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庭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庭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庭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庭暘自民國110年8月起加入「葉家丞」(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 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邱庭暘、「葉家丞」及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於110年11月30日12時45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致電張文智詐稱「你兒子被朋友騙去運送毒品,且其朋友把毒品帶走,你兒子被當人質、被毆打受傷,要負責賠償毒品的錢」云云,致張文智陷於錯誤,先至基隆新民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裝有45萬元現金之紙袋,擺放在基隆市安樂區177巷內空地。邱庭暘則依「葉家丞」之指示,於 同日13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拿取張文智所擺放之紙袋,得手後再乘坐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天宇釣蝦場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葉家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邱庭暘則獲取3萬6,000元之報酬。嗣張文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邱庭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1624號卷第111-113頁;本院卷第68-69、7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同上偵卷第9-10頁),且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 市安樂區177巷附近,並於下午2時許,再至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78巷口搭乘計程車離去乙節,亦據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陳銘宗、張坤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1-17頁) ,且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告訴人張文智所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存摺影本等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是屬 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於基隆市安樂區177巷內空地拿取告訴人張文智所擺放之紙袋(內裝45萬元) ,得手後再乘坐計程車離去,並於同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天宇釣蝦場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葉家丞」,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葉家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為洗錢之犯行,始終坦承,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因缺錢花用,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告訴人張文智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已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且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始終坦承所犯,且與告訴人張文智已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4之1 至64-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臨時工、與伯父同住、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及其前有因詐欺案件經判處徒刑,並為緩刑(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4日至115年5月3日)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擔任本案詐欺犯行之車手,獲得3萬6000元之報酬,此據被 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9頁),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張文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惟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111年9月23日,猶尚未賠償,此有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稽(本院卷第77頁),難認等同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手機(即工作機)扣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92號案件中,且經判決宣告沒收,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69頁),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49-57頁),從而,被告用 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他案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