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維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82 號、第3783號、第3816號、第3817號、第3818號、第4224號、第5242號、第5243號、第5244號、第6442號、第6443號、109年度 偵緝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永智(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90號判決諭知無罪)明知呂東耀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20元向漁民所收購之白帶魚56桶, 係欲出售予位於中國之白景友之漁貨,上開漁貨與白景友自行收購之白帶魚20桶,均裝在同一冷凍貨櫃,漁貨裝櫃後,同日即在基隆市八斗子漁港交予宏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順公司),再由宏順公司交予貨櫃車駕駛即被告黃維胤載運至高雄港,擬由報關行報關出口至中國。詎黃永智因欲將該批將交付白景友之漁貨佔為己有,即與被告、同案被告王銘賢(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諭知無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4、5時許,以電話向宏順公司負責 人黃翔昱佯稱:黃永智撥打電話向伊恐嚇,不能將白景友的漁貨運送到高雄交櫃,要伊將貨櫃先運回指定處所,否則要對伊不利,還要砸車,並讓伊無法在基隆生存,伊很害怕,如果被砸車無法做生意,黃翔昱能負責嗎等語,致黃翔昱陷於錯誤,乃同意被告依黃永智之意思處理漁貨。嗣黃永智即交由王銘賢負責將上開漁貨貨櫃報關出口販賣,被告則依王銘賢之指示,將上開漁貨貨櫃運至高雄碼頭某處存放,由王銘賢負責將上開漁貨貨櫃報關出口至中國,以88萬餘元出售予不詳之中國買家後,王銘賢即將出售漁貨所得之款項分配予黃永智193,600元,並給付被告運費20,000元,被告另再 自黃翔昱處領得運費35,000元。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 下稱第3782號卷>第115頁至第130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8 16號卷<下稱第3816號卷>第403頁至第41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永智、王銘賢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第3782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603頁至第605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224號卷<下稱第4224 號卷>第412頁、第414頁,同署108年度偵字第6443號卷<下 稱第64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黃翔昱、呂東耀、白景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432號卷<下稱第432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1 9頁至第323頁,第3782號卷第259頁至第264頁、第275頁至 第279頁、第287頁至第293頁、第613頁至第617頁,第6442 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宏順公司之托運簽收單影本(見第3782號卷第301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王銘賢的錢,黃翔昱的35,000元是我哥哥黃久泰收的。我沒有騙黃翔昱,我只是向黃翔昱陳述事實。我沒有與黃永智、王銘賢共謀做這件事情。當時運輸車輛是黃久泰在負責,全程車輛都是黃久泰在開的,我當時沒有駕照,沒有辦法開車,我只有跟黃翔昱簽訂運送合約,把貨櫃送到高金碼頭。王銘賢賣掉的貨櫃,開車的人是黃久泰,我人那時候在臺南,黃久泰有把該貨櫃先載到我們在臺南的家,隔天黃久泰再把貨櫃載到高金碼頭進行交櫃,交櫃之後誰要報關,與我跟黃久泰無涉,且我們都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經黃永智、王銘賢之指示,而將上揭貨主為白景友之白帶魚貨櫃1只運送至高雄碼頭某處存放,由王銘賢負責將 上開漁貨貨櫃報關出口至中國,其間被告並曾向黃翔昱佯稱若其未依黃永智、王銘賢之意載運漁貨,其恐怕無法在貨運業生存、車子可能會出事,且可能會危及其人身安全云云,黃翔昱乃同意被告依黃永智、王銘賢之指示載運漁貨,嗣上揭漁貨由王銘賢負責報關出口至中國,以88萬餘元出售予不詳之中國買家後,王銘賢即將出售漁貨所得之款項分配予黃永智193,600元,並給付被告運費20,000元,被告另再自黃 翔昱處領得運費35,000元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以認定: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是宏順公司託我運送上揭漁貨,於107年 12月27日自基隆八斗子出發,目的地是高雄高金碼頭,當日駕駛是我哥哥黃久泰,我也有在場陪同。車輛出發後,黃永智告訴我,白景友的貨是我負責運送,他不會對我的拖車不利,但有麻煩我轉達白景友及宏順公司出面處理與黃永智之間的買賣金錢糾紛。電話掛斷後,我就打給黃翔昱,黃翔昱說「如果你會怕的話,他們想怎樣你就聽他們指使」,我就轉達黃永智,黃永智就叫我把車連同貨先開回家,直至翌日上午接近中午時,我接獲黃永智指示,再將貨物送至高金碼頭交給王寶欽主任收取。我收了35,000元的運費,是黃翔昱支付給我的等語(見第3782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於偵訊時自承:我是宏順公司的外包車,車子是我的,車子開到哪是我的決定。107年12月27日是宏順公司委託我載白景友 的1批白帶魚,當時我在電話中向黃翔昱說,我不想發生107年12月19日的那種事件,就是指暴力事件,我問他「我的車如果怎樣,你們能負責嗎」,他說沒辦法,所以他就說「如果你會怕,我沒辦法負責,你就聽他們的」。後來黃永智叫我先將貨櫃拖回我家,隔天中午黃永智就打電話給我說貨可以拖去高金碼頭。黃翔昱有給我該次的運費35,000元等語(見第3816號卷第407頁至第409頁)。 ⒉黃翔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宏順公司的貨櫃都是請被告運輸,黃久泰負責開車,我接洽的對象是被告。1趟2個貨櫃的運費是35,000元左右,107年12月27日共託運2個貨櫃,其中只有1個是白景友的,白景友的貨櫃沒有如期順利載到高 雄港報關,另1個有,後來被告有跟我收這2個貨櫃的運費共35,000元。