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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之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紹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0日,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5日假釋出監,嗣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同包含竊盜犯行,且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後,旋再於110年上半年間觸犯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0年8月4日、110年9月9日、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15日均在他人之營業場所行竊,分別得手現金約2,500元、6,200元、2,400元、2,000元,此有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9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6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以參考;上開竊得之現金,顯已足供支應數日之基本生活開銷,被告竟仍不知滿足,旋於110年9月16日觸犯本案竊盜犯行,且迄未彌補因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主觀惡性不輕;惟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數額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竊得之2,000元現金,未據扣押或發還被害人,且無資料顯示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或無法維持被告之生活條件,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之2,000元現金,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塑膠盒1個,經濟價值不高,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預防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
  被   告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竊盜
    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其另犯之
    竊盜等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
    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9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9月16日18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豬寶滷
    味攤,見店長李素雲忙碌無暇看顧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上
    開攤位上、由李素雲管領之透明塑膠盒1個【內有零錢新臺
    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現
    金供己花用殆盡。嗣李素雲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素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素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
    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現金2,000元,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1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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