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三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三兆 陳信杰 郭小菘 王耀萱 童義淳 蔡博宇 張素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84號、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111年度偵字第6042號、111 年度偵字第6043號、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111年度偵字第6214號、111年度偵 字第6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 辛○○犯如附表三編號2、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4 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 所示之刑。 己○○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 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附載其女友壬○○,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從 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28巷口駛出時,適有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子○○、蘇嘉韻發現本案車輛改裝排氣管,使用警報器及對 講機令其行駛至路邊接受盤查。詎丙○○為躲避盤查即駕駛本 案車輛逃逸,並於111年5月9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基隆高中前逕行迴轉,員警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警用車)堵在本案車輛後 方阻止其行進,丙○○明知子○○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且本案警 用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來回倒車衝撞本案警用車,致子○○管 領之本案警用車之左前避震器、左前羊角、左前三腳架及左前葉子板損壞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子○○為避免其衝撞行為波及周遭民眾,遂向本案車輛左前 車輪及車前水箱引擎蓋各開3槍,惟丙○○仍駕駛本案車輛強 行加速,擦撞停放路邊由吳昀珅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逃逸(毀損路邊自小客車部分未據告訴)。 二、丙○○、辛○○、庚○○、乙○○、癸○○、甲○○係朋友,因丙○○與戊 ○○間於111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發生糾紛,庚○○遂於111年5 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綠車)並搭載辛○○,將戊○○載至位於基隆市暖暖 區東碇路之暖暖運動公園(下稱暖暖運動公園)旁,丙○○並 邀約乙○○到場談判,乙○○旋指示癸○○駕駛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紅車)搭載乙○○、甲 ○○同時到場。兩車與丙○○於111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會 合,因丙○○與戊○○發生衝突,在該處聚集達3人以上後,丙○ ○、辛○○、庚○○、乙○○、癸○○均明知暖暖運動公園及公園入 口外之道路乃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丙○○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並與庚○○、辛○○、乙○○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癸○○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由辛○○以手銬將戊○○雙手反銬,以此方式剝奪戊○○之行動 自由,丙○○、辛○○、庚○○、乙○○接續以辣椒水、開山刀、西 瓜刀等凶器及徒手等方式毆打戊○○,癸○○則於現場助勢,甲 ○○在紅車上並未下車。被上銬之戊○○先遭押至暖暖運動公園 入口處,並由入口大門遭押入暖暖運動公園內部,然因該處易暴露形跡,丙○○等人決定轉移地點,被上銬之戊○○隨後遭 押至綠車內,由庚○○駕駛綠車搭載丙○○、辛○○及被上銬之戊 ○○,由乙○○駕駛紅車附載癸○○及甲○○,兩車一同前往位於基 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之臺北E-GO社區(下稱臺北E-GO社區),並在途中於綠車內以開山刀、徒手等方式攻擊被上銬之戊○○,後因綠車爆胎,丙○○又將被上銬之戊○○押至紅車內,庚 ○○、辛○○則留在爆胎之綠車旁等待道路救援,戊○○之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內插戊○○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因而 脫離其持有而遺留於綠車內。被上銬之戊○○被轉押至紅車內 後,癸○○、甲○○即相續丙○○、辛○○、庚○○、乙○○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犯意聯絡,由乙○○駕駛紅車附載丙○○、癸○○、甲○○ 及被上銬之戊○○,將戊○○押至臺北E-GO社區私人道路最高處 ,再由丙○○、乙○○以開山刀、甩棍等方式毆打戊○○,造成戊 ○○受有右手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雙下 肢撕裂傷等傷害,至此丙○○始解開戊○○之手銬,戊○○因而逃 離現場報警處理。 三、庚○○於111年5月27日3時19分至8時21分間之某時許,在爆胎 之綠車內發現本案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將本案手機(含本案門號SIM卡)予以侵占入己,旋未得 戊○○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基隆市 ○○區○○路000巷0號庚○○住處及附近,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 庚○○所有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內,並使用小額付費功能,於支付附表一 所示之消費金額時,在付款方式欄輸入本案門號,以此方式虛偽表示戊○○同意以本案門號所綁定帳單代付功能支付附表 一所示之消費金額之意,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復傳輸至附表一所示之提供消費服務之公司而為行使,致上開提供消費服務之公司及亞太電信均誤為戊○○本人以本案門號進行消費, 上開提供消費服務之公司因而提供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983元之消費服務,足生損害於戊○○、亞太電信及上開提 供消費服務之公司,庚○○並因而取得免由本人直接支付共計 2,983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丙○○、辛○○於111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 000號之3處,因丙○○與丁○○間發生糾紛,遂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辛○○欲以手銬將丁○○雙 手上銬,嗣因丁○○予以反抗而未能得逞,3人旋扭打,丁○○ 並受有頭皮兩處2.5公分撕裂傷、前額1.5公分撕裂傷等傷勢(丁○○受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丁○○旋離開現場報 警處理。 