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上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人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由國民法官法庭審理,就選任程序應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中,有應予除名者,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編號第2號、第20號、第30號、第42號、第44號、第47號、第61 號、第64號、第65號、第68號、第83號、第88號、第89號、第99號、第105號、第113號、第119號、第128號、第131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6號、第138號、第13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應予除名。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22條規定「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30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10日前送交法院。」「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法院於收受第2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 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12條第1項所定資格,或有第13條至 第15條所定情形,或有第16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二、查編號第2號、第44號、第68號、第136號、第138號、第13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 定,應予除名。 三、查編號第20號、第61號、第65號、第83號、第88號、第89號、第128號、第132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四、查編號第30號、第64號、第113號、第119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五、查編號第42號、第99號、第105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 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六、查編號第47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 第8款之事由,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依國民法官法第22 條第4項之規定,應予除名。 七、查編號第131號、第133號之候選國民法官,有國民法官法第14條第12款之事由,依國民法官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應 予除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育義 國民法官法第22條: 法院應於國民法官選任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候選國民法官於選任期日到庭。 前項通知,應併檢附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概要說明書、候選國民法官調查表;候選國民法官應就調查表據實填載之,並於選任期日十日前送交法院。 前項說明書及調查表應記載之事項,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於收受第二項之調查表後,應為必要之調查,如有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有第十六條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予除名,並通知之。 國民法官法第12條第1項: 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 國民法官法第1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國民法官法第14條: 下列人員,不得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國民法官法第15條: 下列人員,不得就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國民法官法第1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一、年滿七十歲以上者。 二、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學校之在校學生。 四、有重大疾病、傷害、生理或心理因素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五、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有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之虞。 六、因看護、養育親屬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七、因重大災害生活所仰賴之基礎受顯著破壞,有處理為生活重建事務之必要時。 八、因生活上、工作上、家庭上之重大需要致執行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職務顯有困難。 九、曾任國民法官或備位國民法官未滿五年。 十、除前款情形外,曾為候選國民法官經通知到庭未滿一年。前項年齡及期間之計算,均以候選國民法官通知書送達之日為準。