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老闆」、「水哥」、「 小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 手」之領取詐欺款項或把風等工作。嗣其與「泰老闆」、「水哥」、「小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盧緗庭、楊惇灝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王昱樺申設之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則依「泰老闆 」之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即於同日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水哥」,並由「小薰」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予甲○○,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所在,嗣再由「水哥」將其餘款項轉交予另名成年之集團上手收受。 二、案經楊惇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故證人即被害人盧緗庭、證人即告訴人楊惇灝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58頁、 第65頁),核與證人盧緗庭、楊惇灝於警詢時(此部分係作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以外之證據)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73頁),且有王昱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一覽表、提領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71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泰老闆」或其他管理車手者指示車手前往提領款項,由車手領款後上繳集團並領取報酬,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共犯「泰老闆」、「水哥」、「小薰」及電信機房之集團成員,且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 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 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 之。故被告將其犯罪取得之財物交予其他共犯,仍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難謂非製造金流斷點,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係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盧緗庭、楊惇灝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參與犯罪組織,並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之,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 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 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法院於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有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且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答辯之機會,進行周詳調查與辯論,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為完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 案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後進而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經判決確定之前科,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且其自述先前係以施作油漆工程為業(見本院卷第66頁),亦難認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又其本件犯罪情節固非輕微,惟究僅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獲利金額尚微,復已坦承本案犯行,尚具悔意,難認其有何再犯之危險性,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其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 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8,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被害人受詐騙之相關事實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盧緗庭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19分前之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與盧緗庭聯繫,佯稱盧緗庭網路訂單筆數過多,將持續扣款,須以匯款方式解除網路訂單,之後再歸還金額云云,致盧緗庭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19分許 45,987元 王昱樺申設之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37分許 20,547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楊惇灝(起訴書誤載為乙○○) 109年11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楊惇灝聯繫,自稱係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員工,並佯稱因工作人員將楊惇灝網購之商品標籤誤貼為經銷商,若不處理,公司將逐月定期扣款;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楊惇灝聯繫,自稱係富邦銀行員工陳國輝,並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楊惇灝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36分許 29,129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之人頭帳戶:王昱 樺申設之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6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2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7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3 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號1樓(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5,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4 109年11月8日下午5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基隆愛三路郵局) 20,000元 5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5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6 109年11月8日晚間7時57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9,7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備註:被告總計提領9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