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豐 選任辯護人 黃斐旻律師 谷逸晨律師 粘毅群律師(於民國112年1月16日陳報解除委任) 被 告 廖德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楊志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吳煥陽律師 被 告 唐志豪 陳淑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易軒律師 胡書瑜律師 劉嘉宏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6123號、第6193號、第6488號、第6489號、第8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惠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均褫奪公權伍年。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褫奪公權伍年。其餘被訴部分免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參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廖德釧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 三、楊志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四、唐志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與陳淑妍共同 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五、陳淑妍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參年。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與唐志豪共同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 事 實 一、張惠豐自民國8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在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行銷部運輸專業處基隆運輸中心擔任汽車維修技術員,再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因基隆運 輸中心整併至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機關同一性,以下均通稱石門供油中心)之緣故,而在石門供油中心擔任汽車修護技術員,並自88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事項,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嗣於111年7月中旬調至石門供油中心灌裝場擔任行政職)。蔡明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日進汽車修造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下稱日進公司)之代表人,自89年9月起至107年7月止以日進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89年12月1日起至109年8 月16日止),並委派員工廖德釧擔任上開標案之現場負責人,以提供油罐車及氣槽車等車輛之維修服務。而蕭玉雲及曾泰德則分別為全欣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全欣公司)及全威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下稱全威公司)之代表人(蕭玉雲、曾泰德另 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全欣公司及全威公司均由曾泰德所實際營運,並由蕭玉雲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帳目及處理出納、財務事宜,而蕭玉雲自92年7月起至96年4月止以全欣公司名義,透過公開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18至22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92年10月1日起至00年0月下旬止)、暨於100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透過公開招標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3至30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0年4月中旬起至109年9月8日止),而曾泰德則自97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以全威公 司名義,透過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00年0 月下旬起至00年0月下旬止)。唐志豪為復順汽車修配所( 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下稱復順汽修所)之負責人,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4月止以復順汽修所名義,透過公開招標、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3至44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2年5月1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陳淑妍為唐志豪之女友,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復順汽修所,擔任會計,負責紀錄帳目及處理出納、財務事宜。楊志清為志和企業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2 樓,下稱志和商行)之負責人,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10月 止以志和商行名義,透過公開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等方式,得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0所示之標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7年10月4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 二、張惠豐見上開履約項目採取年度書面審查之驗收方式,而非由主管人員入廠查驗比對採購之零件數目與實際使用數量是否相符,並利用石門供油中心就原廠零件之更替、汰換程序,未建立實質查核標準作業流程之漏洞,且自恃長期握有上開標案之採購、經辦、驗收權限,竟與下列之人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日進公司賄賂案(附表二): 蔡明哲於00年0月間以日進公司名義得標基隆運輸中心油罐 車二、三級保養及修理工程(標案案號:D14A0DE901,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標案)後,因業務繁忙,無暇兼顧石門供油 中心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業務,因而委由廖德釧擔任現場負責人,全權負責石門供油中心上開業務。而張惠豐則於00年0月間,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先向蔡明哲表明:我需要「開銷」等語,藉此暗示蔡明哲其有收受賄賂之意。蔡明哲考量承接上開標案,日進公司每月可獲取固定之管銷收入,遂向張惠豐陳稱:目前石門供油中心非我所管,詳情需找廖德釧詳談等語,藉此默許張惠豐得以進一步與廖德釧詳談交付賄賂之成數、時間及地點等細節。張惠豐因而委由中間人向廖德釧稱:如果不交付賄賂,會有其他廠商願意配合,明年就替換廠商等語,而廖德釧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亦為求保有在石門供油中心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機會,即與蔡明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5%作為賄賂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日進公司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廖德釧即通知蔡明哲盡快結算款項,由廖德釧依上開成數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賂置於牛皮紙袋中,依張惠豐之指示,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張惠豐石門供油中心辦公室。