沒收而有異,故在全案審理終結前,系爭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自無從發還,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