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語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渲 (未更名前原姓名:林奕均)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葉家瑄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語渲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1樓及8號1樓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釀酒人公 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自行將釀酒人公司所生產之頂級有機銀川泡盛酒(下稱系爭酒品)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檢測,檢驗 結果乙醇之測試濃度為40%,而與酒瓶瓶身標示38%不符。嗣因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度執行本轄 酒品進口商暨製造業者稽查工作後,基隆市政府於104年8月28日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6524號函,要求釀酒人公司提供酒類製程及品質管制資料。吳語渲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檢測報告之乙醇測試結果欄位整欄塗抹、槓掉後影印,再於104年8月31日,委由不知情之員工將上揭變造後之檢測報告影本(下稱系爭報告)送至基隆市政府財政處菸酒管理科(以下簡稱基隆市菸酒管理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基隆市政府查緝私劣菸酒之正確性。嗣經菸酒管理科承辦人員察覺有異,函請台灣檢驗公司協助查明上開檢測報告影本之真偽,台灣檢驗公司函覆「貴府提供之測試報告,其內容與本公司留存之資料有所差異,測試結果缺少乙醇之測試項目」,始悉上情。案經蕭凱云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吳語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吳語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附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吳語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語渲偵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發人蕭凱云偵訊之證述;⑶證人即菸酒管理科辦事員林芳瑜偵訊之證述;⑷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28日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6524號函;⑸台灣檢驗公司106年8月10日台檢(食)字第106081002號函;⑹台灣檢驗公司編號FA/2014/9 1478測試報告影本2張(變造前後各1張),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吳語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銀川泡盛酒38度我只送驗過1次,其他我有配 合客戶打樣一支40度的泡盛酒,也有送過SGS鑑驗,這是内 部的檢測,上開欄位遭誰塗抹,我並不清楚,基於商業的考量,我們會怕競爭對手看到我的產品的數值,以前我們會把檢測項目先劃掉,不公開,因為客戶的要求要保密,104年8月25日基隆市菸酒管理科搜索我公司,當天就要求我提供文件,我依他們指示提供文件,這個是屬於我們公司的内部文件,從來沒有公開,有問題應該直接問我,怎麼會直接告我們公司等語置辯。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我們並未如起訴書所載有提供遭變造之檢驗報告給基隆市政府,並且基隆市政府在104年9月8日所 發之函文,並未告知被告檢驗報告有遭變造之事實,因此被告所提供的檢驗報告並無問題,而告發人若認為被告提供之檢驗報告有塗改之行為,應該是發文詢問被告關於檢驗報告之內容正確與否,而非私下向食安辦公室、國庫署、國稅局等機關四處檢舉,針對本案檢驗報告,本案總計有出現過3 種不同之酒品及3份檢驗報告,而食安辦公室、國庫署、國 稅局等機關要調查之酒品為38度碧砂泡盛,而38度碧砂泡盛在102年即已完售,不可能由告發人在104年取得40點1度與40點2度的酒品並且送驗,而告發人在104年以不知來源取得 