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崇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崇漢 選任辯護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崇漢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崇漢與許宸瑀(另行審理)為叔姪關係,兩人於民國104 年3月18日登記設立軒良有限公司(下稱軒良公司,已於110年12月10日轉讓他人經營,更名為昭寧有限公司),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許崇漢自設立登記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 擔任軒良公司代表人,108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 則改由許宸瑀擔任代表人。緣陳天富於106年底、107年初欲購買2個靈骨塔塔位自用,經友人周萬英介紹而認識許崇漢 、許宸瑀。許崇漢、許宸瑀於107年1月8日前某日,與陳天 富及其妻子蔡麗雲、周萬英相約至「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聖城公司)所建蓋之靈骨塔參觀後,陳天富決定委由許崇漢、許宸瑀向台北聖城公司購買「A06A013301號」、「A06A013501號」兩座塔位,並依許崇漢、許宸瑀指示,於107年1月8日匯款上開2座塔位款項新臺幣(下同)440,000元至許崇漢所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崇漢、許宸瑀明知陳天富所匯上開款項係用以購買塔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由許崇漢擅自提領上開款項以為他用,而未購買陳天富指定之塔位,許宸瑀於數日後向陳天富佯稱已以522,000元轉售上開2塔位,共獲利82,000元云云,許崇漢、許宸瑀均遊說陳天富繼續購買靈骨塔塔位投資,陳天富認為得藉此方式投資而同意。許崇漢、許宸瑀復於107年1月15、16日,再與陳天富、蔡麗雲及周萬英至台北聖城靈骨塔選購,向陳天富稱如同時購買多個塔位即可享有6折 優惠,陳天富因之決定購買A棟6樓之A區第F層3座(每座430,000元)、A區第三層2座(每座310,000元)、B區第F層3座(每座520,000元)、B區第三層3座(每座400,000元)等11座塔位,6折折扣後總價2,802,000元,加上塔位管理費308,000元(每座28,000元×11),扣除許宸瑀先前所稱出售2座 塔位所得價金522,000元後,陳天富需再支付2,588,000元,陳天富遂於107年1月22日匯款2,588,000元至許崇漢上開一 信帳戶。未料許宸瑀僅於107年1月26日至台北聖城公司,以1,236,000元之價格(總價1,096,000元,另加管理費140,000元),代陳天富向台北聖城購買A棟6樓A01區3604、3504、3304、3603、3303等5個塔位,並將上開塔位所有權狀交予 陳天富。至於陳天富所匯其餘款項,許崇漢、許宸瑀共同承前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許崇漢依許宸瑀要求,或提領出、或匯款予許宸瑀指定之人而花用完畢。陳天富事後向許崇漢、許宸瑀索討其餘塔位權狀均無結果,乃向台北聖城公司查詢,始知許崇漢、許宸瑀僅為其購買5座塔位,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天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爭執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許宸瑀、陳天富、周萬英、陳韋安、蔡麗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㈡不爭執部分:證人游啟明、李正勛於偵訊證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許崇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崇漢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許宸瑀帶我、周萬英、陳天富及其太太,在107年1月間去看台北聖城塔位。我當時從事禮品贈品年曆筆記本等的業務行銷,與喪葬業無關。軒良公司從事殯葬業,許宸瑀請我擔任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我僅是義務性的掛名,實際上並未在公司內從事相關業務。