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培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培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00樓(送達址 ) 蕭昌年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李濬煬 姚羽桐(原名姚易含) 選任辯護人 林楊鎰律師 被 告 葉文達 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27、428、429、430號、110年度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培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陸月。 蕭昌年犯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 李濬煬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至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㈩、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 葉文達、姚羽桐均無罪。 事 實 一、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與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等6人(以下同稱此6人時,略稱為:吳振彰等6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有罪,魏若潼部分已確定,另吳振彰、李羿德、洪健智、劉振武、葉之姗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徐培譯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另案起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中國大陸首腦設立總詐騙集團於大陸,另在臺灣設2詐騙集團分支,其一(下稱甲分支集團) 由徐培譯擔任臺灣地區控盤角色,指揮詐騙集團成員吳振彰,吳振彰再招募李羿德進入甲分支集團擔任車手頭,李羿德再招募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進入甲分支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吳振彰復招募蕭昌年擔任甲 分支集團之收水,即指示蕭昌年向李羿德、劉振武收取贓款後轉交予自己。其二(下稱乙分支集團)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擔任控盤角色(起訴書認係葉文達,惟本院認罪證不足,詳後述無罪部分),另招募李濬煬進入乙分支集團擔任另1組車手頭,另由洪健智擔任乙分支集團之提供金融 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另李濬煬依上開不詳控盤角色 之指示,於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 負責人身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森達商行帳戶),以收取詐欺款項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用,就森達商行部分,李濬煬身兼車手角色領取款項直接交付予不詳控盤角色。擔任車手者須待命、依詐欺集團控盤角色指示至指定地點提領遭詐騙者匯入車手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贓款自行交付或轉由收水交付給自己所屬之車手頭,車手頭於取得贓款後,再將該贓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之控盤角色。徐培譯就各筆贓款可留2%為自己之酬勞,其餘6%交予吳振彰分配予各車手,收水蕭昌年因依吳振彰指示向李羿德、劉振武收取贓款,每趟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至1,500之酬勞,李濬煬則係就各筆贓款抽取0.9%(車手洪健智轉交贓款部分)、1%(森達商行帳戶所收贓款)之報酬。 二、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吳振彰等6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其中數人為一組而分工實施犯罪方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李冠璇等2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將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各如附表二「受款帳戶∕帳戶所有人」欄所載之車手帳戶,再由車手劉振武、葉之姗、魏若潼、洪健智等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車手頭李羿德、李濬煬,車手頭再自行或透過蕭昌年交付予吳振彰、徐培譯及乙分支集團不詳控盤角色,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各次詐欺犯行、詐得款項、參與之行為人及分工模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各車手提領款項部分詳如附表三所載)。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趙梓翔、薛智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豈凡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李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五編號1、4至33所載之證人(含共犯)於警詢時陳述,屬被告蕭昌年、李濬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於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徐培譯、被告蕭昌年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濬煬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徐培譯、被告蕭昌年及其辯護人、被告李濬煬等人均充分表示意見,其等之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培譯、蕭昌年坦承不諱,及被告李濬煬供述在案(卷證出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核與本案證人(其他共犯及被害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卷證出處均詳見附表五所示),足以佐證被告徐培譯、蕭昌年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被告李濬煬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參照)。衡諸現今詐騙集團角色分工細緻,分別擔任詐騙、提領存款等任務,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當為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濬煬雖於審理之末陳稱:我承認我是幫助犯,但我不承認是正犯云云,然衡其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為認罪之表示,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且其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之部分,均曾 詳述與證人洪健智間之分工情形,諸如提供證人洪健智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上游為取款之工具、代為傳達詐騙集團上游指示、及收取證人洪健智領得之贓款等節,皆與證人洪健智所陳稱之情節大致相符,堪以認定其就該部分為車手頭無訛,另就附表二編號至部分,被告李濬煬亦係依照詐騙集 團不詳控盤角色指示擔任森達商行負責人,其後以負責人身分申設金融帳戶收取贓款,並自述如附表三編號㈤之⑤至⑧均 為親自臨櫃領取其內詐得款項轉交上游、獲得1%之酬勞,是已參與部分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至附表三編號㈤之①至④部分,雖非被告李濬煬自行臨櫃提領,然亦係乙分支 集團不詳控盤角色指定之其他車手領取,並無逸脫被告李濬煬事前同謀之範圍內,仍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為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彼此分工,就各該犯行分工擔任詐騙、提領存款等任務,屬犯罪計畫之一環。綜上,應認被告李濬煬就本案全部犯行,應與證人洪健智、乙分支集團不詳控盤角色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在詐欺取財之意思範圍內,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所為均構成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分別與附表二「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欄所載之人,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對各該被害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應成立洗錢罪,茲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 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述第2 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 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將詐得之不法款項經車手提領後,即逐層轉交上手,使檢警無從追查該特定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蕭昌年、李濬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被告李濬煬與洪健智、不詳詐欺控盤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至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蕭昌年與證 人吳振彰、徐培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所示之詐欺犯行,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上繳,均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 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再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經查,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未曾遭起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被告蕭昌年、李濬煬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由此觀之,被告蕭昌年、李濬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犯行分述如下: ⑴就被告蕭昌年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犯行部分,其 中編號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08年7月15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23日,應認為被告蕭昌年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就被告李濬煬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至犯行部分,其 中編號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時間108年5月20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首次依指示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12日,應認為被告李濬煬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而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罪名: ⒈核被告徐培譯所為:其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部分,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蕭昌年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核被告李濬煬所為: ⑴附表二編號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就各自所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各與附表二「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欄各該編號所載之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表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徐培譯所犯附表二編號㈠至㈢、至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蕭昌年就附表二編號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㈠、㈢、至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李濬煬就附表二編號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被告徐培譯、蕭昌年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 、至所示10罪;被告李濬煬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 至所示14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 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均有自白(被告李濬煬於審判之末雖否認係加重詐欺、洗錢之正犯,惟曾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就其所為全部坦承,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就被告蕭昌年、李濬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徐培譯所犯一般洗錢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而有勞動 能力,不思以正道獲取財物,為圖己私利,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被告徐培譯擔任甲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負責與各車手頭收取款項、分配酬勞,及與大陸地區首腦聯繫層轉詐得款項,被告蕭昌年則受證人吳振彰指示,向下游車手代收贓款,被告李濬煬除收取證人洪健智領得款項轉交乙分支集團不詳控盤角色,更開設森達商行帳戶提供詐欺人頭帳戶,領取其內款項,身兼車手、車手頭角色,其等所為均有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且各次詐欺犯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甚重,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或全部坦承犯行(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或僅爭執正犯從犯之適用仍坦承大部分犯行(被告李濬煬部分),態度尚可,且被告蕭昌年、李濬煬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定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徐培譯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3人均迄未能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其等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久暫、於組織內參與之行為內容、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各次犯行詐得之金額,被告各取得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詳後述)、犯罪手段、情節,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沒收: 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所得之認定及計算:被告徐培譯自下游車手轉交贓款,分派報酬後僅以2%作為自己之報酬,其餘上繳贓款予上游,被告蕭昌年為替證人吳振彰跑腿,故自證人吳振彰處可獲得加油費用每次1,000至1,500元,被告李濬煬為獲取贓款之0.9%(附表二編號㈠至㈩部分)、1%(附表二編號至部分)為 酬勞等節,業據其等供明在案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及從低(被告蕭昌年部分僅以1,000元/次計)計算結果,應認其等就本件各次詐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如附表四所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羽桐、葉文達與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吳振彰等6人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前,加入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組織架構為:由中國大陸首腦設立總詐騙集團於大陸,另在臺灣設2詐騙集團分支(如 前述有罪部分所載甲、乙分支集團),㈠乙分支集團由被告葉文達擔任控盤角色,由被告葉文達招募李濬煬進入乙分支集團擔任車手頭,李濬煬再招募洪健智進入該乙分支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臨櫃或ATM提款車手,該集團之成員即於 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㈩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相關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洪健智之帳戶,洪健智再依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給李濬煬,李濬煬再轉交予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則當場抽取贓款總數的1.5%交付給李濬煬,由李濬煬自行往下分派報酬成數後,由葉文達將剩餘贓款轉交該分支集團上游,李濬煬則將上開1.5%贓款留下其中的0.9%作為自己報酬後,將剩餘之0.6%轉交給洪健智作為車手報酬。被告姚羽桐則負責若被告葉文達不在,即代被告葉文達收取李濬煬交付之贓款並記帳,其後再轉交給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則於下回向李濬煬收贓款時,再依被告姚羽桐之記帳數目與李濬煬一併結算該次的1.5%報酬。㈡被告葉文達更要求李濬煬在108年8月2日至板橋農會埔墘分行,以森達商行負責人 身分申設前述森達商行帳戶,被告葉文達並與李濬煬約定森達商行帳戶所提領出來匯回大陸的贓款,李濬煬可以抽取1%的報酬。其後乙分支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森達商行帳戶,由李濬煬或其指定之人領取贓款後交付被告葉文達,被告葉文達則給予李濬煬贓款之1%現金作為報酬。因認被告姚羽桐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 文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羽桐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文達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 培譯、李濬煬、蕭昌年、另案被告吳振彰等6人於警詢時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冠璇、施啟仲、張丹俐、袁嘉翔、邱全宏、陳明鋒、林龍和、姚凱瀚、方信幃、李佳芸、陳俊賢、呂群毅、吳軍叡、郭高郎、羅玉倫、林佩蓉、陳秀芳、趙梓翔、薛智聯、陳豈凡、李哲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另案被告洪健智、葉之姗、魏若潼臨櫃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被害人提供之手機對話及轉帳紀錄畫面等、森達 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資金明細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姚羽桐堅詞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葉文達案發時是男女朋友,有時我會去葉文達家過夜,我有向李濬煬收過錢轉交給葉文達,葉文達說有把錢拿去放款賺利息,且李濬煬有欠葉文達錢,所以李濬煬會拿錢來還他,葉文達在家時是自己拿錢,不在家時是由我代收款項,錢都是用牛皮紙袋裝,我就把錢放在葉文達和我的房間桌子上,之後葉文達會收起來,我曾經去板橋農會領過李濬煬帳戶裡的款項,金額多少、幾次也忘記了,是葉文達載我去等語。被告葉文達亦堅詞否認有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和李濬煬是朋友,有很多金錢往來,他於108年8至9月間開始跟我借錢,借錢、還錢都是現金支付 ,地點一定在我家,109年2月跟我借1筆50萬元,1筆30萬元,都有簽本票,之前還有借1萬、5萬、10萬不等都沒有算利息,他有還我約10次以上,借50萬的利息是3分、30萬的利 息是4分,50萬的部分第1個月他有拿利息到我家給我,第2 個月(109年3月)我再借他30萬,他4月也有再給我一半的 利息,後來都沒有給我利息,109年5月開始我就一直找李濬煬要錢,他說80萬已經投資到別的地方去了,開始跟我避不見面,我覺得因為是我一直向李濬煬追債,所以他想汙衊栽贓給我,且李濬煬也騙很多朋友的錢等語。 