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敬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敬忠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某處網路咖啡店內,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線至網路遊戲「仙境傳說Online」後,在該遊戲內以遊戲暱稱「一任天風蔽月明」之角色,透過遊戲內「廣播」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佯稱欲出售該遊戲之遊戲裝備「武神之盔」、「無極套(耳)」、「無極套(墜)」之不實訊息,斯時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何宇玄得悉上開資訊後,誤以為林敬忠有販賣遊戲裝備之真意,而與之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林敬忠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 匯入不知情之潘春榮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潘春榮所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敬忠在遊戲內以暱稱「一任天風蔽月明」之角色交付上開遊戲裝備「武神之盔」予何宇玄所有之遊戲暱稱「華呢的左腳」之角色後即失聯,何宇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敬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宇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儲字第1100151356號函及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對話內容手機畫面擷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遊戲電磁紀錄(交易紀錄)、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一任天風蔽月明」之帳號註冊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及轉帳明細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遊戲平台,廣播出售遊戲裝備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之前從事人力粗工,日薪約1,300元,其母親自己有工 作,薪水不高,另有1名胞弟已成年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 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另由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各該案件中被告係在與本案相同之時期內,分別詐欺取財,考量本案確定後,將與上述另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前後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約略相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為避免將來所定之執行刑對被告過苛,在本案之宣告刑之考量上,本院亦認有加以考量之必要,是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詐欺所得7,000元,其中被告已交付「武神之盔」予告訴人,而該遊戲設備之市價,據告訴人所陳約為1,000元或1,200元(參110年 度偵字第5333號卷第14頁、第78頁),是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為5,800元。此詐欺之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