五、案經子○○、戊○○、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丙○○、辛○○、庚○○、乙○○、癸○○、甲○○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三編號1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庚○○、乙○○ 、癸○○、甲○○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編號2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辛○○、庚○○、乙○○、癸 ○○、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辛○○、庚○ ○、乙○○、甲○○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監視錄 影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戊○○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 傷照片、扣案之開山刀等證據為憑,而認被告癸○○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被告癸○○固坦承有事實欄二所 載之在場助勢之犯行,然否認有何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戊○○動手等語(見111偵6386卷一第135 -140、149-157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丙○○、庚○ ○,不認識被告癸○○;被告癸○○就拿開山刀砍我的腳;被告 丙○○、癸○○用開山刀、甩棍打我四肢、胸、背,我的眼睛被 口罩矇起來,我聽聲音知道是誰打我等語(見111偵5491卷 第229、230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天黑、後來又被口罩遮住眼睛,我不認識被告癸○○,無法確定被告癸○○ 有無打我;我之前筆錄會這樣說是因為警察唸很多姓名給我聽,詢問我對哪些人名有印象,所以對於被告癸○○,我是不 能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5、56頁),觀諸告訴人戊○○上開證述,前後歧異已有瑕疵,無從逕認其於偵查中對 被告癸○○之指證為真實。 ⑵縱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證為真,然證人即被告丙○○、乙○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癸○○沒有動手毆打告訴 人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208、304、409、421-424頁 );證人即被告庚○○亦於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癸○○,毆 打告訴人戊○○時,沒注意他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一第427頁 ),證人即被告辛○○、甲○○亦均未曾證及被告癸○○有無下手 。而告訴人戊○○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亦僅 能證明告訴人戊○○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無從判斷被告 癸○○有無對其下手;至本案雖扣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開山 刀,然如前所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持該開山刀對告 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告乙○○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自承係由其持開山刀而為本案犯行(見111偵6213第9-18、72頁,本院卷一第304頁)。是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人之證言、診斷證明書及開山刀等證據,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⑶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所舉證據,就告訴人戊○○之 指證有前揭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足認定被告癸○○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㈢、事實欄三部分 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三編號3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庚○○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㈣、事實欄四部分 ⒈被告丙○○、辛○○於111年6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之3處,因丙○○與丁○○間發生糾紛,被告丙○○遂指 示被告辛○○欲以手銬將丁○○雙手上銬,嗣因丁○○予以反抗而 未能成功上銬,丁○○旋離開現場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5-27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43-46、53-55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37-239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銬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辛○○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與被告辛○○共同 攻擊告訴人丁○○致其受有頭皮兩處2.5公分撕裂傷、前額1.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且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扣案手銬為其所 有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地指示被告辛○○以手銬將告訴人 丁○○雙手上銬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 時均證稱:我因與被告丙○○之友人有金錢糾紛,所以到事實 欄四所載之地點跟被告丙○○談判,後來發生衝突,被告丙○○ 不讓我走,叫被告辛○○上我手銬,但我反抗所以沒有上銬成 功,我因此跟被告丙○○、辛○○發生扭打而受傷等語(見111 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38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證人即被告辛○○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丙○○有與告訴人丁 ○○發生衝突,告訴人丁○○並受有傷害等情節(見111年度偵 字第6045號卷第17-15、61-6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丁○○11 1年6月20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57、295-303、261-267頁) ,並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銬扣案可佐,可見被告丙○○於 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確實有與告訴人丁○○發生肢體衝突( 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57、295-303、261-267頁) 。參以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辛○○曾依被告丙○○指示,持被告丙 ○○交付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銬,將告訴人戊○○上銬,且 該手銬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拘獲被告丙○○時查扣在案;復參諸被告辛○○坦承其於事實欄 四所示時、地,確有受被告丙○○指示,試圖對告訴人丁○○上 手銬未成功之行為,依常情而論,殊難想像被告辛○○有何自 白虛偽事實,甘陷自身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從而,依上開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之證言及常理推論,堪認被告丙○○確有 如事實欄四所示,指示被告辛○○試圖以手銬對告訴人丁○○上 銬而未能得逞之事實。