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秉宏、何文乾、羅俊逸、詹菘傑、趙翊汝、蕭品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秉宏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何文乾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羅俊逸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詹菘傑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被 告 趙翊汝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蕭品綺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吳文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辛○○、乙○○、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 實 一、己○○(另行審理)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成立以虛偽電商 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詐騙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指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先前曾用作詐騙之「美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蜜雪(Mixue )」電商平臺網站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易淘購(itao)」(https://itao-store.com/Shop),作為虛偽電商平 臺。 ㈠己○○、庚○○(已殁,另為不受理判決)、辛○○、丙○○基於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己○○招攬庚○○、辛○○、乙○○; 庚○○招募丙○○;辛○○招募丁○○、戊○○;丙○○招募甲○○加入本 詐欺集團工作。庚○○(綽號「小財」、「財財」,Telegram 暱稱「money」,112年7月24日受己○○招募加入)、辛○○( 綽號「小V」,Telegram暱稱「V」,112年7月24日受己○○招 募加入,8月29日因就學關係離開機房)、丁○○(綽號「汝 汝」,Telegram暱稱「RU」,112年7月25日受辛○○招募加入 )、丙○○(綽號「理查」、「小胖」,Telegram暱稱「TOM 」,112年8月4日受庚○○招募加入)、乙○○(綽號「康康」 ,Telegram暱稱「KK」,112年8月7日受己○○招募加入)、 甲○○(綽號「柔柔」,Telegram暱稱「凱N」,112年8月7日 受丙○○招募加入,8月9日因病離開機房、8月15日退出集團 )、戊○○(綽號「小傑」,Telegram暱稱「JAY」,112年8 月11日受辛○○招募加入)亦分別各自於上開加入時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本詐欺集團。 ㈡己○○與庚○○於112年7月21日向不知情之林繼煌租賃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8樓房屋作為機房據點(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由己○○出資、丙○○購買電腦設 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等)、IPAD、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作為工具,放置在上開機房內供使用。該集團分工模式係由庚○○、丙○○、辛○○、羅俊逸、戊○○、丁○○、甲 ○○等人依己○○設計之教戰手冊,使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相片, 以通訊軟體「探探」、「LINE」建立虛偽個人帳號,隨機加入不特定民眾為好友,長期與民眾聊天,待民眾對該虛偽帳號產生信任後,即佯稱:加入「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為會員,即可成為電商而進貨上架,如有中國地區客戶在「易淘購(itao)」會員之商品平臺訂購商品,即可出售商品獲利云云,俟民眾加入會員,再謊稱須進行驗資,驗資金額越高可獲利益越多,而要求民眾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載集團提供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掃描「易淘購(itao)」網站上之QR CODE以取得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將購入之USDT儲值至上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以上開方式下載之虛擬貨幣錢包雖為民眾申請,事實上己○○得由應用程式後台得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密 碼,而得移轉民眾所存入之虛擬貨幣。庚○○曾使用虛偽帳號 「莉雅」與民眾聊天,後改為負責日常採買及在「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丁○○在庚○○之後接續使用虛偽 帳號「莉雅」與民眾聊天,亦負責在「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另丙○○使用虛偽帳號「柒」、辛○○使用虛 偽帳號「郁涵」、羅逸俊使用虛偽帳號「昊」、甲○○使用虛 偽帳號「柔柔」、戊○○使用虛偽帳號「李梓萱」與民眾聊天 ,而均擔任集團之話務手,上開成員間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親戚賣計較」或「大家來開講」中相互聯繫。嗣丙○○、辛○○、羅俊逸、戊○○、甲○○、丁○○以上開分工內容,分 別為下列行為: ⒈丙○○、辛○○、羅俊逸、甲○○、丁○○與己○○、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丁○○自112年7月25日 之後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莉雅」虛偽帳號與王駿晏聊天,以上開詐騙手法遊說王駿晏加入「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會員,使王駿晏信以為真申辦該網站會員,並於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許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USDT儲存至「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內。辛○○於112年8月22日15 時36分通知己○○得移轉王駿晏儲存之USDT,己○○即於同日18 時7分許,將王駿晏所有價值10,000元之USDT移轉至其他虛 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王駿晏察覺有異,向「莉雅」詢問是否可取回先前儲值之USDT,因「莉雅」藉故推託,王駿晏始知受騙。 ⒉丙○○、辛○○、羅俊逸、戊○○、甲○○、丁○○與己○○、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 12年8月14日17時許,由丙○○使用LINE暱稱「柒」虛偽帳號 與「林志瑋」聯繫,以上開詐騙手法遊說「林志瑋」加入「易淘購」電商平臺會員及購買USDT,惟因「林志瑋」未依指示購買USDT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詐欺取財未遂。 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⒈於112年8月31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甲○○位 於新北巿三重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8樓當場拘提庚○○、丙○○、乙○○、丁○○、戊○○等人( 甲○○已於112年8月9日離開、辛○○於8月29日離開),在甲○○ 住處拘得甲○○;⒉同年9月19日至己○○位於桃園巿龜山區住處 、華創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巿龜山區營業處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得己○○;⒊同年10月3日至辛○○位於新北巿 新莊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得辛○○。搜索上開地點 後扣得如附表二之物及查得附表一所示證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辛○○、羅俊逸、戊○○、甲○○、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害人 王駿晏、證人即房東林繼煌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附表二所示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起訴書附表3雖記載被告甲○○係自112年7月24日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惟被告甲○○供稱其係於112年8月7日加入本 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據被告丙○○供述其自己 係112年8月4日加入本集團,有找甲○○加入等語(同上卷二 第68頁),是甲○○不可能早於丙○○加入集團,復無其他證據 可證被告甲○○係於112年7月24日起即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是 起訴書此節所載即有錯誤,應予更正。