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書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書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書豪為基隆市○○區○○路000號八角便 當店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店外木棧板及磁磚地板若有濕滑之情形,應將地板擦拭乾淨,以避免危險或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呂采燕於民國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踏立於八角便當店外鋪有 綠色裝飾草皮之木棧板上購買便當,欲踩下台階時,因地板過於濕滑而跌倒,致呂采燕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勢。嗣經呂采燕向郭書豪索求賠償未果,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呂采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郭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 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郭書豪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應宣告被告郭書豪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郭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郭書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燕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⑶證人許世昌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⑷證人許O柔於偵訊 時之證述;⑸林義宏診所110年2月10日開立之藥品外包裝袋及藥單各1份;⑹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⑺Google地圖1份,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書豪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犯行,辯稱:本件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是告訴人去報案之後,我才知道有這件事,告訴人跌倒應該是小年夜,但當日並無員工跟我反應當日有人跌倒。當天告訴人有請我的員工打電話給我,但是卻沒有跟我說原委,只有直接跟我所要賠償5至10萬元,我搞不清楚狀況,所以我跟她說請她直接 去報警,本件事發是在去年過年的事情,那些員工均已離職,我打電話去警察局問,也無人跟我說這件事,聲請傳喚證人黃翊哲,待證事實:證人黃翊哲當日有上班,證明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情事,且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有在八角食 舖工作的女性員工張蔄蕙瑜年籍資料我可以提供,她有上班,當日若我沒有記錯,當日上班確實只有三人,告訴人所說的女性員工,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給告訴人的紙條,有無可能是事後才給的,也不得而知,本件案發日結束之後二個月告訴人的老公才打電話給我,我表示你去提告,警察也才通知我,當時我們只有店休一個禮拜而已,為何要拖延那麼久,我不知道是否為警察的問題,且告訴人是在磁磚上跌倒,而非在木棧板上跌倒,而木棧板上為何要放草皮就是因為防止濕滑,但告訴人卻是在磁磚上滑倒,磁磚當然是屬於公共空間,小年夜當天是下雨天,我們也有放置警示標語,提醒地上濕滑,所以木棧板並非最主要使告訴人跌倒的原因,況且告訴人係案發後3個月才報警,而非案發 那幾日報警,而我的手機在案發當日只有店內撥打紀錄,並沒有告訴人及其配偶之撥打紀錄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呂采燕固就其有無於案發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 許,受傷一節之事實,於本院111年9月16日審理證稱:「(你於110年2月10日下午5點有無到中山區復興路八角食鋪便 當店買便當?)有,我跟我老公和國中二年級的小女兒一起去」、「(三個人都有去?)是,三人均有到便當店門口」、「(你有進去店內?)購買地點是一個人行道,人行道上有一個窗口可以購買」、「(人行道是指騎樓?)算是騎樓,上面有木棧板可以購買便當」、「(你沒有進店內,是站在木棧板上?)是」、「(當天是否跌倒?)是」、「(承上,為何會跌倒?)買了便當後走下去腳滑出去,右腳折到,我跌倒後坐在地上超過十分鐘起不來」、「【(請求提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9號卷,下稱偵卷, 第31頁下方照片)請證人呂采燕用雷射筆指出在哪購買便當,以及是在哪邊跌倒?】(證人呂采燕以雷射筆指出具體位置)是在木棧板上購買便當,站在木棧板上右腳先下去要踩磁磚,結果走下木棧板踩磁磚時滑倒腳折到」、「(為何2 月10日跌倒,到3月23日才去長庚醫院就診?)