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彩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彩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95、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取得甲○○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乙○○、丙○○施用詐術,致 上開二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帳至甲○○基隆二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 得逞。 二、嗣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基隆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舉,辯稱:我沒有給別人我的帳戶,帳戶是我109 年10月或11月搬家時不見的,提款卡跟存摺都不見,密碼我寫在提款卡背面,因為我有很多組密碼,我怕忘記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申辦之基隆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丙○○分別遭人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欺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基隆二信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 訴人丙○○與詐欺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二人 之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稱其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且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惟被告並未報案或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此顯與一般人發生存摺、提款卡遺失之處理情形有悖,則上開帳戶是否確實如被告所言係遺失?實有疑義。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通常為防他人冒領存款或帳戶遭不法人士所用,提款卡之密碼通常不會輕易暴露並與提款卡、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成年,依其勞保投保紀錄,自106年起即分別在迪賀股份有限公司、財順企業社、 詠旭企業社、台灣理貨企業社、貫碩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見110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67至70頁),於本 院審理中稱現在瑞芳做物流業,係為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然卻將上開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未妥善保管,亦有疑義。甚者;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上開帳戶之密碼為0000(見同上卷第66頁),既然係如此簡單之密碼,並非亂數或無法記憶聯想之數字號碼,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將提款卡密碼另行完整書寫於提款卡上以幫助其記憶之必要,是被告如此蛇足之舉,顯然徒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遭他人輕易探知之危險,故被告將提款密碼寫於提款卡上顯與一般客觀常情有違甚明。 ㈢而查,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基隆二信帳戶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帳之後,隨即有臨櫃提款之紀錄,提領告訴人所轉入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騙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附表所示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至上開基隆二信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故觀以被告基隆二信帳戶經詐欺人員使用之過程,堪認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本件固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如何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惟被告已經預見其所交付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系爭帳戶存提資料之對象,可能將之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竟仍執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業如前述,被告雖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使用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予素未謀面、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該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人員利用基隆二信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並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設之基隆二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基隆二信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基隆二信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無證據可證其中有兒童 或少年,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係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併敘明之。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提供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自身申設之基隆二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人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人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等不法詐欺人員取得被告基隆二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暨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本案被告固然有提供基隆二信帳戶與詐欺人員使用,幫助詐欺人員對告訴人等人詐騙而使告訴人等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基隆二信帳戶,嗣旋即遭提領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行騙,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將詐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人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人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行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從而,就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客觀上尚無證據有何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遑論單純提供帳戶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使他人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使之合法化或無法追溯之意思。是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被告亦應構成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幫助洗錢之犯意,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亦未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人員將提領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更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等行為,遽論以幫助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洗錢罪嫌,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於交友網站上以暱稱「楊正楷」之帳號,誘使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正楷」之帳號後,誘騙乙○○稱其在交易平台上做貨幣匯差之代操工作,代操後將收取獲利之30%為代操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09年11月4日19時52分 2. 109年11月4日20時46分 3. 109年11月5日13時39分 網路轉帳 1. 2萬4063元 2. 2萬7144元 3. 3萬元 2 丙○○ 於交友網站上以暱稱「子倫」之帳號,誘使丙○○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誘騙丙○○稱其為外匯操作員,代操後將收取獲利之30%為手續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 109年11月4日15時34分 2. 109年11月4日15時34分 3. 109年11月5日14時27分 網路轉帳 1. 5萬元 2. 3萬4768元 3. 14萬713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