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宸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7號、第9016號、第9427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9「罪 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併執行之。 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壹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庚○○曾於108年間以架設虛偽博弈、投資網站而犯加重詐騙 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又於同年間以架設虛偽投資理財中心網站而犯加重詐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尚未確定)。 ㈠緣黃庭鈺、陳韋涵(綽號旺旺)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共同 發起、主持、指揮以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庚○○(綽號「水哥」、Telegrame暱稱 「w」、LINE暱稱「無痕」)相約在新北巿板橋區雙十路二 段52號10樓,商談由其提供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事宜。庚○○基 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與黃庭鈺、陳韋涵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委由綽號「瑞哥」(Telegrame暱稱「工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男子架設「美橘WEAA E-C」電商平臺網站(https://weaa-e-commerce.com/,該網站之後改名為「思密特電商」《 LOVECUTE》smt-shop-tw.com),供集團使用,雙方言明由庚 ○○及「瑞哥」抽取詐騙金額之20%。之後黃庭鈺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購買機 房設備、電腦、行動電話等器材、設計詐騙教戰守則、以Telegrame暱稱「Jas.DK」、「Jas.Jk」,在Telegrame群組「公18%」與水房接洽提供人頭帳戶等;陳韋涵則負責出資、 指揮機房成員行事、管理機房成員等工作。黃庭鈺招攬曾宥蓁(於111年8月13日加入,111年9月23日離開集團);陳韋涵招攬陳霆宇(111年8月加入),陳霆宇招攬陳裕庭(111 年11月加入),陳裕庭招攬沈佩蓁(111年12月8日加入,112年1月4日離開集團)加入集團,陳霆宇、陳裕庭均擔任話 務手,曾宥蓁及沈佩蓁則於有需要時錄製女性語音對話(黃庭鈺、陳韋涵、陳霆宇、陳裕庭、曾宥蓁及沈佩蓁6人經本 院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其等詐騙方式係以 面目姣好女子照片建立多個虛偽帳號,誘使男子與該虛偽女子帳號加為好友,長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帳號與男子聊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即謊稱得至「美橘電商」、「思密特電商」平臺加入會員擔任電商進貨,待有客戶至其平臺購買商品,即可加價出售而賺取差價獲利,並要求男子先支付該商品款項之方式,而詐騙其金錢。黃庭鈺曾使用虛偽帳號「Cai Wei采薇」(後交由陳裕庭接手),另操作「美橘商電 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思密特電商」客服LINE帳號;陳韋涵曾使用虛偽帳號「媁」(後交由陳霆宇接手);陳霆宇使用虛偽帳號「媁」、「Vicky」、「Chen_rong」;陳裕庭使用虛偽帳號「Yi xin」、「Cai Wei采薇」,而與男子對 話,集團成員間會分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該男子在「美橘電商」或「思密特電商」平臺上刊登之商品。嗣上開集團成員對戊○○、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陳永霖、林 仲一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不疑有他,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上開金額隨後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韋涵則不定時將詐騙所得百 分之20,以現金交予庚○○。嗣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11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機 房、黃庭鈺位於桃園巿中壢巿民族路住處、陳韋涵位於基隆巿中正區中船路住處、陳裕庭位於台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住處、陳霆宇位於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編號8至19所示證據(另有扣案物在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 ㈡庚○○另行起意,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發起、指揮以虛偽 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詐騙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指揮不知名工程師沿用先前曾用作詐騙之「美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 平臺網站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易淘購(itao)」(htt ps://itao-store.com/Shop),作為虛偽電商平臺。 ⒈庚○○(Telegram暱稱「W-東哥」)與辛○○(已殁)、癸○○、 己○○分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庚○○招攬辛○○ 、癸○○、乙○○;辛○○招募己○○;癸○○招募丁○○、丙○○;己○○ 招募甲○○加入本詐欺集團工作(辛○○、癸○○、己○○、乙○○、 丁○○、丙○○、甲○○均另行判決)。辛○○(綽號「小財」、「 財財」,Telegram暱稱「money」,112年7月24日受庚○○招 募加入)、癸○○(綽號「小V」,Telegram暱稱「V」,112 年7月24日受庚○○招募加入,8月29日因就學關係離開機房) 、丁○○(綽號「汝汝」,Telegram暱稱「RU」,112年7月25 日受癸○○招募加入)、己○○(綽號「理查」、「小胖」,Te legram暱稱「TOM」,112年8月4日受辛○○招募加入)、乙○○ (綽號「康康」,Telegram暱稱「KK」,112年8月7日受庚○ ○招募加入)、甲○○(綽號「柔柔」,Telegram暱稱「凱N」 ,112年8月7日受己○○招募加入,8月9日因病離開機房、8月 15日退出集團)、丙○○(綽號「小傑」,Telegram暱稱「JA Y」,112年8月11日受癸○○招募加入)亦分別各自於上開加 入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詐欺集團。 ⒉庚○○與辛○○於112年7月21日向不知情之林繼煌租賃新北市○○區 ○○街00巷00○0號8樓房屋作為機房據點(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由庚○○出資、己○○購買電腦設 備(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電源線等)、IPAD、行動電話等電子產品作為工具,放置在上開機房內供使用。該集團分工模式係由辛○○、己○○、癸○○、羅俊逸、丙○○、丁○○、甲 ○○等人依庚○○設計之教戰手冊,使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相片, 以通訊軟體「探探」、「LINE」建立虛偽個人帳號,隨機加入不特定民眾為好友,長期與民眾聊天,待民眾對該虛偽帳號產生信任後,即佯稱:加入「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為會員,即可成為電商而進貨上架,如有中國地區客戶在「易淘購(itao)」會員之商品平臺訂購商品,即可出售商品獲利云云,俟民眾加入會員,再謊稱須進行驗資,驗資金額越高可獲利益越多,而要求民眾購買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下載集團提供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應用程式,掃描「易淘購(itao)」網站上之QR CODE以取得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後,將購入之USDT儲值至上開「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惟以上開方式下載之虛擬貨幣錢包雖為民眾申請並設定密碼,事實上庚○○得由應用程式後台得知虛擬貨幣錢 包地址及密碼,而得移轉民眾所存入之虛擬貨幣。