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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2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文侯

楊耀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配偶丁○○告訴被告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0號
  被   告 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世頂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楊薈先所涉過失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甲○○係世頂工程行經理,並經戊○○派遣擔任世頂工程行向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仁公司)承攬基隆市○○區○○
    段000地號「綠意東居A區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上開
    工程)工地主任。戊○○、甲○○分工方式係由戊○○負責勞工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上開工地之監督、管理則由戊○○與甲
    ○○共同為之,若戊○○不在場,則全權交由甲○○負責。戊○○原
    應注意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
    育及訓練,且戊○○、甲○○均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式設置工作台,或採取其他必要之預防措施等,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戊○○疏未注意訓練勞工使用耀
    仁公司提供之鷹架組立工作台,且與甲○○均疏未注意提供完
    整之鷹架材料供勞工組立工作台,或提供其他安全之工作台
    ,甲○○亦疏未注意監督、管理勞工組立工作台進行高處作業
    ,而任由勞工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
    工程工地,使用8尺(約2.4公尺)鋁梯進行高度4公尺之樑
    底模板釘組作業,致勞工丙○○自梯頂墜落在地,並因而受有
    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丙○○之配偶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戊○○坦承係世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負有對員工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責任,工地之監督、管理則由其與被告甲○○共同負責,若其不在場時,則全權由被告甲○○負責之事實。 2.被告戊○○坦承被害人丙○○有在上開工地現場擔任模板作業人員,僅出勞力,並由其給付被害人對價之勞動價金,及於上述時、地被害人施工墜落受傷等事實,惟辯稱與被害人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現場有鷹架,被害人應自行組立,且案發時其不在場等語。 3.被告戊○○坦承被害人丙○○進場施工,除簽立危害告知單外,別無其他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 2 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係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之監督、管理則由其與被告戊○○共同負責,若被告戊○○不在場時,由其全權負責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案發時間,其在上開工地之1樓工務所,被告戊○○並不在場,以及工人有帶8尺梯至施工現場等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高處作業云云。 3 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陳志勇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案發時地在場工人亦為被害人之子沈浚鴻於本署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使用8尺梯,進行4米以上樑底模板釘組作業,墜落受傷之過程。 2.證明被告戊○○從未對僱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工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 3.證明施工現場有諸多8尺梯,被告2人均見過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模板作業,然現場並未設置工作平台,且被告甲○○並未要求工人組立工作台、亦未阻止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高處作業之事實。 4.被害人向被告戊○○領具薪資,為被告戊○○僱請之勞工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工人李仕欽於本署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使用8尺梯,進行4米以上樑底模板釘組作業,墜落受傷之過程。 2.證明被告戊○○從未對僱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工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 3.證明施工現場有諸多工班帶來之8尺梯,被告2人經常巡視上開工地,均知悉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高度4米6之樑底模板釘組作業,然現場並未設置工作平台,亦未提供鷹架材料供工人組成工作平台,被告甲○○亦未曾阻止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高處作業之事實。 6 證人即案發時地在場工人王揚明、工人何俊麟於本署偵查之證述 1.證明被告戊○○從未對僱至上開工地施工之工人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事實。 2.證明施工現場有諸多工班帶來之8尺梯,被告2人經常巡視上開工地,均知悉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高度4米6之樑底模板釘組作業,然現場並未設置工作平台,亦未提供鷹架材料供工人組成工作平台,被告甲○○亦未曾阻止工人使用8尺梯進行高處作業之事實。 7 證人即耀仁公司工地主任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2人在上開工地之分工方式,以及被告2人經常巡視工地之事實。 2.證明施工現場有8尺梯之事實。 8 1.證人即消防隊員陳勇、林煒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119受理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述時、地受 傷送急救之事實。 9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10 消防員急救過程錄影光碟及本署勘查筆錄1份 1.證明被害人於上述時、地受傷送急救之事實。 2.證明案發時、地之工地現況,以及現場有8尺梯等事實。 11 1.證人即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盧啟新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勞動部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職業災害通報表1份、談話紀錄表2份、工作場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使用8尺梯,進行4米以上樑底模板釘組作業,墜落受傷之事實。 2.被害人勞動受傷,世頂工程行有未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及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未設置工作台等疏失,證明被告2人對被害人受傷之結果,負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12 1.被告戊○○所提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工地模板代工工資請領收據影本各1紙 2.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82號判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係世頂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等所為係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
    查,被害人因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等傷害而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經醫師替其手術後意識有進步,因家屬要求轉院治療,
    嗣經轉院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後,依111年3月1日病歷記
    載,其記憶力減損、右手指無力及有稍微創傷後強迫性行為
    ,然目前意識清醒、生活可自理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0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550106號
    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5月27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0
    400號函、告訴人丁○○之指述在卷可參,故被害人所受傷勢
    顯與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害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
    被告等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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