而日進公司在結束上開基隆運輸中心油罐車二、三級保養及修理工程之標案後,又再行自90年11月起至107年8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標案 ,張惠豐、蔡明哲、廖德釧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沿用先前約定之賄賂成數及交付賄賂之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附表二編號1-1至5-14部分, 張惠豐上揭收受賄賂之犯行,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100年6月30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1至10-22部分,廖德釧、蔡明哲上揭交付賄賂之行為於斯時並不構成犯罪,非本件起訴範圍,見起訴書第5頁之記載及 本院卷三第46頁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內容)。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二編號6-1至17-25所示之期間,向蔡明哲、廖德釧收受如附表二編號6-1至17-25所示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下同)13,226,411元(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其後由復順汽修所之唐志豪接替石門供油中心之油罐車、氣槽車保養維修業務,詳後述)。 ㈡全欣、全威公司回扣案(附表三): 蕭玉雲、曾泰德於00年0月間以全欣公司名義得標基隆運輸 中心車輛材料零件供應標案(標案案號:D14A0-930A,即附表一編號18)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蕭玉雲、曾泰德陳稱:如果雙方要做得長長久久,就必須繳交回扣等語,蕭玉雲、曾泰德衡酌當時公司亟需現金支付營運款項,且為日後能持續得標,乃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0%作為回扣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全欣公司所申辦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蕭玉雲即依上開成數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置於牛皮紙袋中,再由曾泰德通知張惠豐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公司址拿取上開回扣。而全欣公司在結束上開 基隆運輸中心車輛材料零件供應標案後,又再行自93年7月 起至96年4月止,暨自100年3月起至108年9月止,得標如附 表一編號19至30所示之標案,全威公司則於97年3月起至98 年2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1至32所示之標案,張惠豐、蕭 玉雲、曾泰德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就如附表三編號2-1至3-10部分承前揭概括之犯意,就如附表三編號4-1至14-50部 分則各基於前揭犯意,沿用先前約定之回扣成數及交付回扣之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門供油中心匯款帳戶尚包括全欣公司所申辦之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全威公司所申辦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張惠豐於100年4 月間即全欣公司得標並開始履約「油罐車材料零件1批」標 案(標案案號:D0000000A-1)後,以子女花費漸漲為由, 與蕭玉雲、曾泰德約定調高回扣成數為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之15%。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1 -1至14-50所示之期間,向蕭玉雲、曾泰德收取如附表三編 號1-1至14-50所示之回扣,共計8,270,177元。 ㈢復順汽修所賄賂案(附表四之一、四之二): ⒈附表四之一部分: 唐志豪於000年0月間以復順汽修所名義得標油罐車罐體年度檢驗維修之標案(標案案號:DD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4、附表四之一編號1之標案)後,張惠豐即基於不違背職務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唐志豪表明其有收受賄賂之意,唐志豪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扣除駕駛費及檢驗規費後(每台扣除金額為7,000元或12,000元),再以餘額之45%作為賄賂 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撥款至復順汽修所所申辦之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舊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大同分部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唐志 豪即依上開方式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款交付予張惠豐。而復順汽修所在結束上開油罐車罐體年度檢驗維修之標案後,又再行自104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6、38、40、42所示之標案(即附表四之一編號2至5之標案),張惠豐、唐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6、38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1至3-7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0、42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張惠豐各基於前揭犯意,唐志豪、陳淑妍則各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之一編號4-1至5-4賄賂金額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門供油中心匯款帳戶尚包括復順汽修所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四之一所示 之期間,向唐志豪、陳淑妍收受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賄賂,共計501,713元。 ⒉附表四之二部分: 唐志豪於000年0月間以復順汽修所名義得標油罐車氣槽車鈑金噴漆維修標案(標案案號:DD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33、附表四之二編號1之標案)後,張惠豐即基於不違背職務 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唐志豪表明其有收受賄賂之意,唐志豪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之20%作為賄賂成數,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復順汽修所汐止區農會大同分部帳戶後,唐志豪即依上開成數計算賄賂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賄款交付予張惠豐。而復順汽修所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鈑金噴漆維修之標案後,又再行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3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35、37、39、43、41、44所示之標案(即附表四之二編號2至7之標案),張惠豐、唐志豪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5、37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1至3-18賄賂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並沿用先 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9、43、41、44所示之各該標案得標後,張惠豐各基於前揭犯意,唐志豪、陳淑妍則各共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1至7-3賄賂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賄賂方式,遂行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之犯行(石門供油中心匯款帳戶尚包括復順汽修所玉山銀行帳號帳戶)。