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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曾淑婷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添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第7350號、第8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添壽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斯特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許添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22日4時8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興造船廠,侵入內有外籍漁工居住之新勝發壹號漁船,徒手竊取該漁船副船長吳勝介所有、置於駕駛艙抽屜內之卡斯特香菸1條、口罩1盒,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同船菲律賓籍漁工SACLET LORENTE TRINIDAD發現,許添壽僅交還口罩1盒即行離去。

㈡於110年10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21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4分,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侵入內有大陸漁工居住之昇吉興號漁船,徒手竊取該漁船漁工劉書忠所有、置於吊掛在寢艙內褲子口袋裡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1張、通行證1張、金融卡1張),得手後離去。

㈢於110年10月27日4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漁港,侵入內有外籍漁工居住之滿瑞富6號漁船,徒手竊取該漁船印尼籍漁工HARTONO TORI所有、置於寢艙背包內皮夾裡之現金2萬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分別報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添壽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勝介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13至14頁)。

⒉證人SACLET LORENTE TRINIDAD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15至17頁)。

⒊現場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證人SACLET LORENTE TRINIDAD蒐證照片、現場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21至31、37至39、4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書忠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9至11頁)。

⒉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0年度偵字第7350號卷第17至2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即告訴人HARTONO TORI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15至19頁)。

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或翻拍照片、警方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度偵字第8107號卷第25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3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3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犯竊盜罪遭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易服勞役20日,於108年2月2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使用或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鐵工、月薪平均4萬元、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卡斯特香菸1條,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3萬5000元、皮夾1個,於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現金2萬3000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口罩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勝介,有警員蒐證照片在卷可考(110年度偵字第4476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身分證、通行證、金融卡等物,均為個人專屬物品,且均可掛失重新申辦,是該等物品之價值俱不在物品形體本身,財產價值均尚屬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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