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漢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漢謜 耿瑞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漢謜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耿瑞麒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漢謜與耿瑞麒素不相識。二人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清心福全飲料店前 ,因盧漢謜機車停放問題而起口角,詎其後二人竟心生不滿,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址清心福全飲料店前徒手互毆,經路過民眾將二人拉開後,二人仍餘怒未消,盧漢謜即返回其停放機車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剪刀1把, 追趕耿瑞麒至上址清心福全飲料店隔壁之彩券行前,二人即承續前揭傷害之犯意,於彩券行前徒手互毆,盧漢謜並持上開剪刀朝耿瑞麒揮舞,致耿瑞麒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並擦傷、兩側前臂及左手切割傷等傷害,盧漢謜則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上開剪刀1把,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盧漢謜、耿瑞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漢謜、耿瑞麒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盧漢謜、耿瑞麒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盧漢謜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耿瑞麒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盧漢謜先動手,我當時因為要掙扎,才會有揮拳2、3下的動作,不是故意要傷害盧漢謜云云。惟查:㈠盧漢謜與耿瑞麒素不相識,於上開時、地,二人因盧漢謜機車停放問題而起口角,遂發生肢體衝突,經路過民眾將二人拉開後,盧漢謜即返回其停放機車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其所有之剪刀1把,追趕耿瑞麒至隔壁之彩券行前,二人即 於彩券行前再度發生肢體衝突,盧漢謜並持上開剪刀朝耿瑞麒揮舞,致耿瑞麒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右手肘及右膝挫傷並擦傷、兩側前臂及左手切割傷等傷害,盧漢謜則受有右臉頰撕裂傷、左臉頰撕裂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等節,業據盧漢謜、耿瑞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92頁至第96頁, 本院卷第66頁、第71頁、第139頁、第144頁),且據耿瑞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復有本院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7日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各2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盧漢謜出具之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1紙、耿瑞麒出 具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盧漢 謜及耿瑞麒事發當日穿著及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90頁、第109頁至第132頁),此外,尚有上開剪刀1把扣案足 憑,足認盧漢謜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耿瑞麒雖以前詞置辯,然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盧漢謜先於上揭時、地,以右手從耿瑞麒後方勾住耿瑞麒頸部,二人乃於地上持續扭打乙節,固有110年10 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 ,而堪認定,惟依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於二人肢體衝突之過程中,耿瑞麒亦有扭打之行為(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9頁至第110頁),就此,耿瑞麒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對於互相扭打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況依110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 耿瑞麒於扭打過程中,尚有以右手出拳毆打盧漢謜頭部2、3下之行為,亦有抓住盧漢謜頸部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19頁、第122頁),凡此,均非用以防衛之行為甚明,且其尚於警詢時明白供承:(你總共毆打盧漢謜幾拳?毆打他何部位?)我記得我打他頭部3拳等語(見偵卷第19頁) ,業已自承其具傷害犯意。由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足認耿瑞麒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盧漢謜互毆,縱令盧漢謜先行出手,耿瑞麒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耿瑞麒前揭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盧漢謜、耿瑞麒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盧漢謜、耿瑞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盧漢謜、耿瑞麒均係以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 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盧漢謜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盧漢謜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盧漢謜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盧漢謜、耿瑞麒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互相毆打對方成傷,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二人並未達成和解、惟盧漢謜坦承犯行、耿瑞麒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係盧漢謜所有,供其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