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明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遊戲Toki柒拾貳萬虛擬遊戲幣(逗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獲取利益,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告訴人黃正傑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手機遊戲Toki72萬虛擬遊戲幣(逗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4號被 告 周明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澤明知無資力可購買手機遊戲Toki虛擬遊戲幣(逗豆),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0 年1月2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4 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線網際網路,以Toki帳號暱稱「Andy」向Toki帳號暱稱「橙熟」之黃正傑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買72萬虛擬遊戲幣(逗豆)等語,致黃 正傑陷於錯誤,因而將72萬虛擬遊戲幣(逗豆)轉入周明澤之遊戲帳號。嗣因黃正傑遲未收受3,000元之款項,始悉受 騙,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正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正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Toki帳號暱稱「Andy」與帳號暱稱「橙熟」之遊戲對話紀錄擷圖、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1日艾(警)字第110300020號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IP位址「58.115.73.11」申登人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詐得之72萬虛擬遊戲幣(逗豆),價值相當於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