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家杰、陳揚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陳揚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3 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34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揚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現金3、4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現金3,000元」(此亦據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當 庭更正)。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家杰、陳揚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國道行車紀錄1份、本院111年度聲調字第65號通信調取票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家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陳揚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謝家杰、陳揚捷,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密接時間於相同地點接續以相同手法先後2次竊取告訴 人林育楷娃娃機店內之公仔、側背包等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出於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謝家杰、陳揚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竊盜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家杰上開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家杰、陳揚捷前均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猶不思以正業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俱已賠償告訴人江哲安、林育楷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參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69-70頁),及衡渠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謝家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卷 第12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76頁)、被告陳揚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未婚、沒有小孩、現從事司機行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同上偵卷第129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家杰所犯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另被告謝家杰與告訴人江哲安、被告謝家杰、陳揚捷與告訴人林育楷均已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江哲安新臺幣(下同)920元、告訴人林育楷5,000元,且將分期賠償告訴人林育楷剩餘之5,000元以填補其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參111年度易字第434號卷第69-70頁),堪認剝 奪被告二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至被告謝家杰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取所得之鑰匙3支, 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未據扣案,為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43號被 告 謝家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揚捷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0時54分許,在江哲安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貓一下娃 娃機店) 內,以自備鑰匙開啟機台零錢箱,徒手竊取零錢約新臺幣(下同)920元,並竊取該機台另一門蓋內之備用鑰 匙1支,再竊取另一機台門蓋內之備用鑰匙2支得手。 二、謝家杰與陳揚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兩面車牌係失竊車牌,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失竊車牌部分,由其他警察機關偵辦)至林育楷所經營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抓寶新樂園娃娃機店) 旁,由陳揚捷負責把風 ,謝家杰下車進入該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航海王公仔2隻(價值約2000元)得手,旋上車離去。又接續前揭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23分許,駕車返回現場,由謝家杰負責把風,陳揚捷下車進入該娃娃機店之倉庫內,徒手竊取側背包1個(內有IPHONE7手機1具(價值3000元)、行動電源1 台(價值1000元)、現金3、4000元)得手。 嗣經江哲安、林 育楷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江哲安、林育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謝家杰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惟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沒有竊取鑰匙3支,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取側背包係陳揚捷所為等語。 二 被告陳揚捷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惟辯稱:竊取航海王公仔2隻係謝家杰所為等語 三 告訴人江哲安警詢、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林育楷警詢之指訴 上開遭竊盜之事實。 四 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就犯罪事實二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 罪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謝家杰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竊盜 行為,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