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7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2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並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詐騙方式獲得利益,且犯後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利益為新臺幣4,756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6號被 告 陳俊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於民國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56分至10時17分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以FACEBOOK(下稱臉書)化名為「黃洺靜」之帳號,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居住在基隆市之陳○儒(9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佯稱:只要陳○儒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其申辦「星辰幻想」之遊戲帳號,就將「決勝時刻:Mobile」之遊戲帳號送給陳○儒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將其阿姨蘇麗瑛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號碼(詳卷)及所收到之小額付款之驗證碼告知陳俊文,陳俊文即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所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卻毋須付款之不法利益。嗣因陳○儒發現受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之指訴。 2.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手機簡訊內容之擷圖各1份。 證明其遭被告詐騙之經過。 (三) 證人蘇麗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4筆小額付費款項非其所消費之事實。 (四) 通聯調閱查詢單、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回函、IP位址電腦查詢單、臺灣之星客服簡訊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點數金額(新臺幣) 1 110年7月25日9時56分 1189元 2 110年7月25日10時4分 1189元 3 110年7月25日10時10分 1189元 4 110年7月25日10時17分 11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