六、經查: ㈠觀之證人李濬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諸多證詞,有多處前後矛盾、齟齬不符之處(卷頁見附表五編號3所示) : ⒈於108年11月15日及109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森達商行的帳 戶是要拿來跟廠商購買商品付貨款才去申辦,我朋友大陸人士蒙金海於108年7、8月間跟我說他有在做生意,可是沒有 台灣的帳戶,所以請我幫忙代收貨款,我接到蒙金海通知隔天就去把貨款領出,交給他派來叫做阿忠的人,在臺北市萬華區中央市場附近停車位交付等語。 ⒉於109年5月30日警、其後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改稱:詐欺集團的上手是葉文達,之前我說的大陸人蒙金海是葉文達教我說假話,把罪都推給蒙金海,葉文達跟我是高中同學介紹認識,後來滿要好,於108年9、10月時,葉文達有叫我幫他找人提供帳戶,說要匯賭資,去提領賭資可以獲得1%酬勞,1%怎麼跟提供帳戶的人拆帳讓我自己決定,我就找洗車場的同事洪健智提供帳戶,葉文達另外還給我0.5%的酬勞,是因為我要負責把洪健智領出的錢拿給葉文達,洪健智的國泰世華帳戶姚羽桐有去提領過,是因為當時葉文達還不相信洪健智,後來是因為姚羽桐朋友有出事,怕我跟姚羽桐提領時會被拍到相貌,就叫我把提款卡交給洪健智提領,有時洪健智上班沒空去領,也會叫我幫他領,葉文達沒有見過洪健智,洪健智的錢都是透過我拿給葉文達。葉文達會用微信通知我,要我通知洪健智去銀行將帳戶裡的錢領出,洪健智提領後會將現金交給我,我再找時間去葉文達家把錢交給他。另外葉文達叫我當森達商行負責人,森達商行是空殼公司,前負責人是吳東昇,吳東昇信用不好無法開戶,所以讓我當負責人,目的是在板橋農會開戶,因為是收賭資,開公司戶銀行比較不會懷疑,申請帳戶時葉文達沒在我身邊,108年9月6日前 ,葉文達都叫姚羽桐去板橋農會三重分部去領,領了之後直接給葉文達,於108年9月20日後葉文達叫我自己親自去板橋農會埔墘分部臨櫃提領,提領了幾百萬,我領錢後每次都會去葉文達家,或拿到他工作地點新北市板橋區公館街附近,葉文達當面把1%現金酬勞給我,我和葉文達都是用微信聯絡,但每次見面我都習慣主動給他看我的手機,他有交代我每天連絡完當天晚上就要刪掉我與他之間的對話內容,葉文達收的錢後來都是跑到臺中用地下匯兌的方式轉到大陸,我幫葉文達收帳戶的錢或者收洪健智帳戶的錢時,有時葉文達不在,但葉文達女友姚羽桐住在葉文達家,我會在門口把要交給葉文達的錢交給姚羽桐,這情況下姚羽桐不會給我1%的報酬,她會記帳,等下次交錢給葉文達時葉文達再一起交給我,我沒有姚羽桐的聯絡方式,都是透過葉文達聯絡,每次聯絡後我都會把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我的確有欠葉文達80萬元,是因為我跟葉文達閒聊,葉文達說得到詐騙集團的大陸人允許,80萬的贓款可以借款給他人賺利息,我就找我朋友把錢借出去,葉文達還先預扣5%的錢,剩下交給我。我中間有回給葉文達幾次利息,大概10至20萬元,後來放幾個月後很多借款人知道是詐欺所得,大家就開始拖延不還,借款人的本票都放在我朋友王豐泰那邊,(後改稱我拿去給我朋友王豐泰做放款),王豐泰還補8張10萬元本票給葉文達,原本 要換回我的本票,但當時葉文達說我的本票放在姚羽桐的皮包裡,姚羽桐當時被收押,所以我沒有拿回本票等語。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當時也有在做詐騙集團車手,所以也跟洪健智講,他有興趣做,問我有沒有錢可以拿,我跟他說有錢可以拿,洪健智就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領到的錢就給我轉交給葉文達,洪健智的報酬是1%到0.6%,轉交給葉文達時,就只有我跟葉文達在場,都是拿現金,我很少見到姚羽桐,據我所知她是葉文達的同居人關係,如果葉文達不在,姚羽桐會幫葉文達收錢,因為有時我要上班無法完全配合葉文達,姚羽桐有沒有做記帳,我不清楚,錢交給她時我只是請她轉交給葉文達,沒有跟她說是什麼錢,我也沒有姚羽桐的微信,請姚羽桐轉交的話,那次的報酬就等下一次再一起結算,我會在微信上做紀錄,我跟葉文達的微信對話紀錄最多不會保留2至3天,因為葉文達叫我刪除怕留下證據,我手機交給刑警,刑警說可以把紀錄洗出來,我沒有欠葉文達錢,我簽50萬、30萬的本票,是王豐泰要借錢,葉文達也了解不是我本人借錢,因為王豐泰沒有跟葉文達見過面,也沒有接觸,是我經手所以先出本票保證,後來王豐泰本票有補過去給葉文達等語。 ㈡綜合證人李濬煬所述,雖陳述詐騙集團之分工甚為清楚、架構脈絡甚為分明,然則遍查全卷資料,均無任何共犯證人曾指稱被告葉文達係乙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或被告姚羽桐係協助葉文達收取贓款併代為記帳之人,堪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李濬煬雖指稱附表三㈤①至④部分均係被告姚羽桐所 領取,然則卷內並無其他書面資料(諸如由被告姚羽桐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堪以佐證此節,縱被告姚羽桐曾領取部分款項,然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何時、何地領取,是否屬本案相關被害人受騙款項,或可以明確推認被告姚羽桐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領取款項來源確詐欺贓款。再者,衡諸被告葉文達、證人李濬煬、被告葉文達間確有80萬元債務關係(名目或為借貸、放款不等),此節亦為被告姚羽桐所知悉,證人李濬煬於委請被告姚羽桐轉交現金款項予被告葉文達時,亦未告知其中緣由、金錢來源、名目為何如前述,衡諸被告葉文達與證人李濬煬金錢往來密切,數額非寡,被告姚羽桐確有可能不知悉其轉交者是借款抑或贓款,再者證人李濬煬就被告姚羽桐是否有記帳一情,說詞前後反覆,難以確悉被告姚羽桐於本案是否有參與及分工,至被告姚羽桐被另案起訴之內容,亦不見與本案之間的關聯性,證人李濬煬交付予被告葉文達之款項,亦不能排除為雙方其他債務之還款,是本院認起訴意旨認被告葉文達係乙分支集團之控盤角色、被告姚羽桐為代為記帳之人,均僅有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濬煬單一指述,補強證據不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葉文達、姚羽桐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 七、綜上所述,證人李濬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無從確認被告姚羽桐、葉文達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姚羽桐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葉文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揆諸前 開法條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姚羽桐、葉文達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沒收 ㈠ 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李冠璇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施啟仲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附表二編號㈢被害人張丹俐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附表二編號㈣被害人袁嘉翔部分 李濬煬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附表二編號㈤被害人陳秀芳部分 李濬煬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 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邱全宏部分 李濬煬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 附表二編號㈦被害人陳明鋒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 附表二編號㈧被害人林龍和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 附表二編號㈨被害人姚凱瀚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 附表二編號㈩被害人方信幃部分 李濬煬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李佳芸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陳俊賢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呂群毅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吳軍叡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郭高郎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羅玉倫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林佩蓉部分 徐培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昌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趙梓翔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薛智聯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佰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陳豈凡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李哲部部分 李濬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過程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帳戶所有人 共同正犯及分工模式 ㈠ 李冠璇 李冠璇於108 年10月09日接獲LINE暱稱為陳家明者聯繫,以NOVOX 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方法,向李冠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⑲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3帳戶。 ①108年10月21日15時59分/30,600元 ②108年10月25日16時13分/30,000元 ③108年10月25日16時16分/31,250元 ④108年10月31日10時55分/30,480元 ⑤108年11月04日11時20分/50,000元 ⑥108年11月04日11時22分/41,280元 ⑦108年11月05日12時02分/50,000元 ⑧108年11月05日12時04分/41,3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魏若潼、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李濬煬、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⑴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⑵劉振武、魏若潼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或蕭昌年,再交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⑨108年10月30日14時41分/30,000元 ⑩108年10月30日14時48分/30,981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0元)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魏若潼 ⑪108年11月8日14時38分/91,130元 ⑫108年11月11日3時20分/93,270元 ⑬108年11月11日14時35分/90,001元 ⑭108年11月11日14時33分/90,000元 ⑮108年11月11日15時42分/82,180元 ⑯108年11月11日15時40分/100,000元 ⑰108年11月12日13時52分/82,600元 ⑱108年11月12日13時49分/100,000元 ⑲108年11月13日15時55分/6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劉振武 ㈡ 施啟仲 施啓仲於108 年07月15日接獲LINE暱稱為ANXI者聯繫,以霆聚國際專業交易平台假外匯投資詐欺手法,對施啓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⑪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2帳戶。 ①108年09月23日17時54分/100,000元 ②108年09月23日17時56分/100,000元 ③108年09月25日11時12分/60,000元 ④108年09月28日21時06分/30,000元 ⑤108年10月03日15時37分/100,000元 ⑥108年10月03日15時39分/100,000元 ⑦108年10月04日11時4分/100,000元 ⑧108年10月19日13時14分/100,000元 ⑨108年10月19日13時16分/100,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李濬煬、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⑴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⑵劉振武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與李羿德或蕭昌年,再交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⑩108年11月13日15時32分/100,000元 ⑪108年11月13日15時42分/8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劉振武 ㈢ 張丹俐 張丹俐於108 年10月23日接獲OK CUPID 交友軟體暱稱為家明之人聯繫,以METATRADE 4 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張丹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④所載時間,先後匯款至右述2 帳戶。 ①108年10月29日22時7分/16,00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李濬煬、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⑴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⑵劉振武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或蕭昌年,再交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②108年11月07日18時58分/652,000元 ③108年11月08日20時31分/50,000元 ④108年11月08日20時32分/4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劉振武 ㈣ 袁嘉翔 袁嘉翔於108 年8月底某日接獲TINDER交友軟體暱稱為溫桂霞之人聯繫,以霆聚投資有限公司假外匯投資為詐欺手法,對袁嘉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4日20時31分/47,500元 ②108年10月31日23時28分/60,840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㈤ 陳秀芳 陳秀芳於108 年10月06日接獲LINE暱稱為楊雅菲者聯繫,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陳秀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③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3日15時23分/10,000元 ②108年10月30日12時23分/2,000,000元 ③108年11月14日10時43分/46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㈥ 邱全宏 邱全宏於108 年11月初某日接獲LINE暱稱為張夢婷者聯繫,以假投資比特幣之詐欺手法,對邱全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⑦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10日23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21分)/550元 ②108年11月10日23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3時28分)/300元 ③108年11月11日18時10分/450元 ④108年11月11日18時25分/600元 ⑤108年11月12日18時07分/660元 ⑥108年11月12日20時12分/1,300元 ⑦108年11月13日11時12分/1,32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㈦ 陳明鋒 陳明鋒於108 年11月10日接獲LINE暱稱為陳愛琳者聯繫,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詐欺手法,對陳明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⑤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10日11時2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1時22分)/5,000元 ②108年11月10日12時58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同日12時59分)/7,000元 ③108年11月13日13時56分/30,000元 ④108年11月15日12時52分/30,000元 ⑤108年11月15日15時29分/1,1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㈧ 林龍和 林龍和於108 年10月10日遭PAIRS 交友軟體暱稱為李兮者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虛擬貨幣為詐欺手法,對林龍和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5日10時50分/460,000元 ②108年10月29日11時28分/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㈨ 姚凱瀚 姚凱瀚於108 年10月13日遭LINE暱稱為張莉者,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CBDC虛擬貨幣詐欺手法,對姚凱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④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17日22時11分/10,000元 ②108年10月28日21時16分/50,000元 ③108年10月28日21時22分/50,000元 ④108年10月29日12時9分/1,9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㈩ 方信幃 方信幃於108 年10月間某日遭派愛族交友軟體暱稱為陳梓涵者,以「CNP 數字資產交易平台」之假投資虛擬貨幣詐欺手法,對方信幃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⑤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22日22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8分)/20,000元 ②108年10月26日11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20,000元 ③108年10月27日19時55分/20,000元 ④108年10月28日09時57分/20,000元 ⑤108年10月29日11時35分/3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洪健智 共同正犯: 洪健智、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洪健智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濬煬,李濬煬再交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李佳芸 李佳芸於108 年10月31日遭OK CUPID 交友軟體暱稱為林家雄之人,以NOVOX FX假外匯投資之詐欺手法,對李佳芸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①108年11月12日16時06分/100,000元 ②108年11月15日15時21分/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劉振武 共同正犯: 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劉振武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或蕭昌年,再交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陳俊賢 陳俊賢於108 年10月初某日遭緣圈交友軟體暱稱為何碧萱者,以MT 4假外匯投資詐欺手法,對陳俊賢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①108年11月14日9時40分/500,000元 ②108年11月20日14時8分/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劉振武 共同正犯: 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劉振武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或蕭昌年,再交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呂群毅 呂群毅於108 年11月間某日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NOVOXSERVER 假外匯投資之詐欺手法,對呂群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108年11月14日12時52分/1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劉振武 共同正犯: 劉振武、李羿德、吳振彰、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劉振武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或蕭昌年,再交予吳振彰,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吳軍叡 吳軍叡於108年11月中旬遭LINE暱稱為ELENA11蘇慧嫻者,以假投資METATRADE 4 