辛○○曾使 用虛偽帳號「莉雅」與民眾聊天,後改為負責日常採買及在「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丁○○在辛○○之後接 續使用虛偽帳號「莉雅」與民眾聊天,亦負責在「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上架商品,另己○○使用虛偽帳號「柒」、 癸○○使用虛偽帳號「郁涵」、羅逸俊使用虛偽帳號「昊」、 甲○○使用虛偽帳號「柔柔」、丙○○使用虛偽帳號「李梓萱」 與民眾聊天,而均擔任集團之話務手,上開成員間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親戚賣計較」或「大家來開講」相互聯繫。嗣庚○○與己○○、癸○○、羅俊逸、甲○○、丁○○、辛○○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辛○○、丁○○自112年 7月25日之後某日起,使用LINE暱稱「莉雅」虛偽帳號與壬○ ○聊天,施用上開詐術,致其不疑有他,於附表一之一編號8 所示時間,將價值新臺幣10,000元之USDT儲存至指定「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內。癸○○於112年8月22日15時36分通知 庚○○移轉壬○○儲存之USDT,庚○○即於同日18時7分許,將壬○ ○所有價值10,000元之USDT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庚○○又與己○○、癸 ○○、羅俊逸、丙○○、甲○○、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12年8月14日1 7時許,由己○○使用LINE暱稱「柒」虛偽帳號與「林志瑋」 聯繫,以上開詐騙手法遊說「林志瑋」加入「易淘購」電商平臺會員及購買USDT,惟因「林志瑋」未依指示購買USDT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詐欺取財未遂(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 。 ⒊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⑴於112年8月31日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甲○○位 於新北巿三重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0○0號8樓當場拘提辛○○、己○○、乙○○、丁○○、丙○○等人( 甲○○已於112年8月9日離開、癸○○於8月29日離開),在甲○○ 住處拘得甲○○;⑵同年9月19日至庚○○位於桃園巿龜山區住處 、華創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位於桃園巿龜山區營業處所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得庚○○;⑶同年10月3日至癸○○位於新北巿 新莊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得癸○○。搜索上開地點 後查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14所示之物及附表三之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起訴書壹、一「美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臺及壹、三「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 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事實㈠共同被告黃庭鈺、陳韋涵於調查詢問、 偵訊之證述,及事實㈡同案被告辛○○、己○○、癸○○、羅俊逸、 丙○○、甲○○、丁○○於調查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情 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事實㈠被害人戊○○、陳均亦、曾上 竹、林育蔚、邱湧文;事實㈡被害人壬○○、證人即房東林繼 煌分別於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之一所示證據在卷,暨附表三之二所示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就附表一之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 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 攬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陳韋涵、黃庭鈺、陳霆宇、陳裕庭、曾宥蓁、沈佩蓁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8之三人以上 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己○○、癸 ○○、羅俊逸、甲○○、丁○○、辛○○間;就附表一之一編號9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被告己○○、癸○○、羅俊逸、丙○○、甲○○、丁○○、辛○○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罪名具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罪之敘述: ⒈所犯事實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之一編號7三人以上共 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⒉所犯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6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以一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⒊所犯事實㈡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招攬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與附表一之一編號8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 ㈣所犯上開9罪,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8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數罪名,分 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且上開條項之減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被告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附表一之一編號9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 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或組成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且其前甫因犯架設虛偽投資網站之相同類型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判決,猶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重大,難以寬待。