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雅 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02號、第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秋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蘇秋雅為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8號8樓之5,主要登記營業項目登山嚮導業、其他休閒服務業等,下稱天大地方公司)所設計「台灣欒樹班」之帶隊者,「台灣欒樹班」之活動內容係帶領國小學生攀爬郊山等相關休閒活動,收取每位學生每堂課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費用,每位學生得有1位家長免費陪同。蘇秋雅明知招攬劉○宇(民國99年生)、劉○齊(102年生)、蔡○希 (101年生)、陳○穎(96年生)(劉○宇、劉○齊、蔡○希、 陳○穎4人,於案發時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及少年)、陳○泰、鍾英哲等學生與家長共計2 8人參與上開活動,對於其等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 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況及天候狀況,在活動期間扶持照顧每位參加活動人員,並確保過程中所有之活動訊息均能確實地傳達予各參加活動人員知悉,而防止參加活動人員之人身安全於行程中發生危險之義務,竟為下列行為: (一)蘇秋雅原擇定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12時30分許至晚間7時許,帶領劉○宇、劉○齊、蔡○希、陳○穎、陳○泰、鍾英哲等28 人之「台灣欒樹班」參與人員(下稱本案參與人員)以坪溪古道為活動地點,進行健行及雜煮活動,後因該日之天氣預報為東北季風及山區局部雨勢,遂將集合時間更改為同日下午1時許,行程則改為至新北市雙溪區北勢溪上游之虎豹潭 步道健行及進行生態導覽,並規劃於同日下午5時許返回虎 豹潭步道停車場拿取食材及器具後,再至新北市雙溪區溪尾寮45號之壽山宮為炊煮活動。蘇秋雅與本案參與人員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雙溪區之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 完成準備出發時,當時已開始下雨,於同日下午3時許,蘇 秋雅帶領本案參與人員自該停車場出發,先沿北勢溪上游方向行走,右轉通過位於北勢溪河床間之砌石階梯(即一般人所指之虎豹潭「梳子壩」,下稱河床間砌石階梯)後,再左轉繼續朝北勢溪上游行走。 (二)同日下午4時許,已見雨勢磅礡、步道多處積水,甚至須彼 此協助始可涉水而過,而蘇秋雅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應知悉山區暴雨之路況及視線均不佳之狀況,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斯時蘇秋雅雖與本案參與人員一致決定折返,蘇秋雅卻未於討論時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蘇秋雅因可預見北勢溪上游已累積相當水量,水勢可能瞬間暴漲、湍急,河床間砌石階梯將淹沒在溪水之下,且其知悉尚有另一無須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直接繼續往北勢溪下游行走至壽山宮之安全路線可供選擇,且其為了避免隊伍最後方之人員脫隊,乃至隊伍最前方走至隊伍最後方,並於途中邊走邊通知本案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然其應可預見本案參與人員人數達28人,隊伍拖長,又有諸多參與人員為兒童,彼時大雨滂沱,各人均身著雨衣,猶需注意腳邊路況以避免跌倒之情況下,其邊往隊伍後方走,邊口頭告知「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將無法明確且順利傳達予每一參與人員知悉,又其最熟悉路況,應在隊伍前方導引路線,防止參與人員貿然橫越河床間砌石階梯以返回虎豹潭步道停車場,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確保現場參與人員均有獲悉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明確指示情形下,仍未留在隊伍前方引導安全路線,使劉○宇、劉○齊、蔡○希、陳○穎、陳○泰 、鍾英哲等6人因無人在前方導引,又未獲悉不要通過河床 間砌石階梯之指示,而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虎豹潭河床間砌石階梯,而於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時,因水量瞬間暴漲而湍急,遭沖落北勢溪,致劉○宇、劉○齊、蔡○希、陳○穎、陳 ○泰、鍾英哲等6人均因溺水窒息而死亡。 二、案經劉○宇及劉○齊之父、母劉○詠及陳○貞,蔡○希之父、母 蔡○至及葉○儀,陳○泰之配偶及陳○穎之母李○君,鍾英哲之 配偶蔡佩穎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察官、被告蘇秋雅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7-205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頁 ),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人即本案活動之學生家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 