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睿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豪 朱文強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送達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詠翔 黃瀚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游翔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249號、第8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第1748號、第2495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戊○○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丁○○、丙○○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戊○○、壬○○、丁○○、丙○○等人所犯者,均非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㈣第2至3行「甫停下機車」,補充為「甫在滿春園小吃店前道路之公共場所停下機車」;證據補充「被告乙○○、戊○○、壬○○、丁○○、丙○○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 ⑴、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 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百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 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所為,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 ⑶、核被告乙○○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乙○○與李秉均就本件犯行,互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壬○○、丁○○、丙○○) ⑴、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生效施 行,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立法 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戊○○為替其父朱明成出氣,與被告庚 ○○共同邀集被告壬○○、丁○○、丙○○、己○○等人一同前往案發 地點聚集,該當於「首謀」。被告等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馬路,為公共場所,隨時有人車經過,竟共同毆打告訴人甲○○ ,實施強暴行為,已妨害公共秩序。是核被告戊○○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壬○○單獨攜帶甩棍1支,雖未扣案,但足以毆傷告訴人,客 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庚○○,就上開傷 害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實施強暴犯行;被告戊○○、丁○○、丙○○與辛○○、己○○、庚○○,就傷害及於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壬○○、丁○○、丙 ○○等人所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罪,行為間具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要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等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二)科刑 1、被告戊○○、丁○○、丙○○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俱構成累犯。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3人構成累犯之罪,或為公共危險案件、或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並無延續性或關連性,尚無「必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可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已於前述。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件僅被告壬○○一 人單獨攜帶甩棍1支到場,以之毆打告訴人甲○○,確有不該 ,然考量案發時為深夜、來往道路人車不多,被告壬○○並非 事主,亦非主動挑起本件暴力衝突之人,且本件源由於告訴人甲○○與共同被告戊○○之父親即被告庚○○之岳父朱明成先前 所發生之衝突,使被告戊○○、庚○○認朱明成遭到告訴人毆打 ,為自己親人「討公道」而導致,乃「事出有因」,非「無端生事」,被告壬○○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大傷亡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僅因友人即共同被 告辛○○懷疑被害人盧奕任告密,即與辛○○共同以強暴行為使 盧奕任行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戊○○、壬○○、 丁○○、丙○○人,僅因懷疑告訴人甲○○傷害戊○○之父(庚○○岳 父),即糾眾在公共場所尋釁鬧事,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乙○○對被害人盧奕任造 成之損害尚非嚴重,及被告戊○○等人,係因為自己親人出氣 ,一時衝動,始肇禍端,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態度尚佳;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及戊○○ 高職肄業、被告壬○○高職畢業、被告丁○○國中畢業、被告丙 ○○大學肄業)、各人自陳之家境(除被告戊○○自稱貧寒外, 其餘被告均均自稱勉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4、至被告壬○○所用來毆打告訴人甲○○之甩棍1支,雖係供被告壬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妨害社會秩序犯行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該等物品可替代性高且且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雖未能查獲扣案,然再遭被告等人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如宣告沒收,勢將耗費司法資源,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是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249號110年度偵字第8251號111年度偵字第1747號111年度偵字第1748號111年度偵字第2495號被告 辛○○ 壬○○ 乙○○ 庚○○ 己○○ 丁○○ 丙○○ 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李育臣,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改名)與王健軒、林禹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他多人,於107年7 月21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凱悅視聽伴唱店基隆店( 下略稱凱悅KTV)6樓某包廂內飲酒唱歌,其後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該KTV6樓走道李權珅相遇,辛○○因不明原因發怒,與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或砸酒杯等方式毆打李權珅(李權珅未提出告訴,傷害部分另行簽結)再由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強壓李權珅肩部方式,以強暴方式逼迫李權珅下跪、阻止李權珅離去,而妨害李權珅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迨辛○○洩憤後離去,李權珅始得以脫身。 