之40點1度與40點2度酒品送驗後,四處檢舉,才引發食安辦公室、國庫署、國稅局等機關要求基隆市政府調查,而本案起訴事實中所指的檢驗報告是由被告自行打樣、送驗的40度泡盛酒,而40度泡盛酒從未生產,也未販售,而不在菸酒管理法所稽查之範圍內,因此40度檢驗報告與本案基隆市政府調查權毫無關聯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吳語渲就伊係釀酒人公司之負責人,而本件系爭酒品系由該公司自行打樣送驗,檢測之報告上記載乙醇之檢測濃度為40%乙節並不爭執,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台檢(食)字第106081002號函及其附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該次檢驗報告及資料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台檢(食)字第107091403號函及其附件:報告編號FA/2014/91478測試申請書與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51至55頁、第67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發人蕭凱云係現任及案發時之基隆市菸酒管理科科長,其就系爭報告遭被告變造一事,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述歷歷綦詳【見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85至86頁;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8偵24754號卷,第35至35頁反面;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928號卷,下稱新北地檢109偵33928號卷,第4至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99至214頁】,此觀諸證人蕭凱云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時證述: 據我們實際查緝狀況,登記地點並無實際釀酒行為,也沒有設備、員工,所以我們才很懷疑這些酒哪裡來的,往往要査缉被告就會想辦法規避,例如鐵門拉下來,要用電話約,就會有人來開門,開門進去後看到的是很簡陋的器具,但我們並非專業,所以也不確定他那些器具是不是用來釀酒的,後來我們有請宜蘭海巡署查緝隊協助,他們比較專業,有問在場的人各項器具如何使用在釀酒的行為上,結果在場人員都答不出來,我們只知道被告有進口酒類,但是跟標示不符,所以國庫署才來函請我們去查緝,也就是這樣我才會想辦法要拿到被告的酒送驗等語明確【見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 第85至86頁】;證人蕭凱云於109年1月6日偵查時證述:送 驗的樣品,我是透過王姵尹的朋友林妏娟打電話到釀酒人公司購買酒類,對方說一瓶1,200元,一次需買12瓶,後來對 方用宅急便方式寄到林妏娟那邊,我再請同仁運回送驗,是以收據方式,但沒有辦法核銷,因為收據上面是蓋魁北克公司的發票章,無法以釀酒人公司名義核銷,所以這筆費用我們自己吸收等語綦詳【見新北地檢108偵24754號卷第35至35頁反面】;證人蕭凱云於109年10月22日偵查時證述:103年在基隆市財政處菸酒管理科就任科長後,我們依菸酒管理法,每年一定至少要一次稽查,我們有按照規定發函給吳語渲,吳語渲是基隆唯一的釀酒商,但103年8月間左右,時間我不太記得確切時間,當天確實沒有看到吳語渲在現場,後來吳語渲開始寫陳情書,說我們稽查不合理的地方,我們依照現場情形發函給吳語渲表示稽查過程,並沒有她所陳述的這些事情,(提示新北地檢107他5344卷第52、53頁)第52頁 是我們菸酒管理科在104年的稽查時,到吳語渲酒廠現場去 稽查,吳語渲資料不完整,我們請吳語渲事後補正,這是吳語渲補送提供給市政府的資料,第53頁是我們去跟SGS調資 料,因為我們覺得52頁測試項目乙酵定量分析中,說要分析這個項目,但測試結果那個欄位就沒有了,就懷疑,因為按照常規不可能沒有測試這個,因為釀酒業酒精比例一定是必要檢測項目,所以我們跟SGS調資料,SGS調資料確實有乙酵定量分析欄位,我們覺得吳語渲是為了逃稅,因為酒精比例會影響到稅金多募,我們是106年才跟SGS調資料,因為106 年吳語渲一直說我們拿假酒冒充他們酒廠的酒,所以我們才回溯他們酒廠的資料,才發現報告異常等語綦詳【見新北地檢109偵33928號卷第4頁正反面】;證人蕭凱云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證述:(提示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52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即B報告)這份報 告是當時在104年,由釀酒人公司提供給我們的,因為依照 