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杰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6日18時17分許,以電話向陳姿宇佯 稱因其網路購物系統操作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8時40分、19時31分,匯款21,899元及49,987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證人即被害人陳姿宇於警詢之指述、匯款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志杰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不明)等4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貨運公司當司機跟車員,入職不到一個月收入不佳,想要兼職家庭代工;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就加對方LINE詢問,對方說家庭代工要做湯匙包裝,需要購買材料,可以給他提款卡、密碼,就可以申請補助5,000元,最多可以提供6張,每張補助5000元,對方沒有說補助何來,只有傳送照片給我看家庭代工的酬勞,說會把酬勞存進提款卡;對方說要用提款卡把金額提領出來買材料;我有到八斗子派出所報案等語,並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潮永包裝ruby宥」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12月20日報案資料為據。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 發現情況有異而報案,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帳戶達到不法目的時,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完成犯罪,就與被告斷絕聯繫,中間過程被告不會知道,不能以被告報案時點晚於被害人匯款之時而推論被告有主觀上犯意;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才20歲,工作經驗不多,本案之前並無家庭代工經驗,被告亦非熟悉法律背景之人,對於詐騙集團以高度專業之稅金補助等話術使被告上當,也並非不可能之事;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對話,詐騙集團第一次請被告寄出卡片時,被告第一反應係質問詐騙集團是否必需,並詢問卡片是否歸還(見偵卷第62頁),而詐騙集團不斷以契約、補助、稅金等話術迷惑被告,被告寄出卡片後,亦不斷追問詐騙集團目前進度為何、何時歸還等語,均顯示被告並無主觀上幫助詐欺之犯意。最後被告甚至關心詐騙集團家務分工情形並回應自己日後也要當好爸爸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已對詐騙集團失去戒心而無防備;被告經濟上之壓力不能遽然推斷被告定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經濟壓力可使人輕易相信詐騙集團話術,此由詐騙集團日新月異話術而使許多高知識分子上當受騙可知,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為相信詐騙集團話術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懷疑,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而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包括上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戶等金融機關帳 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並在LINE對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偵4023號卷第31-35頁)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同上卷第59-78頁)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又被告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經LINE暱稱「潮永包裝ruby宥」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 年12月16日18時17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姿宇謊稱因網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造成每月扣款,需操作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6日18時40分、19時31分,轉帳匯款21,899元及49,987元至上開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陳姿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陳姿宇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同上卷第25頁)在卷可憑,上情亦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雖足證明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犯意而交付上開帳戶。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且據其與「潮永包裝ruby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確係向「潮永包裝ruby宥」詢問代工相關事宜,「潮永包裝ruby宥」傳送「卡通湯匙包裝」資料照片以為取信,要求被告提供姓名、電話住址、LINE ID及收貨住址等資料,又傳送 「潮永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書」,被告均有回覆,尚且詢問對方上開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有關提供提款卡請領補助事宜,「潮永包裝ruby宥」即稱因公司出錢購買材料能減少稅金,依每張提款卡5,000元額外補助,及公司會把購買材料之 金錢匯款至其提款卡內,再以其名義登記購買材料云云,被告詢問何時返還提款卡,「潮永包裝ruby宥」回稱提款卡與材料一起交付,寄出後7天內能收到等語,被告亦曾詢問公 司住址、如何寄送提款卡事宜等等事項,待被告於111年12 月13日至便利商店寄送提款卡後,回傳寄件資料後再次詢問何時可拿回提款卡,對方回覆20日之前,之後「潮永包裝ruby宥」即以購買材料需使用提款卡密碼付款予供應商,及帳戶需有提款記錄才能申請補助金為由,向被告詢問提款卡密碼,並討論所稱補助均匯到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送材料等細節,至12月16日因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誤,「潮永包裝ruby宥」即傳訊詢問被告密碼是否正確,之後被告於12月17、18、19、20日均有持續傳送訊息詢問是否會拿到代工等語,然自12月18日起即未獲「潮永包裝ruby宥」回覆等情。顯見被告確係欲從事湯匙包裝代工及領取補助,因聽信「潮永包裝ruby宥」所言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並領取補助,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等情,所辯應可採信。 ⒉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甫滿20歲,學歷為高中肄業,社會經驗確實不足。是被告辯稱找尋家庭代工、領取補助,於經驗不足下遭騙取帳戶提款卡,實有可能。復據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寄出 提款卡後,猶仍於12月14日、16日以上開帳戶作為「台灣麥當」、「OK LINE」、「FoodPan」等日常生活花費自動扣款之用(見同上偵卷第33頁),益見被告無意將帳戶全然交予他人使用,復參以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2月17日曾告知「台企有剩1千多元」等語(同上偵卷第76頁 ),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會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不足百元後始寄出之常情有別,則被告辯稱相信對方會寄回帳戶提款卡一節,並非無據。是本案自難認被告因欲請領每個帳戶提款卡補助5,000元,於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時,已預見其帳戶 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況被告因未獲「潮永包裝ruby宥」回覆訊息,於111年12月20 日20時35分至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報案,此有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1日基警二字第1120216257號函附派出所陳報單、被告111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臉書家庭代工廣告、「潮永包裝ruby宥」LINE資訊、「潮永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協議」、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益徵被告並無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隨意他人使用即放任不管之意,與一般常見基於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之情況有別。⒋此外,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因提供其帳戶資料而獲有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於無利可圖之情況下,甘冒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及無法領取社會補助之風險,仍故意為此顯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可以採信。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轉金錢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乙事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112年度偵字第6588號、第6719號): ㈠移送併案意旨略以:黃志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9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財發門市,將其名下帳戶,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⒈ 向黃愷琪謊稱設定錯誤遭連續扣款,需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9時28分匯款50,000 元、49,138元至黃志杰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6日19時59分、23時49分匯款49,138元、23,071元至黃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對張又仁詐稱需解除資金凍結,使張又仁信以為真,於111年12月16日19時5分、19時8分轉帳匯款49,981元、49,985元至黃志 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月17日0時11分轉帳40,004元至黃志杰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12月17日0時27分轉帳41,000元至黃志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⒊對邱思崎謊稱可升級高級會員,致邱思崎信以為真,於111年12月16日19時許,匯款29,989元至黃志杰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認被告 上開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 事實屬單一幫助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同種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移送併辦審理。 ㈡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