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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李岳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強

王學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間行經新北市○○區○○0○0號土地時,見丙○○所有之H型鋼骨(共計1270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置於該處,遂帶同甲○○前往現場察看,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8月上旬某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辰豐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易儒聯繫,自稱為綽號「土豆」之人,為宏泰鋼鐵公司員工,欲出售多支長約3.4公尺之舊H型鋼骨,與李易儒約定於110年8月7日上午前往載運,乙○○則於110年8月7日上午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復興路之租屋處,將其子陳胤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甲○○使用,以便甲○○引導李易儒前往丙○○放置H型鋼骨處所。嗣甲○○於110年8月7日上午7時36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台62線公路暖暖交流道口與李易儒會合,李易儒則駕駛辰豐金屬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尾隨甲○○騎乘機車前往丙○○放置H型鋼骨處所,竊取並載運H型鋼骨7080公斤,得手後甲○○與李易儒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一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合發地磅有限公司秤重後,李易儒當場給付購買鋼骨之款項3萬元予甲○○,甲○○隨即將所得款項半數交予乙○○。乙○○、甲○○接續上開竊盜犯意,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46分許,由甲○○騎機上開機車引導李易儒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丙○○放置H型鋼骨處所,竊取並載運剩餘H型鋼骨5620公斤,得手後甲○○與李易儒一同至合發地磅有限公司秤重後,李易儒當場給付購買鋼骨之款項4萬元予甲○○,甲○○亦將所得款項半數交予乙○○。後丙○○於110年8月10日上午9時許,始知其H型鋼骨遭竊款報警,由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衡情當時記憶應較清晰深刻,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自屬較低,且未與被告乙○○同時同場應訊,心理壓力自然較小,應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被告乙○○或其他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不實指證,亦較無勾串迴護被告乙○○之機會,證詞受污染之程度顯然較低,且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為,核無違反法定程序,該筆錄復經被告甲○○閱覽無訛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是由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瑕疵,復查無證據足認司法警察有違法取供或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情事,足認被告甲○○警詢中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乙○○交互詰問,賦予被告乙○○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乙○○之正當詰問權,經比對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證述的內容與警詢中所述二者有部分不符,且先前於警詢中的陳述詳盡,後於原審時的陳述簡略,並有證述:「我忘了我為何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而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涉及被告乙○○有無參與本案犯行,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經合法完足的調查,自得為證據。被告乙○○辯稱被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顯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如法院於審判中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業經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並經檢察官、被告乙○○進行交互詰問已如上所述,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於偵查中陳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甲○○前後供述、證述內容或有不一,此乃證明力之取捨,併此敘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與被告甲○○一同至新北市○○區○○0○0號土地,當時該地放置有告訴人丙○○所有之H型鋼骨多支,以及曾將其子即人陳胤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但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全部都不知道,甲○○是我上班時的助手,我的機車都是借給他使用,我對於本案全部都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8頁);被告甲○○雖坦承竊盜,但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其一人所為,辯稱:賣出H型鋼骨的錢都是我拿的,我給被告乙○○的錢是我跟他有借貸關係,我還他錢,本件我承認單獨竊盜,與被告乙○○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56頁)。經查:

㈠被告乙○○、甲○○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李易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胤喆、溫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李易儒提供與被告甲○○聯繫之LINE訊息擷圖、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合發地磅有限公司地磅單、東和鋼鐵公司廢鋼物料進貨月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二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甲○○於警詢中稱:「這件案件是我及乙○○共同策劃」、「乙○○於110年8月許在貢寮澳底工作時,於返回基隆住處時,行經新北市○○區○○里○○000號發現上開H型鋼骨置放在該處,覺得沒有人的,所以聯繫我,要求我去找吊車來拖吊上開H型鋼骨,再拿去變賣」、「乙○○於110年8月間將上開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無償借我使用」、「因為上開H型鋼骨係放置在路邊草叢內,均已生鏽腐蝕,我跟乙○○認為這是沒有人要的,所以才會想載去變賣」、「上開H型鋼骨係乙○○下班路過發現的」、「乙○○有參與本案。由乙○○先發現上開H型鋼骨,再通知我聯繫吊車去載運上開鋼骨。上開鋼骨經變賣共獲得新臺幣9萬元左右,我與乙○○對半分酬勞」(見111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6至19頁),又於偵查中稱:「我跟乙○○一起經過那邊看到生鏽的鋼骨,我們以為是沒有人的,所以我們偶會叫車子去載」、「(乙○○有無分到錢?)有,一半,因為他跟我講好賣了多少錢,我們對分」、「(為何乙○○說跟他無關?)他知道,他在那邊上班,他下班開車帶我去那邊說那邊的鋼骨沒有人的,我也相信那些是沒有人的,所以我才叫人過來載並拿去賣」(見111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125至126頁)、「車子是乙○○給我騎的,乙○○當時是我老闆,是他叫我連絡吊車司機去載的」、「(賣掉鋼骨的錢乙○○拿到多少?)他跟我對分」、「(你在警詢時稱,是你去偷鋼骨的,是你跟乙○○共同策劃,是乙○○發現那些鋼骨,並請你聯絡吊車司機去載,是否如此?)是,是乙○○帶我去看鋼骨在哪邊,看完隔天我就去連絡吊車了」、「(確實是你跟乙○○策劃去偷鋼骨,你去跑腿,賣掉鋼骨的錢你分成2次拿給乙○○嗎?)是,當時乙○○跟他女朋友住在復興路,我把錢拿去復興路他的住處給他」(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16號卷第9頁)。是被告甲○○已就本件與被告乙○○共同竊盜的過程詳細供述明確且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自稱為被告乙○○之員工,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二人間並無仇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之情理,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分,經檢察官、被告乙○○行交互詰問時翻異其供,惟其證述與被告乙○○之供述有以下不合理之處: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就叫人去吊(見本院卷第298頁),此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符,且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甲○○是其上班時的助手(見本院卷第118頁),故被告甲○○稱當時無工作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甲○○另證稱是其發現鋼骨(見本院卷第298頁),然此與其警詢、偵查中稱是被告乙○○發現鋼骨不符,且被告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下班回來有去過現場,當時現場有鋼骨,是我跟甲○○一起去,我們下班在路邊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被告甲○○就本件竊盜之鋼骨究為何人發現、被告乙○○是否知情等部分,亦所述不實。