被告丙○○前開辯解,核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辛○○、庚○○、乙○○、 癸○○、甲○○等6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有關本案相關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 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 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事實欄一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②查本案警用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執行巡邏勤務、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而被告丙○○為躲避警員攔查,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 案警用車以企圖逃離現場之強暴作為,已妨害警員依法執行之公務,並因此致本案警用車受有前開損壞,參照上揭壹、三、㈠⒈說明,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丙○○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 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含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③被告丙○○以一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毀損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⑵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本案被告丙○○就其所犯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之被告庚○○、辛○○、乙○○等人,及在場助勢之被告癸○○, 各自參與犯罪程度有別,揆諸前揭壹、三、㈠⒉之說明,被告 丙○○、辛○○、庚○○、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間,被告丙○ ○、辛○○、庚○○、乙○○、癸○○、甲○○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所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部分, 其餘被告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④被告丙○○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⑶事實欄四部分: ①核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②被告丙○○、辛○○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丙○○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事實 欄一部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二部分)、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事實欄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丙○○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丙○○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丙○○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丙○○、庚 ○○、辛○○、乙○○等人聚集在暖暖運動公園入口處附近之公共 場所,持兇器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依上開所犯情節,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加重妨 害秩序罪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丙○○就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丁○○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反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丙○○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㈢、被告辛○○部分 ⒈被告辛○○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辛○○所為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同前揭壹、三、㈠⒉及壹、三、㈡⒈⑵③所述,被告丙○○、辛○○、 庚○○、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間,被告丙○○、辛○○、庚 ○○、乙○○、癸○○、甲○○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辛○○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⑵事實欄四部分: ①核被告辛○○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②被告丙○○、辛○○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辛○○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二部分)、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事實欄四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辛○○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辛○○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 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同前揭壹、三、㈡⒉⑵所述,依被告辛○○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之犯罪情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辛○○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上開加重妨 害秩序罪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辛○○就事實欄四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丁○○剝奪行動自 由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丁○○反抗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辛○○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減輕其刑。 ㈣、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庚○○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事實欄二部分: ①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庚○○所為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同前揭壹、三、㈠⒉及壹、三、㈡⒈⑵③所述,被告丙○○、辛○○、 庚○○、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間,被告丙○○、辛○○、庚 ○○、乙○○、癸○○、甲○○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④被告庚○○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⑵事實欄三部分: ①參諸前揭壹、三、㈠⒊所述,被告庚○○冒用告訴人戊○○名義, 以本案門號為網路小額刷卡付費交易,所詐得之網路消費服務固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應屬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被告庚○○偽造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庚○○多次冒用 告訴人戊○○名義,以本案門號接續購買遊戲點數共計2,983 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接近之時間、地點,冒用同一人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③又被告庚○○侵占本案門號,再以本案門號為網路小額刷卡付 費交易之行為,均係為實現以本案門號進行網路服務消費之同一目的,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事理上關聯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被告庚○○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二部分)、行使偽造 私文書(事實欄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有關被告庚○○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庚○○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庚○○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 