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威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丞 陳重毅 闕佑安 王麒皓 楊盛淯 吳禹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前 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處遺失手機2支,復 以手機定位功能查知該等手機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告訴 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即電聯被告丁○○、己 ○○、辛○○、戊○○、庚○○及少年孫○川(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攜帶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無殺傷力)、開山刀2支 及球棒4支一同前往該處。渠等抵達後,即向該廠區之警衛 黃韋蒼出示手機定位畫面,表示需至廠區內尋找手機,經黃韋蒼同意可在其視線範圍內找尋手機後,渠等將機車停放在廠區外,步行進入該廠區,數分鐘後,渠等又返回該廠區外,經黃韋蒼表示如認為住在該廠區宿舍之勞工竊取渠等之手機,需明日再請警察到場處理。丙○○、丁○○、己○○、辛○○、 戊○○、庚○○及孫○川7人為找尋該手機,明知未得黃韋蒼同意 ,仍分騎數台機車強行進入該廠區。渠等抵達該廠區之宿舍後,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空氣槍1 支、球棒4支及開山刀2支擅自進入該宿舍房間內,丙○○並向 住在該房間、第一個自上鋪跳下床之越南籍員工即告訴人甲○ ○○ (中文名:杜文桓,起訴書誤載為杜文恒,應予 更正)質問是否有取走其遺失之手機,然因雙方語言不同、無法溝通,丙○○見杜文桓有轉身返回上鋪之舉,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空氣槍朝杜文桓之手臂及小腿射擊數發子彈,並以腳踹杜文桓,致杜文桓受有右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背部 擦傷挫傷、雙上肢擦傷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擦傷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等傷害。丁○○、己○○、辛○○、戊○○、庚○○則分持 西瓜刀、球棒等物,砸毀該宿舍內、杜文桓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魚缸、電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950元),渠等另持上開空氣槍等物,朝該廠區內之門窗玻璃射擊,砸毀告訴人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窗玻璃、沙發桌椅、櫃架及宿舍門板、整衣鏡(價值共計17,663元)、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視1台、門窗(價值共計16,990元)、及告訴人觀典文創有限公司辦公室之落地窗2片、戶外照明燈2盞(價值共計30,000元),足生損害於杜文桓 、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觀典文創有限公司。丙○○、丁○○、己○○、辛○○、戊○○、庚○○離 開宿舍區後,丙○○見停放在該廠區內之邱偉原所有、由告訴 人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內有其遺失 之上開手機,旋持數磚塊打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價值5,400元),並自車窗處伸手取回手機。因認丙○○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丁○○、己○○、辛○ ○、戊○○、庚○○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文桓、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觀典文創有限公司、乙○○告訴被告丙○○、 丁○○、己○○、辛○○、戊○○、庚○○涉嫌侵入住居、傷害、毀損 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387-39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