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駿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騰 王溱榛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9號、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溱榛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駿騰(原名:陳彥霖)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路000號「傑輪車業行」與同路 305號檳榔攤前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在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亦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不清、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逕自駕駛甲車併排停放於該處已有機車停放在路旁之道路邊線左側即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內側車道)上,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逕赴該檳榔攤購買檳榔。又行人許朝枝(王溱榛提告許朝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時手推推車承載資源回收物,沿同路逆向往八堵方向行走,且於行至甲車前時逕沿甲車之左側,推車走入車道。適有王溱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同向往市區方向行駛,且於駛近同路305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突見前方甲車與許朝枝而煞、閃不及,所駕乙車先後與甲車及許朝枝發生碰撞,王溱榛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合併甲狀腺風暴、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脂肪栓塞合併肺栓塞及腦部栓塞等傷害,許朝枝亦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陳駿騰、王溱榛所涉過失傷害許朝枝部分,均經許朝枝撤回告訴,本院分別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嗣陳駿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溱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陳駿騰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檢察官及被告陳駿騰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9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各項非供述證據暨被告陳駿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之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駿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7頁),核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王溱榛於偵查中所述(偵5789卷第117-122、163-165頁)、證人許朝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5789卷第9-11、117-122頁)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5789卷第31-37頁)、被告陳駿騰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偵5789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偵5789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5789卷第25-27頁)、案發時、地道路監視錄影檔案擷取 畫面3張(偵5789卷第73-75頁)、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相片18張(偵5789卷第55-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出具之告訴人王溱榛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22日長庚院基字第1101050172號函(偵5789卷第53、139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5789卷第5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駿騰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9、10、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陳駿騰當時臨時停放車輛之右側已停放數輛機車,被告陳駿騰係將其所駕駛之甲車併排停放在該數輛機車旁即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稽,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甲車已占據該外側車道過半之空間,明顯妨礙後方人、車之通行,復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案發地點之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現場燈光昏暗,被告陳駿騰所駕車輛於案發前未顯示閃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8日勘查筆錄在卷可佐(偵5789卷第167-173頁),堪認被告陳駿騰於夜 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車時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是被告陳駿騰疏未依上開交通規則規定,仍貿然將其所駕駛之甲車併排停放在該處,因而占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其對於告訴人王溱榛駕駛乙車因煞、閃不及而與甲車後方發生碰撞,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即顯有過失無疑。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初判認為陳駿騰駕駛自小客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夜間疏未作後方警示措施,且有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王溱榛駕駛普通重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5789卷第131-134頁);而後上開鑑定意見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覆議意見為王溱榛駕駛普通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陳駿騰駕駛自小客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偵5789卷第217-219頁),二次鑑定雖就雙方之肇事主、次因之認定有異,然均同本院認定被告陳駿騰顯有過失之結論。又告訴人王溱榛因被告陳駿騰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不當,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陳駿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溱榛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溱榛騎乘乙車沿南榮路 往市區方向行駛,其行經同路305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與有過失,亦堪認定,上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亦分別認告訴人王溱榛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惟告訴人王溱榛雖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然被告陳駿騰為圖一己之便而違規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且於夜間燈光昏暗、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自易使於夜間行車之後方來車未及發覺而撞上,若被告陳駿騰能注意及此,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認被告陳駿騰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較大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溱榛為肇事次因(覆議意見書雖認被告陳駿騰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王溱榛為肇事主因,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然此覆議意見書僅為本院之參考,法院不受其拘束)。又告訴人王溱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所過失,然有關其與有過失一節,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及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陳駿騰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訴人王溱榛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陳駿騰應負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告訴人王溱榛之告訴代理人固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大學交通研究所、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中央警察大學及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單位,以鑑定被告陳駿騰及告訴人王溱榛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本院卷第61、81、94-95頁)。然此經公訴檢察官陳明於被告陳駿騰坦承犯罪 之前提下,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95頁),且經本院電詢交通大學交通研究所、成功大學交通事故研究中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科學研究委員會,均覆稱目前無法受理鑑定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0日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87頁)可參,且被告陳駿騰既已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復依前揭卷證資料,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是就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駿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駿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陳駿騰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陳駿騰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5789卷第47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駿騰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違規占用車道併排停車,且於夜間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王溱榛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兼衡酌被告陳駿騰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欲與告訴人王溱榛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王溱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現在怒氣未消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致無從成立調解;暨被告陳駿騰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王溱榛所受傷勢、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駿騰就前揭犯罪事實,同時致告訴人許朝枝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亦對告訴人許朝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駿 騰對告訴人許朝枝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許朝枝於111年4月6日具狀對被告陳駿騰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依據前 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被告王溱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溱榛駕駛乙車與被告陳駿騰之甲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前揭撞擊時,適告訴人許朝枝手推推車承載資源回收物,沿南榮路逆向往八堵方向行走,與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許朝枝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溱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溱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溱榛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許朝枝於111年4月6日 具狀對被告王溱榛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 卷第63頁)在卷可憑,依據前開說明,爰就被告王溱榛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