二、辛○○等人上述毆打李權珅之事,其後為警方獲悉並偵辦, 辛○○懷疑係盧奕任向警方告密,遂於107年9月27日,囑乙○○ 邀約盧奕任於同日深夜1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387 MUSIC PUB相見,辛○○與乙○○於該 處守候,盧奕任依時抵達,即遭辛○○、乙○○二人毆打(盧奕 任未提出告訴,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惟辛○○怒氣仍未消,再 與乙○○基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強制盧奕任至基隆市中山區 西定路398巷內之西康籃球場,由辛○○喝令盧奕任在該處跑 步、做伏地挺身等運動,強制使盧奕任行無義務之事,迨辛○○、乙○○洩憤後駕車載盧奕任返回387 MUSIC PUB,始讓盧 奕任自行離去而得以脫身(王健軒、鄭宏銘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 ㈠丁○○等人前受下列徒刑之執行完畢,惟均不知悔改: ①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己○○曾因犯妨害自由、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 徒刑4月及1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6月,107年4月12日入 監執行,於108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7月22日,其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③辛○○曾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④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8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⑤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㈡緣戊○○之父、庚○○岳父朱明成,於109年11月23日凌晨2 時許 ,至基隆市○○區○○街00號美虹園視聽伴唱店歡唱, 疑帳單 遭店員甲○○(原名郭鎮瑋,於109年8月24日改名)高估,朱 明成格於形勢而付款,惟仍抱怨不已,而疑遭甲○○毆打,致 受有左前側頭皮鈍傷腫脹及擦傷(約3公分x3公分)、左膝 鈍傷腫脹及內側副韌帶扭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朱明成負傷返回住處後,為戊○○、庚○○發現 ,戊○○、庚○○二人遂首謀起意報復。 ㈢戊○○、庚○○為報復而分別聯絡己○○、丁○○,己○○再聯絡壬○○ 、丙○○,丁○○則聯絡辛○○,屆時由張孝義駕車(車牌號碼不 詳,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戊○○、庚○○,壬○○駕車(車牌號 碼不詳)搭載己○○及丙○○、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辛○○,共同基於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甩棍等兇器,分別於基隆市○○區 ○○街00號滿春園小吃店前附近停車後,徒步前往滿春園小吃 店守候。 ㈣甲○○109年11月23日深夜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庭瑋前來滿春園小吃店,甫停下機車,即遭戊○○、庚○○、壬○○、辛○○、丁○○、己○○、丙○○等7人, 各以徒手、腳踹或以甩棍(未扣案)等物毆打甲○○,而共同 聚眾對於甲○○施強暴行為,甲○○因而受有頭、頸、胸、雙上 肢與下肢、右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戊○○等人於毆打甲○○後,隨即各自逃逸,仍經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檢察官勘驗凱悅KTV內監視器影像並擷取畫面,有該影片 及勘驗筆錄可參。 ⑶被害人李權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與凱悅KTV內 監視器影像相符。 ⑷同案被告王健軒、林禹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⑵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⑶被害人盧奕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證被告二人。⑷同案被告王健軒、鄭宏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甲○○受傷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 ⑵證人許庭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 ⑶證人朱明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⑷被告辛○○、戊○○、庚○○、丙○○、己○○、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⑸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⑹附近停車場及路口監視器及路人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可證。 ⑺同案被告張孝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被告辛○○逼李權珅下跪,另一名 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以壓肩逼李權珅下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辛○○與該名壓肩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共同,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另認被告辛○○另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等罪,按①被告辛○○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 任何被告辛○○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②辛○○原即於該KTV內 唱歌娛樂,並非為毆打李權珅始聚集該處,與李權珅係於走廊巧遇,與聚眾鬥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被告辛○○所犯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辛○○所涉之 傷害罪,被害人李權珅於訊問時稱未驗傷亦不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另行簽結,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辛○○、乙○○二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 ,為共同正犯。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二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修正前第150條之聚眾鬥毆罪嫌,惟查:⑴被告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⑵聚眾鬥毆罪部分:按此部分並無監視器影像可供佐證,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除被告辛○○囑乙○○約出被 害 人盧奕任,二人有犯意聯絡外,其他有何人在場,對於 辛○○囑乙○○約出被害人盧奕任之事是否知悉,其後有 無 共同施強暴脅迫行為、在場助勢甚至僅在場旁觀,均無 從確認,尚難逕認其餘在場之人,與被告辛○○、乙○○ 均 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既僅有被告辛○○、乙○○二人涉犯,難認已構成聚眾鬥毆罪。 ⑶末查被告辛○○、乙○○二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聚眾鬥毆罪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被告等人所涉之傷害罪,被害人盧奕任於訊問時稱未驗傷亦不提出告訴,故此部分另行簽結,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戊○○、庚○○、壬○○、辛○○、丁○○、己○○、丙○○等7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鬥毆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聚眾鬥毆罪部分,被告戊○○、庚○○二人為首謀,被告壬○○、辛 ○○、丁○○、己○○、丙○○等人為下手實施者,被告等人所犯上述二罪,係以一行為所犯,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聚眾鬥毆罪論處,被告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甩棍犯本罪,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等人就上述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請審酌告訴人甲○○初於警詢曾坦承確與朱明成發生衝突不提出告訴,證人許庭瑋於警詢亦稱告訴人甲○○曾毆打朱明成,且朱明成確有受傷並經驗傷等情,故事出有因,請量處被告等人適當之刑。報告機關另認被告等7 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按被告等人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亦未查獲任何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而被告等人係以毆打被害人甲○○為目的而聚集,毆打甲○○後隨即四散,尚難認有何強制罪之犯意,然被告等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嫌,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壬○○等人使用之甩棍,並未扣案,且並非違禁物,故不聲請沒收,均併予敘明。 ㈣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三所 犯 之聚眾鬥毆罪等三罪,犯意各有不同,請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己○○、辛○○、戊○○及丙○○五人,前曾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 實三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