當時許宸瑀告訴我陳天富夫婦想要購買塔位,叫我去幫忙推銷,陳天富夫婦當時決定要購買2 個塔位,價位是許宸瑀與陳天富溝通,我不清楚,之後過了一星期,陳天富又說要購買9 個塔位,所以共購買11個塔位,此次我有陪陳天富、許宸瑀、周萬英一同過去看,至於塔位的購買細節及價格都是許宸瑀跟他們談的,我都不懂;因為許宸瑀跟我說公司設立登記尚未核准,且許宸瑀自己有積欠債務,所以當時是把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的帳戶借給她用。此帳戶是我自己使用,許宸瑀只是借我的帳戶讓陳天富匯款,我有幫許宸瑀向一信借款1,000,000元,要還錢的帳戶就是此帳戶。 陳天富匯入該一信帳戶共二筆金額,這二筆款項,我是聽從許宸瑀指示,由我提領並於107年1 月26日匯了1,236,000元給台北聖城、另我還有匯款給被告許宸瑀的債權人。陳天富匯入440,000、2,588,000元,均為購買塔位,我僅匯出1,236,000元給台北聖城,因為許宸瑀說她在台北聖城有很多塔 位,她會把手上部分塔位跟陳天富的6個塔位換,這些事情 我都不懂」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許崇漢擔任軒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應許宸瑀之要求,只是登記名義人之角色,公司相關業務洽談均由許宸瑀負責;許崇漢於107 年1月15日及16日由許宸瑀帶領與陳天富至台北聖城參觀, 許崇漢協助許宸瑀與陳天富間的塔位買賣,並促成買賣之成立,實屬民事契約行為;許崇漢是許宸瑀之長輩,希望許宸瑀塔位買賣能夠成交,早日清償其個人積欠家族成員及車貸、貸款之個人債務;107年1月8日陳天富匯入44萬元、同年 月22日匯入258萬8千元,許崇漢接獲許宸瑀之指示,將上開匯款處理許宸瑀之個人債務,縱使雙方對處理金額之方式認知有落差,不能因此認許崇漢有變易持有為所有的侵占行為,其亦為許崇漢及許宸瑀間的民事問題,與告訴人並無關聯,不能因此即認為許崇漢對陳天富有任何詐欺行為,亦不能認定與許宸瑀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查: ㈠被告許崇漢自104年3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擔任軒良公司 負責人,軒良公司係台北聖城公司之殯葬商品業務經銷商,證人陳天富於107年1月間,與被告許崇漢、許宸瑀至台北聖城靈骨塔參觀後,分別選購2個、11個塔位,而於107年1月8日匯款2個塔位款項440,000元、107年1月22日匯款11個塔位款項2,588,000元至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陳天富事後僅取得5個塔位之所有權 狀等事實,有陳天富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2日匯款申請 書(他字卷第23頁)、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附參觀服務紀錄表、訂購單 、塔位選位單、發票影本、台北聖城公司在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款明細、塔位廣告、經銷商契約書(他字卷第167-187頁)及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申請資料、交易 明細(他字卷第265-268頁)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該事實可 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崇漢與共犯許宸瑀雖均稱陳天富係購買2個、9個共11個塔位云云,惟陳天富於107年1月8日匯款44萬元係先購買2個塔位一節,業據被告許崇漢、許宸瑀及陳天富所共認,又據台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覆 說明㈡「107年1月15及16日由本公司經銷商軒良有限公司( 許宸瑀)帶至本公司參觀選保留位置(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於同月16日訂購本公司明璟樓華貴尊榮區塔位5個.. 」,又上開附件一之一「參觀服務紀錄表107年1月15日」填載選購10個,附件一之二「參觀服務紀錄表107年1月16日」填載選購1個(見他字卷第167-177頁),是陳天富於107年1月15、16日選購之塔位總應為11座一節,亦可認定。 ㈢證人陳天富於本院審理證稱:「塔位是軒良公司負責人許崇漢跟許宸瑀,透過周萬英介紹跟我接洽。許崇漢說他是軒良公司負責人,是台北聖城大經銷商,投資好幾百萬的塔位。我先買了2 個塔位,匯款44萬元,我有打電話確認他們有收到錢。隔一週後,許宸瑀未經我同意就把塔位賣掉,稱獲利百萬。