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白銀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銀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70號、第1561號、第16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第168號、第169號、第170號、第171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林志宏」(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 銀行帳戶」),再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時,將本案2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交付「林志宏」。嗣「林志宏」取得本案2銀行帳戶後,即由「林志宏」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款項均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丁○○、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呂佳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0-275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他人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本案2銀行 帳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該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他是要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275-276頁)。經查: (一)被告有依「林志宏」指示前往金融機構申辦本案2銀行帳 戶,並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林志宏」等情,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1 、275-2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癸○○於偵查中 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緝167卷第96頁,本院卷第261-264頁)。嗣被告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後,「林志 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或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0年9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3358900號函暨易付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69卷第93-98頁、偵2254卷第37頁,本院卷第89-100、105-113頁) 、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可知被告提供他人之本案2銀行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及一般洗錢所用之犯罪工具乙情甚明。 (二)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1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癸○○於偵 查中證稱:甲○○是我的雇主,他會告訴我幾點要去批貨, 幾點要去他家,當時有1個人叫我們2人去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然後一起把銀行帳戶交給他,對方給我2,000元,我 不知道給甲○○多少錢,對方有買1套衣服、1雙布鞋給甲○○ ,因為要去銀行開戶要穿得體面一點,我只知道甲○○將中 國信託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對方,甲○○為了要順利 開戶,還去補申請健保卡,對方還請員工帶甲○○去總局補 辦等語(偵緝167卷第95-9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人拿2,000元給被告,因為被告穿拖鞋、短袖、短褲, 髒髒的又是臭魚腥味,他叫被告去買1套衣服和鞋子,他 說不要開戶的時候,我們身上都是魚腥味,帶我和被告去中國信託開戶的那個人叫做「林志宏」,也有帶我去國泰世華銀行開戶,開戶的目的是「林志宏」說他們老闆要使用,沒有對我說他老闆拿帳戶的用途,那時候他是先帶我去開戶,然後去買好衣服後,被告又去別家銀行開戶,我們沒有在同一家銀行開戶,我和「林志宏」不熟,見過2 、3次而已,我們不了解他們老闆要帳戶做何用,「林志 宏」沒有拿錢給我,他是說假設有錢匯過來,我要帶提款卡去領,他會從中抽幾千元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8-268 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林志宏」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他說他的老闆要用,所以我才去辦,我有把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給「林志宏」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勾稽上 情,足信被告和癸○○係同時受「林志宏」之指示申辦銀行 帳戶,且目的均係為將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林志宏」的老闆使用。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賣魚、廟公等行業,並曾僱用癸○○為其開車等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供述明確(偵緝167卷第42、44頁,本院卷第277頁),可知被告年齡已長,具有相當社會經歷,智識與一般常人無異,足以認知不能隨意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卻在未深究「林志宏」蒐集帳戶之目的及用途之情形下,即依「林志宏」之要求,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將專屬性甚高、攸關其本人權益之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林志宏」,而無從確實掌控「林志宏」是否可能將之作為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癸○○固於審理時另證稱:開完戶後,我和被告都把存摺放 在抽屜內,我們就到黃昏市場去開市了,抽屜門沒鎖,就被「林志宏」拿去,我和被告睡在同一個床鋪上,被告的東西都是放在我們的抽屜,我們問和我們一起住在那邊的人,他說「林志宏」有來,就進我們的房間,去開我們的抽屜(本院卷第259-260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固另辯 稱:我沒有向「林志宏」說東西放在哪裡,是「林志宏」去我房間裡面拿的,他之所以知道東西放在哪裡是因為他常常去我們睡覺的地方,「林志宏」拿走之後沒有對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71頁)。然如前所述,癸○○及被告申辦 銀行帳戶之目的本為供「林志宏」的老闆使用,則渠等應早已知悉所申辦之帳戶將交由「林志宏」取走,可見癸○○ 上開於審理時翻異之詞,已前後矛盾,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其是將本案2銀行帳 戶放在小貨車上,車子被癸○○開走了等語(偵緝167卷第4 2頁);於審理時始改稱本案2銀行帳戶是遭「林志宏」拿走等語,亦可見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其前開所辯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應成立累犯等語。參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四)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逾新臺幣700萬元,金額甚鉅。衡酌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參以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魚(本院卷第277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未取得報酬或利益(本院卷第271頁),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本案2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1 庚○○ 109年12月中旬某時 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38分許 22萬4,250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349卷第7-10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資料、投資網站資料、WhatsApp對話紀錄(偵7349卷第41-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偵7349卷第65頁) 2 辛○○ 110年4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操作短期合約及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 190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561卷第9-11頁) 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1561卷第21-22頁) 110年7月3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3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3 戊○○ 110年5月2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WhatsApp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 4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607卷第17-22頁) ⒉LINE對話紀錄、WhatsApp對話紀錄(偵7607卷第73-86頁) ⒊匯款交易截圖(偵7607卷第65頁) ⒋YAHOO信件(偵7607卷第87-89頁) 4 丁○○ 110年5月26日11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佯稱:投資黃金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日19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099卷第43-49頁) ⒉LINE對話紀錄、WhatsApp對話紀錄(偵8099卷第59-86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單(偵8099卷第54頁) ⒋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偵8099卷第51頁) 5 壬○○ (未提告) 110年6月21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金泰資產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5時25分許 4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8386卷第125-127、129-130頁) ⒉華南匯款回條(偵8386卷第15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8386卷第157-166頁) 6 丙○○ 110年5月12日16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維利亞公司之虛擬貨幣,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8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640卷第11-1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偵1640卷第29-41頁) ⒊元大銀行存簿封面、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偵1640卷第45-47頁) 110年6月30日12時58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1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7 己○○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中正國際交易平台,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3日12時8分許 40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69卷第9-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369卷第51-75頁) 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369卷第35頁) ⒋臺灣銀行存簿封面(偵369卷第49頁) 8 乙○○ 110年8月10日12時37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10日12時37分許 50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70卷第131-1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670卷第149-153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偵670卷第139頁) 9 子○○ 110年7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9日13時16分許 45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254卷第53-55頁) 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54卷第80頁) ⒊行動電話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偵2254卷第81-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