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東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加重竊盜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 ㈠民國112年3月8日2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世億驗 車廠(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不詳工具,將驗車廠廁所窗戶之鋁窗拆下,踰越窗戶侵入廠內,持廠內一字起子之兇器1支,破壞櫃子抽屜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員工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8,500元。 ㈡112年3月24日凌晨3時9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通 路汽車車行(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以所有之鐵條凶器1支,將車行貨櫃屋辦公室窗戶之鐵欄扳開,踰越窗戶 侵入車行內,以不詳工具,破壞櫃子抽屜之鎖頭(毀損罪部 分未據告訴),竊得老闆乙○○所有之現金500元。 ㈢112年3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極品 鮮餐廳(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爬餐廳外冷氣冷卻水塔,再踰越氣窗侵入餐廳內,持餐廳內剪刀兇器2支,破 壞櫃檯抽屜之鎖頭(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老闆甲○○所 有之現金16,350元。 二、查獲情形: 嗣丙○○、乙○○、甲○○發覺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11 2年4月8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頂居 處拘獲丁○○,並扣得其行竊時穿著之黑色外套2件及其以上 開編號一㈠竊得贓款中之4,000元所購買手錶1支(HECTOR廠牌 ,含盒子、保證卡、保證書)。 三、案經丙○○、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監視錄影照片26張。 ㈤現場照片13張。 ㈥扣案之帽T衣服 1件、外套1件、手錶1支(含盒子、保證卡、 保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知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快速獲取不法所得,所為殊不可取,惟慮及其陳稱犯罪之動機係因學歷不高,就業不易,經濟狀況不佳,且適值父母過世,有未成年妹妹要撫養,因而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暨衡酌其犯罪手法、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前僅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未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前從事物流業,月收約 3萬元,犯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關於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⒉查被告供稱扣案之手錶1支(HECTOR廠牌,含盒子、保證卡、保證書),係其以事實欄一㈠竊盜所得中之4,000元價購而得,然被告究竟係以多少價格購得該扣案手錶,僅有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因而無從認定該手錶之價值,故依前揭沒收犯罪所得之基準,認以原物沒收為宜,依此計算,被告3次加重竊盜行為共計竊得現金85,35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聲請併予宣告沒收85,350元及扣案之手錶乙節,就聲請宣告沒收扣案手錶部分,顯已逾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准許。 ⒊至扣案之手錶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然扣案手錶暨經被告購入而屬其所有,則該扣案手錶即成為檢察官執行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標的,並俟檢察官實際沒收、追徵而予取得之後,再給付予被害人。換言之,本院縱使未對扣案之手錶宣告沒收,實無致令該扣案之手錶遭執行檢察官發還予被告取回,因而害及被害人求償權益之虞,併予指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之帽T衣服 1件、外套1件,雖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竊盜時所穿著之衣物,然核上開扣案物之性質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