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甲○○曾於110年8月7日、8月10日交付金錢(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給乙○○的錢是償還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忘記我給乙○○多少錢,我欠他好幾萬元」、「我們是老闆與員工之間的借款」(見本院卷第298頁)之後,被告乙○○即改口稱:「被告甲○○之前有於他母親的店裡還我之前預支的工資六千元」、「甲○○給我的錢是之前他預支的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4頁),被告甲○○見狀又再改稱:「我之前還六千給乙○○,我是之前沒有錢先跟他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可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乙○○部分,先是辯稱係償還先前借款,被告乙○○即配合該說詞,一改先前沒有收到前的說法,改口稱有收到錢、是被告甲○○預支的薪資六千元等語,被告甲○○見狀亦配合謊稱金額確實是六千元,二人當庭串供但漏洞百出,可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顯係因與被告乙○○同時出庭,欲迴護被告乙○○始於本院審理時為虛偽證述,反可證被告甲○○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可信。

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你當時稱是你與乙○○共同策劃,有何意見?)當時警察問我當時誰載我過去,當時下班我沒有車,所以我請乙○○載我回去,是我發現本案鋼骨,我是後來才聯絡吊車」、「(你當時稱是乙○○發現聯繫你,你才找拖吊車拖吊,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有何意見?)事實上乙○○不知情」、「(你於偵訊時稱乙○○開車載你去案發處與你說有發現鋼骨,並稱是沒有人的,你才相信那是沒有人的叫人拿去賣?)當時下班經過案發地點,那些鋼骨看起來明顯都是廢棄的,我沒有分給乙○○錢,我給乙○○的錢是償還我之前跟他借的錢,我忘記我給乙○○多少錢,我欠他好幾萬元」、「(為何你於偵訊中所述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我忘了我為何這樣說」(見本院卷第298、299頁)。由上開被告甲○○之證述可見,被告甲○○於面對檢察官詰問時,或閃躲問題,或實問虛答,或答非所問,或稱不復記憶,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之應答方式明顯相左,復參酌被告甲○○上開回答不實部分、與被告乙○○當庭勾串之內容,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之憑信性極低,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雖否認犯行,但依被告甲○○之供述,本件竊盜之鋼骨為被告乙○○發現並帶同被告甲○○至現場勘查,再指示被告甲○○將鋼骨變賣,並提供其子即證人陳胤喆之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甲○○使用,以便被告甲○○引導收購鋼骨的業者前往現場載運,事後變賣鋼骨所得亦由被告乙○○、甲○○二人均分,是被告乙○○既有事前與被告甲○○共謀竊盜鋼骨、提供交通工具予被告甲○○做為行竊使用、事後平分竊盜變賣所得贓款等行為,自與被告甲○○共犯本件竊盜罪。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就110年8月7日、8月10日二次竊取鋼骨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行竊,結果並均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易儒遂行本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暨衡酌被告乙○○、甲○○前既已因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已執畢,卻又再犯同屬財產犯罪罪質之竊盜罪,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於本案適用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二人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丙○○造成損害,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而被告甲○○僅坦承單獨竊盜,坦護被告乙○○,被告乙○○飾詞否認,二人均未見悔意;再衡量渠等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高中畢業,現從事怪手駕駛海事工程,已婚有二小孩已成年,一名未成年,家中有兄弟姊姐及母親、被告甲○○學歷國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為粗工,未婚無子嗣,家中有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二人竊得之鋼骨共計12700公斤,依被告甲○○之供述變賣所得共計7萬元與被告乙○○均分,上開現金為被告二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對被告乙○○、甲○○分別宣告沒收3萬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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