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期間,向唐志豪、陳淑妍收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賄賂,共計6,648,751元 。 ㈣志和商行回扣案(附表五、六): ⒈附表五部分: 楊志清於000年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8T015,即附表一編號46) 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楊志清表明其有收取回扣之意,楊志清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含稅)扣除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浮報品項金額後,以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12回扣算式欄所示; 實作品項金額中單價較高者為獨立抽成款項;附表五編號1 、2、13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俟石門供油中 心於翌月撥款至志和商行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志清即依上開方式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交付予張惠豐。而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止,得標如附表一編號47、49所示之標案,張惠豐、楊志清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如附表五編號14至34回扣算式欄所示之計算方式,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五編號3至12、14 至34所示之期間,向楊志清收取如附表五編號3至12、14至34所示之回扣,共計722,517元。 ⒉附表六部分: 楊志清於109年1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109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9T016, 即附表一編號48)後,張惠豐即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之犯意,向楊志清表明其有收取回扣之意,楊志清為求標案履行順遂,乃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與張惠豐約定以每月石門供油中心撥款金額(未稅)扣除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以副廠零件混充原廠零件品項之金額後,以原廠零件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回扣成數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8證據出處欄之交貨單及 手寫計算式上之記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1-1至1-28 回扣金額欄所示),俟石門供油中心於翌月撥款至志和商行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楊志清即依上開方式計算回扣金額,並於該月中旬將回扣交付予張惠豐。而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於110年11月 ,得標110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1批標案(標案案號:D2010T018,即附表一編號50),張惠豐、楊志清 即於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以原廠零件實作品項金額計算回扣成數(回扣成數詳如附表六編號2-1至2-9證據出處欄之交貨單及手寫計算式上之記載,計算結果詳如附表六編號2-1至2-9回扣金額欄所示),並沿用先前約定之交付回扣方式,遂行收取回扣及交付賄賂之犯行。張惠豐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期間,向楊志清收取如附表六所示之回扣,共計301,180元。 ㈤浮報零件數量案(附表七<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附表 八<張惠豐、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 ⒈附表七部分: 楊志清於000年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7T011,即附表一編號45) 後,即於如附表七編號8至49所示之期間(附表七編號1至7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與張惠豐、廖德釧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惠豐每月指定浮報車體之零件品項及數量,再由廖德釧在「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基隆運輸中心油罐車車輛保養修理材料零件使用明細表(嗣更名為「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運輸部門油罐車車輛保養修理材料零件使用明細表」,下稱工單)填載實作零件及浮報零件,以圓圈之方式於浮報零件之欄位中註記,並將當次浮報總金額載明於工單右下方。嗣工單製畢後,廖德釧即將工單交予張惠豐參酌,復由張惠豐分批繕打「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般交貨通知單」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並於「一般交貨通知單」之「本公司簽收」欄位、「分批交貨通知單」之「叫貨單位經辦人」及「採購單位經辦人」欄位蓋印職章,續由不知情之主管分別於「覆核」、「核定」欄位核 章。而楊志清同時依據實作零件及浮報零件品項製作「志和企 業商行(送貨單)」並蓋印志和商行大小章後交予張惠豐,再由不知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八堵材料 庫人員依據上開文件填載「收料單」及「驗收紀錄」,張惠豐復於「收料單」之「製表/檢驗」欄位蓋印職章,藉此表 明收受並驗收、檢驗請購零件之意,續由不知情之主管分別於 「收料單」之「核定」欄位、「驗收紀錄」之「主驗人員」欄位核章。俟簽核流程完畢,八堵材料庫承辦人員遂通知楊志 清開立統一發票(三聯式),並製作蓋有志和商行大小章之「志和企業商行請款明細表」及「電匯聲明書」,填載當次請購之料件批次及金額,並交予不知情八堵材料庫承辦人員據以 製作請款所需之「原始憑證黏存單」及「國內購料請款單」,續由不知情之行政組人員於「主管」及「經辦人」欄位核章 ,轉由會計單位核簽,致不知情之會計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製作「分錄傳票(支)」,如數核撥款項至志和商行富邦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待款項入帳後,楊志清即將浮報金額之款項朋分三份,將現金親自交付予廖德釧及張惠豐。而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於000年00月間得標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 :D2008T015,即附表一編號46),張惠豐、廖德釧、楊志 清即於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沿用上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並朋分款項。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七編號8至76所示之期間,各分得513,800元之款項。 ⒉附表八部分: 廖德釧於109年8月16日退休後,適由復順汽修所之唐志豪及陳淑妍進駐石門供油中心,張惠豐及楊志清為持續保有浮報金額之分潤,亦擔憂上開不法情事因新廠商之加入而曝光,因而要求唐志豪及陳淑妍共同浮報相關維修零件之項目,故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張惠豐、楊志清承前(事實欄二㈤⒈附表一編號46標案)犯意,唐志豪、陳淑妍則 與張惠豐、楊志清共同基於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妍接替廖德釧先前繕打工單之業務,並以先前分工模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朋分款項之成數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09年9月28日止間維持各1/3。