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洋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7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豪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洋豪於民國109年9月間不詳時、地飲用啤酒1瓶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三路交叉路口時,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張森、楊金山攔查,復經發現其散發酒氣,而經警員於109年9月6日16時24分許,測得林洋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2毫克。詎林洋豪因恐其酒駕行為遭取締及本案機車遭移置保管,明知張森、楊金山為執行公務之警察,且其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本案警用機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趁員警張森、楊金山開立罰單不注意之際,啟動本案機車衝開停放在林洋豪正前方之本案警用機車,致員警張森受有手腳擦傷、本案警用機車右側前、後護條有擦痕及右把手彎曲損壞而不堪使用(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張森、楊金山執行公務,嗣逆向駛入仁一路303巷內離去。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洋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張森、楊金山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截圖、警員張森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案警用機車照片及東昇機車行估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規定為: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罰金刑較修正前提高,並於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新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加重處罰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為逃避查緝,以駕車衝撞本案警用機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不僅造成本案警用機車受損,亦損及警員人身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