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負責之分工,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對被害人各自所造成之損害,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網路公司暨其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9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⒈就被告與「瑞哥」共犯事實㈠而獲得詐騙金額20%報酬一節, 被告庚○○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黃庭鈺、陳韋涵跟瑞哥商 量要上繳入金的兩成,我叫他們轉泰達幣給瑞哥,但陳韋涵說他不會用,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再幫他買泰達幣轉給瑞哥云云,然陳韋涵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供承:「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黃大哥就是資訊公司的老闆,有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當時他們開給我條件,就是架設詐欺機房電腦還有遠端電腦及網路的維修及障礙排除等資訊工作,不過他們會抽詐騙金額20%;我是直接交給黃大哥現金」等語, 是被告庚○○既收受陳韋涵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庚○○事 後與「瑞哥」如何拆分犯罪所得,並非所問,是如被害人戊○○匯款總額1,279,438元、陳均亦匯款總額83,557元、林育 蔚匯款8,000元、邱湧文匯款總額30,480元、曾上竹匯款22,216元、陳永霖匯款10,000元,林仲一匯款總額191,439元,其百分之二十(各為255,887元、16,711元、1,600元、6,096元、4,443元、2,000元、38,287元,1元以下均不予計入),本院認均屬被告於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⒉另被告於事實㈡詐得被害人壬○○所有價值10,000元之泰達幣 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屬其犯罪所得。 ⒊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公訴 意旨聲請就起訴書附表4扣案物品(即附表三之二事實㈡之 扣案物品)均予沒收一節: ⒈己○○扣案物部分:查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1、B-3、B- 5、B-7、B-10、B-13、B-16、B-19、B-20、B-21、B-22、B-23、B-24、B-25、B-26、B-33、B-47、B-48、B-49、BB-1、BB-2、BB-3、BB-4、BB-5等在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機房扣得之物,雖均載為同案被告己○○所有或持有, 惟被告己○○於本院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供稱:「證物BB- 1、BB-2、BB-3是我自己的手機;變聲設備(B-47、B-48、B-49)是我以前從事直播時使用,本案沒有用過;其他扣案 物都不是我的」等語。查上開己○○所有之編號BB-1、BB-2、 BB-3之IPhone行動電話共3支、B-47、B-48、B-49變聲設備 及BB-4、BB-5隨身碟,非被告等用以詐欺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或設備,此外並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已於己○○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而 被告庚○○於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設備跟租房的 錢都是我出的,電腦、桌子是我買的,手機是己○○買的」等 語,已足認上開編號除B-47、B-48、B-49、BB-1、BB-2、BB-3、BB-4、BB-5以外之證物均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而所有, 且係供本案事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⒉乙○○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E-1華創公司租 約、BE-3、BE-4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支,同案被告乙○○供 稱IPhone 12PRO是我自己的,另一支是庚○○發的工作機等語 ,是IPhone 12PRO行動電話查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華創公司租約亦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宣告沒收(已於乙○○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而編號BE-3之I PHONE行動電話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事 實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⒊丁○○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F-8之OPPO、BF -9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同案被告丁○○供稱OPPO行動電 話係其自己所有,另IPhone 7係工作機等語。OPPO行動電話查無事證證明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已於丁○○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而編號BF-9之IPhone 行動電話係被告庚○○出資購買而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㈡犯 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⒋丙○○及癸○○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BH-1、編 號I-2之IPhone行動電話各1支,同案被告丙○○、癸○○均供承 該行動電話係其自己所有等語,且查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均不宣告沒收(已於丙○○、癸○○另行判決理由內說明),併予敘明。 ⒌辛○○、庚○○扣案物部分:起訴書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G8之白色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庚○○雖供承該行動電話係其自己所有等語, 附表4扣押物品編號A-1、A-2、F-3之行動電話3支,被告辛○ ○供承係其自己所有,惟查無事證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經用以作為本案詐騙被害人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壹、二「蜜雪(Mixue)電商平臺」)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另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至同年 6月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程師,沿用上開「美橘 (WEAA E-C)」、「思密特(LOVECUTE)」電商平臺網站之系統,將網站名稱改為「蜜雪(Mixue)」假電商平臺(https://mixue-shop.com、https://mixue-global.com、https://mixuemart.com/Sho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合作,利用面容姣好之男女照片,虛設交友軟體「探探」、社交平臺臉書等帳號,加入民眾為好友聊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復對民眾佯稱:可透過「蜜雪(Mixue)」電商平 臺申辦會員擔任分店主之方式投資獲利之話術,誘使民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下載幣安交易所、幣託交易所應用程式後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詐取民眾財物。庚○○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社交軟體臉書或探探,對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等7 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日間,或將所有之泰達幣匯入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內,或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詳如起訴書附表2),使犯罪所得透過轉為虛擬貨幣、以第 三方支付交付或經水房集團層層轉匯方式,藉以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部分,無非係以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資料及「易淘購」管理系統後臺翻拍照片為據,惟被告庚○○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蜜雪平台的部分我不清楚,是我拿到易淘購電商平台時就有的資料,因為我是向瑞哥同公司的另一個工程師拿到的」等語。