而志和商行在結束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 標案後,又再行於109年10月、110年10月得標如附表一編號47、49所示之標案,張惠豐、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即於各該標案得標後,各基於前揭犯意,將分潤成數更改為張惠豐、楊志清各分得35%,唐志豪及陳淑妍分得30%,並沿用上 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數量。張惠豐、楊志清以此方式,於如附表八編號1至3、6至50、55至57、59至63所示之期間( 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各分得175,385元之款項,唐志豪、陳淑妍則於上開 期間,共同分得151,580元之款項。 ㈥浮報零件價額案(附表九<張惠豐、楊志清>): 楊志清於109年10月間以志和商行名義得標109年基隆營業處油 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標案案號:D2009T016,即 附表一編號48)後,即於109年11月間起與張惠豐共同基於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楊志清向鑫立鑄造廠有限公司、連盈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弘州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蘴第企業有限公司、敦煌企業有限公司及育誠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訂購用以混充原廠零件之副廠零件,並依石門供油中心現場車輛維修負責人之維修需求提供含有以副廠品混充之零件。待累積一定履約金額後,由張惠豐以批次為單位繕打「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般交貨通知單」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約分批交貨通知單」並進行簽核流程,楊志清同時依據原廠零件價額製作「志和企業商行(交貨單)」,並檢附重複之原廠零件外包裝照片,或以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HINO原廠契約代理商)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FUSO原廠契約代理商)印章蓋印於從他處撕下之原廠零件標籤之相片。而楊志清將上開單據及照片交予張惠豐後,續由不知情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八堵材料庫人員、行政組人員及會 計審核人員以前開志和商行浮報零件數量案所述之驗收、請款及撥款流程,並以楊志清開立之統一發票(三聯式)、「志和企業商行請款明細表」及「電匯聲明書」作為請款依據,撥款至志和商行富邦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中油股份 有限公司對於經費核銷控管之正確性。待款項入帳後,楊志清即以混充零件所對應之原廠零件請款金額(未稅)乘以如附表九張惠豐分得成數欄所示之成數,作為朋分予張惠豐浮報價額之款項,每月以現金親自交付予張惠豐,剩餘浮報價額則歸楊志清所有。而志和商行在結束上開109年基隆營業 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後,又再行於000年00月 間得標110年基隆營業處油罐車氣槽車原廠零件一批標案( 標案案號:D2010T018,即附表一編號50),張惠豐、楊志 清於該標案得標後,另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沿用上開方式浮報車體零件之價額並朋分款項。張惠豐、楊志清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期間,各分得238,340元、483,935元之款項。 三、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獲報,聲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先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扣案物持有人主動交付,於如附表A至I所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A至I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張惠豐固就上開構成要件事實坦承不諱,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辯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得金額,應以中油基隆營業處撥款之「未稅」金額計算,且與廖德釧約定之計算成數應為10%;又事實欄二㈡部分所得金額,應以中 油基隆營業處撥款之「未稅」金額計算,且與蕭玉雲、曾泰德原約定之計算成數為10%,嗣於100年間調整為12%云云。 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就上揭事實則均坦承不諱。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暨證述在卷,張惠豐就除上揭計算方式外之其餘事實亦坦承不諱(見第6123號卷一第3頁至 第21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269頁至第282頁、第317頁至 第327頁,第6123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81頁至第289頁、389頁至第399頁,第6123號卷三第45頁至第4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6193號卷第21頁至第46頁、第83頁至第92頁、第149頁至 第155頁、第235頁至第243頁、第247頁至第254頁,第6489 號卷第45頁至第60頁、73頁至第80頁、第275頁至第278頁,第6488號卷一第13頁至第36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6488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46頁、第301頁至第310頁,第8457號卷二第73頁至第83頁,第8457號卷三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56頁、第195頁至第203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8457號卷四第7頁至第16頁、第297頁至第307頁,第8457號卷八第27頁至第39頁、第121頁至第137 頁、第221頁至第226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7頁,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三第14頁至第45頁、第315頁至第365頁),並經證人蔡明哲、蕭玉雲、曾泰德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第6489號卷第9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83頁至第98頁、第115頁至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299頁至第300頁,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九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同欄位)、張惠豐人事資料及經歷資料、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政風組111年11月4日(111)基政字第11111109號函、台 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各業務處勞務採購作業授權簡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公司歷年承包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標案清單、股東紅利表等附卷可稽(見第6123號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第441頁至第442頁、第451頁至第458頁,第6488號卷二第129頁至第137頁,第8457號卷二第9頁至第14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 、第97頁至第107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43頁至第147 頁、第195頁至第200頁、第227頁至第303頁,第8457號卷三第15頁至第20頁、第91頁至第104頁、第185頁至第193頁、 