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清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極緻汽車修護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逕毀損告訴人莊家民(即獨資商號極緻汽車修護企業行之負責人)所有之車輛,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2號被 告 游清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安與莊家民因車輛保養發生糾紛,產生嫌隙。游清安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持不明物體砸向停放該處莊家民所有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毀 損。 二、案經莊家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清安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家民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擋風玻璃受髓之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