辯護人陳亮佑律師辯護意旨以:蜜雪電商平台部分被告確實沒有參與,卷內除被害人指訴遭詐騙之過程外,並無其他確實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經營蜜雪平台,檢調單位從查扣電腦中查得密蜜雪電商平台後台資料而認定被告單獨犯罪,但自淡水機房經營狀況可知僅使用易淘購平台,均未與蜜雪電商平台有所連結,且蜜雪電商之經營手法及經營內容細節為何,均無相關明確證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置辯。 四、本院查: ㈠被害人黃景坤、梁翊竑、許智凱、張志丞、黃詩倩、施財利、吳沁霏遭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在「蜜雪(Mixue)」電商 平臺擔任分店主投資獲利等語,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或匯款至集團配合之水房所控制人頭帳戶,或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而遭詐騙財物後,上開財物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等節,有上開被害人警詢指證及其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匯款紀錄、超商加值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可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因本案於112年8月31日,在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搜索扣押之電腦中,查得「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管理系統後臺內,有「美橘WEAA E-C」電商平臺被害人邱湧文及「蜜雪(Mixue)」 電商平臺被害人黃景坤留言,惟上開證據,雖得證明「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係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蜜雪(Mixue)」電商平臺網站之 系統,然被告供稱上開系統之實際架設及提供者係工程師「瑞哥」及其同事一節,證人陳韋涵於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時證稱:「我是透過黃大哥認識具有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的工程師,當時黃大哥引介一位工程師與我聯繫,並協助我架設詐欺機房電腦」等語(112偵9427號卷二第7頁),顯見系爭電商平臺應係具專業能力之工程師所架設而非被告等節可予認定,亦即事實上得使用系爭電商平臺之人,非僅有被告庚○○一人而已,應尚有架設系爭平臺之工程師等人,而除上開 管理系統後臺資料外,本案並無其他可證被告於112年4月至6月間指示不明工程師沿用「美橘(WEAA E-C)」、「思密 特(LOVECUTE)」電商平臺網站系統,更名為「蜜雪(Mixue)」電商平臺而施行起訴書附表2各犯行之相關證據,是既無法排除該不明工程師亦有自行使用,或將系爭平臺系統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未能僅因「美橘(WEAA E-C)」、「思密特(LOVECUTE)」、「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係同一管理系統,遽認均為被告所為。依罪疑唯輕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僅得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實難以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相繩,應堪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上開部分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因此,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自應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戊○○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之一編號8 壬○○ 庚○○犯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USDT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9 附表一之一編號9 「林志瑋」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4至編號19、編號27、編號30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列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戊○○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壬○○ 112年8月10日12時20分 價值10,000元之USDT 「TronLink」虛擬貨幣錢包 9 林志瑋 未匯款 附表二(事實㈠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陳韋涵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112年4月13日、8月31日偵訊之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3-16頁、第43-47頁、第53-56頁 2 證人黃庭鈺112年4月13日調查詢問、112年4月13日偵訊之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63-64、第65-80頁、第85-88頁 3 證人即被害人戊○○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145-151頁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均亦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257-261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蔚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305-309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邱湧文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317-32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曾上竹警詢證述 112偵9427卷二第271-276頁 8 起手基本流程範例 實際流程完整手冊 112偵9427卷二第89-121頁、第123-143頁 9 被害人戊○○提供之LINE暱稱「Vicky」、「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二第153-250頁 被害人戊○○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251-255頁 被害人陳均亦提供之LINE暱稱「Cai Wei采薇」、「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LINE帳號翻拍照片 112偵9427卷二第265-266頁 被害人陳均亦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267-270頁 被害人林育蔚名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311-315頁 被害人邱湧文提供之LINE暱稱「薰」、「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二第323-342頁 被害人曾上竹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301-304頁 被害人陳永霖、林仲一名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9427卷二第343-353頁 共同被告陳裕庭於基隆地檢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手機(扣押物編號A-3-3)內LINE暱稱「Yi xin」與「竹」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9427卷二第277-300頁 共同被告黃庭鈺於基隆地檢署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人頭空手機(扣押物編號C-7)、電磁紀錄翻拍照片 112偵9427卷二第355-434頁 