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紹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0日,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包含竊盜犯行,且被告於109年10月29 日執行完畢後,旋再於110年上半年間觸犯多起竊盜案件, 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5日均在他人之營業場所行竊,分別得手現金約2,500元、6,200元、2,400元、2,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 基簡字第6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以參考;上開竊得之現金,顯已足供 支應數日之基本生活開銷,被告竟仍不知滿足,旋於110年9月16日觸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迄未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觀惡性不輕;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竊得之2,000元現金,未據扣押或發還被害人,且無資料 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2,000元現金,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塑膠盒1個,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 徵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豬寶滷 味攤,見店長李素雲忙碌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上開攤位上、由李素雲管領之透明塑膠盒1個【內有零錢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素雲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素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