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而於過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從而法院對於是否成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除審查有否「應防止」之保證人義務外,尚應對於行為人是否「能防止」及其結果是否具「可避免性」等項,詳予調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身為本案「台灣欒樹班」虎豹潭步道健行活動之帶隊者,又受有報酬,是依契約被告對於本案參與活動人員之被害人6人即存有自願承擔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 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並確保過程中所有之活動訊息均能確實地傳達予各參加活動人員知悉,防止參加活動人員之人身安全於行程中發生危險之義務,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被告自107年起開始擔任領隊帶領國小學生及學生家長 至戶外為攀爬郊山等活動,且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亦至虎豹潭步道勘查2次,並曾見過虎豹潭步道因雨勢過大而溪水 湍急之情況,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7402卷一第58頁)。又虎豹潭步道被告每年都會去10趟以上,對於該處很熟悉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偵7402卷一第18頁)。是被告對於領隊應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以及 虎豹潭步道之周邊環境及因天候而可能產生之變化等情,均應甚為熟稔。而被告於前述下午4時許與所有家長討論 是否折返時,其並未說明在折返路途中,不要過原來經過的梳子壩,而是要往壽山宮方向走去乙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7402卷二第17頁)。另酌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詠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出發後,走路不到10分鐘,就會抵達梳子壩,通過梳子壩後,我們繼續往虎豹潭方向走20至30分鐘,因為雨勢過大,蘇秋雅有徵詢大家意見,是否要折返,大家一致同意後,大家就往回走,折返後我當時是隊伍最前面,蘇秋雅有跑到隊伍最前面,說先在梳子壩前暫停,至於蘇秋雅有無說不要過梳子壩,我不記得有聽到等語(相421卷第35頁)。證人李國彬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開始走的時候就有下雨,走了半小時後,已經通過梳子壩後,雨勢漸大,我們在一致討論後決定回頭,蘇秋雅在折返時有說不要走梳子壩,討論折返時的雨勢很大,有人可能沒聽清楚,因為穿著雨衣等語(相420卷第57-59頁)。證人劉興明於偵查中證稱:討論折返時,蘇秋雅沒有說接下來行程如何調整,她就帶頭走回壽山宮,折返後,蘇秋雅一開始走在隊伍最前面,後來蘇秋雅往隊伍最後面跑,有對所有家長說,在岸堤等,不要過梳子壩,我有聽到蘇秋雅沿路跑沿路對大家這麼說等語(偵7872卷第260-261頁)。證人葉仲書於偵查中證稱:討論是否折返 時,我沒有聽到有說接下來行程如何調整,折返後,蘇秋雅一開始是走到隊伍最前面,後來蘇秋雅跑到隊伍的最後面,幫忙帶幼稚園的小朋友,並帶著小朋友往隊伍最前面走,我猜是因為我們後面腳程比較慢,我有聽到蘇秋雅往後跑時,有沿路跟大家說她有跟前面的爸爸說不要過河,蘇秋雅有說在梳子壩處等,不要過梳子壩等語(偵7872卷第272-273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就在過了 土地公廟第1座水泥橋討論是否折返,所有人一致決定折 返,折返後10幾分鐘,我都是走第1個,因為隊伍後方有 人腳程跟不上,我看不到後面的人,我要往隊伍最後走之前,我有先跟最前面的幾位家長講說,不要過梳子壩,請他們在這邊梳子壩處集結,在這邊等我等語(偵7402卷一第58頁)相符。堪信被告確有在折返路程中,在其自隊伍最前方走至隊伍最後方之過程中,邊走邊通知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梳子壩之訊息。惟在一行人折返時,可見雨勢滂沱,眾人已穿上雨衣,隊伍前後分散而冗長,有當日照片在卷可佐(偵7402卷二第65-67頁),且當日活動參與人數 達28人,其中有多位尚在就讀國小之兒童,有被告所提供參與活動家庭人員資料、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憑(偵7402卷二第19-21頁,偵7402卷一第43頁),衡情斯時眾人應 多將注意力放在注意腳邊路況,以避免因山路濕滑而發生意外。在此情形下,被告應能預見其所傳達之「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難以即時且準確地傳達給全部參與人員知悉。而一般人在參與團體活動之返程時,若未受到明確更改路線之指示,多會依循原路折返,此乃常情。則被告在與參與人員之家長討論折返之時,其未明確指明折返路線為何,亦未清楚說明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在折返過程中,雖有沿路邊走邊通知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然其無法確保全部參與人員均可準確無誤地接收到其所傳達之訊息,任由隊伍前方人員繼續向前行走,終至在沿原路折返通過虎豹潭河床間砌石階梯之途中,因水量瞬間暴漲,致被害人6人遭沖落北勢溪後溺水窒 息而死亡。