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振武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財務狀況不佳,經濟窘迫,民國108年6月間,李羿德 向其聲稱只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資金並協助提款,即可獲有報酬;甲○○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 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一般正常交易均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欲遂行犯罪,實無另給付相當報酬委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出面提領其內不明款項之必要;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依他人指示提領不明款項,雖無因此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成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及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確信,猶因貪圖利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李羿德、徐培譯、吳振彰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0月間起,經由李羿德招募 ,加入由李羿德、徐培譯、吳振彰及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甲○○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確定), 甲○○除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外,同時以其為經營便利商店而設立之「立軒商行」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設戶名為「立軒商行甲○○」之 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李羿德,李羿德再將上開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供作集團內 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設立名為「聚夢匯」之APP,於該APP佯稱加入會員並分享該APP連結後,即可依會員等級獲有新 臺幣(下同)30元至329元不等之紅利,且若分享3個同等級之會員帳號連結即可使自身會員等級上升,適乙○○於108年1 1月3日18時許透過其友人得知該APP上開資訊,因而陷於錯 誤,各於108年1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4日)18時35分 許、同年月5日12時15分許、13時56分許、14時29分許、同 年月17日11時5分許、15時37分許、17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接續7次轉帳各1,799元,共計12,593元至上開甲○○ 申設之「立軒商行甲○○」第一銀行帳戶內。待乙○○將款項轉 帳至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甲○○即依李羿德指示,持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提領上述款項,再依李羿德指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李羿德,李羿德再轉交予上游吳振彰,上游吳振彰再將該贓款轉交予更上游之徐培譯,以此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甲○○基於前述分工 ,可從領取之詐騙款項中抽取1%金額作為報酬,並由李羿德 以現金交付之。嗣經乙○○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由本院合併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被告110年4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5月13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 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25頁至第43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本院11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同日及同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金訴字卷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 214頁、第231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 指訴、證人即共犯李羿德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乙○○10 8年12月16日警詢調查筆錄—偵卷第177頁至第185頁、李羿德 110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01頁至第40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立軒商行甲○○」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3頁)、告訴人乙○○之匯款清單與明細內容( 偵卷第221頁、第223至第235頁)、被告之前案判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79頁至第523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李羿德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人,被告復依李羿德指示,操作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依指定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於李羿德,再由李羿德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本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 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第30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旋即領款,再將領得之款項透過現金交付李羿德,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要件相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特定犯罪」,是被告就本案之所為,亦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前階段行為,惟就本件犯行,與李羿德、徐培譯、吳振彰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分擔「車手」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已如前述,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從而,被告與李羿德、徐培譯、吳振彰等詐欺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5、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漏論 刑法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並經本院當庭 告知其意旨,被告仍表示認罪(見本院111年7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1頁、第232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法條,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 事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表示認罪,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 所為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參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依靠勞力賺取所需,而擔任「車手」之工作,不費吹灰之力,即可輕鬆獲取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良好,復念及被告除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並無其他詐欺素行,且其參與之角色,屬於「拋頭露面」、較易查獲之「車手」角色,分工程度屬於集團中較低位階之身分,參與時間亦不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件所得利益微薄、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已坦然認錯、並知悔悟等情,暨考量其學歷(二、三專畢業)、自陳目前無業、房子遭法拍、尚有銀行貸款需繳納、經濟狀況不佳、家人不諒解(見被告11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35頁)等智識、生活、 家庭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4、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領取之報酬,固係以其提領款項之金額作為計算標準,惟本件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已高於告訴人所轉帳之金額,則被告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告訴人轉帳之金額後剩餘款項,因依起訴書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係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不能排除係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此部分款項應於日後檢警查得被害人後,於另案審判程序依法諭知沒收,從而本院僅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轉帳之金額,作為計算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而本件被告係以領得款項之1%作為其提領款項之報酬,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經計算後,應認被告就提領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部分獲有125元之報酬(計算式:告訴人轉帳總金額12,593元x1% =125.9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收取之現金悉數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被告110年4月27日警詢調查筆錄、同年5月13日偵 訊筆錄—偵卷第425頁至第430頁、第433頁至第435頁),並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所有上開立軒商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