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濬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濬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濬丞因缺錢花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看到提供帳戶做金流可換現金,每本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廣告後,乃於同月6月25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向郭宜雯(所涉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收 取郭宜雯所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郭家秀、蕭淑娥2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轉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帳戶,而虛擬帳戶對應之真實帳戶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表編號①部分,因國泰世華銀行接獲詐騙通報,所匯款項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未流入郭宜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郭家秀、蕭淑娥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秀、蕭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濬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郭宜雯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郭宜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392000號卷(下稱「鳳山分局卷」)第29-33頁;110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45-46頁】;又告訴人郭家秀、蕭淑娥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對方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中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郭家秀、蕭淑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鳳山分局卷第109-119、151-157頁),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0920009743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宜雯)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76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萬字第351 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板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3192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7月3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53524號函、109年10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3269號函、准詳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109順字 第109092202號函、109年10月12日109 順字第109101210 號函、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匯字第0109080701號函 、告訴人郭家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蕭淑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淑娥)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 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鳳山分局卷第41-73、75-77、79、81-82、87-89、91-95、141-149、169-205頁;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幫助犯部分:按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提供郭宜雯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對他人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部分,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68號補充理由書為論罪暨法條之補充(參本院卷第83-85頁),併 予敘明;另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①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惟依前揭事證,被害人郭家秀雖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尚未流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版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版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3192 號函可稽(鳳山分局卷第81-82頁),應屬未遂,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郭家秀、蕭淑娥詐騙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郭家秀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告訴人蕭淑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正犯犯行完成之時點,作為認定幫助犯是否構成累犯之準據,而本案正犯之詐欺、洗錢犯行均係於被告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遂行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郭宜雯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五專肄業、未婚(參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供稱:對方稱要給伊1萬5000 元的報酬,但伊只有拿到3000元,且將3000元交給郭宜雯,剩下的1萬2000元,尚 未拿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① 郭家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21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家秀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該虛擬帳戶之真實對應帳戶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右列款項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尚未流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5日21時6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告訴人住處 2,000元 ② 蕭淑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2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彤」之名義,將告訴人蕭淑娥加入投資體驗群組,並佯稱:只要下載ENAI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下載APP即有7天體驗期,7天內系統會自動給妳20,000元,投入金額即可獲得20%至30%不等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分別轉帳右揭款項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虛擬帳戶之真實對應帳戶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已撥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⑴109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09年7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告訴人蕭淑娥住處內 ⑴30,000元 ⑵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