之後再跟周萬英、許宸瑀、許崇漢去台北聖城,他們稱塔位都在漲價,買多一點會打6 折,並說會幫我賣出,我因此又買了11個塔位當投資,我再給許崇漢200 多萬元,拿到5 個塔位權狀,許宸瑀表示其他6 個權狀我先不要領,說有人要買塔位,她會幫我賣」;證人即陳天富妻子蔡麗雲於本院審理證稱「第一次買2個塔位時,我跟我老公有去看, 許崇漢跟許宸瑀都有去,那時在會客室,大家一起講;第二次買11個塔位他們也都有去,我、陳天富、周萬英、許宸瑀、許崇漢共5 人有去台北聖城,我們5人去台北聖城那天是 購買11個塔位,說塔位很搶手,現在沒有土葬,買了可以賺錢,一直介紹鼓吹說買多比較便宜,買2 個打8 折,可以給我們賺差價,說位置很好,很好賣,聽他們專業的介紹就相信,所以就買了;我們認識時,許崇漢就說他是軒良公司負責人,是台北聖城之大經銷商,塔位買很多,他跟我們鼓吹買11個,不然我們對投資塔位沒有接觸,怎麼可能會一次就買11個,是他跟我們說投資塔位很好,帶我們去看、一直介紹」;證人周萬英於本院審理證稱:「告訴人說要買2個塔 位,我說許宸瑀剛好在賣塔位,我就跟他們一起去,第一次是許宸瑀、許崇漢開車載我們去,第二次是我坐陳天富開的車,許宸瑀跟許崇漢到七堵,我們會合後再到台北聖城看;台北聖城買2個塔位,約1個禮拜後,許宸瑀、許崇漢就到陳天富他們店裡鼓吹說塔位好賺,投資利潤很高,又買11個塔位;買11個塔位那天我有去,是在台北聖城那邊就講好,許崇漢、許宸瑀都有在場」等語。業已分別指證被告許崇漢自稱為軒良公司負責人,且與許宸瑀一起陪同證人陳天富至台北聖城公司選購共13個靈骨塔位等事實明確。 ㈣至許崇漢、許宸瑀為陳天富訂購之塔位確實數量,證人即台北聖城公司客服專員游啟明於偵訊稱:「我帶陳天富參觀我們公司各樓層產品,當時許宸瑀、許崇漢及陳天富夫妻都有在場,我印象中他們約來過2次,都是由我敘述環境和官方 價格;當時我經手的時候是購買5個,金額已全數匯入我們 公司帳戶,這5個塔位是同時一次購買,都是透過許宸瑀來 購買的;2個塔位的部分我沒有印象;陳天富沒有買到11座 ,因為只有5座的金額有入帳,其餘6座只有保留,但金額後來沒有在保留期間入帳,我們公司規定保留期間只有7天, 所以就取消了」等語(他字卷第159-161頁),又據台北聖 城公司於111年3月25日台北聖城字第11103003號函稱:「107年1月間均無以許崇漢或軒良公司或陳天富名義購買本公司6樓佛祖位置下面2個塔位(編號A06A013301、06A013501) 本公司塔位尚無A06A013510編號」此2個塔位均有售出,皆 非在以上許崇漢或軒良公司或陳天富名下;已查許崇漢、許宸瑀並無於107年1月間以陳天富名義購買6樓B區6個塔位( 編號南B033603、南B033703、南B033803、南B03360F、南B03370F、南B03380F)本公司塔位尚無南B03380F編號」等語 (偵卷第117頁),益見被告與許宸瑀並未代陳天富另行購 買8個塔位等節可予認定。許崇漢雖再辯稱「許宸瑀說她在 台北聖城有很多塔位,她會把手上部分塔位跟陳天富的6個 塔位換」云云,然陳天富既為投資之故,專程數次前往參觀選購,顯見塔位坐落位置及價格至關投資重點,豈能由許宸瑀以自己所有之其他塔位轉售予陳天富?況台北聖城公司在 參觀服務紀錄表上載明陳天富選定之塔位位置,顯見陳天富係自行選購特定位置而應無與他人交換塔位之意。 ㈤而陳天富所匯款項之去向,許宸瑀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6個塔 位款項仍在許崇漢上開帳戶內,惟許崇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已供稱相關款項均依許宸瑀指示匯款或提領,復據許崇漢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帳卡明細表所示,在陳天富於107年1月8日匯款440,000元後,餘款為456,868元,亦即其 帳戶原僅有16,868元,翌(9)日許崇漢即匯款290,000元至其他帳戶,陳天富再於107年1月22日再匯款2,588,000元之 後,許崇漢於翌(23)日匯款630,000元至其他帳戶、提領 現金100,000元,107年1月26日匯款1,236,000元(支付台北聖城5個塔位款項),107年2月13日提領現金200,000元、2 月14日提領現金90,000元,而自107年2月16日之後除有數筆存款或扣除貸款利息外,其他均以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見他卷第247頁),顯見許崇漢提領陳天富所匯款項,僅將其 中1,236,000元支付陳天富第二次選購之5個塔位費用。此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112年6月25日止,事隔5年餘,被告及許 宸瑀均未曾訂購陳天富選定之其他8個塔位,亦未能將款項 返還予陳天富,是系爭款項已遭被告及許宸瑀挪作他用無疑。 ㈥被告許崇漢既於107年1月間與許宸瑀數次陪同證人陳天富、蔡麗雲、周萬英等人至台北聖城選購塔位,雙方尚且談論選定塔位位置及詳細價格,則被告應知陳天富所購買之塔位數量及價格,證人陳天富又係將購買款項均匯入被告許崇漢本人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銀行帳戶內,然被告竟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全數匯予台北聖城公司以購置證人選定之塔位,僅將其中1,236,000元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其餘款項1,792,000元係分別依許宸瑀指示,提領或匯款予他人,則被告確有將陳天富匯款移作他用等事實至明。從而被告空口辯稱對本案塔位買賣全然不懂,係陳天富與許宸瑀之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㈦證人江宜臻雖於本院審理證稱:曾於104、105年間在軒良公司工作,禮儀公司如有需要,許宸瑀就會叫我去代工,費用都是直接跟許宸瑀拿,要做那些事也是由她指派,服務期間沒有看過許崇漢等語,惟查江宜臻在軒良公司服務期間為104、105年,與本案發生時間107年1月間無涉,況江宜臻縱然未曾在軒良公司見過被告許崇漢,亦與許崇漢擔任軒良公司負責人及本案侵占陳天富所匯款項等事實無關,從而其證詞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㈧此外,尚有軒良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偵卷第119-124頁)、台 北聖城公司109年8月6日台北聖城字第10908001號函暨所附 參觀服務紀錄表、訂購單、塔位選位單、發票影本、彰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台北聖城生命紀念館宣傳單、台北聖城公司與軒良公司經銷商契約書(他字卷第167-187頁)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其與許宸瑀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係構成侵占犯行,已如前述,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天富所匯至其所有帳戶之款項係為購買靈骨塔塔位,竟與許宸瑀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僅將部分款項匯款予台北聖城公司購買5個塔位, 其餘金錢則均提領或匯款至其他帳戶,事後迄今未再代陳天富訂購8個塔位,亦未返還金錢予陳天富等節,及自述智識 程度為二專畢業、業銷售,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許宸瑀共同侵占所得款共1,792,000元(44 0,000元+2,588,000元-1,23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查無被告與許宸瑀共犯之具體分配狀況,自應認被告與許宸瑀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崇漢與許宸瑀(另行審理)明知渠等並無投資新北市瑞芳區之「金石園生命故事典藏公園」墓地(下稱金石園),且亦無客戶購買金石園編號1101、1102、1103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間,攜同陳天富前往上開金石園墓地參訪,並向陳天富誆稱:上開編號1101、1102、1103土地已有客戶購買,欲興建作為土葬之墓地使用,尚缺資金500 萬元,保證每年可獲利12%,第1個月會先支付6%獲利,期滿1年再支付6%獲利等語,於陳天富稱資金不足無法投資時, 再向陳天富佯稱:可代轉售台北聖城11座塔位,如此陳天富得以籌得資金324萬8,000元,並可先行支付首期6%即30萬元獲利,將其中28萬元轉為投資款後,僅需再給付差額147萬2,000元(即5,000,000-3,248,000-280,000=1,472,000)等 語,致陳天富陷於錯誤,而將台北聖城A區第F層3座、A區第三層2座等5個塔位之權狀交予許宸瑀,再於107年9月27日、107年10月3日,分別匯款71萬4,000元、75萬8,000元至軒良公司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軒良公司帳戶)。因認被告與許宸瑀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崇漢涉有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天富、李正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與許宸瑀、陳天富至金石園看土地;不清楚許宸瑀遊說陳天富投資金石園建造墓地之事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許崇漢於107年7月間並未攜同陳天富前往金石園墓地參訪,更不知情陳天富要買金石園墓地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天富112年4月10日於本院審理證稱:「2 個塔位部分,拖了4 、5 個月,權狀沒給我,錢也沒給我,我便表示錢要先還我,許崇漢、許宸瑀到我店內表示有新的方案就是金石園,鼓吹說買陰宅利潤比較好,說他們少資金,要我投資5 百萬,來講了2、3次。