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怡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怡萍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張峻瑋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67號、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君唯」者聯繫,以每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後,再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18日,致電乙○○佯稱為購物 網站人員、銀行人員,以公司資料回存錯誤,需乙○○配合操 作ATM等騙術,誘騙乙○○操作ATM,實際上將49987元、49987 元匯入被告帳戶。㈡110年11月18日,致電甲○○佯稱為購物網 站人員、銀行人員,以公司資料回存錯誤,需甲○○配合操作 ATM等騙術,誘騙甲○○操作ATM,實際上將29986元匯入被告 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呂珮菁、甲○○於警詢之指述、 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基隆安瀾橋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疫情期間沒有工作,我在臉書上面找到做家庭代工的工作,加對方的LINE帳號,對方說有防疫補助金可以領,說要把郵局提款卡寄給他們登記,叫我改密碼,說公司統一要用該密碼做登記,因此我就在110年11月12日將我的郵局提款卡更改 密碼後,以交貨便寄出,對方說提款卡登記後,會把補助金跟家庭代工的貨品一起寄給我,實際上我都沒有收到,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問朋友,朋友說我被騙了,叫我趕快報警等語,並有被告110年11月20日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調查筆錄及被告與「陳君唯」LINE對話紀錄為據。張峻瑋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因疫情關係影響收入,亟需幫助家庭經濟,需錢孔急情況下難免降低警覺,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陳君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出具「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等用以取信被告,被告縱疏於提防查證「陳君唯」之真實身份,遽然將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付對方,僅得認定被告因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無從據以認定具備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甫滿1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對一般社會應徵工作之正常運態,並非全然有認知及了解,被告家境困難,經濟重擔及照顧弟妹之責任僅由被告肩負,於亟需金錢情況下,降低警覺,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鐘晨維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18歲,學歷僅國中畢業,對於應徵工作社會常態並不瞭解,被告應徵工作內容為手工業,詐騙集團手法花樣百出,請審酌被告甫生產完,家有兄弟姐妹共12人需扶養,需錢孔錢之下注意義務降低,請判決無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設 立,而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 「陳君唯」指定之密碼數字後,再至統一超商,以「陳君唯」指定之交貨便方式,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嗣經不明人士於110年11月17日16時36分在台中巿中區新繼光門巿取件等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取貨資訊(111偵2399號卷第17-19頁、111偵2666號卷第27-29、第11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交付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提款卡,經「陳君唯」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以被害人網路購物消費紀錄有誤,需以提款卡至自動 提款機操作解除為由,訛詐被害人乙○○、甲○○,使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乙○○於110年11月18日20時7分、9分連續匯款4 9987元、49987元,甲○○於110年11月18日20時9分匯款29986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乙○○、甲○○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乙○○匯款憑據(111偵2399號卷第25 頁)、甲○○存摺內頁影本(111偵2666號卷第19頁)在卷可 憑,上情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基隆安瀾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據其與「陳君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自交談開始,即以其與他人談論家庭代工之截取對話照片,向「陳君唯」詢問「手機鋼化膜包裝」工作相關事宜,「陳君唯」詢問被告之工作經驗、住址、電話,且傳送「威盛包裝材料工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以為取信,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存摺翻拍照片、健保卡翻拍照片等資料,被告均有回覆且提供,又關於被告詢問有關防疫補助1萬元一事,「陳 君唯」即稱因詐騙集團及不法分子用他人身分訊息至其公司登記領取材料造成損失,所以需提供提款卡至公司實名登記,收到其提款卡後3日左右會將其卡片及材料一起送還,及 為免提款卡密碼搞亂,需修改密碼為115588等情云云,要求被告至7-11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待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 寄出提款卡後,被告於11月14日尚有詢問「收到卡片了嗎」,而上開寄送之提款卡於110年11月17日始經人取件(111偵緝567號卷第89-111頁)。顯見被告確係欲從事手機鋼化膜 包裝代工及領取防疫補助,因聽信「陳君唯」所言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審核證明身份以領取材料及防疫補助,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所辯應可採信。 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甫18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社會經驗確實不足。而家中同父或同母之兄弟姐妹共12名,除一哥哥外,其餘10人均為未成年弟妹,家庭經濟負擔繁重,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5-79頁),是被告辯稱找 尋家庭代工或領取防疫補助以減輕父母經濟負擔,於經驗不足下遭騙取帳戶提款卡,實有可能。復據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自110年8月27日、9月24日、10 月29日均有領取兒少補助款項紀錄(111偵2666號卷第27頁 ),若被告有意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衡以常情,應不至將自己常用帳戶交出,致無法領取社會補助。況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之「1萬元代價」,據被告所述係「陳君唯」所稱之 防疫補助,並非因提供帳戶而得獲取之酬勞,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每帳戶可得1萬元之代價一節,即屬無據,是本 案自難認被告因貪圖1萬元,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已 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因未獲「陳君唯」回覆訊息,與父母談論後知悉遭騙,即於110年11月20日至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報案,此有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0年11月20日調查筆 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111偵緝567號卷第81-85 、第117-121頁),益徵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 ,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情況有別。 ⒋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無法領取社會補助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轉金錢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