我知道白景友跟黃永智之間有金錢糾紛,是漁貨貨款糾紛,金額我不清楚。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接到王銘賢的電話,叫他不能把貨櫃交去高雄港,我說「他叫你不要拖去,你就不要拖去,你是領我的薪水,還是領他的薪水」,被告跟我說,他怕他以後沒辦法在這個行業生存,可能他有人情包袱,不一定是恐嚇,然後就跟我說「我如果沒有拖去,這樣你們公司有沒有要負責,我的車如果出事情,被人家怎麼了」,他有說他沒有辦法在八斗子生存,如果車子被砸,或人怎麼樣,那怎麼辦。我就說「沒關係,如果你怕的話,你真的擔心這樣,那你就先照著他的意思去做,確保你的安全」,因為我在做生意,我希望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第122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⒊黃永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27日,我有撥打電話給載運 白景友漁貨之貨櫃車司機即被告,詢問該漁貨貨主是否為白景友,以及報關出境的時間。這批漁貨嗣由王銘賢販售予中國之買家並收取貨款約80萬元,王銘賢給我約20萬元,且有支付被告運費等語(見第3782號卷第89頁、第9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我主動聯繫被告,跟被告說我跟白景友之間有糾紛,被告問我要怎麼做,我說沒關係,等我通知,看我怎麼跟白景友處理,所以他沒把貨櫃拖去高金碼頭,但我還沒跟白景友處理好的時候,被告就跟我說他拖去高金來不及,所以只好先拖回他臺南的家。那時我的漁貨都是王銘賢幫我報關的,因為白景友跟我說貨他不要了,叫我拿去賣,扣抵欠款,這是27日或28日的事,所以我就請王銘賢幫我運過去中國賣。是王銘賢決定要給被告運費20,000元的,因為陸上運輸的部分是王銘賢要負責給錢,他在漁貨出口前就付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 第162頁、第165頁)。 ⒋王銘賢於偵訊時證稱:107年12月27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 他把白景友的白帶魚先載到高雄的小港碼頭並插電,因為白景友可能會匯180萬元給黃永智,後來白景友對黃永智說他 沒有辦法匯,當天黃永智都跟我在一起,黃永智跟白景友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白景友的貨賣掉扣欠款,白景友說可以,但扣完後他就不再處理後面的貨款。我就幫黃永智把這批白景友的白帶魚清關載去大陸,把這批白帶魚賣掉。這次我賣得約88萬多元,被告拿20,000元運輸費,黃永智分得193,600元,並還款給黃志中476,261元,我還要付其他費用,我只收116,280元等語(見第4224號卷第412頁至第414頁)。 ⒌被告與黃永智曾於108年5月15日下午5時36分許,於二人以電 話討論另事之際,由被告向黃永智稱「弄阿國(即白景友,下同)那3次,第1次是你打的、第2、3次是阿賢(即王銘賢,下同)打的,我也是跳下去挺你們啊,發電機也都壞掉」等語,黃永智則回以「我就是要聽這個,我會跟小姨阿大那說,維胤就是當初挺我們攔阿國的櫃子,幫我們攔完阿國的櫃子後,我們答應他來跑櫃子,但因為阿賢砍價,所以他才叫其他司機來跑,至於司機間的事我們沒辦法處理」等語,此有該則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910號、第914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第3782號卷第336頁至第337 頁,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99頁至第301頁)。被告亦於警詢時自承該則譯文提及「維胤就是當初挺我們攔阿國的櫃子」即指107年12月27日之事(見第3782號卷第128頁)。由此益徵被告於依黃永智、王銘賢之指示載運漁貨之際,主觀上已然知悉黃永智、王銘賢欲自行處分上揭漁貨之情。 ㈡然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白景友固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2月27日我委託宏順公司運送 之白帶魚,係遭黃永智以電話恐嚇被告強行取走,我沒有答應將該批漁貨運往他處,據我所知他們後來報關出境在大陸廈門賣掉等語,我沒有欠黃永智錢在卷(見108偵3782卷第259頁至第260頁、第263頁),與黃永智、王銘賢前揭所證白景友同意其等處分該批漁貨抵債乙節有所出入。惟無論白景友是否同意其等處分該批漁貨,依白景友於警詢時所證:黃永智之前都拿劣質漁貨來充當高級漁貨,致我損失甚鉅,所以後來他再拿劣質品給我時,我僅會給付他劣質品的金額,可能因為這樣他就以恐嚇惡劣手段強行取走我的貨櫃等語(見第3782號卷第261頁),足見白景友先前確有扣減黃永智 貨款之情事。另呂東耀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白景友有跟我講過,他有欠黃永智錢,約4、500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綜上,足認白景友確有積欠黃永智約4、500萬元之貨款,而衡諸該批漁貨之出售價格僅88萬餘元, 自難認黃永智、王銘賢及被告三人所為之上揭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嗣縱自王銘賢處取得運費20,000元,亦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另黃翔昱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沒有如期運到高雄港出貨的那1櫃,我認為我仍然要付給被告運費,因為我覺得 問題不在被告。我覺得給被告運費是理所當然的,至於被告另向王銘賢收運費,這我覺得也很合理,因為後來被告拖去他們指定的地方,必須維持貨櫃的溫度,被告也要加油。以我身為貨運業者的角度來看,被告向我跟王銘賢收運費,這是兩造雙方都願意的,我這邊認為沒有問題,我給的運費我認為是合理的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故被告縱使曾向黃翔昱訛稱若其未依黃永智、王銘賢之意載運漁貨,其恐怕無法在貨運業生存、車子可能會出事,且可能會危及其人身安全云云,然依黃翔昱前揭證述,黃翔昱本有給付被告運費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就黃翔昱給付之運費35,000元,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此部分行為,亦與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