被告顯然違反其身為帶隊者,應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確保過程中所有之活動訊息均能確實地傳達予各參加活動人員知悉,以阻止渠等貿然橫越河床間砌石階梯以返回出發點等義務,且被告確實有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卻未採取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肇致被害人6人之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至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疏未注意應在隊伍前方導引另一無須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直接繼續往北勢溪下游行走至壽山宮 之安全路線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惟被告確有於行進中告知本案參與人員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被告之過失在於被告於討論折返之際,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復於折返途中,亦無法確保其訊息得以順利傳達予本案參與人員,而未及防止被害人6人通過河床 間砌石階梯,致生本件憾事,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6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關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乙節。查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太平派出所所長林文德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是下午4時38分,他們分兩批,第一批先過來派出所 ,第二批留在原地等消防人員過去再帶到我派出所,被告是第二批,所以我見到被告大約是晚上8點多,連哲民警 員在當時是下午4時38分案發以後就趕赴現場,並且有拍 照告知我水流湍急無法靠近,因梳子壩是分兩邊,左邊的人是第一批,第二批是領隊他們,位於河的對岸,相隔時間從下午5點一直到晚上被告8點多進來警局,這中間他們並未碰到面。根據第一批來所內之家屬有手寫名冊,小朋友、家長、帶隊者是誰均有寫,上面有寫領隊名字是蘇秋雅,我看了名冊後隔了2個小時多才見到被告,第二批家 屬進來時有告知我這位就是領隊。當天見到被告後一群人過來後就抱著哭,後續因還有人沒有尋獲,他們就手拉手祈禱、集氣,我從發生以後跟被告講到話已經是17日早上1點半,我在安撫所有人,包括有先下山回家、留在場經 由公所安排民宿去住的,留在派出所等消息的就是這位領隊,等到我忙完告一段落後已經是17日早上1點30分,我 當時請被告說明整個事件狀況與發生情形,被告有承認是領隊,第一個罹難者是17日早上7點多的時候,是一位當 地居民發現的,發現當時罹難者在水裡飄,消防隊和連哲民有去抬此罹難者等語(本院卷第186-196頁)。可知本 案事故發生後,警員均忙於救難及回報,待案發翌日(即17日)發現第1位被害人遺體後,始啟動偵查程序以釐清 刑事責任歸屬,而於案發後至警察啟動偵查程序後,此期間被告均始終在場,並有自承為本案活動之帶隊者,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應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之過失程度及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為「台灣欒樹班」本案活動之帶隊者,並收取活動費用,其知悉其對本案參與人員負有隊伍領導、安全照護、緊急事故處理之責,其違背前開注意義務,於案發當日雨勢過大,討論折返之際,未明確指示折返路線,又在自隊伍最前方走至最後方時,未確保「不要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之訊息得以完整傳達予所有參與人員,輕忽參與人員可能沿原路通過河床間砌石階梯返回出發點集合,其疏未注意而採取防免行為以防止本案意外之發生,被告顯然具有過失。2、犯罪所生損害:因被 告之過失,發生包含被害人6人在內之多人遭暴漲之溪水 沖落至北勢溪,而致被害人6人死亡,導致被害人家屬遭 受家庭成員驟然離世,天倫夢碎,倖存者則承受身心巨大的痛苦與折磨,其中被害人多數為兒童,正值人生開始之際,卻因本件意外喪失寶貴之生命,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且巨大。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民事賠償部分雖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和解,然其已於審理時先履行給付被害人6人共計600萬元之賠償金,有匯款申請書、轉帳畫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1-169頁),而告訴人蔡佩穎與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 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209-211頁 ),顯示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誠摯,並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工作狀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已年餘60歲,家有母親及婆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雖為 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然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6人,其造成之法益損害甚巨,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罪責相當。