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文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陳金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金寶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文良自民國107年間,係基隆市七堵區瑪東里(下稱瑪東 里)里長,陳金寶則為基隆市七堵區瑪東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瑪東協會)理事長,兩人並為配偶關係。為舉辦瑪東里里民及瑪東協會會員之端午節聯誼活動,陳金寶、李文良乃於107年6月16日於盛德農莊(即盛德小吃店、盛德農場;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街00○0號)舉辦端午節聯誼活動,下午 2時至3時30分由瑪東協會舉辦「瑪東社區居民相傳手藝聯誼活動」、下午3時30分至17時則由瑪東里辦公室舉辦「瑪東 里包肉粽聯誼活動」,分別邀請瑪東協會會員、瑪東里里民參加,進行交誼及包肉粽等活動。為支應上開活動費用之支出,李文良、陳金寶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8日,先以瑪東協會名義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提出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辦理「瑪東社區居民相傳手藝聯誼活動」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暨申請表,申請補助總經費29,600元中之2萬元。再於同 年6月1日,以瑪東里辦公處名義,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提出於107年6月16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辦理「瑪東里包肉粽聯誼活動」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暨申請表,申請補助總經費29,600元中之2萬元。李文良再以其向盛德小吃店(盛德農場或 盛德農莊)負責人陳錦盛商定上開2場場地及其他所有費用3萬元,由陳秀玲(即陳錦盛媳婦)所交付盛德小吃店己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收據3張、其向王蘇淑惠(即基隆市○○區○○街0 0號元寶商店之老闆)以480元購買6箱礦泉水,王蘇淑惠所 交付元寶商店己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收據2張、其向李浚沅( 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添福商行之老闆)購買7000至1萬2 000元之豬肉,所取得添福商行己蓋好大小章之空白收據1張上,以①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添福商行名義填載開立買受人為「瑪東協會」,107年6月16日場地布置費5,000元、107年6月15日礦泉水3箱300元(實際240元)、材料費24,000元(實際7,000元至12,000元)之收據;以②盛德小吃店、元 寶商行名義填載開立買受人為「瑪東里辦公室」,107年6月16日場地布置費5,000元(重複)、材料費24,000元、106年6月16日礦泉水3箱300元(實際240元)之收據。並於上開活動舉辦完畢後,由陳金寶、李文良檢具上開虛偽記載不實金額之偽造收據4張、黃彩雲(基隆市○○區○○街00號立成影印 刻印行老闆)所開立影印報名表及文宣之收據2紙(各300元;買受人分別為瑪東協會及瑪東里)暨活動照片,連同業務上製作填載不實支出之收支明細表,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補助款核銷而行使之,經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予以同意核銷,各給付瑪東里辦公室、瑪東協會2萬 元共計4萬元之補助款,足生損害於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對經 費審查之正確性及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添福商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李文良、陳金寶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陳錦盛、陳秀玲、李俊沅、王蘇淑惠、林雅婷、黃彩雲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42-43、45-46、50-51、53-55、57-61頁;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49-250、275、281-282、285-286、291、295-296、303-304頁),並有基隆市七堵區瑪東里辦公處107年6 月1 日基七瑪東字第19號書函、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原 始憑證黏存單及元寶商店、立成影印刻印行、盛德小吃店.民宿. 農特產、添福商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民政課動支經費請示單、基隆市七堵區瑪東里辦公處書函、基隆市議員推動精神倫理建設建議單、基隆市七堵區各公立機關、學校暨民間團體推動精神倫理建設方案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暨申請表、瑪東里107 年端午節包肉粽活動簽到表107 年6 月16日、活動照片、領據、收支明細表、基隆市政府政風處訪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109年度他字第645 號卷 第5-20頁;110 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05、129-13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良、陳金寶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制作權人,不法 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盜蓋他人印章,用以制作違反本人意思之私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無制作權人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另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亦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就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添福商行所交付之空白 收據,填載超越授權金額之部分(如事實欄一、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應均屬「偽造」私文書,合先敘明。