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子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豪 黃得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子豪(下稱廖子豪)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飲料店東信店」員工,被 告兼告訴人黃得倫(下稱黃得倫)則係熊貓外送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6時17分許,在上開飲料店前,黃得倫因取餐時不耐久候而與廖子豪發生口角,黃得倫、廖子豪2人,竟 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黃得倫以「可憐」等語辱罵廖子豪,足以貶損廖子豪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廖子豪亦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得倫,足以貶損黃得倫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廖子豪、黃得倫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黃得倫、廖子豪對彼此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黃得倫、廖子豪已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王麒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