第269頁至第277頁、第375頁至第383頁,第8457號卷四第133頁至第141頁,第8457號卷八第111頁至第119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本院卷一第445頁至第498頁),另有如附表C-1編號2、附表C-2編號1、附表C-3編號4、附表C-4編號1至8、附表C-5編號1、附表D編號1至3、附表E-2編號1、附表E-3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以佐證被告5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張惠豐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就賄賂計算方式,廖德釧曾於調詢時證稱:張惠豐有跟我要求每月營業額的25%要給他,張惠豐會知道當月份核撥的金額及日期,他會在款項核撥後,告訴我應該交給他的金額等語(見偵字第6489號卷第49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大約89年進駐中油石門供油中心維修廠,張惠豐就跟我說要給他回扣,如果不給他,明年就會找別的廠商,而且我希望可以長久做這個標案,所以就答應張惠豐要給他工錢的25%,也就是中油石門供油中心維修廠匯到日進公司帳戶金額的25%,我就會催促老闆蔡明哲把屬於我的收益領現金給我,我再把張惠豐的回扣現金交給他,從89年起至000年0月間,每月均有交付日進公司請款金額之25%予張惠豐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嗣復於偵訊時證稱:收賄金額是以我開發票的金額為主,也就是我向中油請款的數字,回扣成數其實也是隨張惠豐喊,0.15及0.2均收過,0.25我記得是收 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276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張惠豐跟我收錢的時候,是給張惠豐發票金額的1/4,譬如說開10萬就是交2萬5。開發票是說開完發票後我拿 去給石門供油中心,然後它撥款下來金額的1/4,之前是沒 有這麼多。收賄金額以發票金額為主,然後我跟中油請款,回扣的成數隨張惠豐喊,0.15、0.2均收過、0.25是我記得 收比較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綜觀其歷次所述,均證稱張惠豐賄賂之計算方式,係以發票請款金額,亦即含稅金額計算,至於賂賄成數部分,依其證述則有15%、20%、25%三種,由張惠豐指定,惟其中並無張惠豐 所辯稱之10%,故張惠豐辯稱此部分之賄賂金額係以未稅金額之10%計算云云,尚難採信。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就回扣計算方式,蕭玉雲於偵訊時證稱:廖德釧會跟張惠豐說需要哪些零件,張惠豐再聯繫曾泰德,直接將零件送到中油公司保養廠,有時候是由張惠豐親收,有時候則是由廖德釧親收,每個月結算完後,張惠豐會通知我開立發票的金額,款項大約會在發票開完15至20天後,匯入本公司帳戶。張惠豐從92年我們首次得標開始,有跟曾泰德提到需要收受回扣,也就是中油公司標案含稅發票金額10%,因為當時全欣公司剛成立,現金很少,甚至積欠好幾百萬,資金方面非常不足,我們非常需要中油標案的流動資金,張惠豐有提到如果我們要做中油的標案,他是承辦人,手上握有要給哪個廠商做的權限,如果要做的長長久久,就需要給回扣,曾泰德聽完之後就跟我說,我們雖然一開始覺得不好,但是曾泰德表示做公家機關的標案就是這樣,到哪裡都一樣,而且我們急需現金,因此答應張惠豐的要求,大約在100年時,張惠 豐表示小孩要用錢,因此又調高到15%,105年左右張惠豐曾 示意要調高到20%,但是對我們來說根本就已經沒有利潤,我們只有給他幾次,後來合約到期,最後一次108年9月26日標案是我們自己上網投標,張惠豐並不知道,這次也沒有給張惠豐回扣,所以我們的回扣是給到000年0月間。我算好每個月的發票金額後,會用信封裝起來,張惠豐習慣把總決標金額用到剩下一點點,以420萬元的標案為例,一個月35萬 元,張惠豐就會拿35萬元的10%至15%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 116頁至第117頁);嗣復於偵訊時證稱:張惠豐最後一次和我們收受回扣,是在油罐車氣槽車材料零件一批(D2006T014,履約期間為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0月15日,傳票最後 日期為107年11月12日)等語(見第6489號卷第288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惠豐跟我收錢,其數額是以開發票的金額,亦即撥款下來的金額計算,成數是10%至15%,後來 最後有要到有20%,但20%大概拿多少,大概沒有很久,後來 偵查時就說我們就抓中間值,我就說也只能這個樣子,等於10%至20%抓中間值15%,從頭到尾都是這樣算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曾泰德則於偵訊時證稱:張惠豐知道是我們得標之後,就馬上跟我們聯絡,明確表示要每月中油撥款金額(含稅)之10%作為回扣等語(見第648 9號卷第288頁);嗣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10%,後來有調整過,蕭玉雲比較清楚,記得有從10%調整至15%, 後面還有要調,我們就說不行沒有利潤了,15%持續多久以蕭玉雲所述為準;給張惠豐的錢是含稅計算的,看撥款多少錢就從裡面拿多少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至第21頁)。由蕭玉雲、曾泰德上揭證述可知,二人均一致證稱張惠豐回扣之計算方式,係以發票請款金額,亦即含稅金額計算,至於回扣成數部分,依其等之證述,起初為10%,嗣於100 年間調高為15%,其後甚至調高至20%,惟其中並無張惠豐所 辯稱之12%,故張惠豐辯稱此部分之回扣金額係以未稅金額計算,且調整後之回扣成數為12%云云,亦難採信。 ㈢又楊志清另認其上揭事實欄二㈤、㈥所為,可能僅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云云;唐志豪、陳淑妍亦 主張其等上開事實欄二㈤⒉所為,可能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之幫助犯云云 。然查: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而設,則犯本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應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必要,若行為人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意思,除其行為另構成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名,應依各該罪名處斷外,要難遽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收取回扣之公 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楊志清如事實欄二㈤、㈥所示之行為、陳淑妍於事實欄二㈤⒉ 所示之行為,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於請款後,均有分得款項,足認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該罪之共 同正犯,故其等之上揭主張均非可採,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志清雖 聲請傳喚證人駱思偉、連家興,以釐清被告於事實欄二㈤之犯罪參與地位,惟上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張惠豐為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示之犯行後, 下列法律業經修正,茲分述如下: 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公務員」身分之認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行為人身分之規定,已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 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張惠豐於上開行為時 ,係任職於石門供油中心,負責負責石門供油中心油罐汽車、氣槽車及其他相關設備維護保養及管理、小額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維護保養合約採購辦理、執行及驗收、油罐車零件購置及核銷等業務,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是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減刑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此僅係配合刑法第4章將章名「 