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進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漏逸氣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被訴竊盜塑膠汽油桶部分無罪。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進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號 經國學院附近發現巡邏車,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逃避警方要求其採尿及自我保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21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雞排店,徒手竊取蔡寶珠所有 置於店內紅色藍子裡之剪刀1把,得手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22時許,隨手撿拾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兇器),打破簡楊金美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大門落地窗玻璃,侵入 其內竊取麵包刀1把及馬造型玉器1只,得手後離去。 ㈢鄭進益離去簡楊金美住處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見鄧俊成蹲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調整後照 鏡,竟起意搶走機車以利逃逸,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坐上鄧俊成所有之前揭機車,左手抱著甫竊得之馬造型玉器,左腋下夾著剛竊得之麵包刀,旋對剛好站起身之鄧俊成要求借用機車,經鄧俊成拒絕並以右手壓抓機車車頭後,即以右手自左腋下拿出前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麵包刀1把 ,朝向鄧俊成之右手揮舞,鄧俊成唯恐遭到砍傷,隨即縮手並略微退步,而後鄭進益發現車鑰匙已插在機車上,遂將馬造型玉器及麵包刀隨手向後扔丟,繼之發動機車引擎並狂催油門,鄧俊成見狀乃以右腳擋在機車前輪處,並以右腳踢一下機車前輪,鄭進益猶不罷休,續催油門後下機車中柱往前欲將機車騎走,而以此等揮刀、狂催油門下中柱往前騎駛等強暴方法,至使鄧俊成不能抗拒,為免遭撞,只好後退閃躲,鄭進益因此順利騎走機車而強盜機車得手,惟於左轉時撞上1台老人機車失控倒地,隨即棄車逃逸。 ㈣鄭進益棄車逃逸後,於同日22時10分許,跑至王珠娟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高記麵攤店,向王珠娟要求 借用機車,經王珠娟表示無車可借並將玻璃門關上後,竟進入隔壁復興路278之6號台越小吃店,再自台越小吃店樓梯上至與高記麵攤店互通之夾層,過程中王珠娟聞聲跑出店外至對面觀看,未敢繼續留在店內,鄭進益自夾層掉落高記麵攤店後(所涉踹破夾層輕鋼架天花板之毀損罪嫌,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先跑至後面廚房,見後面廚房無路可逃,而警方又已據報到場,為阻止警方追捕,明知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且高記麵攤店空間不大,擺設物品眾多,後面廚房尤其狹小,隔壁又緊鄰其他店家,苟在該處漏逸易燃氣體,極易隨時釀成火災或氣爆而危及現場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仍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先在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門口,開啟置於該處之大瓶桶裝瓦斯氣閥而漏逸液化石油氣,經警安撫並告知已為其備妥機車可出來騎用後,又拖行另一瓶原置於前面營業區工作檯右邊之大瓶桶裝瓦斯至店門口附近尚未出店門口的地方,並開啟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致液化石油氣瀰漫高記麵攤店,使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之可能,危及現場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消防人員及警方均已據報到場待命,即時分別沖水、噴辣椒水制止,始未釀成災禍。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鄧俊成、王珠娟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鄭進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寶珠、簡楊金美於警詢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現場照片(偵查卷第77頁)、犯罪事實一、㈡之現場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偵查卷第79至85、91至9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㈢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走告訴人鄧俊成所有之機車,旋失控自撞後棄車逃逸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看到車主剛下車,就將手上拿的麵包刀和馬造型玉器放掉,我問車主「你車子可不可以先借我,不然就載我一下」,他說不要,剛好他機車鑰匙插在機車上,我就騎上去,發動直接走,車主來不及擋住我,但發動之後暴衝,前面剛好有牆壁,我轉不過去就撞到,過程中我並沒有拿刀揮舞云云。