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我們對於轄區內的酒類製造業者需要每年定期查訪,我們依照菸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中相關項次逐項請她提供,當時到現場她無法提供,她就承諾事後她會將資料給我們,因為這是依照我們當時去檢查時,她應該要給的那些資料,依照菸酒管理法內菸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這裡面很多項次是我們當下去稽查時請她提供,她說她沒有資料、資料後補,所以後來她就把資料提供給我們,這是因為規定其中一個要求是看品質,當下跟被告要求,被告說她要後補,當時收到這份報告的承辦人是戎緯,戎科員,他現在任職財政處支付金融科科員,當時收到這份報告,他沒有特別講這份報告有問題,如我剛才所述,我們是要會同當地衛生單位機關,發動的原因是當時有食安問題,國庫署有發文過來要求加強轄區內菸酒製造廠商的稽查,後來我們才會聯合產業發展局、警察局、國稅局一起去,產發是為了看他們的廠房面積,警察局因為是當地成員也會跟我們去,國稅局是因為通常會有稅金問題,後來是我發現B報告有問題 的,我發函詢問SGS,他剛開始不提供,後來衛生局有跟他 提醒這個是他必要提供的,後來他就把資料提供給我們,因為B報告之測驗方法上有寫到裡面要有乙醇,「1.甲醇、2. 鉛、3.二氧化硫、4.乙醇」,她給我的測試結果沒有4號欄 位,她在把他去掉、畫線的地方留有一橫,所以我覺得怪怪的,我想說測試裡有這4點,為何結果沒有,所以我才會去 再確認,之後,我們沒有再請釀酒人公司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明,沒有的原因是她一直不承認我們當時拿去驗的那批酒是他們的,所以在此之前就要先釐清那個酒的真偽,我們提出證據說這批酒是跟他們買的,(提示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 卷第195頁之檢測報告)這份報告是被告自己提出的,不清 楚是否跟104年提出的為同一批酒,我們當時檢測結果大概 是40、41、40.2度,我們認為這應該有稅金問題,就移交國稅局讓他們參辦,系爭酒品是被告他們自行去送驗的,因為他們送驗後,給我們的系爭報告上少了一欄,經向SGS詢問 ,SGS一開始不給,後來給的報告上有乙醇的檢驗報告,因 為菸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其中有講到「品質」,她就是要交這個報告給我們,我們才能知道酒品的品質,我們拿這個報告,如果她不符合的話,我們會去函請她說明,因為我們是負責維護國人食安的政府單位,而法規有要求酒類製造業者要有良好的衛生環境,其所製造的東西要符合當時報稅的品質規格,所以他們才會主動提供資料讓我們審查有無符合標準,取樣要有實體商店才能取樣,但是他們就沒有,我們是在網路上看到他們在賣,我們才會用電話跟他們購買,正常的取樣是我們會到實體商店實際購買,但釀酒人公司沒有實體店面,只有網路商店,無法實體取樣,而到釀酒人公司聯合稽查時,並沒有看到該酒,當時衛生局有跟被告提說依照酒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有規定成品應留樣保存至少一年以上的相關規定,但她說沒有,被告說她102年該酒品已經全 數完售,但為何賣完了我們還能看到在網路上賣,我們就認為說她是在逃稅,當時是我們主管說釀酒人公司標籤上是38度,但SGS實際檢驗為40度,是否是度數影響到稅收,因為 我們主管以前是在稅務單位,所以他對於細節比較瞭解,我不懂他就提醒我說「這個有稅收的問題,酒精度數跟稅收有關係」,所以才移請國稅局來酌處,國稅局表示他計算的結果為確實應補新臺幣(下同)326元(此處應為告發人語誤 ,經對照109偵6642號卷第33頁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40336274號函內容,實際金額應為236元),釀酒人公司就再提了他們自己104年的報告給國稅局看,之後釀酒人案件就沒有再做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台檢(食)字第107091403號函及其附件(報告 編號FA/2014/91478測試申請書與報告影本)、104年8月25 日聯合稽查現場蒐證光碟)、基隆市政府106年5月24日辦理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查核過程便簽3紙、104年8月28日聯合稽查現場蒐證光碟擷圖7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9月17日北區國稅信義銷字第1040336279號函、食品實驗 室-台北初示報告1份(報告編號:FA/2015/A5920)、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台檢(食)字第106081002號函、食品實驗室-台北初示報告1份(報告編號:FA/2014/91478)、財政部國庫署104年8月13日台庫酒字第10403725540號函及附件(釀酒人酒廠故份有限公司產製銀川泡盛 酒及進口櫻桃酒其酒精濃度、塑化劑超標等涉嫌違法情事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344號卷第67至75頁、第97至113頁、第161至170頁、第277至314頁及證物袋內】。是本件釀酒人公司之該酒取樣, 並非經由釀酒人公司之實體商店實際購買,主管機關人員亦未要求補正釀酒人公司之該酒送驗,且聯合稽查人員至釀酒人公司,並沒有看到該酒,純粹係網路上看到釀酒人公司之網路商店在賣該酒,且收據上面是蓋魁北克公司的發票章,無法以釀酒人公司名義核銷,應堪認定。 ㈢惟被告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採樣行政程序之查獲過程,確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酒盛裝容器之採樣行政程序流程規定,非但未依法行政採樣,尚且嚴重違背公務運作之常理,茲理由分述如下: 1.按「酒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衛生標準。酒盛裝容器之衛生,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之衛生標準」、「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菸酒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案釀酒人公司究竟有無對外販售系爭酒品,並無礙主管單位前往稽查之權限,且被告提供基隆市政府104年8月25日查訪查驗說明之相關資料(共計29頁),其中上開系爭報告為該資料第8頁,有釀酒人酒廠股份有限公 司說明1份在卷可徵【見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11至40頁】,合先敘明。 2.次按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二、產品種類。三、酒精成分。四、進口酒之原產地。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29條第1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 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六、產製批號。七、容量。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7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 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又按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抽檢,以無償(菸2條、酒2瓶為原則)或價購取樣檢驗之菸酒產品,其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為限,取樣時應當場取樣,於封口加封條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開立收據1式2聯,由稽查人員及受檢業者負責人或關係人簽章後,1聯交受 檢業者收執,1聯由主管機關留存,若為無償取樣檢驗者 ,並於收據內註明屆時未領回者授權由主管機關處理。」,是菸酒主管機關依法執行菸酒業務稽查時,取得樣品酒於法並非無據,且應無困難,即行政行為並不因私人單純之拒絕行為而受影響。然查,依證人蕭凱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樣品酒送驗並未依照上開查緝要點之規定進行取樣,而上開要點既規定菸酒主管機關進行有關菸酒行政調查而需取樣時,必須「當場」取樣,並在封口加封條,並「會同菸酒業者簽封」後,開立收據等規範,無非係為保障人民於國家高權行為下之在場權,並藉此證明國家機關所踐行之高權行為之程序公正、純潔、慎重及尊重,甚或防範栽贓嫁禍等情事發生,以昭公信,縱被告無實體店面,僅能透過網路訂購方式購買其產品,主管機關仍可隨時派員至釀酒人公司為實地稽查、取樣,況國家並未要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需先自行替國家預納費用以利公務進行,是殊難想像本案樣品酒之取得時,主管機關承辦人員為何原因捨棄上開行政樣品酒之取得採樣法定程序而不為,竟另委由他人以「私人名義」價購原欲取樣之酒品,以為公務之進行,是上開行政樣品酒之取得採樣過程,非但未符合行政程序,尚且顯已與常情嚴重違背,是此部分即有疑慮,爰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對被告為有利認定。3.又自上開文件之形式審查上,系爭報告上乙醇欄位之欠缺,亦屬顯而易見,縱證人戎緯因時隔多年,就系爭酒品稽查及後續補件之過程,多稱不太記得了,或沒有印象等語明確,然觀諸證人戎緯於本院110年11月1日審理時證述:本件於104年8月28日,我們有發公文給轄區的製酒業者叫釀酒人酒場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在8月25日時,我們有到 釀酒人公司與警察局和海巡署做聯合稽查,當時因為現場有的資料不完整,所以我們後來在8月28日有再發文請釀 酒人公司補正資料,以做結案歸檔,(提示新北地檢107 他5344號卷第20頁之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此份報告當時是由釀酒人公司提出,他們有請一位員工,一位男生親自拿一個牛皮紙袋拿過來我們辦公室,我忘記是我本人簽收或其他同事簽收,當時承辦人是我,我有看過,這張檢驗報告第一時間沒有發現問題,我只知道當時蕭凱云科長有拿去再看一次,因為時間久了,所以我不確定一開始是跟科長看這份報告的時候,有發現什麼問題,送酒檢驗之業務是由另外一位承辦人後續做處理,所以這部分我不太清楚,是由送檢驗的承辦人發文送檢驗,後面的我就沒有經手,在104年9月28日有發文給釀酒人公司相關資料請求補正,之後,我就沒有印象了,因為我在105年就調到別科 