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志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百米電纜線肆條與黃家霖、陳鴻賓、李宜芸、李志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龍受陳鴻賓(業經本院判決有罪)邀約,與黃家霖(由本 院另行審結)、李宜芸、李志宏(以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有棘輪剪線鉗、充電式砂輪機等兇器,結夥至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結元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下水井興辦 工程工地竊取電纜線,於民國110年9月6日晚上9時許,黃家霖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租賃車行,向不知情之朱楊華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復依陳鴻賓指示,駕駛前開小貨車至金山區三民街搭載陳鴻賓 之妻李宜芸,繞行至萬里區,行駛庚子坪產業道路,於途中在庚 子坪露營區門口暫停,李宜芸下車,在該處把風,觀察有無人車 上山,黃家霖駕駛前開小貨車續往山上前揭行竊工地與陳鴻賓 及李志龍會合;李志龍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陳鴻賓,李志宏騎駛ADV-6551號機車,行駛陽金公路,至天籟社 區,轉行駛小路往行竊工地方向,由李志宏把風,觀察有無人車 上山,陳鴻賓、李志龍續往行竊工地;當晚約9時50分許,陳鴻 賓、李志龍、黃家霖在上揭行竊工地會合,由陳鴻賓先將總電 源關掉,陳鴻賓、李志龍、黃家霖3人將工地內電纜線拉出,以 棘輪剪線鉗、充電式砂輪機,切斷約100公尺長之電纜線共4條 ,得手後放置ATZ-5033號小貨車上,黃家霖及陳鴻賓駕駛前開小貨車至金海禪寺暫放後,李志龍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先搭載陳鴻賓、黃家霖,再搭載李宜芸,李志宏則 騎駛ADV-6551號機車,返回各自金山區住家。翌(7)日上午5 時13分許,李志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鴻 賓、黃家霖前往金海禪寺ATZ-5033號小貨車藏放處,由陳鴻賓駕駛載有竊得電纜線之ATZ-5033號小貨車搭載黃家霖,李志龍駕駛8760-DM號小客車,至萬里區雙興里某處空地,將電纜 線削皮,復由陳鴻賓領路,乘坐李志龍之小客車,黃家霖駕駛前開 ATZ-5033號小貨車,前往銷贓削皮後之銅線,於7日上午9時4 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李豐宇開設之統合環保回 收場,由陳鴻賓具名售予回收場,銅線淨重513公斤,得款 新臺幣(下同)128,250元。嗣警方據報,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思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李志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本案被告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核無公務員取得過程違背法定程式之具體事證,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與騎乘ADV-6551號機車之李志宏前往案發地點附近的天籟社區,且有於隔日(7日)上午開車載陳鴻賓前往淡 水回收場變賣電纜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110年9月6日當晚伊與李志宏一起去天 籟社區後面巡視抓山豬的陷阱,隔日(7日)僅幫忙載送陳鴻 賓前往淡水回收場,但伊並未參與或幫忙竊盜或變賣電纜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9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車之李志宏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天籟社區,業具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2頁、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經證人李志宏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 、偵卷二第100頁、本院卷第127頁),復有復有警方調閱之行車軌跡及監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667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177至183、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173至176、第181至18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於隔日(7日 )早上開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陳鴻賓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合環保回收場販賣銅線等情,亦具被告供陳 在卷(偵卷一第26至27頁、偵卷二第112至113頁、本院同上 審判筆錄),且經證人陳鴻賓、黃家霖、李豐宇證述明確( 見偵卷二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202頁;偵卷一 第14至15頁、偵卷二第12頁;偵卷一第86頁),亦有前述警方調閱之行車軌跡及監視畫面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㈡再查: ⒈黃家霖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6日上午12時許,陳鴻賓打電 話通知其於當天晚上9時許要前往天籟山上工地竊取電線, 並且請我想辦法開貨車前往犯案地點,我駕駛ATZ-5033貨車於三民街接應陳鴻賓的老婆後,沿著龜子山往庚子坪方向,放下陳鴻賓老婆後,我就繼續沿著山路前往犯罪地點,陳鴻賓及李志龍乘坐李志龍的銀色小轎車往陽金公路上去,當天該工地大門沒鎖,我們直接把門打開進去工地,當天有使用充電式砂輪機、棘輪剪線鉗、工地用手套及於該工地撿拾之鐵鎚1支,我們進入工地後陳鴻賓先將總電源關閉,後我與 陳鴻賓至工地上方工務所開啟旁邊的電箱把其中的三條總長300米的電纜線剪斷後拉至工地大門口,後我並駕駛ATZ-5033自小貨進去工地裡由我跟陳鴻賓、李志龍綑綁電纜線上貨 車;後我持工地撿拾的鐵鎚破壞包住總電源電錶箱下方的電管,並剪斷電管内共三條加總約200米的電纜線,後續我駕 駛貨車拖出該三條電纜線並捆綁放置貨車上。