辯護人則以:警方查扣之玉器與刀子係掉落在機車車尾後,而非車身兩側,足認被告所辯看見告訴人鄧俊成及機車欲趨前時即將手中刀械及玉器丟棄在地較為合理,告訴人鄧俊成證稱被告有拿刀向其揮舞並不可信:又依告訴人鄧俊成所證,被告向其借車時,其先用右手抵住車頭,待被告發動引擎並催啟油門,其仍以腳阻擋被告騎車前進,則告訴人鄧俊成斯時之意志是否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自有疑義,而難論以強盜罪;再被告騎乘約50公尺就撞牆摔倒棄車逃逸,且告訴人鄧俊成當時人在現場,故被告實際上無從、不及亦不能支配該機車,被告所為應僅該當普通搶奪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告訴人鄧俊成插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並騎走告訴人鄧俊成所有之機車,旋失控自撞後棄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鄧俊成證述屬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下列證據與論述,足認被告騎走機車之過程,有攜帶並使用麵包刀,且有採取揮刀、狂催油門下中柱往前騎駛等強暴方法 ①證人鄧俊成於審理時證稱:110年4月22日晚上近10點,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準備要去上班,我在我的機 車車頭前面蹲下來調整後照鏡及擦拭機車,站起後,發現有個人坐在我的機車上,也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他左手抱著玉器,左腋下夾著1根長長的有反光的東西,看著我用台語 說要借車,口氣很凶、很急,我說「不行,你要借,下車講」,他的身體就左右搖晃起來、動作變大,聲音也變大,用吼的說要借車,我將我的右手壓在、抓著我的機車車頭,突然間他用右手從左腋下拿出1把鋸齒狀的麵包刀,朝向我壓 著機車車頭的右手揮,讓我覺得他要砍我的手,我於是縮手,也有退步,他刀子揮一揮停住,停住時刀指向我,用台語講了一些我聽不清楚的話,接著他發現我的車鑰匙插在機車上,就去啟動、發動我的車,這時他手上已經沒有東西,他發動我的車後又狂催油門,這時我用右腳去擋在機車前輪處,還有用右腳去踢一下,並沒有注意他手上的動作,所以他到底將手上的東西往哪裡丟還是怎樣我不清楚,他催油門催了一段時間後下中柱往前要騎走,我覺得控制不了了,整個人往後退閃躲,因為再不閃的話我會被撞、會受傷,我的機車是停在中庭中間的停車格,我閃開後,他要左轉出去轉不出去,自撞撞到1台老人機車後人、車倒地,他人就跑了, 我邊追邊打電話報警,電話中我有說我被持刀搶機車,警察說已經有人報案並已前往處理,這時我看見有警察到場,我就沒有繼續追,我返回現場,看到地上有玉器、刀子等物,是掉在我機車原先停放處的後方,我因為趕時間上班,所以先離開,後續交由警察處理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48至394、475至481頁)。 ②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鄧俊成報案錄音轉錄光碟,內容為(以下以「警」表示警察,以「鄧」表示告訴人鄧俊成)「 警:110,敝姓蘇。 鄧:我這裡是基隆復興路。 警:復興路,經國學院嗎? 鄧:對,有一個人就這樣拿著1個... 警:有,有,已經有通知了,我們剛剛已經都有通知了。 鄧:他就搶我車,然後說要借我車,然後就把我車給撞了,機車。 警:好,好,你先(聽不清楚),在大門這邊嘛,對不對?鄧:我現在就在我家這邊,331巷。 警:跑到331巷了是不是? 鄧:對,他就衝出家門,就嚇到我,還拿著1把刀。 警:我知道,那個,你現在是在331巷,復興路331巷嗎? 鄧:對對對。 警:阿幾號? 鄧:331巷,就是,這條的後巷裡面,我剛剛要牽車出去他 就衝出來。 警:331巷幾號?你跟我講。 鄧:331巷幾號?就後面這一條。 警:ㄟ,大概? 鄧:331號。 警:啊? 鄧:331號。 警:是復興路331號嗎? 鄧:對對對,我不知道他跑去哪邊了,我只知道(被打斷)警:有有有,我剛剛請員警到場。沒關係,你要跟我講,比較好找啦,因為剛剛是講大門口,現在(被打斷) 鄧:還在附近,我看到有人,攔著他。 警:那個,他的外觀、穿著? 鄧:他沒有穿衣服,他就穿著1個,內褲。 警:內褲,好,好,已經有叫人家過去了。你看到員警稍微打個招呼。 鄧:好,先這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 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許潔瑀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處理完另一個案件要回派出所的途中,在經國學院前有幾名路人把我們警車攔下來,說剛剛在經國學院對面有人赤裸上身拿著汽油桶,我因此往他指的方向走過去,走進巷內後,我遇到鄧俊成,他跟我說他的機車被搶,我請他帶我去現場,到達後,我看到有玉器、刀子等掉落物,我問這些東西是不是他的,他說不是,並跟我陳述一些案發經過情形,但時隔已久,而且當天整個大混亂,所以他當時陳述的細節我已不復記憶,當下我或實習生拍照採證後,才將玉器及刀子撿起來作扣押,在拍照採證前,我們都沒移動過掉落物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83、85至87頁)。又警方據報到場後,於110年4月22日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成排機 車停放處後方地上,發現並扣得麵包刀1把、馬造型玉器1只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35至41、85頁)。 ④被告於審理時對證人鄧俊成之證述表示意見時辯稱:我從被我打破落地窗的住宅出來,就把東西扔掉,扔掉後剛好看到1台機車,就直接發動撞到牆壁云云(本院卷一第394至395 頁),與其原所辯稱:看到車主下車,就將手上拿的麵包刀和馬造型玉器放掉云云(偵查卷第155頁),關於扔刀與看 到機車之先後順序,所供並不相符,已可徵其對於「何時仍刀」一節有所隱晦並未吐實。且被告既稱行竊麵包刀係為避免遭警追捕自我保護(偵查卷第154頁),則其辯稱自竊得 麵包刀之住處離開後即將麵包刀丟棄,亦不合理。 ⑤由證人鄧俊成所證情節,與其第一時間報案時即指稱遭持刀搶車等情相符,且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又確在告訴人鄧俊成原停放機車處後方發現麵包刀與馬造型玉器;再衡之被告對於「何時仍刀」一節有所隱晦並未吐實,對於何以丟刀之說法亦不合理,且縱使依被告原所辯稱看到車主下車,就將手上拿的麵包刀和馬造型玉器放掉之情節以論,被告既看到車主下車就將手上物品放掉,且物品掉落處又係在機車停放處後方,則被告自係從機車後方接近機車,而此時車主如甫下車,應係背對被告,縱非全然背對被告,以案發時正值深夜,光線與視線非如白天清楚,若非近距離接觸,當不至察覺周遭之人持有刀器與玉器,是若被告係於此際即放下麵包刀與馬造型玉器,車主在返回現場前應不會知悉被告原持有刀械等物,惟告訴人鄧俊成在追逐被告並報警時即已告知警方被告有持刀,足見被告所辯之丟刀時間並不可信;復參諸告訴人鄧俊成與被告原不相識,亦無嫌怨,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綜此足認證人鄧俊成所證遭搶機車之歷歷情節確屬真實,堪以採信,則被告騎走機車之過程,確有攜帶並使用麵包刀,且有採取揮刀、狂催油門下中柱往前騎駛等強暴方法,至堪認定。 ⑥又關於被告原以左手抱著玉器、以右手持刀,究竟該如何發動機車乙節,證人鄧俊成於審理時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原即證稱:(被告右手有同時拿刀,請問這樣要怎麼成功發動機車引擎?)他可能丟下然後發動。(可能丟下,所以這是你的意見,你的猜測,對不對?)對,因為我沒有發現(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等語,嗣本院補充訊問時亦證稱:(接下來發動你的機車的時候,他的手還有拿著刀嗎?)好像扔掉了吧。(發動的時候到底右手還有沒有那把刀?)沒有,因為他就直接催油門,他坐在上面。(你有看到他把那把刀放掉或是扔掉的動作嗎)沒有。(你沒有看到他放刀的動作?)對(本院卷一第381頁)等語,其後雖一度證稱被告左手 的玉器及右手的刀子是同時鬆開掉下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然經本院向其再次確認經過,其證稱:(你知道他的刀子究竟是什麼時候,或是用什麼方式?)他啟動後我的右腳蹬1下前凸出那邊,所以我是看著前凸出,他真正 往哪裡丟還是怎樣我不清楚。(你是看著他的前輪那邊嗎,前凸出是什麼意思?)就是我的腳有去往車那邊頂1下。( 你說你的手退下來之後,用你的右腳去頂住他的輪子?)我就有踢1下,就收回了。(你自己有去看了一下你的腳底的 部分,所以那個時間點沒有注意到他手上的動作,所以不知道他手上的刀子,還有他手上持有的東西是怎麼樣丟掉的,這個你不清楚?)對,他是倒了之後才發現東西都在後面(本院卷一第476至477頁)等語。可見證人鄧俊成前後所述實際上並無歧異,其一度證稱被告左手的玉器及右手的刀子是同時鬆開掉下去等語,容係因其後未再看到被告抱有玉器及持有刀子所為之推論。且衡諸當時場面混亂,證人鄧俊成又始終證稱曾以右腳阻擋,則證人鄧俊成之視線未始終落在被告身上,致未能清楚描述被告左手的玉器及右手的刀子係如何脫離被告持有,顯為情理之常。又衡情,在情急混亂中,被告當無暇妥為放下雙手物品,而馬造型玉器具有相當重量,且為易碎物品,麵包刀則為銳器,容易傷人,如直接鬆開掉落,玉器可能砸中被告,亦可能破裂刺傷被告,麵包刀則可能刺到或割到被告,是被告如欲丟棄,顯無可能選擇以直接鬆手掉落之方式,毋寧以隨手向後扔丟之方式較為順手且符事理。則扣案麵包刀及馬造型玉器係經到場處理警員在成排機車後方地上發現一節,非但與證人鄧俊成所證並不相悖,且與常情事理相合。從而,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鄧俊成之證述並不可信,自無足採。 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被告持以犯案之麵包刀1把,全長約38公分,刀刃部分長25.5公分,為金屬材 質,呈鋸齒狀,質硬而形尖,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59頁),且有麵包刀照片附卷可考(偵查卷第93 頁),如持以攻擊,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⑷次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拿屬於兇器之麵包刀朝向告訴人鄧俊成壓抓在機車車頭之右手揮舞,又於告訴人鄧俊成以右腳擋在機車前輪處時狂催油門下中柱往前騎駛,均已直接對於告訴人鄧俊成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屬「強暴」,殊不因被告之暴力未與告訴人鄧俊成之身體實際接觸而受影響。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當時之客觀具體情狀判斷,持刀朝告訴人鄧俊成揮舞,及於告訴人鄧俊成站立車前時狂催油門下中柱往前騎駛,均足使告訴人鄧俊成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 「不能 抗拒」之程度,此由告訴人鄧俊成因此縮手退步、後退閃躲,即可得見。