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0日,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包含竊盜犯行,且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旋再於110年上半年間觸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5日均在他人之營業場所行竊,分別得手現金約2,500元、6,200元、2,400元、2,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以參考;上開竊得之現金,顯已足供支應數日之基本生活開銷,被告竟仍不知滿足,旋於110年9月16日觸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迄未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觀惡性不輕;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竊得之2,000元現金,未據扣押或發還被害人,且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2,000元現金,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塑膠盒1個,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
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
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9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豬寶滷
味攤,見店長李素雲忙碌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上
開攤位上、由李素雲管領之透明塑膠盒1個【內有零錢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素雲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素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