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醫療器材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炳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炳文 選任辯護人 劉禹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炳文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隱形眼鏡捌拾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核被告林炳文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而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選科主刑故較藥事法無選科主刑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規定 ,本院衡酌其前案竊盜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顯不相同,犯罪型態及手段亦屬有異,尚未足就此判斷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扣案之隱形眼鏡80盒,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0號被 告 林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6日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隱形眼鏡屬於醫療器材,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該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仍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委託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仲賀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國外輸入快遞貨物乙批(貨名「MAKE UP ACCESSORY」【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80P9RY328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P9RY328 】),而於108年12月24日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運 送輸入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後,扣得上開未經許可輸入之隱形眼鏡80盒,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炳文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108年12月20日個案委託書所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其國民身分證之資料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並無委託仲賀公司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伊是被冒用身分云云。 ㈡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瑞琪之證述。 ⒉證人余瑞琪與香港亨利集運商之對話擷取資料及系爭貨物之報關、派運(送)資料。 ⒈系爭貨物係以美妝用品名義申報口,惟實際遭海關查獲為隱形眼鏡之事實。 ⒉仲賀公司係依據香港元亨利集運商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報關業務,而系爭貨物當初提供之貨物名稱即為化妝品之事實。 ⒊108年12月20日個案委託書暨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係於系爭貨物遭海關查獲後,經由香港元亨利集運商透過傳真方式提供之事實。 ⒋仲賀公司僅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及通關後之貨物提領部分,貨物運送部分則由金鴻國際商務有限公司(下稱金鴻公司)負責之事實。 ㈢ ⒈證人簡榛芸之證述。 ⒉香港亨利集運商之作業明細表1份。 ⒊被告提供予鉅達公司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⒋被告於鉅達公司內聯繫運送系爭貨物費用及運送回台之送貨地址之電子郵件資料。 ⒈本件被告所申報進口之貨物為隱形眼鏡之事實。 ⒉系爭貨物係由仲賀公司負責報關,通關後再由證人簡榛芸負責派送,原申報7箱進口,均由鉅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達公司)提出申請,貨物均為隱形眼鏡,其中1箱以被告名義申報進口,除系爭貨物遭海關查獲留置外,其餘6箱均順利通關,並經金鴻公司領貨至公司內暫放,再由被告原任職之鉅達公司員工至金鴻公司領走之事實。 ⒊被告向證人簡榛芸之大陸公司詢問系爭貨物之價格並提供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大陸公司之事實。 ㈣ ⒈證人錢姿頷之證述。 ⒉被告之鉅達公司名片影本1張。 ⒈被告原係鉅達公司員工,負責聯繫將客戶要求之貨物運送回臺,並將貨物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再向客戶收取運費之事實。 ⒉系爭遭海關查獲之貨品,係被告之在臺客戶所購買,並由被告提供申報進口人之資料,其中1件並以被告之名義申報進口,交由證人錢姿頷向大陸之公司聯繫,而購買之貨品即為隱形眼鏡之事實。 ⒊除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外,其餘之貨品均已透過金鴻公司取得,且均為隱形眼鏡之事實。 ㈤ ⒈桃園市衛生局110年9月28日約談紀錄影本1份。 ⒉108年12月20日個案委託書暨所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被告委託仲賀公司將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事實。 ㈥ ⒈臺北關110年8月26日北普竹字第1101047985號函。 ⒉扣案之現場蒐證照片2張。 被告上開以貨名「MAKE UP ACCESSORY」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臺北關抽驗後,實際為廠牌「miacare美若康」、型號「SOHO舒活」之日拋型軟性隱形眼鏡80盒之事實。 ㈦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份。 被告以貨名「MAKE UP ACCESSORY」申報上開貨物進口之事實。 ㈧ 臺北關110年8月13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資料影本1份。 系爭扣案物品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應由醫療器材商於報運進口前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登錄品項登錄後,始得由許可證持有醫療器材商、登錄者或其授權者輸入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後, 醫療器材管理法於110年5月1日施行,而該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 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管理法有選科主刑故較藥事法無選科主刑為輕,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應依醫療器材管理法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隱形眼鏡80盒,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