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良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1 、4409、5755、5782、5796、6107、6301、6305、655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良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現金380元」之記載,更正為「現金350元(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七)第3行「不詳金額之現金」之記載,更正 為「現金15,000元(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周良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屬竊盜案件,其屢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9罪, 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深表悔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展現思過誠意,被害人簡麗花、鄧乃綸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見110偵4409 卷第144頁、第147頁、第155頁)、被害人鄧祐任到庭表示 同意從輕量刑(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並考量被告為身 心障礙者(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癲癇等病症而持續治療(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處方單),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10偵4409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所示9次竊盜犯行之方式、所侵害財產 法益雖非相同,然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職此,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原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㈣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之手機、附表二編號㈧之鐵盒、附 表二編號㈨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簡麗花、李金蓮、姚心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110偵3091卷第29頁、110偵6554卷第25頁、110偵5782卷第25頁),另被告所竊得附表二所示之其餘財物,雖未發還被害人,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賠償各被害人(詳見附表二備註欄),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八)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九)所載 周良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各罪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HUAWEI 牌手機1支 ①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 ②手機已發還被害人簡麗花(見110偵3091卷第29頁) ㈡ 捐款箱及其內現金350元 ①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所得 ②已賠償被害人徐婉綾(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 ㈢ 零錢發票箱及其內現金600元 ①附表一編號三之犯罪所得 ②已賠償被害人沈隆榮(見本院易字卷第150至151頁) ㈣ 捐款箱及其內現金300元 ①附表一編號四之犯罪所得 ②已賠償被害人鄧乃綸(110偵4409卷第155頁) ㈤ 零錢箱及其內現金1,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五之犯罪所得 ②已賠償被害人林婷娜(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 ㈥ 現金5,500元 ①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所得 ②已賠償被害人林哲誠(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頁) ㈦ 小費箱及其内現金15,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七之犯罪所得 ②與被害人鄧祐任和解並賠償(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 ㈧ 印有「全萬協」字樣之鐵盒及其内現金1,750元 ①附表一編號八之犯罪所得 ②鐵盒已發還被害人李金蓮(見110偵6554卷第25頁) ③現金已賠償被害人李金蓮(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56頁) ㈨ ①SAMSUNG 牌手機1支 ②現金15,000元 ①附表一編號九之犯罪所得 ②手機已發還被害人姚心榆(見110偵5782卷第25頁) ③現金已賠償被害人姚心榆(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1號第4409號 第5755號 第5782號 第5796號 第6107號 第6301號 第6305號 第6554號 被 告 周良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良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5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4案,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民國103年2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2月5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4月5日);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4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8月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刑期起 算日期104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年12月5日);再 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就強盜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五執行案,刑期起算日期104年12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8月5日);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六執行案,刑期起算日 期108年8月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2月5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簡字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七執行案)。第一至第六執行案接續執 行,嗣於107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13日,而 自10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第七執行案(刑期起算日:109年8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9年12月20日)後,再就其另犯之竊盜及毀損案 件之應執行刑拘役100日之刑期接續執行,而於110年3月30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0年4月10日11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 金昇香鋪」店內,趁簡麗花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簡麗花所有擺放在店內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HUAWEI 、序號:IME1: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HUAWEI手機)得手後離去。嗣經簡麗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已發還HUAWEI手機與簡麗花(未據告訴)。 (二)於同年5月22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鴨 肉松孝二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薄荷關懷協會(下稱薄荷關懷協會)捐款箱及其內之現金38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 現失竊而通知薄荷關懷協會,薄荷關懷協會遂委由鄧乃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於同年7月11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仁 愛眼鏡行」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在店內櫃臺之樂山教養院愛心零錢發票箱及其內之現金600元,得手後,將該愛心零錢發票箱放置在其攜帶之塑膠袋 內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沈隆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沈隆榮未提出告訴)。 (四)於同年7月14日16時7分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滿貫彩券行」內,先向老闆娘購買彩券後,藉至店內桌椅區刮彩券之機會,趁老闆娘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薄荷關懷協會捐款箱及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將該零錢 箱放置在其攜帶之塑膠袋內離去。嗣經老闆娘發現失竊而通知薄荷關懷協會,薄荷關懷協會遂委由鄧乃綸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五)於同年8月5日19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好友印 尼店」內,趁林婷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櫃臺之零錢箱及其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婷 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六)於同年8月6日18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太祖魷 魚羹麵攤」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攤車旁置物櫃第二層之鐵桶內之現金5,500元(百元鈔55張),得手 後離去。嗣經林哲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七)於同年8月7日21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丸 山涮涮鍋」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櫃臺之小費箱及其內不詳金額之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鄧祐任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八)於同年8月10日20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由 李金蓮經營之「合益電器冷凍工程行」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之印有「全萬協」字樣之鐵盒及其內之現金1750元得手,復於翻動李金蓮配偶之皮包之際,經李金蓮發現制止,隨即離開該店。嗣經李金蓮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已發還上開鐵盒。 (九)於同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2「大 新沙發行」內,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店內辦公桌上之姚心榆所有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4,000元,下稱SAMSUNG手機)及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姚心榆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已發還上開SAMSUNG手機。。 二、案經李金蓮、薄荷關懷協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姚心榆、薄荷關懷協會、林婷娜、鄧祐任、林哲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良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㈥㈦㈧㈨有拿取上開財物之事實,惟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伊沒有翻動包包,且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點,伊均在癲癇發作之空窗期,完全沒有意識,部分財物於清醒後皆直接丟棄等語。 2 ㈠證人即被害人簡麗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2張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3張、捐款箱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㈠證人即被害人沈隆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乃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13張、現場照片5張、零錢箱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祐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金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鐵盒照片4張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姚心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良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揭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上揭失竊之HUAWEI手機、SAMSUNG手機及鐵盒,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簡麗花、告訴人李金蓮及姚心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失竊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景舜 李國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