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丞
陳重毅
闕佑安
王麒皓
楊盛淯
吳禹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仁愛區龍安街某處遺失手機2支,復以手機定位功能查知該等手機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告訴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即電聯被告丁○○、己○○、辛○○、戊○○、庚○○及少年孫○川(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111年5月22日凌晨2時許,攜帶空氣槍1支(經鑑定後無殺傷力)、開山刀2支及球棒4支一同前往該處。渠等抵達後,即向該廠區之警衛黃韋蒼出示手機定位畫面,表示需至廠區內尋找手機,經黃韋蒼同意可在其視線範圍內找尋手機後,渠等將機車停放在廠區外,步行進入該廠區,數分鐘後,渠等又返回該廠區外,經黃韋蒼表示如認為住在該廠區宿舍之勞工竊取渠等之手機,需明日再請警察到場處理。丙○○、丁○○、己○○、辛○○、戊○○、庚○○及孫○川7人為找尋該手機,明知未得黃韋蒼同意,仍分騎數台機車強行進入該廠區。渠等抵達該廠區之宿舍後,即共同基於侵入住居、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空氣槍1支、球棒4支及開山刀2支擅自進入該宿舍房間內,丙○○並向住在該房間、第一個自上鋪跳下床之越南籍員工即告訴人甲○ ○○ (中文名:杜文桓,起訴書誤載為杜文恒,應予更正)質問是否有取走其遺失之手機,然因雙方語言不同、無法溝通,丙○○見杜文桓有轉身返回上鋪之舉,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空氣槍朝杜文桓之手臂及小腿射擊數發子彈,並以腳踹杜文桓,致杜文桓受有右上臂撕裂傷約3公分、背部擦傷挫傷、雙上肢擦傷挫傷併血腫、左下肢擦傷挫傷併血腫、頭部挫傷等傷害。丁○○、己○○、辛○○、戊○○、庚○○則分持西瓜刀、球棒等物,砸毀該宿舍內、杜文桓所有之腳踏車、安全帽、魚缸、電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950元),渠等另持上開空氣槍等物,朝該廠區內之門窗玻璃射擊,砸毀告訴人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門窗玻璃、沙發桌椅、櫃架及宿舍門板、整衣鏡(價值共計17,663元)、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視1台、門窗(價值共計16,990元)、及告訴人觀典文創有限公司辦公室之落地窗2片、戶外照明燈2盞(價值共計30,000元),足生損害於杜文桓、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觀典文創有限公司。丙○○、丁○○、己○○、辛○○、戊○○、庚○○離開宿舍區後,丙○○見停放在該廠區內之邱偉原所有、由告訴人乙○○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車輛內有其遺失之上開手機,旋持數磚塊打破該車輛之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價值5,400元),並自車窗處伸手取回手機。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丁○○、己○○、辛○○、戊○○、庚○○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利華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杜文桓、天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觀典文創有限公司、乙○○告訴被告丙○○、丁○○、己○○、辛○○、戊○○、庚○○涉嫌侵入住居、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分別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49、387-39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