從而,被告李文良、陳金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等偽造、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利用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添福商行所開立之空 白收據,接續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填製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持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補助,顯然係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四、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良為瑪東里之里長,被告陳金寶為瑪東協會之理事長,對於補助款之申請暨所檢具單據之核銷應詳實,卻為申請補助作業之便,逾越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添福商行所交付空白收據所授權填載金額之範圍,填載不實之金額,持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補助,致生損害於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對經費審查之正確性及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添福商行,所為誠屬可議;惟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並衡酌被告2人 並無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文良小學畢業、被告陳金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23頁個人戶籍資 料)、均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15、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本院審酌被告2人係圖申請補助之便,始為上開偽 造文書等犯行,非圖不法利益,犯後已知悔悟,且被告2人 平日熱心公益,被告李文良更無償提供土地供作公園公益使用(參本院卷第107頁之報導),僅一時失慮而蹈法網,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所偽造以①元寶商行、添福商行名義填載開立買受人為瑪東協會,107年6月15日礦泉水3箱300元(實際240元)、材料費24,000元(實際7,000元至12,000元)之收據;以②盛德小吃店、元寶商行名義填載開立買受人為瑪東里辦公室,107年6月16日場地布置費5,000元(重複)、106年6月16日礦 泉水3箱300元(實際240元)之收據等私文書,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持以交付予基隆市七堵區公所而行 使,並留存於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存檔,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良、陳金寶2人明知依「基隆市各 區公所推動精神倫理建設方案」(下稱「精神倫理建設方案」)第6條第4項規定「對同一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為限,但里辦公處經區公所核定通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規定「同一受補助單位於 同一年度內申請補助計畫項目,如有重複(地點或計畫內容等),僅補助一次計畫;同一時間、地點有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補助而申請補助計畫項目類同或相近似者,僅補助其中一個單位,並以區公所收文日期、字號在先者為優先。」同條第6項規定「同一受補助單位所提同一補助計畫僅得於區公 所申請一次補助,如有重複補助應予繳回;區公所對已受理之申請補助計畫,核定補助金額以請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七十為上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事實欄一、所示虛偽記載之偽造收據4張及活動照片,連同業務上製作填載 不實支出之收支明細表,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補助款核銷而行使之,使基隆市七堵區公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同意核銷,各給2萬元共計4萬元之補助款,並使基隆市區公所受有2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2人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就被告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瑪東里辦公室、瑪東協會申請書暨相關核銷資料及證人陳錦盛、陳秀玲、李俊沅、王蘇淑惠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李文良辯 稱:伊並不知道瑪東里辦公室和瑪東協會雖然在同一個地點舉辦活動,分成二個時段辦理還是不行,且當天伊和陳金寶所舉辦活動的花費,遠超過4萬元等語;被告陳金寶則辯稱 :因為瑪東里的里民和瑪東協會的會員不一定是相同的人,才會分二個時段來舉辦活動,並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證人陳錦盛、陳秀玲、李俊沅、王蘇淑惠之證述,被告2人舉辦上開2活動的花費至少有4 萬3080元,且尚不包括粽葉、粽繩及肉粽配料之費用,所花費遠超過4萬元,且依精神倫理建設方案第6條第4項規定「 對同一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2萬元為限,但 里辦公處經區公所核定通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規 定「同一受補助單位於同一年度內申請補助計畫項目,如有重複(地點或計畫內容等),僅補助一次計畫;同一時間、地點有2個以上單位申請補助而申請補助計畫項目類同或相 近似者,僅補助其中一個單位,並以區公所收文日期、字號在先者為優先。」