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事實 ㈡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所犯事實㈡⒈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 ㈡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⒈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㈡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所犯事實㈡⒈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事實 ㈡⒉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戊○○就事實㈡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㈡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丙○○、辛○○、羅俊逸、戊○○、甲○○、丁○○與同案被告己○○ 、庚○○間,分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辛○○、羅俊逸、甲○○、丁○○就事實㈡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然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丙○○、辛○○、羅俊逸、戊○○、甲○○、丁○○雖已著手於事實 ㈡⒉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刑之酌減: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雖得以特別刑法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查被告丙○○、辛○○、羅 俊逸、甲○○、丁○○分別經友人介紹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 任話務手等犯行,審酌被告雖均參與事實㈡⒈詐欺被害人王 駿晏之犯行,然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非鉅,就此部分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本案審理後,由被告辛○○代表賠償被害人之 損失1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二第105頁112年12月20日轉帳記錄);而甲○○於112年8月9日因病離開本案機房, 翌日至新光紀念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診斷證明書 ),之後於8月15日主動脫離本案集團等情,均認倘科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顯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辛○○、羅俊逸、戊○ ○、甲○○、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組成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各自就本案負責之分工、參與集團之時間長短,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丙○○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 業、保全業;辛○○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高中在學 ,無業;乙○○自述大學畢業、業工;戊○○自述五專肄業,服 飾業;丁○○自述高中肄業,服飾銷售業;甲○○自述國中肄業 ,飲料店工作暨其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丙○○、辛○○、羅俊逸、戊○○、甲○○、丁○○前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辛○○賠償被害人王晏駿損失,已如前述,犯 後已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徵被告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謹慎言行,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害人王駿晏亦同意給予緩刑機會(見本院卷附112年12月29日和解書)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規定,命被告丙○○、辛○○、乙○○、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之2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被告甲○○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2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於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至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等應繳納10萬元至30萬元予國庫為其等之緩刑條件一節,惟上開金額與本案被詐金額1萬元顯不相當,本院認上開諭知各被告應 完成法治教育之場次暨給付國庫之金額較為適當,應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丙○○、辛○○、羅俊逸、甲○○、丁○○共同詐得王駿晏 之1萬元,惟被告辛○○業已代表賠償1萬元予被害人王駿晏, 有被告辛○○提出網路轉帳資料在卷可佐,如再諭知沒收及追 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聲請就起訴書附表4扣案物品(即本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品)均予沒收一節: ⒈丙○○扣案物部分:查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1、B-3、B- 5、B-7、B-10、B-13、B-16、B-19、B-20、B-21、B-22、B-23、B-24、B-25、B-26、B3-3、B-47、B-48、B-49、BB-1、BB-2、BB-3、BB-4、BB-5等在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機房扣得之物,雖均載為被告丙○○所有或持有,惟被 告丙○○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證物BB-1、B B-2、BB-3是我自己的手機;變聲設備(B-47、B-48、B-49 )是我以前從事直播時使用,本案沒有用過;其他扣案物都不是我的」等語。查上開丙○○所有之編號BB-1、BB-2、BB-3 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及B-47、B-48、B-49變聲設備,均 非被告等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設備,此外並無事證證明經丙○○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 收。而同案被告己○○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設 備跟租房的錢都是我出的,電腦、桌子是我買的,手機是丙○○買的」等語,已足認上開編號除B-47、B-48、B-49、BB-1 、BB-2、BB-3以外之證物應係被告己○○所有,而未能在本判 決被告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 ⒉乙○○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E-1華創公司租 約、BE-3、BE-4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支,被告乙○○供稱IPh one 12PRO是我自己的,另一支是己○○發的工作機等語,是 編號BE-3之I PHONE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己○○所有,未能在 乙○○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至IPhone 12PRO行動電話查無事 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華創公司租約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 ⒊丁○○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F-8之OPPO、BF -9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被告丁○○供稱OPPO行動電話係 其自己所有,另IPhone 