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烏浪.馬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浪.馬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浪‧馬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烏浪‧馬少與陳艷秋素不相識,烏浪‧馬少於民國111年10月5 日19至20時許,受同事陳志明之邀約,與廖麗芳及其他友人一同前往陳艷秋所經營之瓏宮小吃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 0號3樓之1),席間烏浪‧馬少與陳艷秋因細故發生齟齬,烏浪‧馬少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6)翌日0時許,在上址持店內櫃檯上之花瓶砸毀店內之電視,致令電視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艷秋。嗣經陳艷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艷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烏浪‧馬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85至90頁),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參偵卷第9至13、89至91頁;本院卷第38至39、5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第15至18、69至70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證人即被告同事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偵卷第25至31、69至70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證人即被告老闆娘廖麗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卷 第79至84頁)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參偵卷第51至56、77至8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9年間曾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參本院卷 第9至11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持店內櫃檯上之花瓶砸毀店內之電視,對於他人之財產權顯欠缺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自述擔任漁民、有1 名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前揭犯行後,離去前向告訴人恫稱:「你等著,明天讓你開不了店」等語,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秋之證述、證人陳志明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離開的時候,有拿花瓶砸電視,告訴人有嚇到,陳志明在店內叫囂,伊本來要衝去打陳志明,但被朋友阻止,伊就離開小吃店,去其他地方喝酒,並沒有對告訴人說「你等著,明天讓你開不了店」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艷秋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到店內時,伊就覺得他怪怪的,沒有跟他講到2句話,被告喝開了突然開始大 聲謾罵,並對伊叫囂,陳志明看被告在罵伊,就幫伊說話,結果被告就開始到處亂罵,接著拿起店內櫃檯的花瓶砸向電視,離開前又在店門口對伊恐嚇:『你等著,我明天讓你不能開店』,後來伊就馬上報警等語(參偵卷第15至18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不知道什麼原因就在店內咆哮,被告喝醉酒,講些恐嚇的話,砸店內的杯子、電視,還恐嚇伊說『我明天讓你開不了店』等語(參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剛來時態度還不錯,跟伊喝了1、2杯,後來可能喝得不高興,伊就去隔壁桌,講了1句沒遇過態度這麼 差的,被告就指著伊罵,之後被告就開始發脾氣、摔杯子,並在店裡叫囂,後來伊好心將廖麗芳等人送到電梯,廖麗芳等人先出去按電梯,伊與陳志明站在店門口,被告則跟在伊身後,店門一開,被告就對伊說,要讓伊明天不能開店。伊沒看到被告砸電視,是伊把他們送下電梯,上來後店內員工才告訴伊電視被砸等語(參本院卷第71至79頁),觀諸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即證人陳艷秋就當時有無與被告發生口角?是否親眼見聞被告持花瓶砸電視?是否送被告及其他人下樓?等情,歷次證述有所不一,是被告當時是否有為告訴人所指之恫嚇言詞,非屬無疑。 (二)而證人陳志明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證稱被告有為上開恫嚇言詞,然細觀其證述可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證述:當天被告坐在離伊大約2個人的位置,被告平時講 話就比較沒禮貌,當天可能還有喝酒,講話更衝動,伊到洗手間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大小聲,伊聽到之後跑出來,與被告發生爭執和拉扯,被告後來就拿起花瓶砸向電視,被告在離開店之前,有對告訴人說,要讓你們店不能開之類的恐嚇言詞,然後被告一行人就離開了等語(參偵卷第25至3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一直在店內叫囂,恐嚇店內的人要他好看,還砸酒杯、電視,後來送被告出去時,被告對告訴人講,讓你明天開不了店等語(參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來就很衝,因為被告講話一直針對伊,告訴人過來後,伊就去吧檯跟其他人聊天,當時就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大小聲,後來伊就去廁所,伊從廁所出來後,被告就砸破酒瓶當武器,作勢要針對伊,還對伊甩酒杯,差點打到伊,伊女友跟乾女兒就拉著伊,不讓伊跟被告吵架,被告就繼續丟東西和大聲辱罵,並拿東西砸電視,後來被告在店門口,向告訴人用台語大喊『你等著,明天要讓你開不了店』,當時伊在吧檯旁邊,廖麗芳等人則已先離開,告訴人後來還是很客氣地送被告下樓等語(參本院卷第61 至71頁),是證人陳志明就被告在店內發生衝突之細節、被 告為上開恐嚇言語時其係在店門口或吧檯旁、廖麗芳等人有無先行離開等節,均與證人陳艷秋之證述不一,無法以此作為告訴人陳艷秋指訴被告有上開恫嚇言詞之補強證據。 (三)復觀之現場照片可知,案發後地上雖有破碎之玻璃杯及花瓶碎片,牆上之電視亦遭砸毀,惟並無其他店內物品遭損毀,與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砸破酒瓶作武器,又丟了盤子、酒杯跟花瓶,還有把客人的東西拿來丟等情(參 本院卷第69至70頁)並不相符,且證人陳艷秋、陳志明均自 承當天有飲酒(參本院卷第65、66、71、74頁),證人陳艷秋亦於警詢中自承:因伊與陳志明當下有喝酒,無法清楚說明當下狀況和做筆錄,故跟警方說當天晚上再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參偵卷第15至18頁),可知證人陳艷秋、陳志明當時飲酒已達難以流暢表達之程度,自不排除證人陳艷秋、陳志明因飲酒,而有渲染、誇大當時情節或記憶錯誤之可能。另審酌陳艷秋與陳志明為友人,且陳志明之女友於告訴人店內工作,堪認2人關係良好,未能排除證人陳志明有迴 護告訴人之可能,無法遽認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係屬可採。(四)另衡以證人廖麗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砸完電視後,伊就拉著被告的上衣離開,直接離開店內,伊當時只想拉著被告走,被告此時都在伊的旁邊,伊並未聽到被告對陳艷秋說『我明天讓你開不了店』,且因被告當時砸了東西,陳艷秋很 生氣,故沒有送伊下樓或搭電梯等語(參本院卷第79至84頁),與被告所辯:當時係直接離開乙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辯稱: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言語,應非子虛。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