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時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時福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時福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茶葉禮盒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郭時福為基隆市安樂區樂一里現任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係受基隆市安樂區區長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基隆市政府交辦事項,負責向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及基隆市政府反映樂一里里民對公共議題之意見,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元濃(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台灣新光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開發公司)工務經理,負責掌控該公司起造之「新光新海灣」建案(基地位在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9筆 地號,下稱本建案)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簡俊賢(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本建案承造商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譽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並受廖元濃指揮監督。 二、緣於民國106年間,豐譽公司因本建案基地前(下稱本候車 亭舊址)之既有「國軍福利中心站公車候車亭(往市區方向)」妨礙施工,向基隆市政府工務處提出拆遷申請,於106 年7月25日辦理會勘,同意豐譽公司暫拆遷並移往鄰近之光 華國宅社區前花圃處(下稱本候車亭新址)搭建臨時公車候車亭,本建案完工後應依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基隆市公車處)提供之圖說將候車亭設置於原處。迄至109年5月4日本建案完工,豐譽公司向基隆市政府申請會勘是否仍須 遷移本候車亭,基隆市政府遂於109年5月19日發函予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再由基隆市安樂區公所依權責函轉樂一里里辦公處予樂一里里長郭時福,由郭時福代表樂一里於109年5月29日會勘時出席反映里民對於本候車亭設置位置之意見。109年5月29日會勘時,郭時福因本候車亭於本建案施工期間暫設本候車亭新址,影響當地里民行車安全為由,代表樂一里里民要求將新式公車候車亭恢復本候車亭舊址設置,基隆市政府遂依郭時福要求及106年7月25日會勘決議將新式公車候車亭恢復本候車亭舊址設置。然廖元濃、簡俊賢2人因新式 公車候車亭若恢復本候車亭舊址設置將影響本建案消防救災空間設計,須重新規劃建案消防安檢設計,將嚴重延宕本建案使用執照之取得進度,希望郭時福代表樂一里里民,反映同意改將新式公車候車亭設置位置,自本候車亭舊址進行微調之意見,以避開本建案消防救災空間,遂於109年5月29日會勘後某日,私下前往郭時福位於安樂市場攤位,協商新式公車候車亭設置位置問題。廖元濃更於109年6月2日前某日 ,指示簡俊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賄賂予郭時福,簡 俊賢遂於109年6月2日下午4時26分許後,在本建案工地現場交付裝有1萬元現金紅包之茶葉禮盒予郭時福,請求郭時福 配合代表樂一里里民反映同意將新式公車候車亭設置位置自本候車亭舊址微調之意見,以避開本建案消防救災空間後,即先行離去。郭時福於109年6月2日下午5時8分許,開啟茶 葉禮盒發現內裝1萬元現金,並知悉此為簡俊賢希求其配合 微調本候車亭設置位置而交付之賄賂,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撥打電話予簡俊賢,暗允同意協助建議基隆市政府將新式公車候車亭位置自本候車亭舊址微調,以避開本建案消防救災空間,而對於其職務上得為之就新式公車候車亭設置位置反映里民意見之職務行為,收受簡俊賢交付之上開現金賄賂。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某時許,郭時福即與簡俊賢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市公車處 ,欲找承辦人即基隆市公車處營運室課員鄭文彭討論、申請將新式公車候車亭位置自本候車亭舊址微調,以避開本建案消防救災空間事宜,恰鄭文彭不在,郭時福與簡俊賢遂改與基隆市公車處行政室主任洪德福討論相關事宜,嗣豐譽公司於109年7月3日將新式公車候車亭位置自本候車亭舊址微調 以避開本建案消防救災空間之設計圖發函予基隆市公車處、基隆市政府工務處、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樂一里辦公室,郭時福亦配合再無反對意見,基隆市政府終於109年7月23日函覆原則同意如豐譽公司所請。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簽分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34-135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於調詢、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元濃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73-184、195-204、209-211頁、卷二第281-283、335-339頁 )、證人簡俊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05-127、159-170頁、卷二第55-57、273-277、345-347頁)、 證人曹瓊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13-224、245-253、259-260頁)、證人周昭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偵卷一第261-274、303-311頁)、證人鄭文彭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二第93-96頁)、證人洪德福於偵查中之 證述(偵卷二第181-18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42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716、992 、1278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109年6月20日基院麗刑平109聲監可字第24、25、26號之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 之內容(偵卷一第17-71、129-153、225-241、275-299頁)、廖元濃與簡俊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裝有1萬元現金紅包袋之照片、新光開發公司支出申請單及所 附單據(偵卷一第186-191頁)、基隆市公車處106年7月25日、109年5月29日本公車候車亭會勘紀錄及簽到表、豐 譽公司109年5月4日申請書(申請本候車亭移位事宜)、109年6月8日函(函請本候車亭移位設置)、109年7月3日 函(函請本候車亭移位設置,並檢附位置圖、設計圖)、基隆市政府109年7月23日基府工築參字第1090038759號函(函覆原則同意如豐譽公司109年7月3日函文所請)、基 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1月21日基安民字第1100000579號函及所附因109年5月29日本候車亭會勘而簽會樂一里辦公處意見及流程(偵卷二第71-85、187-227頁)、本院搜索票、109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偵卷二第311-329頁)在 卷可佐。此外,並有扣案之茶葉禮盒及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交之1萬元可資佐證。是以,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供 述、書證、物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公務機關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 第1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 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條第2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 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基隆市安樂區樂一里現任里長,業經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偵卷一第74、94頁),是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賦與里長辦理里公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而里公務之範圍應包含提供人民服務之給付行政行為在內,為服務里民並維護里公共安全,向區公所及縣市政府反應里民對里公共議題之意見,自屬里長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如事實欄所示向基隆市政府反應樂一里里民對本候車亭設置位置之意見,係其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此項對價關係,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利用其身為基隆市安樂區樂一里里長身分,於其職務範圍內,就其向基隆市政府反應樂一里里民對本候車亭設置位置意見之特定行為收受賄賂,依前述說明,其收受賄賂之行為,自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其向基隆市政府反應里民對里公共議題之意見,屬里長職務範圍內得為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繳交前揭1萬元犯罪所得財 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同扣卷第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2.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所犯之職務上行為 收賄罪,其收受之賄款為1萬元,且情節尚屬輕微,此部 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樂一里里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起貪念,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執行職務公正性之信賴,損及國家法益;惟考量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繳回所收賄款,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調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里長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前開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查被告所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復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後段規定,參酌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雖因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衡酌被告係初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兼衡其已坦承犯罪,並將賄款全數繳回,正視己非,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 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茶葉禮盒1盒及被告所收受之賄款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二)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之手機是我所有,但當時對方與我聯絡的是另1 支手機,扣案的該支手機已經壞掉而沒有在用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故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 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復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為供被告聯繫收受賄款之用,併同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偵查起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