去支援,(提示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41頁)104年9 月8日函文,是我自己所發,承辦人結束後還要往上呈核 ,科長沒有特別要求說要加什麼東西,只有說因為釀酒人公司資料沒有補齊,所以無法歸檔結案,請我要發文跟釀酒人公司告知,現在單純以書面來看,上面委託測驗的項目有4項,但測試結果沒有看到第4項乙醇這一欄,這點若當時我有看到,我會跟科長詢問意見,菸酒管理法裡面有規定酒精濃度標示與實際酒精濃度要相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1至276頁】,再互核比對與基隆市政府104年9月8日基府財菸貳字第1040238203號函之記載:「主旨:檢 還貴公司104年8月31日提供本府查訪查驗說明相關資料共計29頁,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補正作業,請查照。說明:一、依菸酒管理法第38條、第52條辦理。二、本府檢視其第6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27頁等資料,責公司只提供 表格,並無相關紀錄,請補製程相關紀錄,另第9、10、11頁請加註「核與正本相符」並以公司章核章。三、上述 所需相關證明文件資料補正,請於104年9月18日前函送本府以便檢核。」內容,足見系爭報告並不在其要求補正或加註「核與正本相符」之項目內,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41頁】,上開部分,縱 證人戎緯未發現此節,但證人即告發人發現上開情事後,仍可再函文要求被告重新補正,或為進一步之說明,亦可迄至被告不為或無法補正後,再依權責簽結,或依法處理,是主管機關有審查權、裁量權,可依行政程序隨時函文要求被告重新補正或說明之機會,並非上開影本內容一旦有所缺漏,旋遽認定係遭被告偽造或變造情事,此部分尚屬率斷,洵堪認定。 4.另證人林芳瑜雖於108年1月18日偵查時證述:我們單位於104年間接到財政部國庫署來函表示,釀酒人的酒精濃度 及衛生可能有問題,希望我們去稽查,所以8月間有一個 聯合稽查小組到釀酒人酒廠查緝,當時案件還不是我承辦,我是事後看書面資料發現當時查缉時現場並沒有釀酒設備,所以沒有查到什麼東西因為現場沒有東西,事後查緝小組按規定請釀酒人補具資料,釀酒人就提供了臺灣檢驗公司所出具的檢驗報告,在報告裡頭我們看到釀酒人送檢測項目有4項,但是報告中只有三項,我們就發函給釀酒 人包含吳語渲請她補提資料,但是她遲遲不提,最後基隆市政府只好發函給臺灣檢驗公司,剛才提示的資料就是台灣檢驗公司的回文,我們才發現原來釀酒人所提供的資料已經將乙醇的項目塗抹,當時還不是我承辦,我是於105 到106年間承辦這個案件,文不是我發的,詳細承辦日期 我不記得,酒類製造商在產製前,除了向財政部國庫署申請酒類製造業執照,並且辦理廠商及產品登記,在菸酒稅法有規定,產品登記需向國稅局申請,國稅局核准的時候就會連帶酒類及稅額,副知財政部國庫署、基隆市政府、衛生局,再按月申報菸酒稅,酒精濃度確實可由廠商自驗,至於廠商如有漏報、逃漏稅的行為要如何查缉可能要問國稅局等語甚明【見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219至221 頁】,然查,依證人林芳瑜於本院110年10月12日審理時 證述:(提示新北地檢107他5344號卷第52頁)我沒有見 過此份報告,我是102年進菸酒管理科,102年我是辦事員,109年才升科員,所以我沒有經手過此份報告,當時承 辦人是戎科員,詳細的狀況不了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是證人林芳瑜並未參與本案系爭酒品之稽查,亦未承辦本件行政後續補件、補正過程,則證人林芳瑜僅依憑書面資料而為上開之證述,是否可堪憑採,尚有疑議,洵堪認定。 5.再者,衡諸市面上不乏以假亂真,假酒混充真酒等不法販售之情形,是證人即告發人係主管機關之業務承辦人員對於本案之主觀上既非基於一般私人間之買賣交易,自應知國家行政高權行為之正當性、純潔性、公信性,端賴相關執法人員之切實遵守相關依法行政之法定程序,惟證人即告發人仍率爾捨上開依法行政之法定程序,另委由他人以私人名義為酒品取樣,因而致法治國原則對於人民之行政公正程序保障,顯無從實現,此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抗辯之爭點,是證人即告發人上開證述內容之酒品取樣行政公正程序,已有疑議,兼衡本件系爭報告為影本,且依被告供稱:釀酒人公司基於商業的考量,會把檢測項目先劃掉,不公開,因為客戶的要求要保密等語情節,是本件亦無法排除上開欄位之欠缺,確實有如被告所述之商業競爭之保密可能性,與經驗法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堪採信。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並持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實難僅以上開系爭報告瑕疪之未補正,旋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