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宗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鄭宏銘 蔡委平 陳建銘 陳連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1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與其父己○○一同至基 隆市○○區○○○路00號陳嘉雯經營之老媽麵店用餐,戊○○疑認 該店店員丁○○回應口氣不佳,藉餐點走味為由,將丁○○所製 作餐點倒掉,而與丁○○發生口角,戊○○並因丁○○持鐵棍作勢 毆打而摔倒在地。嗣該店助手陳○輝(95年1月間生,真實姓 名詳卷)聽聞上情後,亦攜帶甩棍1支前來該麵店。不知情 之甲○○、乙○○、丙○○稍後亦抵達前址麵店。己○○、戊○○因餘 怒未消,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丁○○,丁○○ 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傷併嘔吐(疑輕微腦震盪)、左耳擦傷之傷害。此時陳○輝攜帶之甩棍自身上掉下,引發乙○○等人 不滿,乙○○與丙○○、戊○○明知於狹小之麵店空間起肢體衝突 將造成店內物品損壞,仍共同基於傷害少年陳○輝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乙○○、丙○○以徒手,戊○○則徒手並另持該店 內塑膠凳共同毆打陳○輝,甲○○見狀,亦基於與乙○○、丙○○ 、戊○○共同傷害少年陳○輝身體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拾起陳○ 輝掉落地上之甩棍,以該甩棍毆打陳○輝,陳○輝因上開乙○○ 、丙○○、戊○○及甲○○4人之共同毆打,而受有頭皮鈍傷及擦 傷、頭部鈍傷、右肩膀及右上臂挫傷、右手挫傷及擦傷、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腦震盪之傷害。於上述乙○○、丙○○、戊○○及甲○○4人共同毆打陳○輝過程中, 亦同時毀損店內碗盤、椅子、酒精消毒器、車檯架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案發時具有財產事實上管領權之店員丁○○。 二、嗣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衝突約4小時後之111年2 月6日凌晨2時15分許,再次前往該麵店,向仍在店內工作之丁○○恫嚇稱:「我剛才去做筆錄只是把程序照走,人家要找 也是找你」、「你不認識太陽會的,……若有人要找你輸贏, 你會贏嗎?……剛才那個打小孩的,他太陽會會長」等語,使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丁○○、陳○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戊○○、己○○(下稱被告5人) 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5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 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8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 丁○○於案發時係老媽麵店之店員,業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陳稱在卷(監他卷二第87頁),且證人陳嘉雯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老媽麵店的老闆,丁○○是店員,發生衝突那天我不 在店裡,是丁○○負責顧店等語(監他卷二第36頁),堪認告 訴人丁○○確因擔任老媽麵店店員乙職,對店內經營以及財物 保管均有事實上管領力,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為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告訴人丁○○雖曾與 被告5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二第5頁),然告訴人丁○○迄未具狀撤回告訴,且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明確 表示:我沒有簽撤回告訴狀,被告5人有拿一份和解書來給 我簽,我和老闆娘是被逼到心生恐懼才簽和解書,被告5人 給我簽完就拿走了,本件我仍要提出告訴等語(監他卷二第89頁)。依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丁○○已撤回告訴,是核其 本件刑事告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301-310頁、監他卷二第87-8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333-335頁、監他卷二第35-38頁)、證人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一第337-339頁、監他卷二 第35-3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老媽麵店內監視器拍攝影 像與擷取畫面(偵卷一第353-361頁)、譯文(監他卷二 第109頁)、告訴人丁○○受傷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349頁)、告訴人陳○輝受傷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回函(偵卷一第351頁、本院卷第125-13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監他卷二第105-108、119-13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告訴人陳○輝所受傷勢尚未達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目之視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一目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 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則不包括傷害視能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 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據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及函覆結果: ⑴告訴人陳○輝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眼視網膜剝離、雙眼眼球及 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9日至花蓮慈濟醫院急 診就醫接受右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於111年2月10至門診接受左眼視網膜雷射治療,於111年2月11日入院經全身麻醉接受右眼玻璃體清除術、視網膜雷射、視網膜復位及長效氣體灌注手術,於111年2月19日出院。於111年6月23日時右眼矯正視力為0.3、左眼矯正視力為0.7,視力功能有受損等情,固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5頁)可參。 ⑵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告訴人陳○輝之「眼部傷勢、病況如 何且是否已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覆以:陳○輝主訴為右眼外傷,經診斷患有雙眼視網膜剝離,經治療後,於111年9月19日時右眼視力0.3、左眼視力0.7,雙眼視網膜已復位,尚未達不治之程度,但視力功能於右眼有所受損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1年9月23日慈醫文字第1110002817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127-129頁)可憑。 ⑶而就告訴人陳○輝之視能「經診治後之回復狀況或減損程度 是否已符合刑法第10條規定之重傷定義」乙節,經本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覆以:陳○輝目前右眼視力為0.3、左眼 視力為0.7,雙眼視網膜穩定,但右眼因有白內障亦會影 響視力恢復,但目前白內障尚未嚴重到需手術程度,右眼視力受損應未達嚴重減損程度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112 年1月30日慈醫文字第112000027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書 (本院卷第131-133頁)可稽。 3.綜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可知告訴人陳○輝固然因雙眼視網膜剝離,導致有視力功能減損、右眼有白內障之結果,然告訴人陳○輝經花蓮慈濟醫院手術治療後,雙眼視網膜已復位且狀態穩定,尚未達不治之程度,且右眼白內障尚未達需手術治療程度,右眼視力受損亦未達嚴重減損程度,而依據前述說明,非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狀況之傷勢,即屬普通傷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 一字第1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以,告訴人陳○輝之雙 眼視力經相當之治療後,雖不能回復原狀,然於111年6月23日、111年9月19日、112年1月12日時右眼矯正視力均為0.3、左眼矯正視力均為0.7,顯見狀態穩定,且雙眼視網膜已復位、右眼白內障尚未達需手術治療程度,其右眼視能雖有減衰,然仍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堪認本件告訴人陳○輝之傷害結果尚未達於上開法定之重傷害,僅屬普通傷害。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戊○○、己○○所為毆打告訴人丁○○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己○○就上開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具有對兒童或少年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適用。查被告戊○○、甲○○、乙○○、丙○○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告訴人陳 ○輝係95年1月間出生,於案發時年僅16歲,係未滿18歲之 少年,依卷內監視畫面亦可見其面容上較一般成年人稚氣,應足以辨識為未滿18歲之人,縱使上開被告4 人並非明知告訴人陳○輝之實際年齡,既可預見陳○輝係未滿18歲之 人,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戊○○、 甲○○、乙○○、丙○○毆打告訴人陳○輝部分,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戊○○、甲○○、乙○○、丙○○共同毀損老媽麵店內之碗盤 、椅子、酒精消毒器、車檯架等物,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 4.被告戊○○、甲○○、乙○○、丙○○就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傷害罪及毀損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被告戊○○、甲○○、乙○○、丙○○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及毀損犯行,係基於單一傷害、毀損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各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一毀損罪。 6.被告戊○○、甲○○、乙○○、丙○○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輝期間 ,同時損壞店內之碗盤、椅子、酒精消毒器、車檯架等物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二)就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已載明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罪事實,自屬本院審判範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1頁 ),無礙被告甲○○之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益,本院自應審 究。 (三)被告戊○○就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被告甲○○就事實一、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 罪及事實二、所犯恐嚇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甲○○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五)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等原均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等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率爾毆人成傷,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其中陳○輝因雙眼視網膜剝離,導致有視力功能減損、右眼有白內障之結果,使其生活顯著受影響,無法完全恢復至未受傷前之情況,雖未達重傷,然仍屬嚴重傷勢;被告甲○○嗣又出言恫嚇 告訴人丁○○,且衡酌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 ,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告訴人陳○輝之法定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重判等語(本院卷第155頁)。然考量被告5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均表示欲與告訴人等調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佳,惟因與告訴人陳○輝就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3頁;告訴人丁○○則始終未到庭,致無 從成立調解);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戊○○、己○○均為徒手毆打丁○○。乙○○、丙○○以徒手, 戊○○以徒手並另持塑膠凳,甲○○則持陳○輝掉落地上之甩 棍,共同毆打陳○輝);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自營商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丙○○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己○○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已有未合 ,是縱被告戊○○、甲○○、乙○○、丙○○所犯之罪於本案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均不得易科罰金,然因其等各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同條第3項、第8項之 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老媽麵店內塑膠凳及甩棍1支,雖分別係被告戊○○ 及甲○○持以傷害告訴人陳○輝所用之物,然均非屬本案被告 所有,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