許宸瑀跟許崇漢建議那2 個塔位幫我賣,投資金石園的差額再由我補足,並表示金石園利息一年有12% 。一開始說資金還沒到位就沒有簽,直到第三次許崇漢打電話來說資金到位了可以簽約,約在周萬英他兒子的面相館簽,許崇漢又說沒空而沒有到現場,是許宸瑀到現場拿了大小章都蓋好的契約書,我認為大小章都用印,應該是有信用,我就簽下了500 萬的合約。金石園現場是許宸瑀跟我去的。去金石園現場看的有我、許宸瑀、周萬英、金石園業務;去看地號1101、1102、1103,說3塊地都要新建墓園 ,買主是資生堂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員,叫我投資新建墓園的資金;107 年10月20日合資協議書簽約當天,現場有我太太、周萬英、周萬英的兒子、許宸瑀。許宸瑀說許崇漢當天有事沒辦法來。合資契約書上軒良公司大小章、許宸瑀的章是已經蓋好了才拿到現場,剩下的欄位是我、周萬英要簽名」等語,證人蔡麗雲112年4月10日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崇漢、許宸瑀到我們店裡講,說有新投資方案金石園,土地都有人買,但還欠蓋墓園的資金,我說錢都拿去買塔位了,沒錢沒辦法投資,他就建議塔位賣掉的錢拿去投資金石園,有12% 利潤,簽約的6%金石園資金湊足500 萬,簽約前30萬,之後2 萬拿現金給我先生,許宸瑀算好利潤寫在紙上,都是許宸瑀算的,鼓吹到我們心動,想說賣塔位等很久都沒有消息,改賺金石園12%利息也不錯」,證人周萬 英於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載我跟陳天富去金石園看,許宸瑀說3 個土地都有人買好了,但要蓋地上物缺經費,要投資蓋房子的經費。簽約到我兒子的店裡簽,我在場;第一次簽約許宸瑀說許崇漢在公司開會當講師沒空,第一次因而沒簽成。第二次到場,說資金要到位了,但等不到許崇漢,許宸瑀打給許崇漢,他說不來,後來許宸瑀說資料都準備好了,簽一簽就好,那次現場就簽了。是許宸瑀跟許崇漢聯絡,有看到打電話的動作,但電話那頭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只說沒有辦法來,既然合約書都準備好了,許崇漢有沒有到是其次」等語。 ㈡證人陳天富、蔡麗雲雖指被告許崇漢有與許宸瑀一同對陳天富遊說投資金石園而認有共同詐欺等情。然證人即永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總務部協理李正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證稱:金石園生命故事典藏公園是我們公司的設施名稱,我知道許宸瑀,是禮儀公司的人,曾經拜訪過她,許崇漢、陳天富不認識,陳天富是有到我們公司問若買墓地要如何做工程;107年9月27日許宸瑀帶陳天富到金石園參觀,後來108年11月4日陳天富自己有上去看,108年11月26日陳 天富到永吉公司詢問墓園工程之事;我有去拜訪過許宸瑀的公司,許宸瑀有在場,有請他們幫我們公司銷售墓地」等語(他字卷第245-247頁),亦即許崇漢、許宸瑀經營之軒良 公司確曾受永吉公司協理李政勛請求幫忙銷售金石園墓地,是不論許崇漢是否曾向陳天富遊說投資金石園,並無虛誑。㈢至陳天富證述到金石園看地號1101、1102、1103,許宸瑀說3 塊地都要新建墓園,買主是資生堂李武雄、土改公會理事長、前任議員一節,經永吉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永企總字第109081405號函稱:「編號1101、1102、1103號三筆土地於107年7月皆未出售,1101號土地於109年2月14日與呂文生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1102、1103號土地為客戶保留之福地」(他字卷第239頁)等情,足證許宸瑀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不實 資訊使陳天富信以為真而投資匯款,惟107年9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間)陳天富至金石園參觀,僅有許宸瑀陪同,被告許崇漢並未到場,是公訴意旨指被告與許宸瑀共同與陳天富前往上開金石園墓地參訪一節並非事實。許宸瑀對陳天富編造謊稱金石園系爭3地號墓地所有人身份,致陳天 富因而同意匯款等情,未到場之被告是否知悉,實有可疑。㈣證人周勇吉(周萬英之子)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說她叔叔要蓋靈骨塔,但缺資金,要跟陳天富周轉1 年的資金,要陳天富用塔位轉一筆錢,說每個月會給告訴人利息。