,本案雖係於同一天舉辦,但非同一時間,且當天里幹事蔡佳皓有到場指導,亦未表示意見,可知係分兩場辦理,非屬同一受補助單位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依據精神倫理建設方案規定,持事實欄一、所示虛 偽記載之偽造收據4張及活動照片,連同業務上製作填載不 實支出之收支明細表,分別以瑪東里辦公室、瑪東協會之名義,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各申請2萬元補助款,經核銷後, 已各撥付2萬元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參貳、一所示),而 依精神倫理建設方案第6條第4項規定「對同一受補助單位之補助金額,每一年度以二萬元為限,但里辦公處經區公所核定通過者,不在此限」,同條第5項復規定「同一受補助單 位於同一年度內申請補助計畫項目,如有重複(地點或計畫內容等),僅補助一次計畫;同一時間、地點有二個以上單位申請補助而申請補助計畫項目類同或相近似者,僅補助其中一個單位,並以區公所收文日期、字號在先者為優先。」,查被告陳金寶、李文良雖均於107年6月16日於盛德農莊舉辦「瑪東社區居民相傳手藝聯誼活動」、「瑪東里包肉粽聯誼活動」,惟舉辦時間、參加聯誼活動資格之民眾有別,分別為「下午2時至3時30分,參加人為瑪東協會會員」、「下午3時30分至5時,參加人為瑪東里里民」,此有瑪東協會、瑪東里辦公室申請補助款計畫書暨申請表、簽到表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7、31、41、45頁),從而,縱使 係同一天於同一場地舉辦,亦因舉辦時間及參與民眾之不同,是否屬於精神倫理建設方案第6條第5項後段之僅能補助其中一個單位,誠屬有疑?又此規定,乃係賦予區公所對於同一時、地有2個以上單位申請補助,而申請補助計畫項目雷 同或近似者,有審核是否補助經費之權限,非謂被告2人為 本案之補助款申請,即認被告2人具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財物交付外,主觀上上應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倘費用之核銷,確有花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犯意,縱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或與記載請款名目不符,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等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查證人陳錦盛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16日伊將盛德小吃店場地出租給李文良,包肉粽和租場地總共3萬元,場地費及茶水費約6000元、 糯米材料費收2萬4000元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42-43頁;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49-250頁)、證人李俊沅警詢、偵查中證稱:李文良、陳金寶端午節都會向伊購買五花肉供包粽子活動,由於購買數量較多,所以是陳金寶事前訂購,李文良再來取貨,伊有把蓋好添福商號大小章的空白收據給陳金寶,讓陳金寶自己寫,這次豬肉的購買最少買7000元,最多買到1萬2000元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50-51頁;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81-282頁)、證人黃彩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是開立成影印刻印店,李文良確實有來影印300份,150份是報名表,單價1張2元,共300元 ,另150份是宣傳資料,而300元之收據2張(買受人分別為 「瑪東里辦公室」、「瑪東社區發展協會」)是伊開的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53-55頁;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85-286頁)、證人王蘇淑惠於警詢、偵查中則稱:伊 經營元寶商店,李文良常會到元寶商店購買礦泉水供瑪東里辦公室及瑪東協會使用,伊有賣礦泉水給李文良,每箱單價是80元,而107年6月15日、16日收據上所載購買礦泉水數量,因為有時會因礦泉水數量不夠,連續分2日購買多箱,但 因時隔已久,伊不記得是購買幾箱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45號卷第57-58頁;110年度偵字第2995號卷第275頁),由上 開證述可知,被告2人因舉辦瑪東里辦里民、瑪東協會之端 午聯誼活動,支出金額已達43080元【3萬元+1萬2000元(豬 肉購買至多1萬2000元,以有利被告金額計算)+600元+480 元(證人王蘇淑惠忘記被告購買幾箱,以有利被告之箱數即收據上所載6箱,每箱80元,加以計算)】;再參以陳錦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告2人於107年6月16日向租場地辦 活動,費用是3萬元,3萬元是包括炒糯米飯及下午2時至5時之場地費而已,裡面的餡料是李文良自己另外準備的,且這3萬元不包括粽葉、粽繩及肉粽內餡料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2頁),李俊沅則稱:李文良只有跟伊買豬肉,價錢大概1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是以,被告2人為舉辦上開2場活動,實際上所支出之活動費用,較其等以瑪東里辦公室、瑪東協會向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申請核發之補助各2萬元為 高,難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認具詐欺取財之 主觀犯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人均 涉犯詐欺取財罪獲得有罪之確信,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