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為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對張惠豐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⑶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並刪除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追繳、追徵其價額及以其財產抵償等規定,放棄追徵、追繳與抵償之區分,並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據此,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刑法部分: ⑴張惠豐上揭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 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張惠豐上揭行為時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⑶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上訴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則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然張惠豐所為前開犯行,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內容,均認定為共同正犯,依修正前之規定,尚無不利之情形。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 回扣罪並未修正,惟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1,000元,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行為時舊法較有利於張惠豐。 ⑸罰金刑之加重及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則僅加減其最高度,就減輕而言,修正後最低度亦減輕,較有利於張惠豐。 ⑹有關定應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係規定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不得逾3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惠豐。 ⑺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張惠豐所為連續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依修正後之新法,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惠豐。 ⑻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 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 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張惠豐。 ⑼依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對張惠豐較為有利,故張惠豐就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為 ,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長短,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而張惠豐就上開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經修正,然褫 奪公權依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之規定,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 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則未修正),然此為從刑之科 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張惠豐上開犯行褫奪公權之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之。 ㈡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經查,張惠豐、廖德釧、楊志清為如事實欄二㈤⒈所示之部分犯行後 ,刑法第215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於上開條文修正前,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 數額(即500元)提高為30倍(即15,000元);而上開條文 修正後,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修正為15,000元,就其犯罪構成要件及其餘法定本刑均未變更,考其修正意旨,係因上開條文於24年1月1日後並未修正,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 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此次修正並未致刑罰有何實質更異,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5條規定論處。 ⒉張惠豐為事實欄二㈠所示之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規定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條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構成要件並未修正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㈢罪名: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所謂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而不違背其職責義務者而言。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應為之事項,故意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以不正當方法為之,以及對於職務上不應為之事項故意積極為之,則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 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須所收受之金錢、其他財物或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權限,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 、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罪,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而居於可得或已享樂之境地。若在層遞進行之場合,其進至較高階段之行為時,依吸收關係法則,固應逕就所進至之行為論罪,惟就收受階段之行為而言,則必須相對一方之交付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亦即授受行為須有完全之任意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5人所為,分別係犯下列 之罪: ⒈事實欄二㈠: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⑵廖德釧: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⒉事實欄二㈡: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 ⒊事實欄二㈢: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⑵唐志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⑶陳淑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⒋事實欄二㈣: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⒌事實欄二㈤⒈: ⑴張惠豐: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廖德釧: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楊志清: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⒍事實欄二㈤⒉: ⑴張惠豐: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楊志清: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⑶唐志豪: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⑷陳淑妍: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⒎事實欄二㈥: ⑴張惠豐: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⑵楊志清:①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④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㈣被告5人如事實欄二㈤、㈥所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如事實欄二㈤⒈⒉、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被告間,就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廖德釧、蔡明哲間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唐志豪、陳淑妍間就事實欄二㈢⒈部分,於 陳淑妍至復順汽修所任職後參與之2罪、事實欄二㈢⒉部分, 於陳淑妍至復順汽修所任職後參與之4罪,亦均為共同正犯 。 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均為身分犯罪,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與公務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是以,如事實欄二㈤⒈⒉、 事實欄二㈥所示之被告間,另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共同正犯。 ㈦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各標案之期間內,被告5人所構成之各 罪名,均係以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核屬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5人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各標案之期間內所成 立之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5人於如事實欄二㈤⒈⒉、事實欄二㈥所示各標案期間內所犯 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下列罪名處斷: ⒈事實欄二㈤⒈⒉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 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 ⒉事實欄二㈥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 ㈨張惠豐所為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所示之犯行, 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編號1-1至1-12、2-1至2-12、3-1至3-10各構成一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 扣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㈩被告5人所犯下列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⒈事實欄二㈠: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12罪)。 ⑵廖德釧: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7罪)。 ⒉事實欄二㈡: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連續1罪、11罪)。 ⒊事實欄二㈢: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12罪)。 ⑵唐志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12罪) 。 ⑶陳淑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6罪)。 ⒋事實欄二㈣: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罪(5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5罪)。 ⒌事實欄二㈤⒈: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⑵廖德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⑶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⒍事實欄二㈤⒉: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2罪)。 ⑶唐志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3罪)。 ⑷陳淑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數量罪(3罪)。 ⒎事實欄二㈥: ⑴張惠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2罪)。 ⑵楊志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浮報價額罪(2罪)。 刑之加重、減輕: 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故張惠豐所連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 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尤其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是否肯認,前後供述有所反覆時,仍應依前揭標準而為判斷,不能以其後翻異其詞或隱瞞犯罪事實之重要部分,即否認其之前已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此所謂之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蓋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該條所 稱「自動繳交」,固不以被告出於內心悔悟而主動交出為必要,縱令係受外在影響而自動交出者,雖亦屬之,然仍須在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或扣押等強制處分前所自動繳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其等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且其等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自身之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3份附卷可佐(見查扣字第171號卷第3頁,查扣字第182號卷第3頁,查扣字第183號卷第3頁),故其等所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合於前揭減刑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張惠豐於偵查中固坦承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然其財產係經本院以111年度急扣字第1號、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此有本院上揭裁定附卷可查,不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故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 妍均非公務員,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罪,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張惠豐共同犯之,爰均依上開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定。