共同被告黃庭鈺於基隆地檢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手機內Telegrame暱稱「Jas.Jk」與「公18%」、「工Chen」對話紀錄 112偵9427卷二第19-23頁 共同被告陳韋涵於基隆地檢112偵第537號、第1917號案件扣案手機內與「無痕」LINE對話紀錄 112偵9427卷二第31-36頁 附表三之一(事實㈡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害人壬○○112年8月31日調查詢問、112年9月1日調查詢問(公務電話紀錄)之證述 112偵9427卷一第367-372頁、同上卷一第373-375頁 2 證人房東林繼煌112年8月31日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9427卷一第339-349頁 3 扣押物編號BF-9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莉雅」)內與壬○○(暱 稱 「w000 0000彰化壬○○休馬路8-9」)LINE 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58-59頁 4 扣押物編號B-21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TOM」、「柒」)內與暱稱「林志瑋22...北萬里軍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95-123頁 5 扣押物編號B-21之IPhone行動電話(暱稱「Tom」)Telegram通訊軟體「親戚賣計較」群組、「大家來開講」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65-85頁同第505-525頁、同上卷一第87-88頁同第527-528頁、第93頁 6 被害人壬○○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幣流分析紀錄1 份 112偵8657卷一第395頁 7 現場變聲系統及白板照片、「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操作頁面截圖及扣案電腦內「電商SOP流程」檔案 112偵8657卷二第61-65頁、第67-77頁、第85-87頁、第511-514頁同第569-572頁 8 「易淘購(itao)」電商平臺後臺會員資料(內有壬○○會員資料)、管理系統翻拍照片及網站QR CODE截圖 112偵8657卷二第79-83頁、第509-510頁同第567-568頁 9 扣押物B-28之遠端IP13.208.106.23電腦資料(己○○左側電腦)桌面「報表」檔案1份-內有「壬○○電子錢包地址及密碼」 112偵9427卷一第407頁 扣押物編號B-28之遠端IP13_208.106,23電腦資料(己○○左側電腦):Telegram資料夾中癸○○「暱稱:V」與庚○○「暱稱:W-東哥」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89-91頁同第529-531頁 扣押物編號BF-9之丁○○IPhone行動電話中Telegram「易淘購工程」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427卷一第95頁 TronLink APP留言評論截圖照片 112偵9427卷一第503頁 新北巿淡水區新春街85巷17之1號8樓房屋租賃契約書 112偵9427卷一第43-48頁同第357-364頁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8樓社區電梯監視器截圖1張、癸○○進出上開社區之電梯畫面 112偵8657卷一第213、219-220頁、112偵10553卷一第379-388頁 附表三之二(事實㈡扣押物品)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扣押物名稱 持有人 備註 1 A-1 C33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2 A-2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3 F-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辛○○ 辛○○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4 B-1 暱稱「莉」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5 B-3 丙○○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6 B-5 羅俊逸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7 B-7 丁○○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8 B-10 己○○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9 B-13 己○○左側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16 暱稱「PP」、「愷N」電腦主機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19 暱稱「J」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0 暱稱「愷N」IPhone 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1 暱稱「TOM」、「柒」IPhone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2 玫瑰金邊框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3 玫瑰金邊框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4 玫瑰金邊框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5 暱稱「莉」、「PP」IPhone 7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26 暱稱「林風」IPad Mini 4 1臺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33 小米監視器1組 己○○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47、B-48、B-49 變聲設備3組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1 黑色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2 黑色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3 金色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4 白色Adta隨身碟1個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B-5 藍黑色Transcend隨身碟1個 己○○ 己○○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E-1 華創公司租約1份 羅俊逸 非供犯罪所用 BE-3 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羅俊逸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E-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羅俊逸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F-8 OPPO Reno2Z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丁○○ 丁○○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BF-9 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 丁○○ 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BH-1 IPhone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丙○○ 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G-8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庚○○ 庚○○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 I-2 癸○○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 癸○○ 癸○○所有、非供本案犯罪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