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立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立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立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立誠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旺旺小吃店,向店老闆林玉蘭點用白帶魚乾煎、小黃瓜炒豬肝、牛肉炒芥藍菜各1道及啤酒4瓶(共計新臺幣【下同】880元),並隱瞞其無資力付費之事,致林玉蘭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付款能力,同意提供上開餐食。盧立誠與同行男子用餐完畢後,該男子即離開現場,林玉蘭即要求盧立誠付款,盧立誠告知身上僅有100元無力支付餐費,林玉蘭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玉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立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檢察官與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點餐食用完畢,餐後未支付本案店家消費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無意的,那天在停車場遇到綽號「小凱」之人,他說要跟我去喝酒,我以為他有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蘭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26日下午 4點40分,被告至你經營的旺旺小吃店用餐後未付費?)是 ,當天被告跟另外一位男子一起來店內,是另外一名男子點菜,他們點菜用完餐後,我就看到被告坐在座位上很久,我就問他,要不要先買單,這時候,已經沒有看到另外一名男子,我不知道那個男子什麼時候離開的,我問被告買單,被告回我說要付嗎?我說要付,他說他沒有錢要打電話給他弟弟,就跟我借電話,被告就打電話但沒有人來,被告還說他弟弟要他報警」、「(當時有無覺得被告身心或智能狀況與常人不同?)不覺得。被告都能跟我應答,而且我問他,要不要買單時,他還有點囂張的回我說,要付嗎?」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第68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稱: 「我身上只帶了新臺幣100元」、「(你是否知道白吃白喝 是違法行為?)我知道」(見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第20 、21頁),可認被告知悉用餐要付錢,但於進入旺旺小吃店用餐時,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餐食費用,自難認本案屬於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你今日何時至該處消費?共幾人前往?)大約今日15時許。加上我共2人, 另一男子為以前見過但不認識之男子」、「我只知道他年紀至少三、四十歲以上,年籍資料我不清楚」、「(你與同行之男子是否有約定誰付帳?)我們沒有約定」、「(該男子找你去消費,你知道他身上有無帶錢?)我不知道」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7525號卷第20頁),又於偵查中稱:「我 在今年在瑞芳火車站認識這名男性,有蓄鬍、短髮、未戴眼鏡、身高約170公分、體型適中,我跟該名男性沒有聯絡過 ,也沒有留下資料。我在義美石頭火鍋店偶然碰到他,他就說要帶我去吃飯」、「這名男子並沒有說要請我吃飯的意思」、「(該名男子並沒有說要請你的意思,而你身上只有帶100元,事前應該能知悉無資力支付前開消費款項,是否如 此?)我覺得他有叫我吃就是要請我的意思」(見110年度 偵字第7525號卷第5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那天在停車場坐,然後遇到那個人,我只知道他綽號『小凱』,他 說要跟我去喝酒,我身上沒有帶錢,我以為他有錢,他好像沒有說要請我,但是我以為他要請我」、「我根本沒有約跟我去的人,以前他跟我是北監同房,他主動來找我喝酒,我以為他要請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自始未提出與其共餐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查證,且對於該男子如何認識、在何處遇到等細節先後陳述不一致(經查詢被告前科紀錄,並無任何入監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 稱與該人在北監同房云云顯屬不實),又被告既自稱該名男子沒有說要請他吃飯喝酒,與該人並無深交,豈有憑空期待他人代為付款之情理,難信被告無詐欺取財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餐點,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隱瞞買賣交易有無資力之重要事項,利用多數店家餐後結帳的機會吃「霸王餐」,造成告訴人平白無故受有財產損失,破壞店家對於客人的信任關係,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惟已返還餐費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要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嗣,現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餐費之財產利益共88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返還予告訴人已如上所述,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