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先履行給付被害人6 人共計600萬元之賠償金,告訴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減 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人證 編號 證人 歷次證述 卷證出處 1 劉○詠 (告訴人) 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相421卷第11-13頁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1卷第35-37頁 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 相431卷第33-35頁 2 陳○貞 (告訴人)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1卷第35-37頁 110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 相431卷第33-35頁 3 蔡○至 (告訴人) 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相422卷第11-13頁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2卷第35-39頁 4 葉○儀 (告訴人)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2卷第35-39頁 5 李○君 (告訴人) 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相423卷第11-13頁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3卷第43-45頁 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 相430卷第39-41頁 6 蔡佩穎 (告訴人) 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相420卷第7-9頁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0卷第51-53頁 7 李國彬 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 相420卷第29-31頁 110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 相420卷第57-61頁 8 王敏智 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偵7872卷第291-294頁 9 劉興明 11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偵7872卷第259-262頁 10 盧曉凡 11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偵7872卷第259-262頁 11 葉仲書 11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偵7872卷第271-273頁 12 蕭智雄 110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偵7872卷第301-304頁 13 王友聖 110年12月14日偵訊筆錄 偵7872卷第283-284頁 【附表二】:書證、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天大地方自然文化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偵7402卷二第111-113頁 2 「大方體驗自然中心2021年秋季班課程介紹」簡報列印資料 偵7402卷一第83-91頁 3 「2021秋台灣欒樹班課程大綱」、「2021'Oct16'欒樹班行前通知(淡蘭古道雜煮)」 偵7402卷一第39-42、77-80、93-96頁 4 被告與「台灣欒樹班」參與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偵7402卷一第27、45-52頁,偵7402卷二第3-10頁,偵7872卷第79頁 5 被告所提供參與活動家庭人員資料 偵7402卷二第19-21頁 6 110年10月16日被保險人名冊 偵7402卷一第43、81、101頁 7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7402卷二第71-103頁 8 天大地方公司之公司收支帳目EXCEL列印資料 偵7402卷一第123-265頁 9 「台灣欒樹班」110年秋季班之繳費收據16張 偵7872卷第149-163頁 10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0年11月2日中象參字第1100014307號函及所附天氣資料 偵7402卷二第45-57頁 11 110年10月16日大雨特報示警訊息 偵7402卷一第37頁 12 劉○詠拍攝之案發當日照片4張 偵7872卷第245-246頁 13 「虎豹潭步道導覽圖-北勢溪流域山群」之翻拍照片 偵7402卷二第217頁 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查隊拍攝虎豹潭步道現場照片 偵7402卷一第399-423頁 15 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雙溪鄉後寮溪泰平二號集水區(虎豹潭)地形區域標示牌及現場照片 偵7402卷二第219頁 16 虎豹潭附近古道地圖(當日活動路線圖) 偵7402卷一第33-35頁,偵7872卷第85-87頁 17 110年11月2日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虎豹潭附近古道地圖、案發當日路徑、相關處置及現場照片 偵7402卷二第59-67頁 18 虎豹潭GOOGLE地圖、步道圖及照片1張 本院卷第74之9-74之13頁 19 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420卷第55頁,相421卷第39頁,相422卷第41頁,相423卷第47頁,相430卷第43頁,相431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