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⑵同前揭壹、三、㈡⒉⑵所述,依被告庚○○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罪情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庚○○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乙○○所為之聚眾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係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同前揭壹、三、㈠⒉及壹、三、㈡⒈⑵③所述,被告丙○○、辛○○、 庚○○、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行間,被告丙○○、辛○○、庚 ○○、乙○○、癸○○、甲○○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乙○○上開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有關被告乙○○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乙○ ○前已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罪質類型相類之本案,顯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⑵同前揭壹、三、㈡⒉⑵所述,依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罪情節,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公共秩序,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乙○○就事實欄二部分所 犯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㈥、被告癸○○部分 ⒈被告癸○○所犯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被告癸○○所為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二第159-195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癸○○辯 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被告癸○○之防禦權,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⑷同前揭壹、三、㈠⒉及壹、三、㈡⒈⑵③所述,本案被告丙○○就其 所犯首謀之犯行部分,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庚○○、辛 ○○、乙○○等人,及在場助勢之被告癸○○,各自參與犯罪程度 有別,故被告癸○○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罪 部分,其餘被告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癸○○、甲○○ 在知悉告訴人戊○○係遭上銬押至紅車內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後 ,仍一同搭載紅車並參與被告丙○○等人之犯行,揆諸壹、三 、㈠⒉之說明,自應就被告癸○○、甲○○論以相續共同正犯,就 本案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丙○○ 、辛○○、庚○○、乙○○、癸○○、甲○○間就剝奪行動自由罪,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被告癸○○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在場助勢、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㈦、被告甲○○部分 ⑴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⑵同前揭壹、三、㈠⒉及壹、三、㈥⒈⑷所述,應就被告癸○○、甲○○ 論以相續共同正犯,就本案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行為 共同負責。是被告丙○○、辛○○、庚○○、乙○○、癸○○、甲○○間 就剝奪行動自由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爰審酌被告丙○○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 執行勤務時,為逃避查緝,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毀損警員職掌之警用車;復不思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戊○○、丁○○之紛爭,竟起意攜帶凶 器、聚集3人以上,與被告庚○○、乙○○、辛○○等人對告訴人 戊○○實施強暴、傷害並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癸○○則在場助 勢,以此方式危及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又與被告辛○○欲剝 奪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未遂;而被告癸○○、甲○○於知悉告 訴人戊○○正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際,竟加入被告丙○○等人將告 訴人戊○○轉押至紅車前往臺北E-GO社區之行動;被告庚○○更 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並損及亞太電信及附表一所示提供消費服務之公司對於用戶及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庚○○、乙 ○○、辛○○、癸○○、甲○○全部坦承犯行、被告丙○○部分坦承、 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丙○○曾因公共 危險等案件、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 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等前案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 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 丙○○、庚○○、乙○○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三所 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庚○○分別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5-97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被告丙○○、辛○○為事 實欄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丙○○、庚○○各該次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庚○○於事實欄三詐得價值2,983元之財產上利益,為其為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另與被告丙 ○○、辛○○、庚○○、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甲○○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另與被告丙○○、辛○○、庚○○ 、乙○○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 妨害秩序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傷害罪嫌、被告甲○○涉犯加重妨害 秩序及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證 人即被告丙○○、辛○○、庚○○、乙○○之證述、被告甲○○、癸○○ 之供述、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戊○○之基隆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扣案之開山刀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 人戊○○動手等語;被告甲○○亦否認有何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 人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一直在車上用手 機沒有下車,我因為在用手機,我都沒有注意,我不知道為何要去暖暖運動公園,我沒有打告訴人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之事實,惟其客觀上有無對告訴人戊○○下手實施強暴 脅迫乙節,依檢察官所舉之上述證據,應屬不能證明,業經認定如前述㈡、⒉,而其餘被告丙○○、辛○○、庚○○、乙○○等人 亦未曾證稱有與被告癸○○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事前謀議之行 為,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傷害告訴人戊○○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相繩。