準此,被告施強暴至使告訴人鄧俊成無法抗拒而騎走機車,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鄧俊成先用右手抵住車頭,又以腳阻擋被告騎車前進,而謂告訴人鄧俊成之意志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卻完全忽略告訴人鄧俊成因被告揮刀、狂催油門下中柱往前騎駛,而不得不縮手退步、後退閃躲等不能抗拒之情,自非可採。⑸又按強盜罪未遂既遂之區別,以所強盜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強盜,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強盜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然得以將 機車駛離,自已將該機車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強盜既遂,縱使被告騎乘未久旋即摔車並棄車逃逸,亦僅屬被告得手後又放棄對機車之持有支配,並無礙其原已強盜得手之事實。又強盜罪之既未遂本不以被害人是否在場為判準,更何況強盜罪既以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為要件,當係被害人身處被告犯案現場。是辯護人以被告騎乘約50公尺就撞牆摔倒棄車逃逸,及告訴人鄧俊成當時人在現場等節,主張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亦屬無稽。 ⑹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辯護人各項辯護亦俱無足採。又公訴意旨於偵查中全未傳喚告訴人鄧俊成到庭作證釐清,即徒以被告之單方辯解認定被告係乘告訴人鄧俊成調整後照鏡不及防備之際,發動引擎搶奪機車,亦與事實不合,應予更正。綜此,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㈣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珠娟借用機車未果,即進入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欲逃跑,過程中有瓦斯漏逸,整間廚房因此瀰漫瓦斯味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犯行,辯稱:我進去麵攤店,進入店內廚房要逃逸,看到鐵門窗,鐵門窗前放了2桶瓦斯桶,我為了要出去,就慢慢 移動瓦斯桶,但是廚房很小,又很暗,所以移動的過程中,瓦斯桶倒掉,有1桶還壓到我的腳,我的腳指甲因此瘀青, 瓦斯桶被我推倒在地,瓦斯桶的管子因此斷掉,瓦斯桶管子斷掉後,瓦斯就跑出來,整間廚房都是瓦斯的味道,我並沒有故意漏逸瓦斯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誤認遭警方追趕,為躲避警方始進入高記麵攤店,不能排除被告係在逃逸過程中不慎將瓦斯桶與瓦斯器具弄翻致使氣體漏逸,難認被告有故意旋開瓦斯桶開關的行為;且漏逸氣體罪係具體危險犯,本案並無客觀事證足認現場漏逸之瓦斯濃度已達致生公共危險的程度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經查: ⑴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珠娟借用機車未果,即進入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欲逃跑,過程中有瓦斯漏逸,整間廚房因此瀰漫瓦斯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王珠娟於審理時證述屬實;又高記麵攤店店面非大,格局分為後面廚房與前面營業區,前面營業區又分為烹煮工作區與座位區,隔壁緊鄰復興路278之6號台越小吃店(面向店面,高記麵攤店在左,台越小吃店在右),台越小吃店內樓梯可通往高記麵攤店天花板夾層等情,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在卷為憑(偵查卷第87至91頁,本院卷一第203至209、265至275頁);均先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下列證據與論述,足認被告係故意開啟瓦斯桶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 ①證人王珠娟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經營 高記麵攤店,110年4月22日晚上10點多,我收店到一半,對面雞排店的老闆娘來找我聊天,聊沒幾句,被告突然衝出來說「我要摩托車,我要摩托車」,我回說我哪有摩托車,他就衝進店裡,一下下又跑出去,我趕緊把玻璃門關上,接著我聽到隔壁台越小吃店的妹妹喊阿姨、阿姨,我跟雞排店老闆娘就跑出店外,並叫台越小吃店的妹妹趕快出來,台越小吃店的妹妹從關剩下3分之1的鐵捲門爬出來後,我們3人先 躲到旁邊,接著跑到對面馬路看,這時警察已經到場,店裡傳出乒乒碰碰的聲音,我有聽到警察喊說「你要摩托車我給你」,然後不知道他們在對話什麼,過一會兒,就看到被告拖著我營業用的大瓶瓦斯桶到我店門口還沒出門口的地方放瓦斯,那瓶瓦斯桶原本是放在我營業區的工作檯右邊,我有看到他轉開瓦斯桶,有白色氣體跑出來往外衝,也有聽到嘶嘶嘶的聲音,我心裡想說慘了,如果瓦斯爆了還得了,這時警察開始驅離民眾,要我們通通往左右兩邊閃,接著我就看到消防隊用水柱沖被告;消防隊比警察晚到,是在被告轉開瓦斯前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95至446頁),並在卷附現場平面圖(本院卷一第265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87頁) 作標示存卷為證。 ②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林鈺凱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原本在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復興路經國學院附近需要協助支援,我們趕往現場後,有民眾跟我們說人在麵店裡面,我們就往麵店移動,抵達復興路278之7號高記麵攤店後,緊鄰該店右手邊之店家人員跟我們說人在裡面,我們先從外面觀測,聽到左邊也就是高記麵攤店傳來聲響,我們進入察看,發現那間店有分前面廚房與後面廚房,前面廚房的天花板有塌落現象,接著我聽到後面廚房有聲響,我試著跟對方也就是被告喊話,隨即看到被告拖著1大瓶瓦斯桶出現在後面廚房的出入口,我 先安撫被告情緒,對談中,我看到被告有旋開瓦斯桶的開關,也有聽到明顯的瓦斯洩漏聲音,他說他想要1台車以便離 開,我配合說「你出來我們車給你」,接著我走出店外跟勤務中心通報被告有洩漏瓦斯的情形,需要請消防隊待命,之後我將警用車輛停在門口,並請另1位同事疏散現場交通與 民眾,我再過去與被告對話、穩定被告情緒,直到我看到消防隊及支援警力均就定位,我就跟被告說「車輛準備好了,你可以出來了」,這時被告從後面廚房拖著瓦斯桶走到前面廚房大概隔板接近烹煮工作檯的位置,消防隊就用水柱噴灑,我們警方則用辣椒水噴他,再上前制伏他,壓制時我有聞到濃烈的瓦斯味;至於被告將瓦斯桶拖到前面廚房大概隔板接近烹煮工作檯的位置後到底有沒有再漏逸瓦斯我沒有注意,當下我們就是準備等待沒有遮蔽物時,要作制伏的動作,另外對於證人王珠娟的說法,她所稱看到被告搬出瓦斯桶及轉開瓦斯開關的時間點,我是在朝店面右邊等待被告出來要用辣椒水制伏,當時我算是掩蔽自己打算讓被告放下戒心出來,所以證人王珠娟所述的部分我是沒有看到;當時我胸前有配戴密錄器,有拍攝到我們處理的過程等語(本院卷二第90至109頁)。 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警員龍懋騰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有其他勤務,接獲通報才前往現場,我們一開始是先到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1巷口 ,因為我們那個方向過去會先經過該處,當時有一群民眾在該處聚集,我們停車向民眾瞭解狀況,這時有民眾跑來跟我們說人找到了,趕快去支援,我們才到麵店現場,我到時,有1位同事站在烹煮工作檯外側對著在店內的被告喊話,他 示意我們先躲起來,我躲在面對店面的左側,然後我有聽到被告好像有要求要1台摩托車,我那位同事有牽1台警用機車放在門口,然後跟被告說「機車幫你準備好了,你要自己走出來」,接著被告拖著1桶大瓦斯桶往外面走,之後消防隊 就拿水柱噴他,水柱關掉後,我們就進去逮捕被告,進到店內後,我有聽到瓦斯洩漏嘶嘶嘶的聲音,也有聞到瓦斯的氣味,當時我是負責壓制被告,其他同仁可能有關瓦斯,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447至468頁)。 ④證人阮氏金嫺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經 營台越小吃店,左邊是王珠娟經營的高記麵攤店,110年4月22日晚上,有位先生進去我的店裡,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我就跑出來跑到對面,接著我有聽到瓦斯桶碰撞的聲音,也有聽到瓦斯漏出來「嘶嘶嘶」的聲音等語(本院卷二第109 至114頁)。 ⑤經本院當庭勘驗林鈺凱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攝得影像轉錄光碟,顯示:畫面時間2021/04/22 22:11:17起,林警員本來 想直接進入麵攤店後面廚房,但後來改移動到烹煮工作檯前方,正對後面廚房之門口,接著林警員向同事要求手電筒,22:11:29,林警員接過手電筒,持以探照麵攤店後面廚房,當時後面廚房光線昏暗,探照後未久,後面廚房門口出現一位男性身影,接著被告從門後探出頭,但畫面未拍攝到被告之舉動,只聽見被告的叫喊聲及東西摔地和拖地之聲音。繼之林警員與被告對話,內容包括(均台語)「林警:你跟我講,你要怎樣。被告:你給我走!林警:啊?被告:我火要點下去了!林警:好,我不要過去,我不要過去,我不要過去。被告:你給我準備車啦!林警:啊?被告:準備一台機車。林警:啊?被告:準備一台車給我離開就好了。 林警:喔~你不要用,你不要用,你不要用,你不要用,有什麼事情好好講,好嗎?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用這樣。」,之後林警員往外走到馬路上,另1名警員出聲「他開瓦斯 ,他開瓦斯」,林警員則通報稱「林警:安樂安樂,41呼叫啦。(此時對講機傳出『安樂4140呼叫』)林警:安樂安樂, 41呼叫。(此時對講機傳出『安樂安樂,41呼叫』),安樂: 安樂回答41。林警:現場還需要消防隊啦。那個人現在情緒不穩,他要引爆瓦斯啦。叫中華所趕快過來好不好,現在只有我們中山到。」,接著林警員走回烹煮工作檯前方,此時被告正在叫喊,林警:好啦,你要什麼東西你跟我講。大哥!(台語)繼之,安樂:41你的訊號不清楚,請重複訊號。林警:現場需要消防隊,他現在拿瓦斯桶要引爆。又畫面時間2021/04/22 22:18:15起,林警員搖動手上的辣椒水噴 霧罐,接著聽到重物敲擊在地的碰碰聲以及有人不斷的喊「出來了」。22:18:19,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赤裸上身,只有穿短褲,雙手拖抓著1個大瓶瓦斯桶,然後左右甩動瓦 斯桶,過程中有使瓦斯桶碰撞地面發出聲音,林警員馬上對其噴灑辣椒水,而消防隊員隨即以水柱噴灑被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0至101、135至141頁)。 ⑥被告於偵訊供稱:我跟店內的人說要借車,對方拒絕,我也是要逃跑,我往裡面走,後面警察在追,我就往裡面跑,裡面進去沒有門,有瓦斯,我就把瓦斯打開,因為逃不了,警察追到現場,做出不理智的行為,我開瓦斯,我沒有要引爆,我手上沒有火,開瓦斯只是要請警察不要再抓我。我有釋放瓦斯,但沒有試著點火,我手上沒有打火機等可以點燃的東西。我有洩漏瓦斯,整個屋子都是等語(偵查卷第156至157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爭執被告偵訊供述之任意性,辯護人於刑事準備書並載稱:觀之被告兩次偵訊筆錄之供述,不但敘事邏輯較為連貫前後一致,且能清楚指明於案發當時之前後時序分別為何行為以及行進之犯案路線等語(本院卷一第217頁),足認被告於偵訊數度供承其為阻止警方 追捕,有「開瓦斯」、「釋放瓦斯」、「洩漏瓦斯」之自白為出於其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 ⑦而證人林鈺凱證稱:有親眼看到被告在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門口旋開大瓶瓦斯桶的開關,也有聽到明顯的瓦斯洩漏聲音等語,正與勘驗林鈺凱配戴密錄器攝得畫面所見聞,被告在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時,曾對林鈺凱稱「我火要點下去了」,及林鈺凱往外走到馬路上時,有另名警員出聲「他開瓦斯,他開瓦斯」等情相符,且由勘驗所見聞林鈺凱一再試圖安撫人在後面廚房之被告,並一度急切地連稱4句「你不要用 」,隨後往外走到馬路上通報請求支援,內容提及被告情緒不穩,要引爆瓦斯,需要消防隊等情,可徵被告當時在後面廚房必定作出讓林鈺凱認為相當危險的行為,且該行為之控制需要消防隊支援,再參諸被告於偵訊亦供承其往裡面跑後有打開瓦斯等情,足認被告跑至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見後面廚房無路可逃,而警方又已據報到場,為阻止警方追捕,確有在後面廚房門口,開啟置於該處之大瓶桶裝瓦斯氣閥而漏逸液化石油氣。 ⑧又證人王珠娟證稱:警察喊說「你要摩托車我給你」之後,其有看到被告拖著其原本置於營業區工作檯右邊之大瓶瓦斯桶至店門口附近尚未出店門口的地方,且有轉開瓦斯,有白色氣體跑出來往外衝,也有發出嘶嘶嘶的聲音等語,核與證人龍懋騰證稱:同事跟被告說「機車幫你準備好了,你要自己走出來」後,被告拖著1桶大瓦斯桶往外面走,之後消防 隊就拿水柱噴他,水柱關掉後,我們就進去逮捕被告,進到店內後,我有聽到瓦斯洩漏嘶嘶嘶的聲音,也有聞到瓦斯的氣味等語,及證人阮氏金嫺證稱:其在對面有聽到瓦斯桶碰撞的聲音,也有聽到瓦斯漏出來「嘶嘶嘶」的聲音等語相符,且與勘驗林鈺凱配戴密錄器攝得畫面所見聞,被告有以雙手拖抓著1個大瓶瓦斯桶走出之情形相合。又經比對勘驗擷 取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03、267頁,本院卷二第141頁),林鈺凱配戴密錄器攝得被告以雙手拖抓著1個大瓶瓦斯桶走出之畫面,當時被告已經步出高記麵攤店之玻璃門外,且被告係從畫面右方出現,可見林鈺凱原已退到高記麵攤店的右方(以面朝麵店而言),而與證人林鈺凱證稱其為掩蔽自己讓被告放下戒心出來,故在朝店面的右邊等待之情相符,是證人林鈺凱未看到被告在高記麵攤店店門口內放瓦斯,實與證人王珠娟上開所證並不衝突。此外,再參諸被告於偵訊供承其洩漏瓦斯,整個屋子都是等語,足認被告經警安撫並告知已為其備妥機車可出來騎用後,又拖行1瓶原置於 前面營業區工作檯右邊之大瓶桶裝瓦斯至店門口附近尚未出店門口的地方,並開啟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 ⑨至證人林鈺凱雖證稱其跟被告表示「車輛準備好了,你可以出來了」之後,被告從後面廚房拖著瓦斯桶走到前面廚房大概隔板接近烹煮工作檯的位置等語,惟依證人王珠娟所證及卷附王珠娟所標示之現場平面圖所示(本院卷一第265頁) ,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接近門口處,原有置放1桶大瓶桶裝 瓦斯,另前面營業區工作檯右邊,亦有置放1桶大瓶桶裝瓦 斯,依其在高記麵攤店對面所見,被告拖至店門口附近轉開之大瓶瓦斯桶原係置放在前面營業區工作檯右邊,而經審酌告訴人王珠娟對其營業店面之瓦斯桶擺放情形必較林鈺凱清楚,且林鈺凱向被告表示已備妥機車時,其人已退至朝高記麵攤店之右邊等待制伏被告,而未能目睹店內情形,堪認證人林鈺凱證稱被告拖出之瓦斯桶係自後面廚房拖出,應係兩瓶均係大瓶桶裝瓦斯所致之誤認,被告在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與前面營業區開啟之桶裝瓦斯實為兩桶不同之大瓶瓦斯。⑩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機車強盜現場逃逸後,即跑至告訴人王珠娟所經營之高記麵攤店,向告訴人王珠娟要求借用機車,經告訴人王珠娟表示無車可借並將玻璃門關上後,遂進入隔壁復興路278之6號台越小吃店,再自台越小吃店樓梯上至與高記麵攤店互通之夾層,嗣被告自夾層掉落高記麵攤店後,先跑至後面廚房,見後面廚房無路可逃,而警方又已據報到場,為阻止警方追捕,先在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門口,開啟置於該處之大瓶桶裝瓦斯氣閥而漏逸液化石油氣,經警安撫並告知已為其備妥機車可出來騎用後,又拖行另1瓶原置 於前面營業區工作檯右邊之大瓶桶裝瓦斯至店門口附近尚未出店門口的地方,並開啟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亦即被告 兩度開啟瓦斯桶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均係故意而為。 ⑶被告兩度開啟瓦斯桶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已致生公共危險 ①按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本案被告所漏逸者為液化石油氣,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且案發處所係供告訴人王珠娟經營餐飲使用,顯為電氣 管線、熱源充斥之營業場所,易生火星;又依卷附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所示,高記麵攤店空間不大,擺設物品眾多,後面廚房尤其狹小,隔壁又緊鄰其他店家,如發生燃爆,將迅速延燒並波及鄰房;再證人王珠娟證稱: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沒有鐵門,是密閉式的,有1個門,但是是被封死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414、443頁),可見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通風不良。則以案發處所之環境,被告在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及前面營業區門口內,兩度開啟大瓶桶裝瓦斯氣閥漏逸液化石油氣,且綜據被告所供及證人王珠娟、林鈺凱、龍懋騰所證,當時逸出之液化石油氣已瀰漫高記麵攤店後面廚房及前面營業區,稽諸通常生活經驗,被告漏逸之液化石油氣確極易因電火摩擦而燃爆,危及現場及周邊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致生公共危險。 ⑷綜上,被告事後翻供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之狡卸之詞,辯護人各項辯護亦均無可採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於第二次審理期日證據均調查完畢後主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並聲請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惟被告所涉漏逸氣體犯行,依上證據與論述,縱無被告警詢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已臻明瞭,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對被告為法條告知,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犯罪事實一、㈣: ⑴按刑法第177條所稱之「其他氣體」,係指依其物理、化學特 性,與「蒸氣」、「電氣」、「煤氣」相類,均足對人身、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氣體而言;而「液化石油氣」固與「煤氣」相異(惟亦經泛稱為「煤氣」或「瓦斯」),然其等性質係屬相近,均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自屬刑法第177條 所稱之「其他氣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⑵被告2次漏氣氣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 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偵訊供稱,於案發3、4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於110年5月31日偵訊供稱,案發當天有喝3、4瓶啤酒,而認被告恐係在毒品戒斷症狀及酒精催發之多重作用下,造成被告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陷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為明瞭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惟查,被告於案發翌(23)日5時41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即可詳細陳述案發經過情形,顯見被告並無精神異常,意識 亦清晰。又被告於同(23)日偵訊除逐一詳細交代犯案經過外,並就犯案動機供稱:其實一開始被巡邏盤查帶回去驗尿就結束了等語(偵查卷第157頁)。再被告於110年5月31日 偵訊供稱:我當天有喝啤酒3、4瓶,頭有點暈但是沒有喝醉等語(偵查卷第179頁);於審理時供稱:(當時發生的事 情你都記得,對不對,你現在跟我講的是事實,對不對?)是。(所以當初的情形,你都記得很清楚,對不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468至469頁),是由被告於案發相隔一段時間後,仍能清楚記憶並敘述案發當天情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復徵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案發過程及細節均能清楚說明、答辯,顯見被告確實理解其上開行為之違法性 本質及其後果與制裁,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要與常人無殊。 