查廖德釧、楊志清、唐 志豪、陳淑妍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所犯之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犯行,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家庭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惠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等罪,其法定本刑各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可謂重大,而其本案犯案期間雖非短暫,然其收取賄賂、回扣之對象僅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復查無張惠豐有以強暴、脅迫手段收取賄賂、回扣之舉,故上開最輕法定本刑仍嫌過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各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其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 。至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固亦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經依前揭規定減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⒍至楊志清固主張其如事實欄二㈣、㈤所示之犯行,因檢舉人之 檢舉內容係轉述自楊志清,實係楊志清透過檢舉人向檢調機關自首,故楊志清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之檢舉調詢筆錄所載(本院卷三第195頁至 第204頁),檢舉人並未提及係受楊志清所託而前往製作筆 錄,故檢舉人是否係受楊志清所託而為檢舉,已屬有疑。況檢舉人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楊志清縱向其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無受裁判之表示,依上開說明,即與自首要件未合。況楊志清不符自首要件乙節,業據本案承辦之調查官敘明甚詳,此有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 第191頁至第193頁),故其主張符合自首之減刑要件云云,自無可取。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惠豐身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採購業務事項之授權公務員,採購之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不知廉潔自持,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而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被動應張惠豐之索求交付賄賂,行為已非可取,嗣又貪圖私利,與張惠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朋分不法所得,所為殊不足取;惟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尚 自動繳交不法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另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另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褫奪公權: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張惠豐就上開連續犯事實欄二㈡中附表三編號1-1至3-10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外,張惠豐所犯其餘各罪 ,暨廖德釧、楊志清、唐志豪、陳淑妍所犯各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本案 之犯罪性質及情節,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惠豐如附 表二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30,598,274元(計算式:13,226,411+8,270,177+501,713+6,648,751+722,517+301,180+513,800+175,385+238,340=30,598,274),僅扣案11,732,714元,未扣案部分尚有18,865,560元;廖德釧如附表七所 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13,800元,均已扣案;楊志清如附表 七至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173,120元(計算式:513,800+175,385+483,935=1,173,120),均已扣案;唐志豪、陳淑妍如附表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51,580元,均已扣案 。就上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上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惠豐如事實欄二㈣中附表五編號1、2、13所為,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收取回扣罪嫌;如事實欄二㈤中附表七編號1至7所為,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嫌;如事實欄二㈤中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所為,亦涉犯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數量罪嫌等語。 二、惟查: 附表五編號1、2、13部分,卷內查無相應之手寫計算式,而附表七編號1至7部分,暨附表八編號4、5、51至54、58部分,卷內均無相應之工單可查,是以上揭期間內張惠豐究竟有無收取回扣、浮報數量?若有,金額究為若干?品項為何?上揭各節均無從比對、確認,自難僅以推估方式,遽認張惠豐確有上揭收取回扣及浮報數量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收取回扣及浮報數量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惠豐如事實欄二㈠中附表二編號1-1至5-14 所示之收受賄賂犯行,亦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之)。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另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張惠豐於附表二編號1-5至5-14所示之90年6月至94年10月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其行 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均有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三、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嗣第80條復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後第83條再於108年12月31修正公布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 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 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則規 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三、 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 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行為時法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0年6月至94年10月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自其犯罪成立之日(犯罪行為連續狀態終了之日)即94年10月15日起算(因不知日,故以當月15日為準),計至檢察官於111年間開始偵查止,追 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