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瑄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瑄容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余昇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058號、第4077號、第4089號、第57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第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瑄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後列附件壹至參)。 (一)起訴書(附件壹) 1、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21萬4015元」更正為「121萬4000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附表「受款帳戶」欄所載關於陳義浩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 3、附表「被害人楊志鵬」「匯款日期」欄「0000000」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 4、附表「被害人鄭振棟」部分之「轉匯金額」欄「814015」之記載,更正為「814000」;「轉匯金額」欄「814015」之記載,更正為「814000」。 (二)偵7906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犯罪事實欄第11行「惠嘉」之記載更正為「嘉惠」。 (三)偵8833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參)犯罪事實欄第13行「111年11月8日9時19分、9時44分許」,更正為「111年11月7日9時44分、111年11月8日9時19分許」;第13至14行「臨櫃轉帳」更正為「臨櫃匯款」。 (四)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通清字第1130003375號函暨檢附之活支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等(詳參本院卷第69至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使被害人(告訴人)楊志鵬、鄭玉鳳、陳麗珍、鄭振棟、魏名材、彭素蕙等6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相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衡無加重必要。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 ,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附件壹至參所示之6位被害人被詐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不僅被害人數不少,金額甚且高達新臺幣400多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 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高職肄業)、素行、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號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號112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 李瑄容 女 43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瑄容曾於民國105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3次)、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6年1月12日入監執行,執行至108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109 年3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未知悔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 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投資訊息,致楊志鵬、鄭玉鳳、陳麗珍、鄭振棟誤信而參與投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李瑄容之本案帳戶後,除部分〔新臺幣(下同)39萬6639元〕因積欠華南銀行款項,而為華南銀行主張抵銷而取走外,其餘121萬4015元, 均隨即轉入陳義浩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義浩部分另行簽分他案追查)並再轉匯至仟曜生技有限公司帳戶,款項而為詐騙集團人員取走,李瑄容以此方式幫助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楊志鵬、鄭玉鳳、陳麗珍、鄭振棟其後始知受騙而報警。 二、案經鄭玉鳳、陳麗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李瑄容否認上情,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余彥伶,不知道余彥伶用詐騙云云。經查,證人余彥伶證稱:伊母 親過世,急需用錢而於網路上向謊稱「超速貸」之人借款,被告李瑄容獲知後,向伊詢問借款詳情,亦有意向「超速貸」借款,遂至新北市鶯歌區,與伊一同將帳戶等資料交予謊稱「超速貸」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李瑄容之本案帳戶等資料,係伊自行交付予貸款公司,不是交予伊等語,又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乙情,業據被害人楊志鵬、鄭玉鳳、陳麗珍、鄭振棟等人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詐騙集團聯繫之訊息內容與匯款紀錄,亦有被告本案帳戶、陳義浩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李瑄容詐欺案件附表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入華銀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與戶名 轉匯日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受款帳戶 再轉匯日期 再轉匯時間 再轉匯金額 受款人 備註 楊志鵬(未提告) 參與虛假投資方案 0000000 112836 50000 華南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瑄容 0000000 115742 400000 第 一 銀 行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義浩 0000000 115800 400000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 112偵5746 鄭玉鳳(提告) 115201 350000 112偵4058 楊志鵬(未提告) 101216 50000 0000000 102451 210772 抵銷清(因積欠華銀基隆分行債務,而為華銀基隆分行主張抵銷)。 112偵5746 陳麗珍(提告) 0000000 102026 160000 112偵4077 鄭振棟(未提告) 102712 0000000 103012 185867 112偵4089 103516 814015 第 一 銀 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義浩 0000000 103703 813000 仟曜生技有限公司 ※因各金融機構作業時間不同,本表均以匯入被告帳戶之時間為準。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被 告 李瑄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瑄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惠嘉」之人向魏名材佯稱:加入恆通投資公司APP平 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魏名材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2時45分許,各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4萬元至被告之上揭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告訴人魏名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魏名材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2 份。 ㈡被告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 ,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58、4077、4089、57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 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833號被 告 李瑄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瑄容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美靜」之人向彭素蕙佯稱:加入恆通投資公司APP 平台,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彭素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8日9時19分、9時44分許,各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150萬元至被告之上揭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告訴人彭素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彭素蕙於警詢中之指訴、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錄各1份。 ㈡被告之本案華南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 ,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058、4077、4089、57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 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