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建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和 黃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702號、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甲○○、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明知無支付能力,亦無於消費後給付價金之意思 ,竟為下列犯行: (一)甲○○與丙○○(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由檢察官另偵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基隆1973海景駐唱餐廳」,佯有消費能 力而點餐消費,使該餐廳之服務人員誤認甲○○、丙○○有消費 能力,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二人點餐並提供酒菜(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30元)及餐飲服務(服務 費253元),甲○○及丙○○於用餐期間另邀集不知情之綽號「 小玲」之友人一同用餐,嗣用餐完畢後,丙○○及「小玲」先 行離開,於甲○○欲離開上址時,為該店負責人乙○○要求結清 上開款項,惟甲○○表示身上無資力付款,乙○○始知受騙並報 警處理。 (二)丙○○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4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之「極品鮮餐廳」,佯有消費能力而點餐消費,使 該餐廳之老闆娘李宜真誤認甲○○、丙○○有消費能力,且有付 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接受二人點餐並提供酒菜(價值1,620元),嗣丙○○、甲○○藉故至店外抽煙,未結帳逕自離去, 李宜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李宜真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告訴人李宜真於警 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1-25頁;111年度偵 字第3792號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73-74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消費明細1紙、告訴人李宜真提供之實聯 制內容、點菜單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紙、收據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光碟1片(111年度偵字第3702 號卷第37-53頁;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37頁)。 (四)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以同一施行詐術 之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乙○○經營之餐廳提供具體現實財物 及人員餐飲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欺得利所得之利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消費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於事實及理由 欄一、(一)所詐得之餐飲消費金額2,783元,除酒菜之現實 財物外,尚包括餐飲服務之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漏論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三)被告甲○○、丙○○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為詐欺取財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被告甲○○係與丙○○(即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綽號胖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此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且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訴在卷(參本院卷第72-73 頁),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再被告丙○○於本院訊問筆錄 時供稱:「小玲」並不知道伊跟甲○○於111年4月14日下午6 時50分許至「基隆1973海景駐唱餐廳」吃飯沒有付錢,且伊找「小玲」來只是要她來接我們,也沒有要「小玲」付餐費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72-73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訊 問筆錄時稱:伊只有聽到丙○○在電話中叫「小玲」過來一起 吃飯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自難認「小玲」知悉被告甲○○ 、丙○○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犯行而與渠等有何犯意聯繫及行為負擔,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甲○○、丙○○(即「胖子」)就事實及理由欄 一、(一)部分,與「小玲」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於109年、111年3月間(本案犯行5年內), 曾有因妨害性自主、竊盜、詐欺、公共危險等案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另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前案;被告甲○○則有竊盜等前案,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猶於知悉己無付款能力情況下,佯裝消費而各詐得餐飲及利益,所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酌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乙○○、李宜真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非難程度,兼衡被告甲○○2次詐得不法財物、利益之價值 、被告丙○○詐得不法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自述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入監前做粗工、離婚、經濟狀 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11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9頁、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73頁、第8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甲○○所犯上揭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相同、行 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詐得之酒菜及餐飲服務 屬犯罪所得之利益,業經其享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而上開酒菜及餐飲服務之價值為2,783元等情,亦經證告 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有消費明細1紙 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第26頁、第37頁;本院 卷第73頁),應堪認定,是被告甲○○於事實及理由欄一、( 一)所詐得之酒菜及餐飲服務合計為2,78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2.被告甲○○、丙○○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詐得之酒菜,核 屬其等犯罪所得之利益,業經其等食用完畢,已無由沒收其原物,而上開酒菜之價值為1,620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李宜 真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收據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第23頁、第53頁;本院 卷第79頁),應堪認定,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此部分 犯罪所得有明確分配,從而,被告2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詐得之酒菜1,62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