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王建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王建足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代 理 人 孫銘豫律師 成本鈞律師 被 告 陳韋霖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00號0 樓 黃張祥 江俊孝 李建基 楊進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109年度偵字第4661號),並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陳報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各1件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王建足以被告陳韋霖等5人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第466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月22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116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因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0年2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0年2月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4號卷第3頁、第43頁】,是本件 聲請程序,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規定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又賭博為自然債務,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索討賭債之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亦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名,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而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亦 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佐。再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因此,法官在從事個案審判時,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因此,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判斷,應就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若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之犯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人以詳如後附件之「刑事陳報狀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各1件」所載之理由認被告等5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固非無見。 六、惟本院查: ㈠告訴人張王建足於109年2月14日警詢、109年2月19日警詢、1 09年2月24日警詢、及109年7月31日偵訊時指訴被告李建基 、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均涉有上揭犯行,並提出被告楊進輝傳送給張博文之子張正典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張博文生前擬傳送給被告楊進輝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及張博文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等在卷可徵。再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109至111頁支票發票人 張博文109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支票發票人張 博文109年2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1紙、同上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35至39頁支票發票人張博文108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壹佰 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支票發票人張博文108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1紙在 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子張博文係上開支票發票人,應依 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之責任)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上開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洵堪認定。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然查:㊀告訴人係於109年2 月14日,始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報案等情,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經警調閱告訴人所指期間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被告陳韋霖、黃張祥於109年2月4日15時許、109年2月5日15時許,有持用大聲公在告訴人上址住所樓下巷道徘徊數分鐘之行為,然其等僅有2人,亦無 圍堵在告訴人住所外妨害告訴人出入之行為,且該等錄影因無錄音紀錄,而無以確知被告陳韋霖、黃張祥是否果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以大聲公大喊「張博文詐騙集團、欠錢不還、趕快出來、不要躲了」等語之行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韋霖、黃張祥有無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已有所疑。㊁依告訴人之所指,被告陳韋霖、黃張祥以大聲公大喊「張博文詐騙集團、欠錢不還、趕快出來、不要躲了」等語,並拉有上載「張博文欠錢」等文字之白布條等行為,縱認為事實,該等言語文字既僅單純陳明上開內容,尚難認有何將加害於張博文或其家人之旨,縱使告訴人望之、聞之而心生不快,在客觀上亦難認已使通常一般之人望之、聞之而心生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恐懼感。蓋刑法上所謂之恐嚇危害安全,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才屬相當,並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該罪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願云(即張博文前妻、告訴人前媳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住2樓,有聽 到聲音,伊當時在2樓不知道喊什麼,下樓才知道,伊下去 有跟對方說小孩子在睡覺、你這樣喊會吵到小孩子,對方說哪有小孩子睡那麼晚,伊說你家小孩子沒睡這麼晚、我家小孩子有睡那麼晚,對方就沒有回話,後來伊等社區有叫警察,之後人就都走開了等語;再參以108年10月17日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當日該派出所員警經證人陳願云通知而到場處理,現場無暴力、潑漆等情狀等情,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參,均無以佐證被告陳韋霖、黃張祥有何恐嚇或妨害自由之犯行,是本件尚難憑告訴人之所指,逕認被告陳韋霖、黃張祥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亦難憑此遽認未到場之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㊂觀之告訴人所提卷附「被告楊進輝傳送給張博文之子張正典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楊進輝於108年12月13日傳送內容為:「有沒有跟 你爸說好了 那兩張票一張2月15、一張3月15」、「不然我無法向人家交代」之訊息給張正典,另於109年1月8日傳送 內容為:「我已經告知了到時候去家就別不好意思」、「故意要幫忙你爸結果你們父子都這樣」之訊息給張正典;證人張正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楊進輝傳「到時候去家就別不好意思」等語,是傳給伊,只是伊當時沒有看,伊有跟張博文說楊進輝有於108年12月間傳訊息給伊要伊去找他,張博 文叫伊不要理楊進輝,並跟伊交代一些楊進輝他們的事情,就是會想辦法幫伊等解決,張博文有向伊抱怨江俊孝背叛他之類的話,要伊自己交朋友要小心等語。