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搭乘紅車至暖暖運動公 園,並於綠車爆胎後坐在被上銬之告訴人戊○○之右側,至臺 北E-GO社區私人道路最高處後始下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天黑,後來又被口 罩遮住眼睛,只看到被告丙○○、庚○○、辛○○動手,其餘不認 識的人也都有打,但忘記有幾個不認識的人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52頁)。而證人即被告丙○○證稱:被告甲○○沒有 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410頁);證人即被告乙○○亦 證稱:被告甲○○沒有下車,也沒有動手,監視器畫面中沒有 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證人即被告癸 ○○並證稱:被告甲○○有下車但是沒有走進暖暖運動公園,也 沒有動手,監視器畫面中沒有被告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71、272頁);證人即被告辛○○、庚○○則均證稱不認識被告 甲○○而未證及其有無參與下車或動手(見111年度偵字第604 5號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257頁),是綜觀上述證詞,除證人即被告癸○○外無人證稱被 告甲○○有下車,且均未證稱被告甲○○有何對告訴人戊○○動手 之行為。而本案監視器畫面經前述證人指證,均未見被告甲○○之身影,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並 未下車,基此認定,被告甲○○既未下車,客觀上自無從對告 訴人戊○○有何下手實施強暴或傷害之行為。另告訴人戊○○之 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戊○○受有事實欄二所載之傷勢,不足認定該傷勢為被告甲○○所 致。 ⒉又被告乙○○係受被告丙○○邀約後,指示被告癸○○駕駛紅車搭 載被告乙○○、甲○○到場,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即被告乙○○ 證稱:我沒有跟被告甲○○說,被告丙○○找我們去打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被告甲○○主觀上與被告丙○○、乙○ ○等人間,有無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即有可疑。 ⒊況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甲○○倘果有與被告丙○○、乙○○等人 犯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則在被告丙○○等人將被上銬之告訴人戊○○押 入暖暖運動公園大門時,又豈有單獨留在原地、不與被告癸○○一同前往之理,由此益徵被告甲○○前開辯詞洵屬可採。從 而,被告甲○○共同搭乘紅車至暖暖運動公園之事實,即難逕 認其主觀上有聚集3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傷 害犯行之故意。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癸○○ 犯傷害罪、被告甲○○犯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罪之有罪確切心 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於此等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被告癸○○此等部分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癸○○、甲○○此等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與前揭被告癸○○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部分、被告甲○○經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各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不另為不受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壬○○係男女朋友,壬○○之表姊係 被告己○○,均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因被告丙○○ 之友人林煒竣與告訴人丁○○間有金錢糾紛,被告丙○○、辛○○ 、己○○竟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9日 2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3處,先由被告丙○○ 指示被告辛○○欲以手銬將告訴人丁○○雙手上銬,被告己○○叫 告訴人丁○○乖乖坐在椅子上讓被告辛○○上銬,告訴人丁○○予 以反抗,被告丙○○、辛○○即分持開山刀、手銬攻擊告訴人丁 ○○,造成告訴人丁○○受有頭皮兩處2.5公分撕裂傷、前額1.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丁○○旋逃離現場報警處理。因認 被告己○○與被告丙○○、辛○○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丙○○、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業經 有罪認定如前)。 二、應為無罪部分之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丙○○、己○○、辛○○之供述、證人壬○○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告訴人丁○○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扣案球棒1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被 告己○○辯稱:被告丙○○、己○○、告訴人丁○○發生衝突時我有 在場,但我沒有叫他乖乖讓被告辛○○上銬,發生衝突後因為 告訴人丁○○很喘,所以我有叫他坐下讓我幫他擦血,我還有 表示要送醫院,但他拒絕,我沒有阻止告訴人丁○○離開,是 他自己開門離開案發地點的,扣案球棒是我兒子的,與本案無關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固於偵查、審理時均證稱:在被告辛○○準 備要上我手銬時,被告己○○叫我坐在椅子上乖乖讓他們上手 銬,隨即我跟被告丙○○、辛○○發生扭打而受傷(見111年度 偵字第5491號卷第237-239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然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丙○○、辛○○、證人壬○○之證述,均未提及 被告己○○曾要求告訴人丁○○坐在椅子上乖乖讓被告丙○○、辛 ○○上手銬,是其等之證言即難茲為告訴人丁○○之指述為真實 之補強證據。至卷內告訴人丁○○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受傷照片、扣案球棒1支,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丁○○在公 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受有傷害,及在上開地點扣有球棒1支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告己○○確有參與被告丙○○、辛○○ 對告訴人丁○○剝奪行動自由未遂之犯行。 ⒉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亦證稱:後來被告己○○叫 我坐在椅子上要幫我擦血,並表示要幫我送醫,但我拒絕。我與被告己○○間沒有任何糾紛,上手銬前,被告己○○與被告 丙○○、辛○○間都沒有交談或討論我與丙○○間之糾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9-195頁),經核與被告己○○前揭辯詞相符,堪 信被告己○○辯稱其曾叫告訴人丁○○坐下幫他擦血,並問他要 不要去醫院等情屬實。衡情,被告己○○既與告訴人丁○○並無 恩怨,則告訴人丁○○所稱,被告己○○於爆發衝突之前,在未 與被告丙○○、被告辛○○討論、交談之情形下,貿然出聲要求 素無仇怨之告訴人丁○○乖乖被上手銬,又於告訴人丁○○受傷 後反而提議擦血、送醫等情形,實與常理相違。 