這件事從頭到尾都是在我的店裡講的,我不知道資金的實際金額,只知道加起來是好幾百萬,陳天富說有匯錢到被告的公司;他們是用合資的名義,但實際上被告是說資金不夠,要陳天富拿錢出來,包含之前的塔位金額折算進去,差不多是5 百萬元,並說每個月會算利息給陳天富。雖然用墓園買賣的名義,但實際上被告是跟陳天富說缺資金,要調度資金,會付給陳天富利息。(檢察官問:說資金不夠,要陳天富投資500 萬元,並稱每年會給陳天富利息等語,是否被告許宸瑀、許崇漢都有向告訴人為如此陳述?)那是許宸瑀在講的。(檢察官問:許崇漢有無向陳天富提到做生意不好賺、投資陰宅比較好賺等語?)是許宸瑀講的。她在我的店裡有講過,許宸瑀、陳天富來我的店裡很多次,許宸瑀說做生意不好賺,收利息比較快。(檢察官問:許崇漢有無向陳天富提到做生意不好賺、投資陰宅比較好賺等類似之語?)許崇漢到我的店裡沒有很多次,每次都是有重要的事情才會來,一般他是不會來,通常都是許宸瑀出面的。許崇漢第一次來我店裡,是講塔位的事情,最初與陳天富進行塔位買賣時有來,後面相關塔位事情,許崇漢也有來,但沒有講什麼,這方面沒有講到。(辯護人盧天成律師問:當天簽此合資協議書時,現場是否只有許宸瑀、陳天富及你爸爸?尚有何人?)許崇漢在外面車上處理公事,沒有進來,我不知道。(辯護人盧天成律師問:你有無聽過被告許崇漢與告訴人陳天富討論墓園買賣?)這個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你方稱沒有聽到許崇漢與陳天富討論墓園買賣的部分,但你又稱他們到你的店裡好幾次,他們到你的店裡所為何事?)一般都是由許宸瑀出面,她到我店裡是說要投資,以借錢的名義,因為沒錢,所以要合夥蓋塔,用買賣的名義。(被告許崇漢問:證人方稱有看到我在他的店外面,是否親眼看到?)是許宸瑀拿著文件說她叔叔在外面等。我沒有親眼看到許崇漢在我的店外面,我是聽許宸瑀講的」等語,已證述其並未聽聞被告許崇漢向陳天富遊說投資金石園一節,復參以證人周萬英於112年4月10日本院審理證稱:「許宸瑀載我跟陳天富去金石園,我們3 個人去看,許宸瑀說3個土地都有人買好了,但要蓋地上物缺經費,要投資蓋房子的經費。簽約第一次到場,打給許崇漢,結果許宸瑀說許崇漢在公司開會當講師沒空,第一次因而沒簽成。第二次到場,說資金要到位了,但等不到許崇漢,許宸瑀打給許崇漢,後來許宸瑀說資料都準備好了,簽一簽就好,那次現場就簽了」等語,周萬英、陳天富均證稱係許宸瑀稱地號1101、1102、1103已有人購買,而周萬英、周勇吉均稱簽約當日亦係許宸瑀打電話予「許崇漢」後稱其無法到場,然則事實上在場證人陳天富、周萬英、周良吉均未親見、親聞許宸瑀與被告許崇漢對話內容,均係聽聞許宸瑀轉告許崇漢在外面或有事無法到場云云,是在場以虛偽不實手段使陳天富匯款之行為人,實為許宸瑀。 ㈤至被告許崇漢對於許宸瑀上開詐術是否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佐,許宸瑀於112年5月8日本院 審理時以與許崇漢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為由而拒絕證言,然其於本院111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跟陳天富 簽一張合資協議書,是107 年10月22日簽立的,他應出資500 萬元,108 年1 月18日我又轉讓100 萬元投資額給他,陳天富在107 年9 月27日、10月3 日分別匯款714000、758000元至軒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加上先前11個塔位的311 萬元,尚不足500 萬元,後續108 年1 月18日100 萬元投資額部分,他也只給我85萬元,尚不足15萬元,當時我並沒有用85萬元轉讓100 萬元的投資額」等語,已述明其與陳天富合資金石園之細節,包括折算陳天富先前投資塔位後之匯款金額及時間,並未提及被告許崇漢涉有上開投資金石園事宜。參以許宸瑀與陳天富商議合資內容、金額等細節後,於107年10月22日簽訂合資協議書,立合約書人為許宸瑀與陳天富, 而契約當事人甲方雖為軒良公司,然許宸瑀提出協議書時已蓋用軒良公司大小章,在場證人已證稱被告許崇漢在簽約時並未到場,證人周勇吉尚且證稱並未見到許崇漢,僅係聽聞許宸瑀自稱與許崇漢通話後,對在場人稱許崇漢人在外面無法到場云云,是本件對陳天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應為許宸瑀一人至為明確,既查無許崇漢有何參與許宸瑀詐欺犯行之相關事證,實難僅因許崇漢當時為軒良公司負責人,遽認其與許宸瑀共同犯之。 ㈥從而本案實僅有陳天富之單一指證,惟無其他事證可佐許崇漢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均無從認定被告許崇漢確有參與本件許宸瑀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自難遽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