7係工作機等語,是編號BF-9之IPhone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己○○所有,未能在丁○○所犯條項下宣 告沒收,至OPPO行動電話查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⒋戊○○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H-1之IPhone13 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供承該行動電話係自己所有等語, 然查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⒌辛○○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I-2之IPhone行 動電話1支,被告辛○○供承該IPhone13行動電話係自己所有 等語,然查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害人王駿晏112年8月31日調查詢問、112年9月1日調查詢問(公務電話紀錄)之證述 112偵9427卷三第367-372頁、同上卷一第373-375頁 2 證人林繼煌112年8月31日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9427卷一第339-349頁 3 扣押物編號BF-9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莉雅」)內與王駿晏(暱 稱 「w000 0000彰化王駿晏休馬路8-9」)LINE 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58-59頁 4 扣押物編號B-21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TOM」、「柒」)內與暱稱「林志瑋22...北萬里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95-123頁 5 扣押物編號B-21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Tom」)Telegram通訊軟體「親戚賣計較」群組、「大家來開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65-85頁同第505-525頁、同上卷一第87-88頁同第527-528頁 6 被害人王駿晏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紀錄1 份 112偵8657卷一第395頁 7 現場變聲系統及白板照片、「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操作頁面截圖及扣案電腦內「電商SOP流程」檔案 112偵8657卷二第61-65頁、第67-77頁、第85-87頁、第511-514頁同第569-572頁 8 「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後臺會員資料(內有王駿晏會員資料)、管理系統翻拍照片及網站QR CODE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79-83頁、第509-510頁同第567-568頁 9 扣押物B-28之遠端IP13.208.106.23電腦資料(丙○○左側電腦)桌面「報表」檔案1份-內有「王駿晏電子錢包地址及密碼」 112偵9427卷一第407頁 扣押物編號B-28之遠端IP13_208.106,23電腦資料(丙○○左側電腦):Telegram資料夾中辛○○「暱稱:V」與己○○「暱稱:W-東哥」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89-93頁同第529-531頁 扣押物編號BF-9之丁○○IPhone行動電話中Telegram「易淘購工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95頁 TronLink APP留言評論截圖照片 112偵9427卷一第503頁 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112偵9427卷一第43-48頁同第357-364頁 新北市○○區○○○00巷00○0號8樓社區電梯監視器截圖1張、辛○○進出上開社區之電梯畫面 112偵8657卷一第213、219-220頁、112偵10553卷一第54頁同第379-388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A-1 C33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庚○○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2 A-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庚○○ 庚○○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3 F-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庚○○ 庚○○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4 B-1 綽號「莉」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5 B-3 戊○○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6 B-5 羅俊逸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7 B-7 丁○○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8 B-10 丙○○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9 B-13 丙○○左側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16 綽號「PP」、「愷N」電腦主機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19 綽號「J」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0 綽號「愷N」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1 綽號「TOM」、「柒」IPhone行動電話1支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2 玫瑰金邊框IPhone 行動電話1支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3 玫瑰金邊框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4 玫瑰金邊框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5 綽號「莉」、「PP」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6 綽號「林風」IPad Mini 4 1臺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33 小米監視器1組 丙○○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47、B-48、B-49 變聲設備3組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1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2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3 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4 白色Adta隨身碟1個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5 藍黑色Transcend隨身碟1個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E-1 華創公司租約1份 羅俊逸 非供犯罪所用 BE-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羅俊逸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E-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羅俊逸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F-8 OPPO Reno2Z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丁○○ 丁○○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F-9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丁○○ 己○○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H-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戊○○ 戊○○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G-8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I-2 辛○○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