期貨之詐欺手法,對吳軍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①108年11月26日13時48分/3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李羿德、吳振彰、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與李羿德,李羿德再交予吳振彰或蕭昌年,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郭高郎 郭高郎於108 年11月22日前某日遭暱稱為ANGEL李欣怡者,以假投資香港鼎盛發集團有限公司之詐欺手法,對郭高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於右揭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22日15時25分/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李羿德、吳振彰、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提供左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李羿德再交予吳振彰或蕭昌年,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羅玉倫 羅玉倫於108年10月04日15時09分許,遭臉書暱稱為陳峰澤、微信ID:LZ0000000 者,佯稱其有朋友為「澳門新濠博亞」博弈網站之幕後工作人員,以有人透露網站中之「壓注大小遊戲」於某時段在遊戲中有一穩賺之賠率之詐欺手法,對羅玉倫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1月05日15時18分/303,390元 ②108年11月07日12時27分/6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李羿德、吳振彰、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所屬車手頭李羿德,李羿德再交予吳振彰或蕭昌年,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林佩蓉 於108 年10月底某日遭不詳嫌疑人(臉書及LINE之暱稱、ID均不詳)者,以假投資網路博弈及因違規操作須繳交解除危險帳戶費用之詐欺手法,對告訴人林佩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林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述指定帳戶。 108年11月21日11時43分/1,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葉之姗 共同正犯: 葉之姗、李羿德、吳振彰、蕭昌年、徐培譯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葉之姗提供右揭帳戶暨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李羿德,李羿德再交予吳振彰或蕭昌年,吳振彰復轉交予上游徐培譯。 趙梓翔 趙梓翔於108 年8月21日前認識LINE暱稱為林萱者,以香港天贏創融基金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趙梓翔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8月21日23時37分/31,500元 ②108年9月30日10時54分/651,500元 板橋農會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森達商行 共同正犯: 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李濬煬提供森達商行帳戶,由不詳控盤角色指定之人或李濬煬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薛智聯 薛智聯於108 年8月18日認識臉書暱稱為伊琳分者,以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薛智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8月26日12時53分/31,500元 板橋農會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森達商行 共同正犯: 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李濬煬提供森達商行帳戶,由不詳控盤角色指定之人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陳豈凡 陳豈凡於108 年5月20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暱稱為吳曉貞者,以CARTERSFORD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陳豈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8月12日12時15分/800,000元 ②108年8月30日12時07分/100,000元 板橋農會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森達商行 共同正犯: 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李濬煬提供森達商行帳戶,由不詳控盤角色指定之人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李哲 李哲於108 年7月間在網路認識暱稱為Lucy者,以香港天贏創融基金之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對李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揭①至②所載時間匯款至右述帳戶。 ①108年10月1日10時04分/403,650元 ②108年10月3日14時39分/64,000元 板橋農會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森達商行 共同正犯: 李濬煬及集團其他成員 分工模式: 李濬煬提供森達商行帳戶,由不詳控盤角色指定之人或李濬煬擔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付予不詳之上游控盤角色。 【附表三】:各該車手提領次數一覽表 編號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對應之詐欺款項 ㈠ 洪健智 ①108年9月24日6時34分 100,000元 洪健智前述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①②(起訴書漏載②部分,應予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②108年9月24日6時35分 70,000元 ③108年9月26日15時28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③(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④108年9月26日15時29分 50,000元 ⑤108年9月29日15時1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④(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⑥108年10月3日21時28分 2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⑤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⑦108年10月3日21時29分 20,000元 ⑧108年10月3日21時30分 10,000元 ⑨108年10月4日23時5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⑦(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見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⑩108年10月4日23時6分 100,000元 ⑪108年10月5日9時24分 400,000元 ⑫108年10月18日21時27分 30,000元 洪健智前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下稱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㈨① ⑬108年10月18日21時28分 30,000元 ⑭108年10月21日10時58分 4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⑧至⑨ ⑮108年10月22日13時10分 5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①、編號㈡⑧至⑨ ⑯108年10月23日11時30分 6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⑰108年10月23日11時37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㈩① ⑱108年10月23日11時38分 30,000元 ⑲108年10月23日11時39分 10,000元 ⑳108年10月24日22時1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㈤① ㉑108年10月24日22時14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㈣① ㉒108年10月24日22時15分 80,000元 ㉓108年10月25日13時4分 5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㈧①) ㉔108年10月26日6時32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②③ ㉕108年10月26日6時33分 100,000元 ㉖108年10月27日6時26分 100,000元 ㉗108年10月27日6時27分 100,000元 ㉘108年10月27日06時17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㈩② ㉙108年10月27日06時18分 30,000元 ㉚108年10月27日06時19分 30,000元 ㉛108年10月27日06時20分 10,000元 ㉜108年10月28日14時50分 2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㈩③④(起訴書附表編號10-4誤列至108年10月29日14時39分始提領,應有錯誤) ㉝108年10月29日14時39分 1,0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㈧②、㈨②至④、㈩⑤ ㉞108年10月30日14時33分 1,5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㈤② ㉟108年10月31日13時3分 1,200,000元(臨櫃) ㊱108年11月01日14時35分 1,000,000元(臨櫃) ㊲108年10月30日06時30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㈢① ㊳108年11月04日14時22分 1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④⑤⑥、㈣② ㊴108年11月05日6時39分 100,000元 ㊵108年11月05日6時40分 100,000元 ㉚108年11月05日15時5分 500,000元 洪健智國泰世華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⑦⑧ ㊷108年11月11日17時43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㈥①②、㈦①② ㊸108年11月11日17時44分 30,000元 ㊹108年11月11日17時44分 30,000元 ㊺108年11月11日17時45分 10,000元 ㊻108年11月12日14時25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㈥③④ ㊼108年11月12日14時26分 30,000元 ㊽108年11月12日14時27分 30,000元 ㊾108年11月12日14時27分 10,000元 ㊿108年11月13日14時38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㈥⑤至⑦、㈦③ 108年11月13日14時39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3日14時40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3日14時41分 10,000元 108年11月14日14時38分 500,000元(臨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㈤③ 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 30,000元 洪健智台灣企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㈦④⑤ 108年11月16日20時37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6日20時38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6日20時39分 10,000元 108年11月17日02時52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7日02時53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7日02時54分 30,000元 108年11月17日02時55分 10,000元 108年11月18日14時28分 900,000元(臨櫃) 108年11月19日1時27分 30,000 ㈡ 魏若潼 108年11月07日11時33分 1,600,000元(臨櫃) 魏若潼前述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⑨⑩ ㈢ 劉振武 ①108年11月08日10時44分 800,000元 劉振武前述中國信託帳戶(以下稱劉振武中信託戶) 附表二編號㈢② ②108年11月11日10時19分 70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⑪至⑭、㈢③④ ③108年11月12日7時56分 80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⑮⑯ ④108年11月13日2時35分 12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⑰⑱、①(起訴書附表編號11-1提款金額欄贅引108年11月14日6時19分提領100,000元) ⑤108年11月13日6時48分 100,000元 ⑥108年11月13日6時50分 100,000元 ⑦108年11月13日6時51分 60,000元 ⑧108年11月13日7時08分 120,000元 ⑨108年11月14日6時19分 10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⑩ ⑩108年11月14日6時20分 10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㈡⑪ ⑪108年11月14日6時23分 6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㈠⑲ ⑫108年11月14日6時24分 60,000元 ⑬108年11月14日10時56分 50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⑭108年11月15日9時21分 12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⑮108年11月15日9時21分 100,000元 ⑯108年11月15日19時39分 11,5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② ⑰108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8日)6時18分 100,000元 ⑱108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18日)9時15分 120,000元 ⑲108年11月20日15時31分 100,000元 劉振武中信帳戶 附表二編號② ⑳108年11月20日15時31分 60,000元 ㉑108年11月20日15時52分 40,000元 ㉒108年11月20日16時6分 20,000元 ㈣ 葉之姗 ①108年11月5日16時11分 20,005元 葉之姗前述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葉之珊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②108年11月06日9時10分 750,000元(臨櫃) ③108年11月08日9時6分 1,200,000元(臨櫃) 葉之珊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②) ④108年11月22日9時51分 1,000,000元(臨櫃) 葉之珊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⑤108年11月22日15時41分 20,005元 葉之珊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⑥108年11月22日15時42分 20,005元 ⑦108年11月23日7時38分 20,005元 ⑧108年11月23日7時39分 20,005元 ⑨108年11月23日7時40分 20,005元 ⑩108年11月23日7時43分 20,005元 ⑪108年11月23日7時44分 20,005元 ⑫108年11月23日7時45分 20,005元 ⑬108年11月23日7時58分 20,005元 ⑭108年11月26日14時48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誤載為同日13時48分,應予更正) 700,000元 葉之珊彰銀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㈤ 森達商行(乙分支集團不詳控盤角色指示之人) ①108年8月13日13時34分 703,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②108年8月23日13時3分 90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③108年8月27日10時28分 50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① ④108年9月2日13時6分 20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② 森達商行(李濬煬) ⑤108年10月1日11時51分 75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②、① ⑥108年10月2日11時22分 85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⑦108年10月3日12時54分 35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⑧108年10月5日13時7分 150,000元 森達商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② 【附表四】:被告徐培譯、蕭昌年、李濬煬各該犯行犯罪所得計算 (計算式:被告徐培譯為2%,被告蕭昌年為跑腿加油費用1,000 元/次、李濬煬為0.9%、1%) 編號 被告 所得計算 ㈠ 徐培譯 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李冠璇關於匯入魏若潼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60,981元,犯罪所得為:60,981X0.02=1,219元 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李冠璇關於匯入劉振武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90,181元,犯罪所得為:790,181X0.02=15,803元 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施啟仲關於匯入劉振武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80,000元,犯罪所得為:180,000X0.02=3,600元 附表二編號㈢被害人張丹俐關於匯入劉振武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42,000元,犯罪所得為:742,000X0.02=14,84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李佳芸關於匯入劉振武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50,000元,犯罪所得為:150,000X0.02=3,00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陳俊賢關於匯入劉振武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惟僅提領其中之720,000元,應以720,000元作為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見本院卷㈢第235、239頁),犯罪所得為:720,000X0.02=14,40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呂群毅關於匯入劉振武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20,000元,犯罪所得為:120,000X0.02=2,40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吳軍叡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300,000元,犯罪所得為:300,000X0.02=6,00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郭高郎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50,000元,犯罪所得為:50,000X0.02=1,00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羅玉倫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03,390元,犯罪所得為:903,390X0.02=18,067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林佩蓉關於匯入葉之姗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00,000元,犯罪所得為:1,000,000X0.02=20,000元 ㈡ 蕭昌年 向共犯李弈德、劉振武收款,依起訴書所載為1,000至1,500不等之報酬,故以最低額計算每次1,000元,本案共犯10罪,故為1,000X10=10,000元 ㈢ 李濬煬 附表二編號㈠被害人李冠璇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計為304,910元,犯罪所得為:304,910X0.009=2,744元 