案發當天是 小年夜,被告店內女員工幫我貼痠痛藥布,且說店內休息到大年初六,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有寫被告行動電話,說有事再聯絡,結果過完年打給被告,被告說他不知道這件事情」、「(跌倒時有個店員關心你?)是,有一個女生叫我坐在小板凳,給我痠痛藥膏」、「(為何店內女員工要給你被告電話?)她說被告是她的老闆,當時女員工說他們休到大年初六,中間有什麼事情用電話跟被告講」、「【(提示偵卷第31頁上方照片八角食舖正面)這張照片是否案發當日所拍?】是我報案之後,警察才去拍的」、「【提示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這張照片是警察拍的,還是你自己拍的?】這張不是我拍的」、「我跌倒後去Google找的,我大女兒也有去現場拍,但都是跌倒之後才去拍」、「(為何案發當日不報警?)原本我老公說要報警,但你們店內女員工說『大哥不要啦不要啦』,而我那時已經痛到沒辦法講話」、「(為何你在案發後3個月才報警,而非案發那幾日報警?)因為女員 工說你們大年初六才上班,然後有留你的電話說有問題再打,打過去時你說你不知道有這件事,你完全否認,且你也有跟我老公通過電話,可以去查那個通話紀錄」、「(員工有給你紙條,為何當下不打?為何我的手機在當日只有店內撥打紀錄?你既然腳痛為何不用自己的手機打,還要跑到我店裡用我店裡的電話打?)那是你們員工自己進去打的」、「(當下你有無打電話給我?)店員是留那張紙條,說跟老闆講」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1至149頁】,核與證人許世昌即告訴人配偶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許〇柔即告訴人女兒於1 11年4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17至120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110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林義宏診所藥袋影本(呂采燕)、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呂采燕右腳踝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沒有照到目擊者、林義宏診所呂采燕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1頁、第55頁、第61頁】。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0 年11月2日偵訊時指述:我於事故發生之案發時,並沒有立 即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7至68頁】,併參酌證人許世昌於110年11月2日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的腳只有紅紅的,沒有很嚴重,因為員工有請我們先不要報警,我們才想說先去就醫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8頁】,足徵告訴人於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即案發當時並未立即報案處理、 驗傷,且迨於110年3月24日始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於110年3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傷勢,是本件告訴人製作筆錄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檢驗傷勢,距離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案發時間已逾1月之久,實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適宜供作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 ㈡又告訴人呂采燕於本院111年10月7日審判時雖指述:「一、對於被告所述,我當日跌倒時,有女性店員出來,並寫了一張方才庭呈的小紙條給我。至於為何這麼晚通知被告,因為當日是小年夜,被告表示店休至大年初六,於小年夜後幾日,我老公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賠償8仟元,並非被告所說的1萬元,被告說要告就去告,此事與他無關,是我自己不小心跌倒,我就去警察局備案。二、關於被告懷疑為何事發多日後我才去報案,當天被告說要告去告,我在過年後就去警察局提告了,我不清楚為何警察局這麼晚才處理。