竊取電纜線後,由我及陳鴻賓駕駛ATZ-5033貨車於23時10分許往庚子坪方向下山並將ATZ-5033貨車停放於金海襌寺停車場内,隔日(7日)早上5時許我駕駛我的小發財車載著陳鴻賓去金海襌寺停車場,由他駕駛ATZ-5033貨車前往雙興里附近空地與李志龍會合於該處移除電纜線外皮,移除完後約當日8時40分, 我駕駛ATZ-5033載著電纜銅線及李志龍駕駛他的銀色小轎車載著陳鴻賓同行前往淡水下圭柔山資源回收廠將電纜銅線銷贓販賣,該電纜銅線是陳鴻賓登記變賣的;重量是513公斤 ,得款12萬8千多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2至15頁)。 ⒉黃家霖復於偵訊時證稱:9月6日早上10點多陳鴻賓問我要不要偷電纜線,說我只要把電線載出來就好,我有答應陳鴻賓,到了晚上9點半我們在台大金山醫院外面公車站牌碰面時 ,有李志龍、陳鴻賓在場,陳鴻賓說原先要叫的人打電話打不通,要我一起去剪電線,當時我開我爸的小貨車,我怕會出事就租車子,我去租車前陳鴻賓交代我租好車要去三民街陳鴻賓租屋處載他老婆李宜芸上山,陳鴻賓和李志龍先共乘一輛小客車上山,我就去租車子,我租好車後去載李宜芸,我是繞到萬里庚子坪走私人產業道路,我在庚子坪露營區門口先放李宜芸下車,是陳鴻賓告訴我要放李宜芸在那裡顧著,怕有人上山知道,到山上有我、陳鴻賓、李志龍三人在場,陳鴻賓就發頭套和手套給大家戴起來,走了50公尺進入工地,我跟陳鴻賓說先把電源關閉,我們再走進去。陳鴻賓再把棘輪式剪電線的剪刀工具、1支充電式切割機,我們先把 電線拉到門口,我有剪也有拉電線,李志龍只有拉電線,陳鴻賓剪電線,有一些在工地裡面剪,有些比較長條的我們將他拉到外面產業道路再剪,全部剪好後再搬到車上。剪完電線之後,陳鴻賓和我坐同一輛小貨車走庚子坪下山,下山後我們再想說車子要停在金山財神廟附近的另外一座寺廟。陳鴻賓有打電話給李志龍過來載我和陳鴻賓,李志龍就開小客車來載我和陳鴻賓去金山租車處附近,我就騎我的機車回家,李志龍和陳鴻賓就離開。到了早上天剛亮,陳鴻賓叫我要去要削電線皮,我開我的小貨車,陳鴻賓和李志龍開租來的小貨車,到萬里雙興里的某一個空地去那裡削皮,我們削到到早上8、9點,削下來的皮先放在我家的小貨車,削好的電線,就放在租來的小貨車,削完之前陳鴻賓打電話給回收場問價錢,後來陳鴻賓要去新北市淡水區回收場,我開我租來的車子,李志龍和陳鴻賓開小客車,一起到淡水賣那些電線。回收場老闆有先登記陳鴻賓的身份證,陳鴻賓向老闆拿到錢後,我們把車開到回收場旁邊就停在路邊,我到小客車上向陳鴻賓拿到4萬元左右。陳鴻賓說賣了12萬多等語(見偵 卷二第10至12頁)。 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實際在工地行竊的有我、陳 鴻賓、李志龍,李宜芸是她先生陳鴻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她,把她放在庚子坪露營區門口把風,從這個地方開到行竊工地大約500公尺,這段路只有這1條產業道路,只要有人上來就可以馬上通報我們,我有聽陳鴻賓說還有叫另一個人在陽明山那頭把風,因為還有另一條可以從陽明山那邊到行竊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是由黃家霖所證,就如何 前往行竊地點、如何行竊、以及事後如何銷贓之過程等節證述纂詳,若非事實,應無可能為如此明確而細緻之指證,且其證述與證人陳思溥、李豐宇、朱揚華、徐詣庭等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105至107頁),並有汽車出租單、進貨客戶名單與交易資料、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警方調閱之行車軌跡及監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6673號函暨其附件可佐(見偵卷一第113至115頁、第101至104 頁、第164至166頁、第167至205頁、本院卷第167至183頁)堪認其證詞並非虛捏。 ⒋證人徐詣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6日晚上11點 多,轄區內一處新北市政府地熱工地的保全公司接獲斷電警訊,到了現場發現電纜線被剪斷,失竊現場平常幾乎沒有車輛出沒,那邊附近目前只有失竊工地在施工,也沒有人住在附近,因為天籟社區是離案發地點最近的監視器,而且從天籟社區上到案發地點就只有這條路,所以我調閱天籟社區的監視器後,發現卷內車牌號碼000-0000、8760-DM及ADV-6551的行車軌跡當時都有在行竊工地附近出現等語(見偵卷二 第9頁、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又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志宏 確有於該日晚間9時許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天籟社區,且渠 等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復又經由天籟社區返家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並有警方調閱之行車軌跡及監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9月8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667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78至181頁、第203至205、本院卷第167至183頁),並佐以前開徐詣庭之證述 ,可知案發時僅有黃家霖、李志宏及李志龍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附近,嗣於案發地點斷電後始行離去;又黃家霖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行經新北市○○ 區○○○00○00號,並於翌(7)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此亦有警方調閱之行 車軌跡及監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7、183)。