附表二編號㈡被害人施啟仲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790,000元,犯罪所得為:790,000X0.009=7,110元 附表二編號㈢被害人張丹俐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6,000元,犯罪所得為:16,000X0.009=144元 附表二編號㈣被害人袁嘉翔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08,340元,犯罪所得為:108,340X0.009=975元 附表二編號㈤被害人陳秀芳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2,470,000元,犯罪所得為:2,470,000X0.009=22,230元 附表二編號㈥被害人邱全宏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5,180元,犯罪所得為:5,180X0.009=46元 附表二編號㈦被害人陳明鋒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172,000元,犯罪所得為:1,172,000X0.009=10,548元 附表二編號㈧被害人林龍和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60,000元,犯罪所得為:960,000X0.009=8,640元 附表二編號㈨被害人姚凱瀚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2,010,000元,犯罪所得為:2,010,000X0.009=18,090元 附表二編號㈩被害人方信幃關於匯入洪健智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110,000元,犯罪所得為:110,000X0.009=99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趙梓翔關於匯入李濬煬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683,000元,犯罪所得為:683,000X0.01=6,83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薛智聯關於匯入李濬煬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31,500元,犯罪所得為:31,500X0.01=315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陳豈凡關於匯入李濬煬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900,000元,犯罪所得為:900,000X0.01=9,000元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李哲關於匯入李濬煬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為467,650元,犯罪所得為:467,650X0.01=4,676元 附表五:證據及出處 編號 證據 卷證出處 1 被告徐培譯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75至87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69至271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2 被告蕭昌年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89至93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73至275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3 被告李濬煬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第3至6頁、第120至121頁,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21169號偵查卷第3至4頁,109年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13至27頁、第47至51頁、第85至87頁,109年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二第33至35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49至51頁、73至76頁、第227至229頁,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99至108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第167至184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4 被告姚羽桐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09至115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43至244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5 被告葉文達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19至130頁,109年偵緝字第427號偵查卷第209至21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卷三第283至312頁 6 證人吳振彰警詢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一第183至186頁、第187至194頁 7 證人李羿德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一第243至253頁、第273至278頁,109偵緝427卷第281至285頁、第303至308頁、第167至172頁 8 證人劉振武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一第303至313頁、第315至325頁,109偵緝427卷第287至290頁、第183至185頁 9 證人葉之姍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3至8頁 10 證人魏若潼(魏辰潔)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23至31頁、第33至37頁、第45至51頁 11 證人洪健智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79至82頁、第87至102頁、第103至129頁,109偵1549卷一第501至504頁、第545至551頁、第565至567頁,109偵1549卷二第21至23頁,本院卷二第167至184頁 12 證人莊景翔偵查時之證述 109偵緝427號第175至181頁 13 證人李冠璇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290至293頁,110偵5243卷二第239至247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李冠璇匯款、通訊軟體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李冠璇匯款執據、通訊軟體擷圖、李冠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10偵5243卷二第249至289、第294至307頁、第308至319頁 14 證人施啟仲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二第322至327頁 施啟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匯款記錄及通訊軟體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110偵5243卷二第321頁、第328至368頁 15 證人張丹俐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3至16頁 張丹俐匯款執據、通訊軟體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偵5243卷三第7至25頁 16 證人袁嘉翔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8至31頁 袁嘉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及通訊軟體擷圖、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0偵5243卷三第27頁、第32至79頁 17 證人陳秀芳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04至106頁 陳秀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電話號碼、案件基本資料(第103頁、第108至123頁) 110偵5243卷三第103頁、第108至123頁 18 證人邱全宏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34至136頁 邱全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110偵5243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41頁 19 證人陳明鋒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陳明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擷圖、匯款執據 110偵5243卷三第147至154頁、第159至189頁 20 證人林龍和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191至195頁 林龍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執據 110偵5243卷三第192頁、第196至214頁 21 證人姚凱瀚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19至222頁 姚凱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通訊軟體內容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偵5243卷三第215至218頁、第223至232頁 22 證人方信幃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36至241頁 方信幃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執據、通訊軟體內容擷圖、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233至235頁、第242至261頁) 110偵5243卷三第233至235頁、第242至261頁 23 證人李佳芸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64至268頁 李佳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內容擷圖、被害人銀行活存明細查詢、詐欺集團與被害人電子郵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110偵5243卷三第263頁、第269至298頁 24 