那張紙條是我跌倒當日店內女性員工給我的,並非今日到庭證述的證人張蔄蕙瑜,給我紙條的人也不是證人張蔄蕙瑜,雖然當天我跌倒在地,痛了10幾分鐘無法起身,但我對那名女性店員有印象,我確定不是方才作證的張蔄蕙瑜,當日女性員工跟我說老闆不在店內,所以才留那張紙條給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觀諸證人黃翊哲於本院111年9月16日審 判時具結證述:我在八角食鋪工作,我還有在街上不是八角的店舖幫忙,我是不間斷在裡面支援性幫忙,前前後後約5 、6年,我在八角食舖廚房煮東西、備料、包裝,我是內場 工作人員,於小年夜時即110年2月10日下午之上班人數有3 人、工作人員有我、郭書豪,另外一位員工是一個長頭髮女生,頭髮過耳朵到肩膀,但頭髮基本都綁起來,郭書豪是老闆,我記得當天有三個人在,被告一直都在,我確定,我們沒有打卡,我記得我比較晚到,約中午到,沒有打卡,沒有注意工作到幾點,全部弄完就走了,那時天快黑了,那天是小年夜把現場東西賣完就好,我記得我在的時候,郭書豪他都在,那天是女員工進進出出,外面我不知道是誰,我是在內場工作,我不知道場外發生什麼事情,女員工跟我一樣也是穿插幫忙,不固定在八角食鋪上班,至於110年2月10日下午5時左右有無發生其他異常問題,我沒有印象,我只記得 我一直在工作,當天有無客人跌倒,我不清楚,我沒有遞紙條給客人,我記得八角食鋪門口都有貼警示標語,我印象中有幫忙貼過警告標語,我確定我有貼過,貼在邊邊角角,但其他警告立牌沒有注意到等語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51 至156頁】,及證人張蔄蕙瑜於本院111年10月7日審判時具 結證述:我有應被告的請求在八角食舖便當店幫忙過,被告有時需要人就會打電話問我是否可以過去,我去被告的便當店裡面幫忙備菜、備料,我大部分在廚房備料,但偶爾也會到外場招待客人,我認識在場被告郭書豪,我不認識在場告訴人呂采燕,我與被告、告訴人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我老闆即本案被告郭書豪通知我要到庭,被告說去年小年夜有人在店外摔倒或滑倒,被告沒有跟我說作證要說什說,只要照實回答就可以,110年2月10日即小年夜當天我有在八角食鋪上班,被告當日有上班,他比我早到店裡,當天下午5點左 右,我不確定當天告訴人有沒有去,因為當時我負責廚房內場,因為當天在八角食鋪只有我們三個人,有我、郭老闆、一位叫阿哲的人,我沒有印象在小年夜當日有客人至店內買便當後,下台階有摔倒,店門口上的台階有鋪綠色草皮,我記得八角食舖綠色草皮木棧板上有貼警示標語,警示標語內容就是下雨天小心滑倒、注意之類的,標語是看的到,案發當天好像有毛毛雨,我不知道案發當天小年夜當日,有人至店內買便當而跌倒受傷,這件事情,也沒有人跟我說,我不知道有人滑倒或跌倒,沒有人告知我說有人在外面滑倒或跌倒,那天店裡面只有我們三個人工作,所以若有人滑倒,應該會知道,我沒有抄過八角食舖便當店的電話給任何人,我沒有拿過貼布給滑倒的客人,因為沒有人滑倒,所以我沒有拿過貼布給客人,我確定小年夜當日包含被告只有三位員工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再互核比對與被告於本院111年10月7日審判時供述:「一、告訴人為何於111年2月10日下午5點跌倒當日沒有電話聯絡我, 甚至是她要去警察局提告前幾日才打電話給我要求賠償,我才知道此事,所以不知道告訴人的紙條是在案發當日即小年夜就取得,還是之後才去店裡跟其他人拿都不得而知,我也不知道紙條是誰寫的。況且,中間時間隔的太久,電話是何時拿到的,我都不知道。告訴人在提告之前,有打店內的電話給我表示要提告,我說我不知道此事,你要提告,便去提告,我不知道告訴人紙條是何時拿到的。二、另告訴人的驗傷報告為何要在案發當日後兩個月才去申請驗傷」、「一、當日若我沒有記錯,當日上班確實只有三人。二、告訴人所說的女性員工,我真的不知道是誰,我也不知道是誰給告訴人的紙條,有無可能是事後才給的,也不得而知。三、案發日結束之後二個月告訴人的老公才打電話給我,我表示你去提告,警察也才通知我,當時我們只有店休一個禮拜而已,為何要拖延那麼久,我不知道是否為警察的問題。四、告訴人是在磁磚上跌倒,而非在木棧板上跌倒,而木棧板上為何要放草皮就是因為防止濕滑,但告訴人卻是在磁磚上滑倒,磁磚當然是屬於公共空間,小年夜當天是下雨天,我們也有放置警示標語,提醒地上濕滑,所以木棧板並非最主要使告訴人跌倒的原因。」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至216頁】,復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沒有照到目擊者等語【見 偵卷第55頁】、被告111年9月16日庭呈手機擷圖3紙、告訴 人111年9月16日庭呈手機擷圖4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169至175頁】,綜上勾稽以觀,是本件告訴人 沒有照到目擊者,亦無告訴人指訴八角食舖便當店之案發時之抄過八角食舖便當店的電話、拿過貼布給滑倒的客人之女性員工所憑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存在,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況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因此,依上開證人黃翊哲、張蔄蕙瑜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上開指述、上開書證之綜合勾稽以觀,本件實難認定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二者間具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㈢承上,依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本案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既無從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公訴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