是依上揭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進輝曾因張博文之債務問題聯繫證人張正典,及張博文生前曾向證人張正典抱怨被告江俊孝等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江俊孝、楊進輝即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㊃觀之告訴人所提卷附「張博文生前擬傳送給被告楊進輝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其上固載有「就用我的生命還你們」等語,此情固與張博文之死亡原因(上吊自縊、窒息、呼吸衰竭)及方式(自殺)無牴觸之情,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109年度相字第68號案卷節本在卷可佐,然縱認張 博文係因遭被告楊進輝追討債務始萌生自殺意念,終而自殺身亡,亦難憑此逕認被告楊進輝即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況本件經調取張博文為發票人之相關支票退票紀錄、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等人之財稅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亦未獲致可佐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犯行之事證等情,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至告訴人及證人張正典於偵訊時固另稱:本件與被告李建基、江俊孝等人有關,是聽沈鴻達講的等語;然證人沈鴻達於警詢時證稱:張博文沒跟伊說過他有欠錢、欠何人錢、欠何種錢,是告訴人跟伊說有人去家裡向張博文討債伊才知道等語,亦無以佐證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二)從而,本件依現查得之證據資料,既可對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縱認其等所辯有所隱飾,然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於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等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等語明 確綦詳,職是,被告等5人上開行為,應係屬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之催討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所為救濟解決手段,況上開支票發票人一直避不出面,亦不報警舉證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等情事,且告訴人及證人張正典、證人陳願云亦不因被告等5人上開行為致其生危害於安全,況債有頭 、冤有主,誰欠誰如何償還票據債務,亦與告訴人及證人張正典、證人陳願云等人無涉,亦有上開支票發票人之手書1 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29頁手書】。因此,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尚難執此遽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犯罪事實認定,應堪認定。 ㈢又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㈡本件經承辦員警調閱聲請人 所指訴案發時間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陳韋霖、黃張祥雖確有持大聲公在聲請人住所樓下巷道徘徊之行為,惟現場僅有被告2人,並無夥同其他人到場,且並無任何圍 堵聲請人住所妨害出入之行為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指訴之108年10月17日,案發 當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現場確無任何暴力或潑漆之行為一情,亦有員警工作紀錄表附卷足資佐證。是則,既查無任何具體之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帶同不知名人士,在現場圍堵聲請人之住所,或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妨害聲請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即有不合。而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以大聲公大喊「張博文詐騙集團、欠錢不還、趕快出來、不要躲了」,及懸拉記載「張博文欠錢」文字之白布條等行為,核其內容均尚難遽認係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危害之通知,所為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首揭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臆測,遽認被告等確有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而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㈢綜上,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強制或恐嚇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負刑法妨害自由刑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原檢察官未詳加調查雙方間有無實際借款之事實、被告陳韋霖存款之金流,及以隔離訊問方式查明借款交付過程、利息支付等詳情部分,核均屬檢察官偵查之職權,既經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已足資認定被告等刑責之有無,並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至其餘再議所指摘之事項,均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維,及主觀之認知感受,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關聯,尚難據以認原不起訴處分即有何違誤之處,且應為被告等不起訴處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一一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明確綦詳,因此,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均無違誤,並無調查未盡之情事,惟聲請人依憑己見臆測此部分,並空言指摘原處分上開部分、再議駁回處分上開部分之違誤,均顯無理由,應堪認定。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審核,並斟酌上開原不起訴處分及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補充理由之說明分述如下: ⒈證人張正典(即張博文之子)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證述: 我知道108年11月至12月間,對方有來家門外按門鈴和喊 大聲公(內容:張博文欠錢還錢)的事情,我當時有在家中,但奶奶叫我不要介入處理,所以我當時沒有多管,當時爸沒有告訴我為何原因,我也找不到我父親,而楊進輝於109年1月8日以LINE傳訊息給我說「我已經告知了到時 候去家就別不好意思」,這句話的意思是他要向我爸討債,因我爸不出面,他轉而找我跟奶奶,並以此話(訊息)警告我,要我爸出面處理債務,否則將要直接到我家要債,我爸張博文於109年2月21日上吊自殺時,現場留有遺書,遺書內容叫我好好照顧奶奶,做事不要衝動,不要輕易相信朋友,而且死後債務就都沒了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467至468頁】,並有上開LINE傳訊息「我已經告知了到時候去家就別不好意思」之擷圖照片1 張【見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471頁】、張博文遺書1件【見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111頁】在卷可佐。復酌同 上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111頁張博文遺書內容:「...... ,我去了後,所有債務都沒了」等語以觀,足徵被告楊進輝曾因張博文之債務問題聯繫證人張正典,及張博文生前曾向證人張正典抱怨被告等人,且被告等人亦一直找不張博文之事實存在,惟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等人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張王建足於109年2月22日偵訊時指訴:我兒子張博文沈迷在電動玩具,經常到忠二路一家電動遊戲場賭博,輸了很多錢,他為了還賭債,賣了2間房子,還跟我借了4000萬元,另外又跟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還到我家討 債,還在我家下面拉白布條,然後用大聲公討債,還欠了300萬元賭債沒還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 三第119頁】,並有上開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109至111頁 支票發票人張博文109年1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 、支票發票人張博文109年2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1紙、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35至39頁支票發票人張博文108年10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壹佰萬元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紙、支票發票 人張博文108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FAC0000000號面額壹佰 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稽,與上開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111頁張博文遺書內容:「......,我去了後,所有債務都沒了」等語情節勾稽以觀,足徵告訴人兒子張博文積欠他人債務糾紛並未解決,且債權人亦一直找不張博文,因而致債權人聯繫張博文家人協助找張博文出面之事實,洵堪認定,況且張博文出面始能解決債務糾紛,倘若逼歿張博文,則全部債務糾紛關係,勢必如同上開偵字第2108號卷三第111頁張博文遺書內容:「......,我去了後,所有債 務都沒了」之情節發生,因此,債權人是要討債錢,並不是要取張博文生命,應堪認定。 ⒊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再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債權人是要討債,而張博文係躲債,且張博文一直未出面應對之種種考量,實非他人所能知悉其中奧秘,況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以大聲公大喊「張博文詐騙集團、欠錢不還、趕快出來、不要躲了」,及懸拉記載「張博文欠錢」文字之白布條等行為,核其內容均尚難遽認係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危害之通知,所為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惟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等人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⒋況本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調取張博文為發票人之相關支票退票紀錄、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等人之財稅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雙向通聯紀錄及行動數據上網歷程,亦未獲致可佐被告李建基、江俊孝、楊進輝、陳韋霖、黃張祥有告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事證等情,亦有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 23至123頁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 隆分局109年3月4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91041870號函 及其檢附被告等5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樹王茶行(負責 人:江俊孝君)之營業稅稅籍資料、105年1月至109年3月營業稅繳納證明及黃張祥君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基警刑 大一字第1090003696號函及其檢附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等四人開戶資料及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函及其檢附李建基等6人於 本公司所立存款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有互列印紙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5月20日函及其檢附陳韋霖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0日函及其檢附陳韋霖之上開支票、開戶申請、存款交易明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12日函及其檢附上開支票之提示兌領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6月9日函及其檢附開戶資 料及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5月27日函及其附件各1件,與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131至203 頁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2日函及其檢附文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 年5月26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14日 函及其檢附文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3月4 日北區國稅基隆綜字第1091041870號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8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臺灣土地銀行 基隆分行109年5月4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5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及同上偵 字第2108號卷二第213至203頁之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14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8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4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與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333至389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09年3月4日函及其檢附文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9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4日函及 其檢附文件、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5日 函及其檢附文件,及同上偵字第2108號卷二第401至463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09年5月25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09年5月13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9年2月27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4日函及其檢附文件、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及其檢附文件、有限責 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09年5月5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玉 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8日函及其檢附文件、基隆市 警察局109年5月12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9年5月11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09年5月7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等在卷可憑,核其內容均 尚難遽認係有關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危害之通知,被告等人所為亦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惟尚 難憑此逕認被告等人即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⒌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猶仍執詞認本件被告等人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中就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亦尚無何違誤之處,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揭犯行,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院之認定,職是,上開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且認事用法,均無違法不當情形,洵堪認定。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及其代理人聲請意旨仍執上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予詳查,據以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洵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刑事陳報狀影本、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各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