證人陳俊賢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三第299至302頁、第305至306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陳俊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偵5243卷三第303頁、第307至309頁、第312至313頁 25 證人呂群毅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5至7頁、第9至10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呂群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案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偵5243卷四第3頁第11至52頁 26 證人吳軍叡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53至55頁 吳軍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110偵5243卷四第57至59頁、第66至82頁 27 證人郭高郎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119至121頁 郭高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基本資料 110偵5243卷四第122至136頁、第157至158頁 28 證人羅玉倫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159至16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羅玉倫提供之通訊軟體內容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視訊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 110偵5243卷四第160頁、第162頁、第163至182頁 29 證人林佩蓉警詢時之證述 110偵5243卷四第183至185頁 林佩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容影本、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四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0偵5243卷四第187頁第206頁 30 證人趙梓翔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偵2787卷第8至10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趙梓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內容擷圖、匯款執據 109年偵字第2787號偵卷第68至77頁反面 31 證人薛智聯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偵2787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薛智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 109偵2787卷第78至85頁 32 證人陳豈凡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金門警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413至438頁 陳豈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執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門警卷第第133至167頁 33 證人李哲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109偵21169卷第5至7頁、第8至9頁,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第101至121頁 李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匯款執據、詐欺集團提供之線上交易服務協議、森達商行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109偵21169卷第10至34頁 34 李濬煬簽立之本票2張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33頁 35 AAG-7609車號(李羿德所有)照片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95頁 36 李羿德通訊軟體內容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197至217頁、第261至271頁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振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25至233頁 38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吳振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35至241頁 39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24 搜索票(李羿德)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85頁 4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李羿德)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287至295頁 41 另案被告劉振武於便利商店內領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27頁 42 劉振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33至343頁 4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524 搜索票(劉振武)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51頁、第365頁 44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振武)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53至363頁 45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照片(劉振武)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一第367至381頁 46 葉之姍於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9至11頁 47 葉之姍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第13至18頁)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3至18頁 48 魏辰潔於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53至55頁 49 魏辰潔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57至71頁 50 洪健智於臺灣中小企銀埔墘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31至139頁 51 洪健智之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41至149頁 52 洪健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51至181頁 53 洪健智於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83至185頁 54 洪健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87至192頁 55 洪健智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193至201頁 56 洪健智扣押手機GOOGLE地圖定位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203至221頁 57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洪健智) 110年偵字第5243號偵查卷二第231至237頁 58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 109年偵字第3227號偵查卷第99至119頁 59 森達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09年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第15頁 60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10月30日新北經登字第1082008085號函檢附森達商行商業登記抄本 109年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 61 板橋區農會108 年11月1 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080005845號函檢附森達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8 年8 月2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 109年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第21至27頁 62 板橋區農會109 年1 月20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090000236號函檢附森達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8 年8 月2 日至108 年9 月5 日之交易明細 金門警卷第89至107頁 63 板橋區農會109 年2 月17日板農(信埔墘)字第1090000744號函檢附森達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8 年10月至108 年11月之交易明細 109年偵字第21169號偵查卷第39至49頁 64 本票、現金借據影本 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 65 本票影本 本院卷二第197頁 66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219至264頁 6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838 號等案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269至379頁 68 洪健智國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三第221至227頁 69 劉振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本院卷二第229至239頁 70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全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