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己○○之犯罪事實,僅有告訴人 丁○○之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該單一指述復有前 述未合於常情之處,自難逕認被告己○○與被告丙○○、辛○○有 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確切心證,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上開被訴 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此 等部分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應為不另為不受理及公訴不受理部分之說明: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丁○○業已對被告丙○○、己○○、辛○○具狀撤回告訴,有其撤 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7、20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被告丙 ○○、辛○○之部分,本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丙○○、辛○○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提供消費服務之公司 1 111年5月27日9時45分許 900元 Google Play金流服務-獅子科技有限公司消費 2 111年5月27日8時21分許 330元 iTunes&AppStore消費 3 111年5月27日8時23分許 170元 iTunes&AppStore消費 4 111年5月27日9時1分許 170元 iTunes&AppStore消費 5 111年5月27日9時2分許 330元 iTunes&AppStore消費 6 111年5月27日9時2分許 1,050元 iTunes&AppStore消費 7 111年5月27日10時3分許 33元 iTunes&AppStore消費 總計 2,98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開山刀1把 丙○○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 2 西瓜刀1把 丙○○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 3 手銬1副 丙○○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4 4 辣椒水1瓶 丙○○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5 5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丙○○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 6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1支 庚○○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9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欄一 ⑴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85-87頁,本院卷一第110、207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19-21、145-146、159頁) ⑶證人洪瑞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23-26頁) ⑷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警用車之估價單(見111年度偵字第3984號卷第43、45-51、53-61、149頁)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一第17-22、23-25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7-11、13-24、149-155頁,本院卷一第110-111、207-208、407-416,本院卷二第65-67、159-195頁) ⑵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11-29、83-87頁,本院卷一第257、425-431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 ⑶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213號卷第9-18、69-74頁,本院卷一第303-305、416-425頁,本院卷二第277-284頁) ⑷被告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一第136-140、151-155頁,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106-108頁,本院卷一第271-272、431-438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 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一第228-232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18-219頁,本院卷一第281-282、439-444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 ⑹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一第57-59頁,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8-13、62-63頁,本院卷二第265-275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21-24、26-28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29-230頁,本院卷二第45-57頁) 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戊○○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地圖照片編號1號到5號(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39、281-303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35-36頁、111年度偵字第6043號卷第37-61頁、本院卷一第447-455頁) 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⑴被告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044號卷第86頁,本院卷一第257-258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38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29-231頁) ⑶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費用明細及職務報告(見111年度偵字6044號卷第59-66頁,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41-42、305頁)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四 ⑴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7-11、13-24、149-155頁,本院卷一第110-111、205-213、401-445,本院卷二第41-59、65-67、91-97、159-195頁) ⑵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6045號卷第8-15、17-20、62-63頁,本院卷二第265-275頁) ⑶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43-46、53-55頁,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37-239頁,本院卷二第159-195頁) ⑷告訴人丁○○111年6月20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6386號卷二第57、295-303,111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61-267頁) 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丙○○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