是本案情形並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當無送請醫療院所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被告就本案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避驗尿,竟接連以上開方式竊取或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強盜部分更危害他人之人身自由,又漏逸液化石油氣,致生公共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業鐵工、家境非佳、未婚、無子女(本院卷二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遭判處徒刑部分分別為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及漏逸氣體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不同,並權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剪刀1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之麵包刀1把及馬造型玉器1只,於犯罪事實一、㈢強盜所得之機車1台,各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馬造型玉器1只、機車1台,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楊金美、告訴人鄧俊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物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中剪刀1把因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持以強盜之麵包刀1把,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㈡竊取而來,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2日21時54分,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1 巷內,利用修車行未關門,徒手竊取修車行內之塑膠汽油桶1桶,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苟所拿取者並非「他人之動產」,即無以竊盜罪相繩之餘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 汽油1桶扣案,為其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竊後,警方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扣得非屬於屋主所有之汽油1桶,經被告坦承該桶汽油係其稍早在他處未得他人同意拿取之事實,固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汽油桶照片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70之71頁) ,且有汽油1桶扣案可證。 ㈡惟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偵訊供稱:汽油是路邊撿到的,是在離開雞排店還沒到麵疙瘩店之前在路上看到的,我就順手帶著,那家店可能是修理車、修理廠等語(偵查卷第156 頁),於110年5月31日偵訊供稱:我去復興路331巷內修車 廠偷店家放在店裡面地上的汽油桶,因為修車廠有一個小門沒有關,所以我可以直接進去等語(偵查卷第178頁),可 見被告對於扣案汽油1桶究係在何處(路邊、店內)拿取, 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拿取塑膠汽油桶之地點係在修車行內,已嫌率斷。而經本院函請警方依據被告所述內容追查該桶汽油之被害人,據覆:經派員前往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331巷(案發地),查訪鄰近汽車維修廠業者 ,均表示「未有汽油瓶遭竊情事」,亦未聞周遭鄰人談及有上開物品遭竊情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7月1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0783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查訪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9至107頁)。又該桶汽油迄今 仍無人主張所有,客觀上復無法確知係何人所有,則該桶汽油是否屬於「他人之動產」而為竊盜罪之客體,自顯有疑問。 ㈢再觀之卷附該桶汽油之照片(偵查卷第170之71頁),該桶汽 油瓶蓋、瓶身與提拿處均有許多灰塵分布或積累,可徵該桶汽油遭放置不明處所已有相當時日,則該桶汽油是否仍有人對之保有所有權,抑或為已遭拋棄之無主物,更值存疑。而本案既不能排除扣案汽油桶係遭人拋棄之無主物,自不能僅憑被告拿取該桶汽油即逕論被告構成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4月22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高記麵攤店,除漏逸瓦斯外,並基於毀損 之犯意,踹斷1桶瓦斯桶管子、毀損瓦斯爐2個,且逃至2樓 踹破夾層輕鋼架天花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珠娟對被告提出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珠娟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其立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5頁),揆諸 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