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梁連娟、林詩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連娟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林詩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詩蘋原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委託家居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家居仲介)出售本案房屋,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有滲漏水之問題,為求順利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25日前之某日,以油漆粉刷之方式遮蔽漏水痕跡,復於108年8月17日與聲請人梁連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選項,並簽名捺印,以此方式隱瞞本案房屋前有漏水之重要訊息,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本案房屋。嗣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交屋後,聲請人陸續發現本案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漆面 脫落情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證人即本案房屋仲介陳芓希並非專業鑑定證人,亦非親自見聞被告於售屋前有無刻意粉刷本案房屋之人,自不得以證人陳芓希之證述認定被告於委託銷售房屋時,本案房屋並無漏水,亦無刻意粉刷房屋遮蔽之情。又被告既係刻意粉刷隱瞞,當然是售屋前重新粉刷,自然不會在短期內有漆面掉落情形。再本案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多年,被告亦有居住之事實,本案房屋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既研判滲漏水在3年 以前即已逐漸產生,且函覆稱有多層次油漆粉刷層剝落狀況,可徵被告確有修補粉刷以掩蓋漏水現象之行為。且本案房屋之廚房、儲藏室、廁所均嚴重漏水,被告曾向聲請人告知有將廚房及儲藏室之原有格局對調,廁所管路改為明管,則被告既將上開3處為重大修改、維護、修繕,至少知悉上開3處有滲漏水現象。原不起訴處分書逕自採納證人陳芓希之證述,卻置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意見而不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檢察署無視原不起訴處分之瑕疵,逕自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亦有違誤。綜上,原處分容有未當,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54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55號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1年6月6日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並於111年6月1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法,於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該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依同次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房屋應係82年的房子,我在本案房屋住了7年多,也是購買二手屋, 我委託仲介售屋時,房屋並無滲漏水,我是依現況填寫標的現況說明書,且聲請人是透過仲介看屋,看了沒問題才購買,我並未口頭向聲請人說明有無漏水情形,我在售屋前,只有對房屋做簡單清潔,並未粉刷或裝潢,仲介是在房屋成交約半年後,才通知我說聲請人稱房子有漏水問題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原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所有 權人,於108年7月25日委託家居仲介出售本案房屋及座落土地,並在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物瑕疵情形」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選項,且簽名捺印,嗣聲請人依被告填載之標的現況說明書,與被告議妥以480萬元之 價金購買本案房屋及座落土地,並於108年8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8年9月底完成交屋,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入住後,自109年2月間起,陸續發現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漆面脫落情形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聲請人梁連娟證述屬實,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屋況說明書、591網站售屋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他字卷第5至14、16至20、24、26、27、29頁,偵字卷第26 至28頁),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故意,客觀上有行使詐術之行為,始足當之,故本案應再審究者厥為:被告於售屋時是否已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形卻故為不實說明,甚至以油漆粉刷方式遮蔽漏水痕跡,以隱瞞本案房屋漏水之重要訊息。茲查: ⒈證人陳芓希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仲介4年,已成交100餘件,本案房屋我有進去看過2次,完全沒有漏水的情形,且依 照我的經驗,售屋前並未刻意粉刷,因為如果有粉刷過,客廳和房間的油漆顏色會不一樣,牆壁基本上也不可能會貼有貼紙等語(偵字卷第42頁正反面)。而衡情,房仲業者雖可透過仲介房屋買賣成交而獲取利潤,然房屋若具有瑕疵卻刻意隱瞞,不僅會傷害房仲業者之信譽,日後衍生之糾紛或相關訴訟猶可能耗費更大成本,而漏水係一般人購屋尤其是購買二手屋時均會甚為關心之事,房仲業者於接受委託銷售時,自無可能毫未注意有無漏水等相關情形,除有積極事證,亦難認房仲業者會於發現可疑後為求成交卻隱而不揭。是由本案仲介於接受委託銷售時曾2度前往看屋,均未發現漏水 情形,且依牆壁上貼有貼紙等情研判本案房屋於售屋前並未刻意粉刷,可認被告辯稱其委託售屋時房屋並無滲漏水,其亦未刻意粉刷掩飾等語,並非無稽,自難遽認被告於售屋時有何故為掩飾或為不實說明之施詐行為。 ⒉又本案房屋自聲請人看屋,並於108年8月17日簽約購買,於1 08年9月底完成交屋,乃至109年1月22日入住,自109年2月 間起發現漏水情形,時隔已近半年,期間既均未發現漏水情形,則被告在填寫本案房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時,在「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係表示該屋當時狀況未有滲漏水情事,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無法僅因該屋交屋後發生漏水情形,即遽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罪。 ⒊再本件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房屋主臥室樑柱漆面脫落、水漬及滲水,小臥室天花板樑柱及牆面出現漆面斑駁或脫落、水漬等滲漏水之瑕疵,其原因研判是外牆防水效果不良,加上建材老化,演化成外牆防水功能失效,依部份明顯滲水之瑕疵狀況,研判滲漏水在3年前已 逐漸產生,而之前修繕未能把問題解決才再度滲漏水;由照片可推論以前在每次漏水後,就一再補上粉刷以掩蓋其漏水現象,才有多層次油漆粉刷層剝落之狀況,研判這是斑斑歲月的痕跡,加上系爭房屋在108年9月交屋,到110年11月報 告書完成也有兩年多時光,故研判「滲漏水在3年以前既已 逐漸產生」並不為過等情,有該會110年11月23日鑑定報告 書、111年4月25日函在卷為憑,然滲漏水既係逐漸產生,即不能排除於聲請人購屋前,雖可能已逐漸有滲漏水情形,但未對屋況造成明顯可視之影響,致被告尚不知情;且該屋並非新屋,被告購屋時亦為二手屋,而從被告交屋至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定已有2年多,無法排除包括被告或聲請人在內之 歷任屋主因買賣房屋或維持屋況而曾有粉刷之情形,故本案房屋縱有多層次油漆粉刷層剝落,亦難遽認係被告為掩飾漏水而粉刷。況基隆氣候多雨潮濕,本案房屋尚有外牆防水功能失效問題,而聲請人自交屋到入住超過3個月,期間屋內 若未保持通風,均會加速油漆剝落及壁癌之生成,自難僅因該屋現況,即遽認被告出售房屋時有何詐欺犯行。 ⒋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曾向聲請人告知有將廚房及儲藏室之原有格局對調,廁所管路改為明管,並以此推認被告至少知悉廚房、儲藏室及廁所等處有滲漏水現象。然此情僅有聲請人片面指述,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遽採為真。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指摘之事由,並無足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為,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後,認檢察官已就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情事,是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