再衡諸黃家霖變賣之已削皮電纜線重達513公斤,此等重量之電 纜線,顯非黃家霖1人於該等時間內所能竊取,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認:因為警察追到我的車號叫我去做筆錄,我才想到那天在回收場賣的東西,因為那電纜線的數量很大,我認為不可能黃家霖一個人去偷的,所以黃家霖一定還有共犯云云(見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3頁)。是以,互核 黃家霖及徐詣庭之證述,案發時僅有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黃家霖、李志宏、李宜芸、陳鴻賓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而變賣之已削皮電纜線又重達513公斤,可見黃家霖證述與被告李 志龍等人共同竊盜,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伊於110年9月6日晚間巡視抓山豬的陷阱後,拜訪 一下天籟社區警衛之友人後,便直接返家等語,然黃家霖於該日竊得電纜線後,係搭乘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由行竊地點前往金山租車處附近,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返家,此據黃家霖證述明確,並有前開警方調閱之行車軌跡及監視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1年9月8 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6673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此與李志龍所辯已有不符,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設置用以獵山豬之陷阱係1鋼絲材質,專門抓山豬用的繩子,若將之設 置於山豬會經過的路線地上,山豬踩過鋼絲繩,繩子便會將山豬套住,便無法掙脫並躺在地上,伊只有使用這種陷阱(見偵卷二第112頁),然李志宏於偵訊時卻供稱:被告設置 用以獵山豬之陷阱係1鐵籠,放在地上,再用樹葉遮蔽鐵籠 等語(見偵卷二第100頁),被告與李志宏雖均供稱於案發 當日一同巡視獵山豬之陷阱,然其等對於該陷阱之描述竟如此大相逕庭,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鴻賓、黃家霖共同行竊時持用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供用以剪斷電纜線,其質地必然銳利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屬兇器無訛 ㈡核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本案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併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家霖、陳鴻賓、李志宏、李宜芸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害於社會治安,殊有不該,又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其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扣案之鐵鎚1支、未扣案之棘輪剪線鉗、充電式砂輪機等物 ,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被告將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電纜線經變賣後僅得款128,250元,然本 案遭竊之電纜線損失為16萬元,業據陳思溥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74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查被告李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鴻賓打電話給我叫我載他去淡水,說黃家霖要向他借證件,要去淡水賣東西,我就開車子接陳鴻賓到淡水,沿路我有加了1000元的油,到了淡水回收場,陳鴻賓與黃家霖一起把黃家霖車上的東西拿下車,我沒有幫忙,我也沒有進去裡面,當天陳鴻賓有拿1000元給我當作加油錢云云(見本院111年11月2日審判筆錄第2頁);同案被告陳鴻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稱:我有跟黃家霖借5,000元,黃家霖說用我的名義這5,000元就不用還了,我去回收場沒有分到錢(見本院卷第127頁 、第202頁);同案被告李宜芸及李志宏則否認有參與本案 犯行,雖被告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共變賣12萬多元,我獲利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0頁),是被告李志龍與同案被告陳鴻賓、李志宏、李宜芸於本案之不法利得分配情形不明,同案被告黃家霖供稱之獲利情形,亦未經其他共犯證實,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與其他同案被告4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